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德鑫、徐添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徐添發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64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德鑫、徐添發(下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勾稽證人謝慶陽、謝明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2人對於曾 經將告訴人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哲公司)借給被告徐添發辦理業務乙節均不否認,然其等均證稱之後即將宇哲公司之大小章取回,且於民國105年間並未授權被告徐添發以 宇哲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業務,則是否取得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本應逐次為明確授權並確認,不能僅因被告徐添發先前曾經有向證人謝慶陽、謝明原借得宇哲公司大小章之經驗,且被告徐添發與證人謝慶陽於105年間似未交惡,即推斷被 告徐添發於本次有取得授權。 ㈡原判決以被告徐添發倘涉犯本案之罪,為掩飾其冒名出口之犯行猶恐不及,豈有可能提供該次出口報單供宇哲公司報稅之用,而為有利於被告徐添發之認定。惟本案出口報單為零稅率銷售額,將之提供給為宇哲公司處理稅務事宜之證人林沛錚進行報稅,並不會使宇哲公司衍生稅金;反之,倘若不進行報稅,反而有短報或漏報遭裁罰之風險,是被告徐添發選擇申報,更有利於掩飾犯行。 ㈢經觀諸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宇哲公司之負責人印章將「謝明原」誤刻為「謝明源」,倘被告徐添發確經謝慶陽交付大小章並授權用印,則依常理,謝慶陽應當提供正確刻印之大小章,以免報關文件疏誤,況謝明原為謝慶陽之子,謝慶陽不可能不知道謝明原之姓名筆劃,足見上開印章絕非合法授權而來,而係被告徐添發或被告劉德鑫盜刻。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固曾提及「劉德鑫遂向不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公司之牌照」云云,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已於事實欄將上揭引號內文字剔除而未作此部分事實認定,故原判決引用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判決,為有利於被告徐添發之認定,實有違誤。 ㈣原判決敘明被告徐添發係忠泰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德鑫則為忠泰徐公司員工,是被告徐添發對被告劉德鑫本有指揮監督之權力。又以宇哲公司名義報關出口之貨物,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獲夾藏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且被告劉德鑫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1號、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為有罪判決,考量被告劉德鑫為求順利以宇哲公司之名義報關出口上開違禁物,一定會確保委任書存在且有效才會辦理報關,則其對於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之製作,實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孫征成於接受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訪查時稱: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係由被告劉德鑫提供等語,之後卻改稱均是被告徐添發所製作,倘若被告劉德鑫未曾參與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之製作,何以要如此回答?前後陳述不一致,顯有可疑,而證人孫征成亦曾證稱被告2人是一起的,足認被告2人就以宇哲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及偽造文書,實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添發於偵查時、證人孫征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均與被告劉德鑫所辯:伊沒有用到宇哲公司之大小章,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均非伊所借,伊無經手也沒有將委任書交給孫征成等語一致;又遍觀全卷,查無證據證明本件個案委託書、長期委託書為被告劉德鑫所製作、交付或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德鑫有參與同案被告徐添發就前開委任書之製作或行使,自難遽認被告劉德鑫有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依證人謝慶陽、謝明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縱宇哲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謝明原,謝慶陽就該公司大小章、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仍有相當之處分權限;又謝慶陽於106年間曾將宇 哲公司執照出借予被告劉德鑫,使被告劉德鑫為另案之出口行為,此經被告劉德鑫歷次供述綦詳,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事實欄記載「劉德鑫遂向不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公司之牌照」,顯見謝慶陽確有權、並曾出借該公司名義供他人進出口之用;再依證人謝慶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徐添發與謝慶陽於105年時尚未交惡, 則被告徐添發辯稱其係經謝慶陽同意,向謝慶陽借得宇哲公司大小章而製作本件個案委託書、長期委託書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亦與常情無違。 ⒊依證人即會計師林沛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資料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良宜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良宜公司)於105年1月8日,提出被告徐添發所交付之個案委任書,而以 宇哲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該公司出口貨物1批,且該公司曾以該出口報單向中區國稅局申報 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倘該次出口係被告徐添發未經授權而冒該公司名義委任良宜公司報運出口,則被告徐添發掩飾其冒名出口之犯行猶恐不及,豈有可能提供該次出口報單供該公司報稅之用,是被告徐添發辯稱其係經謝慶陽同意授權,顯非虛枉。 ⒋至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上宇哲公司代表人謝明原之印文為謝明「源」,而有印章姓名刻印錯誤之情事,然縱係該公司委託刻印業者代刻印章,仍有可能於聯繫過程中或因刻印業者本身之疏忽,而為錯字刻印;又前開印文非一般正楷體,未經詳細觀察比對,實難發現該公司之負責人姓名有誤,即無法逕以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上該公司代表人謝明原之印文有錯字乙節,遽認印章非該公司所刻印或交付,而執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⒌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且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所認並無違 誤。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貳、一」),然查: ⒈就「貳、一、㈠」部分,關於謝慶陽有權出借宇哲公司名義、 被告徐添發曾經謝慶陽同意而借得該公司大小章、被告徐添發與謝慶陽於105年時尚未交惡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且法 律上並無規定使用他人公司名義皆須逐次授權,而不得一次性概括授權,則縱使證人謝慶陽、謝明原證稱嗣後有將宇哲公司之大小章取回(惟取回時間未明),且於105年間未再 授權被告徐添發以該公司名義辦理出口業務等情,仍難完全排除被告徐添發於101或102年間,業經謝慶陽概括授權其得使用宇哲公司名義辦理後續之出口業務,且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係於交回宇哲公司大小章前即已蓋印並行使之可能性,亦難認該概括授權於105年時有被事後撤銷之情形 ,或謝慶陽、謝明原取回宇哲公司大小章時當然有終止授權之意(可能僅係自己需要使用而取回)。 ⒉就「貳、一、㈡」部分,被告徐添發如有未得授權而為本案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若提供該次出口報單供宇哲公司報稅之用,不論係辦理報關之孫征成、宇哲公司人員、為該公司代理報稅事務之會計師林沛錚,抑或係關務或稅務機關之人員,無論上開何者,倘稍加確認,其犯行即會旋遭揭發,且此等遭揭發之風險並不因適用零稅率銷售額而降低;反之,若其未辦理該次出口報單,既無從完成銷售出口事宜,又何來檢察官上訴所稱短報、漏報而遭稅務裁罰之可言。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何缺漏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⒊就「貳、一、㈢」部分,如前所述,縱係宇哲公司自行委託刻 印業者代刻印章,仍非無可能發生刻印文字錯誤之情事,且印章文字有誤乙情難以察覺,是謝慶陽、謝明原縱為父子關係,在未特別檢查之情況下,亦有可能漏未察覺錯字,故無法逕以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上該公司代表人謝明原之印文有錯字乙節,遽認印章非該公司所刻印或交付,而執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檢察官上訴所提及之另案中,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判決就劉德鑫部分,係諭知上訴駁回而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上開第二審判決雖刪除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劉德鑫遂向不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公司之牌照」該句文字,惟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錯誤,故原審將該案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旁證而予引用,尚 無何違誤可言。 ⒋就「貳、一、㈣」部分,證人孫征成縱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 形,惟此可能係因其記憶或表達錯誤所致,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孫征成於接受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訪查時之證述,遽認被告劉德鑫就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之提供確實有所參與;又即便其確有參與此節,惟同案被告徐添發既係經謝慶陽授權如前,仍難認被告劉德鑫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取①106年1 1月3日之出口報單及相關文件,以證明被告劉德鑫及證人孫征成所述報關不用大小章等語與事實不符,及此等文件上是否有本案偽刻之大小章;②證人孫征成之110年1月11日訪查筆錄,以證明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究係被告2人中 之何人提供或其等共同提供,進而釐清本案犯罪主體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106年11月3日與本案被訴之犯罪時間(105年1月8日)相距將近2年,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且觀諸本件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即知委託報關需要蓋大小章,而無須就此情再為調查;又縱使證人孫征成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仍難認被告劉德鑫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乙節,亦已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再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 之確信,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徐添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4、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鑫、徐添發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添發係忠泰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德鑫則為忠泰徐公司員工,被告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105年1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公司執照影本及冒刻告訴人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謝明原」(誤刻為「謝明源」)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再於不詳時、地,在空白之「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蓋印前開盜刻之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冒簽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姓名「謝明原」之署名,而偽造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委任良宜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良宜 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事宜之意之「個案委任書」及偽造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間委任良宜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事宜之意之「長期委任書」,再由被告徐添發交付與不知情之良宜公司負責人孫征成,以用於辦理出口報關事宜,良宜公司復於105年1月8日,提出上開偽造之「個案委任書」以行使 ,而以告訴人之受任人身分,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告訴人出口貨物1批(碳酸鈣粉貨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 明原及海關對於管理出口貨物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現任負責人謝明原、告訴人成立時之負責人謝慶陽、良宜公司負責人孫征成之證述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復查決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09號 、第6259號、107年度偵字第783號、第991號、第1586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12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財政部111年2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1190號訴願決 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復查決定書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劉德鑫 辯稱:伊之前幫謝慶陽進口2個碳酸鈣的櫃子,但謝慶陽沒有 付伊貨錢及運費,後來沒錢伊又把貨出口掉,但伊沒有公司執照,始於106年11月2日向謝慶陽借得宇哲公司之執照影本交給良宜公司辦理出口,伊沒有用到宇哲公司之大小章,本案之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均非伊所借,與伊無關,伊無經手也沒有將委任書交給良宜公司負責人孫征成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背面、30頁 背面至31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74號卷 【下稱偵卷】25頁背面至26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徐添發則以:伊係經謝慶陽同意,由謝慶陽將宇哲公司之大小章交付予伊,伊在空白的長期委任書與個案委任書上蓋章後,再交給孫征成等語置辯(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頁)。經查: ㈠被告徐添發有於105年1月間,將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交予良宜公司之負責人孫征成,而以告訴人名義委任良宜公司於105年1月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 運出口1批(碳酸鈣貨櫃),良宜公司於105年1月8日為告訴人報運前開出口時,有出具前開被告徐添發所交付之個案委任書,以示受告訴人委任報運出口之意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並 經證人即良宜公司孫征成證述(他卷第25頁背面、30頁背面、31頁背面、偵卷第25頁背面),復有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前開出口報單之相關文件在卷為證(他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先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即被告徐添發於偵查時證稱:委任書係伊給孫征成的,委任書上之大小章是宇哲公司的謝慶陽親手交給伊的,由伊蓋在本案長期委任書及個案委任書上等語(他卷第30頁背面、偵卷第26頁),證人孫征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德鑫不是偽造文書,因為沒有拿印章給伊,委任書是徐添發拿給伊的等語(他卷第25頁背面、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偵卷第25頁背面),證人孫征成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個案委任書部分,徐添發要出口,伊就先拿空白委任書給徐添發,徐添發蓋完章給伊才可以報關,長期委任書一次可以用5年,5年內不用再提供委任書,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應該是一同時間徐添發交付的,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製作過程中是徐添發跟伊聯繫的,105年伊沒有跟劉德鑫接觸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9頁),前揭證述內容除互核相符外,亦均與被告劉德鑫前揭所辯適相一致;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個案委託書、長期委託書為被告劉德鑫所製作、交付或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德鑫有參與徐添發就前開委託書之製作或行使,自難遽認被告劉德鑫有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㈢而被告徐添發固坦承本案告訴人名義出具之長期委任書及個案委任書係其蓋印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後交予良宜公司之孫征成,然被告徐添發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稱係經謝慶陽同意,向謝慶陽借得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等語,雖為謝慶陽所否認,惟證人謝慶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哲公司係伊所設立,原先登記在伊名下,90年登記給大兒子謝東哲,95年再登記給謝明原,之後借給徐添發,因為伊與徐添發有交情,伊向徐添發說要用就過戶過去,伊把宇哲公司的印章拿給徐添發,讓徐添發自己去辦…徐添發要借宇哲公司時,實際負責人是謝明原,但伊比較強勢,是伊與謝明原說徐添發要借公司,我們不用要借的,直接給過,算是伊同意的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6頁),證人謝明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以前,伊係宇 哲公司負責人,之後宇哲公司有過戶給徐添發,102年再過戶 回來給伊,但為何借給徐添發、由何人過戶回來給伊,伊均不清楚,應係伊父親謝慶陽被徐添發借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72頁),則依證人謝慶陽、謝明原前揭所述,縱告訴人公 司負責人登記為謝明原之際,證人謝慶陽就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仍有相當之處分權限;又證人謝慶陽於106年間曾將告訴人之公司執照出借予被告劉德鑫,使 被告劉德鑫為另案之出口行為,此經被告劉德鑫歷次供述綦詳(他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事實記載「劉德鑫遂向不知情之謝慶陽借得宇哲開發有限公司之牌照」認定,顯見證人謝慶陽確有權、並曾出借告訴人名義供他人進出口之用;再證人謝慶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5年間伊與 徐添發之關係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稽此,依被告 徐添發與證人謝慶陽之交情,當時雙方尚未交惡,又證人謝慶陽就告訴人公司名義出借有實質處分、決定之權限,復亦確實曾將告訴人名義出借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徐添發辯稱:105年間係經謝慶陽同意,向謝慶陽借得告訴人之公司大 小章等而製作本案之長期委託書及個案委託書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亦與常情無違。 ㈣參以良宜公司於105年1月8日,提出前開被告徐添發所交付之個 案委任書,而以告訴人之受任人身分,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告訴人出口貨物1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A/04/AZC9/0033號報單)(該次報關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告 訴人曾以該出口報單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此有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資料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41、233頁) ;而證人即為告訴人代理報稅事務之會計師林沛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宇哲公司的記帳、報稅業務自宇哲公司開始設立就由伊經手迄今,105年3月16日伊有收到宇哲公司申報前開出口報單之資料,報稅之相關文件主要是廠商拿來,或廠商委託其他人拿過來,或是郵寄過來,本件是人拿來或郵寄的,因時間太久伊記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03頁),倘該次出口係被告徐添發未經授權而冒告訴人名義委任良宜公司報運出口,則被告徐添發掩飾其冒名出口之犯行猶恐不及,豈有可能提供該次出口報單供告訴人報稅之用,是被告徐添發辯稱係經謝慶陽同意授權,顯非虛枉;又謝慶陽就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應有相當之處分權限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徐添發既係經有權之謝慶陽同意授權,即難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㈤至本案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謝明原之印文為謝明「源」,與謝明原之姓名不符,而確實有印章姓名刻印錯誤之情事,然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非刻印專業,告訴 人之公司大小章應係委由刻印業者所代刻,而不論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委請刻印業者代刻,均有可能於聯繫過程中或因刻印業者本身之疏忽,而為錯字刻印,此非實務上所未見;又前開印文非一般正楷體,未經詳細觀察比對,實難發現告訴人之負責人姓名有誤(此觀良宜公司出具本件委任書以告訴人名義報運出口時,未經海關以印文有誤認定委任無效即明),是縱係告訴人本人委託刻印業者代刻印章,仍非不可能發生刻印文字錯誤情事,又印章文字有誤乙情復難以察覺,即無法逕以本案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公司代表人謝明原之印文有錯字乙節,遽認非告訴人所刻印或交付,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