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園榜(原名:陳沅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園榜(原名陳沅榜)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4380、4813、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園榜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8所示之物、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連仁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綽號「阿威」 之林振威(於109年1月19日入境後於3月22日出境未再入境) 購得大麻種子30顆,並向其及網路習得種植大麻方法,因連仁祥欲大量栽種製造大麻而有資金及人力需求,遂夥同具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陳園榜、袁耀強及林永富(後2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均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6、7 月間要約陳園榜投資栽種製造大麻,且允諾回本之後每售出1公斤大麻可分紅5萬元,俟陳園榜答應後遂分於109年7月2 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4日,分別以不知情之友人郭素琴名義匯款300萬元、不知情之父親陳銘芳名義匯款100萬元、不知情之女友呂欣怡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連仁祥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連仁祥栽種製造大麻使用, 連仁祥取得資金後,先用以購買冷氣、風管、水冷式冷氣馬達等設備,且於109年9月7日以林永富名義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承租廠房作為栽種地點,惟因非屬工業區而遭附近居民反應該廠房裝潢噪音太大並向警方檢舉,連仁祥、陳園榜、袁耀強於109年10月14日在該處商討後,認因警方已 注意,該處不宜繼續進行,而陳園榜為避免先前投資款項之損失,故共同決定接續前揭犯意,另擇場地續行,於109年10月21日由連仁祥出面以租金每月5萬5,500元代價,承租位 在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及屋旁空地,並在該空地搭建 鐵皮屋,且將臺中市○○區上開陳園榜出資購買之冷氣、風管 、水冷式冷氣馬達搬至上開鐵皮屋裝置,再以陳園榜先前提供之資金續行購買植物生長燈、花盆、培養土等,使用上址房屋及鐵皮屋作為栽種大麻場所,由連仁祥一人與陳園榜保持聯繫,嗣109年11月間上開設備搭設完成後,即由連仁祥 、袁耀強及林永富在現場栽種大麻,其等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及肥料之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移植於大花盆內,並架設燈罩、燈管、探照燈、抽風機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連仁祥、袁耀強於110年2月間,另僱請同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黃顯翔、葉淳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均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到場協助負責摘剪及製作大麻菸等工作,其等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放置於乾燥室內,以繩索吊掛並利用冷氣機之除濕功能及除濕機等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製成菸草,再使用剪刀等研磨設備將大麻成品轉化成易於施用狀態,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後,裝入分裝袋以封口機封裝保存,黃顯翔、葉淳瑩另在黃顯祥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昊鍟企業有限公司內 ,與連仁祥、袁耀強等人以捲菸器將上開乾燥後之煙草捲成易於施用之香菸,以便出售,連仁祥等5人以此方法共同栽 種、製造大麻。嗣經本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指揮員警在新竹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黃顯翔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Marlboro黑藍菸盒49個、透明菸 盒65個、空煙管9盒等物,始悉上情,嗣經袁耀強等人供出 ,始循線查獲陳園榜。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陳園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一283-293頁、本院卷二56-7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園榜固不否認有於109年10月14日與連仁祥、袁 耀強、林永富一同至臺中市○○區(下稱烏日廠)處,及案外 人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分別於109年7月2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4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連仁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仁祥玉山 帳戶)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辯稱:我完全不知情,起訴書所言與事實不符,我是恰巧去臺中要了解500萬元花在哪裡,順便討錢回來,因為覺得 不安全,後續要找他們也避不見面;我只是恰巧去烏日,連仁祥等人在香山種植大麻是後面的事件,去烏日以後,連仁祥這些人就不跟我聯絡,我認為香山的事情扯到我頭上,我不能接受,我沒有去過,我什麼都不知道;因為連仁祥之前跟我買未上市股票,後來公司營運都還沒起來,他又再折價賣回來造成他的損失,我有附交易單,所以我就跟我的父親、當時的女朋友、以前公司總經理的太太講這個狀況,連仁祥有要創業,看是借他還是投資他,借錢幾個月以後打給他都不接,找不到人,呂欣怡說要去臺中逛夜市,叫我聯絡一下連仁祥,問這個錢怎麼都沒還、沒消沒息,連仁祥才臨時把我帶去烏日,告訴我說他把這個地租下來蓋這些錢都花光了,只有跟我說這個地方要搬走了,因為跟房東有糾紛,連仁祥跟我說是有關鼎正商行食品工廠,跟中央廚房相關的,帶我去的目的是說他的500 萬元花光了,沒有錢了,問我能不能再借他,我說不可能,之前已經是拜託親戚朋友借你的,如果你這些錢都花光了,我也沒辦法,後續都失聯,找他都找不到云云。辯護人辯稱: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證述並不一致,且連仁祥證述前後不一,不應採信,又本件真正種植大麻是在新竹香山廠,新竹香山廠的資金來源我們也提出玉山銀行的資料,第一筆承租新竹香山廠的租金、押金都是來自吳來居,後面匯進來的錢才是真正新竹香山廠運作的金錢,跟之前都沒有關係;連仁祥、袁耀強已經承認在這次3月被抓之前,他們在1月底、2月初就已經收成過一次,又 他們在3月5日跟上市公司簽現金增資2億元,溢價發行14元 ,是2億8千萬元,誰分配這筆錢,有吳來居、連仁祥、林永富、袁耀強,並沒有被告的錢,收成都跟被告無關,而因為毒品有減刑規定,只要供出共犯或上游就能減刑,連仁祥等人基於此利益當然會做不實之供詞;臺中烏日廠事實上是因為他們當時承租時根本沒有想到此處不能營業,所以他們就搬走了,也沒有什麼投資;為何300萬匯到連仁祥戶頭的原 因,是被告先前股票的介紹讓連仁祥損失了300萬元,所以 當連仁祥想要再做土方工程時,連仁祥跟被告調300萬元; 觀之卷內資料,連仁祥也供述他從來沒有跟被告報告他在新竹香山廠種植的地點、種植的情形,由其行為認為其所述跟被告共同投資、共同種植與實情並不符合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由案外人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分別於109年7月2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4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至連仁祥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有於109年10月14日與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一同至臺中市烏日廠處等節,被告並不否認,且有證人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10年度 偵字第3507號【下稱偵3507號】卷一第11至22、25至27、65至66、188至195、197至198、208至216、225至231、233至234、242至250、259至265,偵3507號卷二第1至4、11至16、48至53、61至62、65至68、78至83、92至97、118 至119、121至123、153至157、161至165、167至168、170至175、178至183、185至186、188至189、192至194、213至214、217至219頁,110年度偵字第4813號【下稱偵4813號】卷第17至20、97至98、101至104、106至108、116至119、172至173、176至177頁,110年度偵字第4380號【下 稱偵4380號】卷第20至31、47至53、72至83、107至112、129至132頁,原審110聲羈字第60號卷【下稱原審60號聲 羈卷】第37至41、43至47、49至53頁,原審110年度聲羈 字第72號卷【下稱原審72號聲羈卷】第37至43、45至50,原審卷一第95至101、103至115、117至121、123至127頁 ,原審卷二第435至439頁,原審卷三第69至75、83至93、97至103、217至218、276至290頁),另有連仁祥玉山商 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按(見偵3507號卷二第202至212頁 ),另有投資保證書1張(110年度院保字第368號編號003,見原審卷二第13頁)、本票1張等物扣案可證(110年度院保字第367號編號015,見原審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肯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連仁祥之證言如下: ⑴於110年4月14日警詢中陳稱:資金是被告借給我的,我也有向被告表明資金係要作為栽種大麻之用,如果有賺錢回本後,每公斤大麻的利潤給他5萬元整,所以被告是知情 資金是要用來栽種大麻,並且被告以我從事營造業為由向陳銘芳、呂欣怡及朋友借錢,而且我有寫保證書給陳銘芳,並有開本票給呂欣怡,我們的資金是由被告所提供;大約是在109年7月由我駕駛0000-0000號車輛到被告居住位 於新北市○○區的「○○○○」社區找他,在聊天的過程中,他 要我募集資金投資他哥哥的遊戲公司,然後在談天過程中,被告告知我他聽聞朋友說種植大麻利潤很高,所以我順勢問他是否有興趣參與投資大麻工廠,他沒有馬上同意,後來他詢問我相關栽種大麻的問題後,過了2、3天後,我又前往林口世界首席找被告,確認被告有無興趣投資大麻工廠,他說他有興趣投資大麻工廠,被告當下問我要投資多少,我沒有告知明確的金額,只有跟他說要投資金額越高大麻工廠規模越大,我說100萬元也可以,200萬元也可以,只是規模比較小,被告表達「我盡力去調錢」,同時我有告知他回本之後,販售大麻後所得給他每公斤5萬元 的利潤;談完之後,不到1個月被告就匯款300萬元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後來我有載被告、袁耀強及林永富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的工廠後,被告又陸續匯款2筆各100萬元 至我玉山銀行帳戶,之後他就跟我說他最多只能投資500 萬元整,我不記得是何時給他我玉山銀行的帳戶號碼;我忘記我何時與被告前往臺中市○○區的工廠,應該大約是在 109年7、8月左右,我帶被告去看工廠,讓他知道他投資 的資金用途在哪裡,並且告訴他這個地點因為裝潢期間被檢舉噪音過大,所以不適合在這裡種大麻,要移去其他的地方繼續做,並且跟他開口要他投資更多的錢,他當下跟我說他會盡力,之後就匯款2筆100萬元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並且跟我說他最多投資新臺幣500萬元;我是駕駛車 輛到臺中市五權西路附近接袁耀強及林永富,接了他們之後到逢甲夜市的飯店接被告,當時車上袁耀強坐副駕駛座、被告坐副駕駛座後方、林永富坐駕駛座後方,我們就一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卷二第171至 173頁)。 ⑵於110年4月15日及20日警詢中陳述:我是在109年10月去豐 邑逢甲商旅,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我去飯店載被告去台中○○區的工廠看看當初所花錢買的設備及裝潢,說明他的錢 花在何處看看買的設備跟地點,並跟他說這個地點已無法承租,需要更換地點,時間上我本身沒有記得很清楚,經警方查詢後確認是在10月14日,我記得○○區的工廠無法使 用後,因合約問題還有繼續承租一個多月,所以導致我時間上混亂記錯時間,但我確定我有去豐邑逢甲商旅載被告去臺中市○○區的工廠查看一次;109年10月14日我們載到 被告就走74快速道路,下烏日交流道我們就直接去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麻工廠,到達後我先停外面,林永富 下車後拿遙控器將工廠外面鐵門打開,我就把車停進去圍牆内空地,我、袁耀強、被告3人就下車,當時廠内還沒 有電力,所以由林永富從兩間廠房中間的走道進去鋁門,拿鑰匙開鋁門,我們4人就進去工廠裡面,我、林永富、 袁耀強就打開手機内的手電筒功能,帶著被告從廠房内A 區開始繞,帶他看A區有2、3個安置在牆上的抽風機,之 後繞去B區,B區有已安裝在上面的風管,地上也有一些沒裝上去的風管,B區室内還有兩台直立冷氣室内機,就是 在南港街查獲的冷氣,再來就經過C區空房間繞去E區辦公室,後來我們4人聊一聊,我跟袁耀強就打開D區的倉庫,請被告去看,我們跟被告說這是所有買的設備都在這裡,有燈具約40組、花盆20、30個、還有後來安裝在南港街牆壁上的藍色電風扇,一台在培育室所查扣的循環排風機等等,都是準備種大麻的工具,跟被告說你所投資的錢都在這裡,後來被告覺得裡面太暗了,我們4個就出來石桌講 ,到了石桌就是跟被告說這廠房被檢舉了,不能使用,要他先安心,他投資的錢都在這裡,不會不見,我們會再另行尋找地點栽種大麻,講完之後我們就載被告回原飯店;我們跟被告在石桌就是講500萬的錢都在這裡要拿來種大 麻,然後有跟被告約定換了地點開始種大麻後要跟他說,被告也向我們說不要讓他投資大麻工廠的錢石沉大海,被告在石桌有問我袁耀強在大麻工廠裡是擔任何角色,製造大麻的技術是否厲害,袁耀強就跟被告謊稱介紹說自己是菲律賓的華僑,在美國有種過大麻,據我所知袁耀強是用微信聯絡師傅,被告就很滿意等語(見偵3507號卷二第185至186、213至214頁)。 ⑶於110年4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在珠海的KTV內跟 林振威及其他香港籍朋友聊天,其中有一位我不知道姓名的人,我只知道袁耀強稱呼其為師傅,他有與袁耀強留有微信的帳號,由該人提供袁耀強技術,種植大麻的種子確實是林振威於109年1、2月間攜帶來台灣的;我與袁耀強 、林永富經營大麻工廠的資金,是我跟被告所借的,是被告投資我們的,差不多承租烏日廠房之前的時間,約109 年6、7月間我去被告位於○○區的○○○○住處找他聊天,聊天 時被告有跟我提及他聽他朋友說有人在山上種植大麻,利潤很好,過一下後我問他有無興趣投資種植大麻,被告有考慮,過兩三天後我又去他○○住處找他討論此事,期間他 也有表示有意願要投資,他問我需要投資多少,我照實跟他說如果投資100萬,資金部分可以種植的量就比較少,200萬就比較多,依此類推,後來他就先以郭素琴名義匯款300萬給我,烏日區的廠房因為裝潢期間噪音太大,被後 面鄰居檢舉給警察局及里長,因此做罷,後來也有帶被告去烏日區廠房去看,因為他有投資,所以變成我們要讓他清楚我們沒有亂花錢,讓他知道錢花在何處,也有跟他說此處無法繼續弄下去,要另外找點,至於後來找的點即被查獲的香山區的地點,被告不知道在哪裡,他有問我新的點在哪裡,我也隨便跟他說台中,我沒讓他知道在哪裡,後來他在7、8月間又多匯款100萬、100萬,因為我跟他說資金不夠,所以他才多匯,最後匯款的200萬他就叫我簽 本票100萬跟寫一張100萬保證書,他也跟我提及他的能力只有到這裡,沒辦法再拿出多的資金;一開始跟被告講的時候,回本之後1公斤如果有售出的話1公斤要給他5萬元 ,被告反應說他投資那麼多錢,希望如果有售出的話可以多給他一些,可能7或8萬,我就回應他到時候視情況而定,109年7月28日及109年8月24日以陳銘芳、呂欣怡名義匯的款項就是我說後來多投資的200萬元,是去烏日工廠之 後的事情,當初去烏日工廠被告有看到一些設備,如風管、冷氣、燈具等,還有裝潢,當初的裝潢都無法回收,當初在烏日花的錢很多,且有改電箱花很多錢,後來錢不夠,所以才叫被告再盡量籌錢出來,因為要找新的點,後來找的點就是新竹的點,加上因為新竹香山區的點後面有一塊空地,原本我們蓋在空地處,要在後面種植,前面原本沒有打算要種植大麻,加上蓋鐵皮屋的錢,所以後面才請他各匯款100萬過來;被告一開始匯款300萬都花在烏日廠房,有冷氣、風管、水冷冷氣馬達、裝潢、隔間、地板,後來匯款的200萬是用在新竹這邊的廠房,用在建造新竹 查獲地點增設的鐵皮屋,還有買植物生長燈、花盆、培養土,包括給林永富的薪水等,裡面有20至30萬我自己有拿去還債,約170、180萬花在種植大麻,另冷氣、風管、水冷冷氣馬達是從烏日搬過來的,被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種植過程,他只有投資我們,說每公斤要給他5萬元利潤, 甚至地點也沒有讓他知道;當初在討論投資時,我有跟被告說過,因為被告不認識袁耀強,我有跟他說我跟朋友有認識一位師傅,就是袁耀強所稱的師傅,他以前在美國有合法種植大麻,所以有這樣的技術,被告就相信,加上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他之前也有請我投資他未上市公司股票,我也投資好幾百萬,基於彼此信任他才投資,被告去過台中烏日工廠只有1次,就是被檢舉要撤走那1次,因為那段時間被告打電話給我,我都說我在台中,有天被告就跟他女友呂欣怡去台中逢甲,在附近飯店打電話給我,哪間飯店我忘記了,但我可以到現場指認出來,我也有跟警察說明被告當初駕駛車輛的車號;當天我搭載袁耀強、林永富、被告等人,開000-0000車輛去到烏日區工廠,現場觀看,當場也跟被告告知林永富說這裡已經沒辦法繼續在這裡準備種植大麻,當初裝潢期間就被檢舉了等語(見偵3507號卷二第178至183頁)。 ⑷於110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上次偵訊中說7、8月份帶被告去烏日區看工廠,是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的記憶有點混亂,主要因為7、8月間工廠結束,所以我以為差不多那時候,實際上7、8月工廠無法運作後,因為租約問題,房東說為何突然不租,我們說後面有人檢舉,冷氣開下去很大聲,有跟房東說不租,原本房東跟仲介打算對我們提告,但是有和解,所以之後還有多承租一兩個月,因為該處確定要搬走,被告才會在這時間點看工廠,實際上7、8月間是工廠無法繼續運作下去,10月才停止租約,在這一、兩個月的時間才找到南港街的工廠,10月被告剛好帶呂欣怡去台中散心,剛好打電話給我,問人在哪裡,我說都在台中,我心裡也想說剛好帶被告去看錢花在哪裡,被告也知道那是種植大麻的工廠,被告總共匯款給我500 萬,但正確時間點部分有點混亂,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10月份之前他就匯款,但錢分配運作的方式,是確定的事實,一開始就沒有設定被告投資額是多少,被告只有說他盡力,剛開始匯款300萬,後來又跟我說有100萬、100萬 ,之後他說他能力只能到這裡,已經無法下去,但這些都是被告投資要種植大麻的款項,300萬花在烏日工廠,200萬就是花在南港街的點,款項運用就如我之前所述,只是日期前後有點混亂,在台中烏日的時候,我跟袁耀強有跟被告說,我們會換一個地點,繼續經營種植大麻等語(見偵3507號卷二第188至189頁)。 ⑸於110年4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4日我跟林永 富、袁耀強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台中市烏日區大麻工廠,抵達工廠後,林永富用電動門開啟大門,我將車輛開進工廠,林永富將電動大門關閉,我跟袁耀強、被告就下車,因為鑰匙在林永富那邊,兩間工廠間有一道門,林永富打開門讓我們進去察看,因為裡面沒電力,我跟袁耀強、林永富就打開手機手電筒功能,就帶著被告進去巡視工廠,當下有一些管線仍在地上,其餘基本是空工廠,全部巡視完後有帶著被告進去一個倉庫看,倉庫裡面有放置植物燈具、花盆20至30個、裝在南港街牆壁上的電風扇、還有在南港街培育室查扣的排風機等,主要帶被告去倉庫看就是讓他知道他的錢花在哪裡,因為裡面是黑暗的,我們就離開工廠内部,到工廠外的石桌上聊天;在石桌時被告有詢問袁耀強是否為香港人,因為袁耀強有香港口音,袁耀強就騙被告說他是馬來西亞或菲律賓的華僑,被告有問我袁耀強是否有種植能力、強不強,我就說袁耀強很強,在美國有栽種過,所以被告也對袁耀強的栽種能力強度與否也是信任的,當時因為工廠無法繼續承租所以才帶被告去看,也跟被告講說會另外找點種植大麻,我們就駕車返回被告所住的飯店;被告當時有問我這樣錢500萬怎麼辦,會不 會石沈大海,因為我跟被告說烏日工廠沒有花那麼多錢,設備還有留下來,我會另外找點繼續種植大麻,這是在石桌聊天時說的等語(見偵3507號卷二第217至219頁)。 ⑹於原審證稱: ①被告出錢投資,我跟被告聊天的時候,被告有講到大麻的部分,後來我有問被告是否有興趣,被告因為投資失利,後來表示有興趣,我就說不然來種植大麻賺錢,被告總共投資500萬元,當初跟被告講處理完500萬元的本金,如果有獲利,每賣出一公斤就給被告5萬元,被告後來有要求 我提高價錢,我回答視情況而定,後來被告分別透過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匯款給我30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被告沒有去過香山的工廠,但有去過臺中的工廠,香山的工廠是我承租的,10月21日簽約完成就馬上搬到香山,搬運主要是袁耀強、林永富處理的,資金算是被告投資的,不算我借的,被告投資的內容有寫一張投資書,因為被告要跟其父親及女友借錢,故以我做建築工作方面下去借錢,說被告要投資我,所以投資名義是假的,是託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 ②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出資金,我去種植,被告有多少資金,我才能作多少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8頁)。 ③呂欣怡匯給我的100萬元是被告拿給我的,並不是呂欣怡拿 給我的,雖然是呂欣怡的戶頭匯過來,但我沒有直接跟呂欣怡借款,我跟呂欣怡沒有直接對話,是被告請呂欣怡匯給我的,陳銘芳是被告的爸爸,陳銘芳有匯款100萬元給 我,這100萬元也是被告請他爸爸匯給我,然後說是要投 資我的,被告跟他爸爸說的是,是要投資我做土方的,因為被告先前有拿一條300萬元的,應該是郭素琴匯過來, 後來那筆錢就是用在烏日那邊的租地、牽電線、裝潢、隔間等等,同樣是向我當初說的,外面原本就是要規劃食品工廠,裡面有考慮要種大麻,但後來沒有種,被告從一開始匯款300萬元就知道是要種大麻,我跟被告討論要種大 麻的事情時間我有點模糊,地點就是在被告○○住處即○○○○ 大樓一樓的會議室,當初就吃飯聊天聊到大麻,然後被告就有跟我說種大麻很像不錯賺,我就說我這邊有朋友會種,後來就約下一次見面,隔一個禮拜左右也是一樣在○○○○ 的會議室討論種大麻的事項,被告也有問我利潤的事情,還有所需要的金額要多少,那我跟被告說如果金額越多,當然可以搞越大場,金額少的話就只能小小場,因為種大麻的設備也是很重要的,被告就跟我說他盡量籌錢,所以一開始就有郭素琴的300萬元,後來才有陳銘芳跟呂欣怡 的100萬元,匯款給我之前有談定1公斤賣掉的話,扣除成本費用及其他開支,1公斤可以給被告到…(思考後復稱) 很像是8萬元,(後稱)原本很像是說10萬元還是8萬元,後來是說5萬元,這也是在○○○○談的,袁耀強、林永富是 我的同案被告,然後他們原本就是跟我一起用這個工廠,後來我們有去承租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工廠,原本 想說前面做食品工廠,後面可以栽種大麻,但在裝潢期間有鄰居檢舉,所以就放棄在烏日區這邊栽種;除被告匯款300萬元,用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這邊做廠房要種 大麻及前面做食品團膳之外,沒有其他人給現金投資大麻工廠或團膳,當時我所有的資金來源就是被告的這300萬 元,用途包含租金、押金、裡面的電線重新牽過,再來就是裝潢,還有冷氣設備、天花板的過濾設備及一些燈具,大致上就這樣,被檢舉之後,我有找被告,告訴他這邊不能種大麻,經過大致是被告跟呂欣怡剛好有到台中逢甲夜市附近的旅館,然後有打給我,當時因為在用烏日的工廠,所以我當時都在台中,我想說也是應該要讓被告知道,不然被告也是有花了這些錢,我也有載被告過去現場,然後也有跟被告說明說這裡就是沒辦法繼續做下去了,因為我們當時都還沒做,那我當時就是跟被告說這裡確定是不行做了,那呂欣怡沒有跟去,我去載被告時,就跟袁耀強、林永富一起去載被告,是開我的白色TOYOTA,我是駕駛,副駕駛座是袁耀強還是被告其中一人,而林永富是坐在後座,因為又過了半年,詳細怎麼坐我記憶有點模糊,我們有進去烏日廠工廠室內嗎,因為有拿了被告的300萬元 ,那也沒有什麼…也應該要讓被告知道錢用在哪裡,因為那個地方有被檢舉、也沒辦法做,所以說讓被告知道錢用在哪裡,不會讓被告覺得是我跟他說我要做,結果後來自己獨吞這些錢,工廠內部當下是沒有電的,我們就是拿手機的手電筒當照明,進去裡面大概一小時以內,進去看了不久,可能10分鐘至15分鐘,因為內部停電所以沒有什麼好看,後來我們就坐在外面的石桌上,工廠圍牆進去就是有鐵皮,鐵皮外有一個石桌,那邊有路燈,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錢就是花在這裡,也有裝潢了,也有拉電等等,但是現在無法進行,雖然無法進行,但我還是要先跟你講,設備這些都還可以拆下來,然後我這邊會再找過其他工廠,到時候再跟你講,我有跟被告講,把設備拆下換到其他工廠後一樣是栽種大麻,被告就說他知道了,被告說沒關係、就讓我去負責,然後被告就說他只關心會不會賠錢而已,當時袁耀強跟我及被告坐在石桌,林永富後來去買飲料我有介紹袁耀強、林永富給被告認識,我跟被告說袁耀強是華僑,之前是種大麻的師傅,而林永富就是袁耀強的助手,我跟被告說錢用在何處,並且需要換地方種植大麻這件事時,袁耀強有在場,其實被告不是到烏日廠看過後才再匯款100萬元,他是先匯款300萬元,然後再匯款100萬元、100萬元,所以當時已經有500萬元了,但是○○區○ ○路00段00號鐵皮工廠用不到那麼多錢,所以剩餘的部分就用在香山區,因為進去香山區也有安裝冷氣,也有請工人搭設後面的鐵皮屋,然後把一些設備移過來也都是需要花錢,新竹市○○區○○街0○0號,也是我承租,林永富幫我 當保證人,這裡也是用被告所投資種大麻的錢再去新設的廠房,被告沒有去過新竹市○○區○○街0○0號,我們被破獲 的大麻工廠,無論是○○區○○路00段00號或新竹市○○區○○街 0○0號,所有的資金來源全都是被告給我的那500萬元,在 本案發生前,我有跟被告借過錢,我跟被告借錢當時,就是在那時候有跟被告買上銀光電股票之後,就是因為時間很久了一直都沒有上興櫃,所以說有時候我沒錢就會跟被告借,總共借過多少我也不太清楚了,但是從頭到尾被告所給我的錢就跟我當初買股票的錢差不多,就是我跟被告借錢,但是時間到了我無力償還的時候,我就會將股票轉回去給被告,數額大概兩、三百萬元,大概105年至109年這段期間內;本案發生前,我是做地下室土方開挖的工作,不是土木工程,是剩餘土石方的清運及處理,我跟陳銘芳約見面的時候,陳銘芳就知道我的來意了,因為被告有先跟他父親陳銘芳說過我是要來借錢的,所以我去的時候,陳銘芳就問我工程方面的事情,我有跟陳銘芳說我現在有申辦一家新的公司,最近過完年後會有一場土方開挖,做土方需要用到資金,陳銘芳後來有請我寫一張契約給他之後陳銘芳就匯款100萬元,我跟陳銘芳講這些話,就是 我有先跟被告…被告有先跟我說怎麼跟他父親講,也不是我要詐騙陳銘芳這些錢,被告也沒有教我,就是說利用我目前…(改稱)也不是利用,就是說以我目前的職業來跟他爸調這個錢,但實際上這個錢一樣是用來投資我這邊種植大麻使用,被告沒有教我,也不是我自己想的,就是用我目前的職業,這樣陳銘芳才會拿錢出來,原本是都不用講,但是陳銘芳約見面時說有一些問題要問我,所以我就變成才需要這樣講;我有跟呂欣怡見面過,但幾乎都沒有看過呂欣怡正面,所以我也不知道呂欣怡到底長怎樣,因為事情發生前我有時候會去找被告,有時會和被告去載呂欣怡,呂欣怡都是坐後座、從後座上車,那因為人家的女性朋友我也不好意思去正面看人家,所以我幾乎不知道呂欣怡長得怎樣子,呂欣怡所匯款的100萬元,剛開始我沒 有跟呂欣怡提過,後來就是有一陣子了,呂欣怡有在催被告錢的部分,我有打LINE跟被告說錢我會處理、請放心,然後被告也是要給呂欣怡看一下、讓呂欣怡安心,因為這個錢不管是呂欣怡或被告的爸爸陳銘芳,他們所匯款過來的錢,其實我跟被告都知道是要用在什麼用途,所以他們跟被告施加壓力,所以我必須要這樣做,才不會讓被告這邊背負他們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說,講難聽一點,這個錢就是如果有出售、有賺錢才會還,因為這個錢本來就是投資在栽種大麻上面;原本我去林口時是跟他講1公斤 大麻是10萬元,就是有聽人講過,也有問一些行情,但是後來沒有到那麼高,金額的部分才會改來改去,因為我跟被告也是好朋友,所以事情一發生的時候,基於我的立場,被告也有家庭,然後原本我也想說不要把被告拖下水,後來在看守所期間也想清楚了,就是事情怎麼發生的就據實陳述,不要有任何隱瞞,台中的廠房大約在109年9月間租的,正確日期我有點忘記,當時是林永富去承租的,我承租完後,有跟被告說在台中,但沒有跟被告說確切位置,在台中看廠房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聯絡說要看地點,台中看廠房這次,是因為被告都知道我在台中,所以被告有去台中時就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這次算是臨時打電話給我的,沒有事先約,當時是晚上、沒有電,手電筒進去照,抽風設備的管線都排列在地上,因為被檢舉所以就拆起來放在地上,現況也是有裝潢,現場有冷氣設備、抽風設備,而燈具在倉庫裡,外面有隔了一個辦公室,大致上就這樣,因為裡面也沒什麼東西好看,後來就到外面石桌,因為我當時有開手電筒的照明,所以剛剛我講的那些器具及設備都看得到,實際上可以看到;搬到新竹廠房之後,我沒有跟被告說在新竹何處,我跟被告說在苗栗,因為我想說不要讓被告知道確切的位置比較好,因為有進去廠房裡面看或者幫忙的話,是蠻危險的事情,所以我才會這樣建議,台中看廠房那次,是因為時間到了,錢花在哪裡用在哪裡我應該讓被告知道,我沒有私吞他的錢,而是有用在設備方面,新竹方面因為那些設備在台中那邊都已經有看過了,被告也知道是什麼設備,剩餘的部分就是一些土及一些有的沒的,所以就沒有再特別跟被告講,被告沒有說想去看新竹廠房,我有跟被告報告進度而已,就是譬如已經培育了、已經長到多高了,當時2、3月的時候就長蠻高了,我就有跟被告說已經差不多跟人一樣高了,有關種植的部分我都不會跟被告講,我們聯絡的都是其他部分,種植的部分、承租的部分我不會主動跟被告講,我們聯絡的都是譬如被告問我說最近有什麼可以賺錢,我就會跟被告說一些平常朋友間的對話,關於在哪種植我沒有跟被告講,因為被告就知道有在進行,所以平常不會去問其他的,500萬元就是被告投資我去種植大麻,會想還呂欣 怡100萬元,是因為呂欣怡在當時就是被告的女友,那呂 欣怡一直跟被告追討,被告不堪其擾,然後一直跟我講,這筆錢實際上當時跟呂欣怡借的時候就說可能借四、五個月,但是已經四、五個月錢又還沒下來,才會這樣講,然後剛好我有接到一場工程,所以才會以那樣的方式、那樣的簡訊回給被告,然後被告再轉達呂欣怡,讓呂欣怡安心,這100萬元最後還沒還;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是在109年7月2日匯款300萬元、109年7月28日匯款100萬元、109年8月24日匯款100萬元,我在109年7月2日之前跟被告就已經有談到這樣的投資種大麻的計畫,應該說我們兩人聊天中聊到大麻這個區塊,就像我上次筆錄講的,就是聊天聊到大麻的區塊,被告就說他所知道朋友的敘述,說大麻很好賺,藉由被告這樣講,我問被告說有沒有興趣,在109年7月2日匯款之前,我們在林口世界首席一樓會議室談過2、3次,那段時間我的資金狀況是原本就不好,而被告的資 金狀況我就不太清楚,我們當初談的投資種大麻的計畫,就是被告出資,我出人力及技術去種,被告問我需要多少金額,我跟被告說如果一點點金額的話,可能規模設備只能用小場的,如果金額越大的話我可以使用的設備或地點都可以用得更好、更大,錢的部分被告就說他會想辦法,在109年7月2日有匯入戶頭的300萬元,被告沒有無要我出具任何證明,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4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陳銘芳的100萬元我有簽借款單,呂欣怡的部分就 是有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陳銘芳的部分我有簽投資 保證書及本票100萬元,而呂欣怡的部分是簽本票100萬元投資保證書是陳銘芳寫的,應該說我有先寫一張借款同意書,然後陳銘芳就說不用那麼麻煩,陳銘芳才寫這張,請我當場簽名,呂欣怡跟陳銘芳的本票是不同時間簽的,(後改稱)是同時間簽的,當天是簽兩張本票及投資保證書的,投資保證書的字是陳銘芳寫的,而呂欣怡的本票是當天拿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呂欣怡,會簽投資保證書,是因為錢是陳銘芳出的,為了取信於陳銘芳所以才簽的,但不管是陳銘芳或呂欣怡的100萬元,都是被告投資種植大 麻的資金,在10月14日之前被告都沒有問廠房在哪裡、進度如何,是因為彼此的信任,被告出資金,然後其他種植大麻的技術、選擇的地點、需要的人力就是由我全權負責,可能就是因為我之前有投資上銀光電的股票,再加上多年的好友,可能被告知道我說話算話,被告才會這樣信任;109年10月14日當天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想看廠房,被告 說他跟呂欣怡到台中散散心,那因為我剛好跟袁耀強、林永富在一起,當時的狀況就是已經被檢舉了,我認為有必要,所以才請被告過去那邊讓被告瞭解一下狀況,因為我不想讓被告認為我把錢獨吞了還是怎樣,隨便跟他說,所以當天是我開車到旅館載被告,與袁耀強、林永富一起到烏日區廠房去看,當天是晚上,廠房沒有電,所以我以手機手電筒照亮,讓被告看看裡面的各項設備,主要用意就是確實有將被告的這500萬元拿來買種植大麻的相關設備 及蓋廠房烏日廠房被檢舉不能使用之後,設備都移到新竹南港的地點,除了裝潢不行之外,其餘設備都還可以使用;砂石廠一定都在戶外,不需要這些設備,剛開始因為我們也不知道到底多少,就從10萬元降到最低的5萬元,然 後被告覺得5萬元有點少,就問我可否提高到8萬元,我就跟被告說視到時的情況,因為我無法保證,當時我跟被告說,從匯款資金之後大約4、5個月可以分紅,所以照計畫理論上在110年1、2月間應該就開始種出大麻出售而有可 以開始分紅,但後來因為冬天的時候很冷,所以就沒有那麼快,所以到了3月份的時候才可以收成,我一開始未陳 述被告有參與,是因為一開始就是想保護被告不被發現,就像我剛才說的,在看守所期間也一直反省這件事,所以到了檢察官複訊時我就據實陳述,時間點的部分就是因為我都沒什麼印象,所以是在檢察官提示我資料之後我才會有時間點的概念,在烏日廠看廠房時,因為我們先出來之後,林永富就在關門,後來又去買飲料,買完飲料回來時我們基本上就要離開了,所以在石桌上就是我、被告及袁耀強三人,我有介紹袁耀強跟林永富就是幫忙你種植大麻的,而被告聽到袁耀強口音怪怪的,就問袁耀強是不是華僑,我是跟被告說袁耀強是種大麻的師傅,在美國有種過大麻,被告跟袁耀強彼此間也有聊天,所以這500萬元事 實上就是被告出資金、我出技術人力去種大麻,因為我本身經濟狀況也不好,所以才會像律師說的,我去找被告借錢的事情,我跟被告的信任關係很好,被告相信我,所以被告出資金、我出技術及人力去種植大麻,在成品還沒出來之前,我就不會多跟被告說所有實際的種植大麻的細節狀況,我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不要跟被告講台中或新竹的地點,是怕被告如果常常進出有可能會危險,是指萬一被警察查到,被告會在現場被逮到,被抓就讓我們下手的人抓到就好,不要讓被告被抓到,那時候是這樣想,因為被告是出錢的人,再來就是越少人知道越好,所以我從種植大麻開始,一直到110年被查獲之後都一直維護被告、不要 讓被告牽扯進來,細節被告幾乎不怎麼清楚,他也沒有實際參與,但是到了110年1月過後呂欣怡可能有追討,我記得當時有跟被告講生長的狀況,不然此前並沒有跟被告講這些細節;當時109年10月14日帶被告到烏日廠房時,我 是跟被告說就是會盡量用原有的500萬元剩餘的部分,如 果真的屆時不夠的話,會用自己工程賺的錢拿過來貼補,在烏日廠房那邊,500萬元的現金花了大概2、300萬,到 新竹資金最後大概剩下幾十萬至100萬元,這幾個月就是 因為土、電費、水費那些有的沒有的,還要付袁耀強跟林永富的薪水,反正全部都是用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至97頁)。 ⑺是證人連仁祥之證言就如何與被告討論種植大麻之計畫、如何分紅及被告與連仁祥如何取信證人陳銘芳、被告為何於109年10月14日前往臺中市烏日廠房觀看工廠,連仁祥 如何向被告解釋烏日廠房無法使用原因,及介紹袁耀強、林永富之經過,其前後之證言均頗為一致,應足可採。雖連仁祥於110年4月14日前之警詢及偵查供述,均稱其係以經營土方工程所需向被告借款,抑或投資為由遮掩被告透過證人呂欣怡、陳銘芳、郭素琴匯款共500萬元之真實理 由,並供稱被告與本案種植大麻完全無關等語,然連仁祥於原審業已證稱,此舉係因其與被告為好友,彼此之間甚具信任,為避免牽連到被告,而維護被告之語;稽之連仁祥於案發即110年3月23日即遭原審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連仁祥應無與他人串供以誣陷被告之可能,益證連仁祥上揭證言應具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同案被告袁耀強之證言: ⑴證人袁耀強於110年4月1日警詢中陳稱:我會認識被告,被 告到臺中,連仁祥載著我、林永富前往被告住宿的飯店接他一起去我們本來載臺中承租的廠房,但我不知道連仁翔和他談論的詳細内容,只知道是要借錢,當時就是本來要設置大麻工廠,我們4人當時都在工廠内庭院的茶桌聊天 ,借款部分是連仁祥在談,但我有聽到連仁祥和被告有談論到大麻的事情,事後也有聽連仁祥說借到500萬來設置 大麻工廠,也有聽連仁祥說有簽本票,但我不知道詳細借款的過程,不知道有無談論酬庸,也不知道林永富有聽到多少;我們離開臺中工廠後,我就請連仁祥讓我和林永富在逢甲下車,之後他和被告還有去哪或談論什麼我就不知道了,大麻工廠的分工是我負責澆水、清潔,因為大麻植株很多,澆水是很重要的工作,如果我和連仁祥不在,就是交由林永富負責洗水、清潔,林永富還有擔任工廠的保全;連仁祥就是大麻工廠的負責人,黃顯翔、葉淳瑩負責摘剪大麻成品,被告是借款給連仁祥設置大麻工廠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金主,被告的部分我只知道連仁祥有和他提到大麻工廠的事情及出資,但其他細節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3507號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 ⑵於110年4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7、8月間,大麻工廠地點本來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是工業區,是一個 鐵皮屋,當時由林永富承租該處,之後因為怕警察知道,所以都沒有做,當時還沒開始種植,還在裝潢中,有安裝小台抽風機,抽風很吵,裝潢中就沒有做了,資金是連仁祥找被告,連仁祥跟被告借了500萬,我跟林永富住在台 中,有一天連仁祥說被告要過來,連仁祥要跟他借錢,我跟林永富就一起陪同連仁祥去逢甲夜市附近的飯店接陳園榜,將被告接到烏日工廠,我聽到的是連仁祥跟被告借500萬,說要搞大麻工廠,我跟林永富都不認識被告,連仁 祥跟被告借500萬,有寫本票給被告,時間約109年7、8月間,我聽到是說開大麻工廠要跟他借錢,被告應該知道500萬要用來搞大麻工廠,因為連仁祥跟被告說要開工廠, 我們坐下來聊天,我跟林永富在旁邊,我有聽到連仁祥跟被告說我跟林永富在幫忙他種植大麻,在香山區南港街設立大麻工廠時,被告沒有來過,我只見過他,就是台中那一次,本件以我知道的是錢都是連仁祥付錢的,500萬就 是連仁祥去跟被告借的等語(見偵3507號卷二第93至94頁)。於同年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林永富、連仁祥去台中逢甲夜市附近旅館搭載被告前往烏日區的大麻工廠,我跟林永富上車跟著連仁祥去逢甲夜市附近的飯店,連仁祥說被告跟被告的女朋友在這裡住,5分鐘後被告就 從飯店下來,之後被告坐在後座,跟林永富坐一起,我坐在副駕駛座,由連仁祥開車,我沒有跟被告講話,因為我不認識他,後來到烏日區溪南路工廠,是由林永富開門的,只有他有鑰匙,因為該處有好幾個廠房,我們只有進到前面的廠房裡,因為沒有電力,我們有以手機的手電筒看裡面,給被告看,我、林永富、連仁祥都有帶被告放置物品的地方看,就是辦公室後面有隔一個當作倉庫的房間;出來後,我們在外面的石桌聊天,聊到連仁祥有借500萬 的問題,被告應該知道該處種植大麻,因為連仁祥有跟被告講說我跟林永富在幫他做事,被告問我是不是馬來西亞的人,為什麼口音這樣子,我不想跟被告講太多話,我說不是,我跟他說我是華僑,因為我大概知道他是什麼人,我不想跟他多講太多,所以只跟他說華僑,當時被告問連仁祥說我會不會種,我在旁邊聽到的,連仁祥跟著講會啊,他幫我做事,連仁祥是騙被告說我會,這樣被告才會借錢給連仁祥,因為借錢問題,連仁祥帶被告過去看一看,錢花到哪裡,我們是下面的人,不會跟金主他們聊太多話,在石桌那邊有跟被告講那個地方不能再種了,連仁祥說這裡有警察來過,不能在這裡種了,連仁祥跟被告說要重新找地方,因為石桌很大,跟偵查庭檢察官的桌子差不多大,我當時坐在被告、連仁祥兩人對面,石桌是長形的很大,林永富坐在我旁邊,林永富有時在石桌,有時跑離開又回來,而我都在石桌那邊。連仁祥跟被告要重新找地方,接著被告的反應就是說喔,因為他們兩人講話很小聲,連仁祥跟被告靠很近講,我比較遠,但是我聽到被告有問連仁祥說我會不會種,連仁祥有說會啊,他們聊天沒多久後就上車了,上車後被告問我住哪裡,我也不告訴他,連仁祥搭載被告去逢甲,我跟著去,我說我在逢甲附近下車就可以了,我跟林永富下車後就搭乘計程車回家了,被告跟連仁祥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4813號卷第172至173頁)。 ⑶於原審證稱:被告承諾我每個月可以拿到3萬5千元,109年 9、10月才開始拿到薪水。我原本不想做,但被告已經投 資下去,如果不做,錢拿不回來,後來才決定去新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0至281頁);我跟連仁祥一起到台中的時候,當時烏日大麻工廠準備收起來、還沒收,因為有警察過去,我們會怕,連仁祥本來通知被告過去台中看看工廠之後,跟被告說我們沒辦法做下去,因為很危險,這500萬元可能拿不回去,要通知被告,並且帶被告到烏日原 先預計要種大麻的工廠,是因為錢是被告出的,如果我們不做的話、我們離開的話,怕被告會以為我們A他的錢, 所以我們就通知被告、請被告去看機器都在裡面,因為有警察去,我們不敢做,然後被告跟我們講說這樣子他的錢就拿不回來了,叫我們趕快找別的工廠,然後我們就有去找香山的工廠。當天連仁祥來臺中我家裡接我跟林永富,之後到逢甲一間飯店我忘記什麼名字了,被告就上車,然後我們就去烏日工廠裡面了,是連仁祥聯絡被告要去台中烏日工廠,那天之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當天是連仁祥開車,車上有我、連仁祥、被告、林永富,去的時候是連仁祥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林永富跟被告坐在後座到台中烏日預計種植大麻的工廠後,有進到工廠裡面去,因為工廠本身是空的,我們天花板的燈還沒裝上去,所以裡面沒有燈,我們用手機的手電筒照明,因為我們有裝一個抽風馬達很大、很吵,吵到隔壁鄰居,鄰居報警,警察就來了,我們就緊張啊,就不敢做,做不下去,所以我們3個就 決定不要做了好了,因為這個東西我們也沒做過,危險,就通知被告過來說我們不敢種大麻下去了,如果不通知被告的話我們不知道怎麼處理,當時也是告訴被告,這裡已經沒有辦法再種植大麻,台中烏日鐵皮工廠,當時有買了抽風機、冷氣、裝潢隔間及辦公室的很多東西,就是要用來種大麻用的,因為大麻本身有味道,要抽風機,還要冷氣控制溫度,不能太熱,還有怕電不夠,所以花很多錢申請大的電,除被告之外,我們沒有帶其他人到台中烏日的大麻工廠去查看、說明這裡不能種植大麻的事情,因為連仁祥沒有錢,我也沒有錢,所以連仁祥有跟被告聯絡好幾次,連仁祥去被告家裡好幾次,連仁祥有說被告是金主、錢是他出的,這次請被告到台中烏日準備種植大麻工廠,就是因為被告是金主,要跟被告說明我們不是隨便說的,東西真的在這邊,當時連仁祥是跟被告說明的,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很少講話,因為事情過太久,我也沒辦法每句都很記得,意思大概就是工廠已經弄好了,但是因為警察有來,我們不敢做,所以看能不能這邊算了、不做了,但因為是幾百萬的東西,不行說沒有就沒有,所以還是得跟被告交代清楚,所以就跟被告講,講完之後被告就說這個錢拿不回來,所以希望我們趕快再找另外一個工廠,趕快重新做,我們才叫廠商把東西拆下來,搬過去香山用,因為機器、冷氣這些剛裝好而已,所以把設備搬過去香山種大麻,看完烏日工廠後之後連仁祥開車,因為被告住逢甲,我跟林永富就沒有回家,就直接在逢甲這邊下車,我們兩個下車之後,被告跟連仁祥就離開了;在鐵皮工廠裡面看完,我們有在圍牆內的石桌聊天,就是講不敢再種大麻,因為很危險,不可能做這個東西,但因為人家已經把500萬元花出來了,不做也不行,我們賠不起,連 仁祥有介紹我跟林永富給被告,就說我們是幫他們種大麻的,被告有問我是什麼人,因為我本身比較敏感,我不想跟被告說太清楚我是哪裡人,被告自己猜什麼哪裡的華僑,我就帶過去、算了,因為我本身也不想跟被告接觸,被告有問我會不會種大麻,連仁祥說我會,後來我們就是把台中烏日的鐵皮工廠裡面的設備,在跟被告說明之後搬到香山區,再重新做一個種植大麻的鐵皮工廠,本案除我、林永富、連仁祥、黃顯翔、葉淳瑩5人之外,沒有其他人 去過香山區大麻工廠,因為這本來是就很隱密的東西,怎麼可能帶別人去,在台中烏日大麻鐵皮工廠是因為沒辦法繼續種,所以才帶被告去看說他投資的錢是花在這裡,避免被告誤會,跟被告談投資種植大麻、分配利潤的都是連仁祥,台中烏日廠之前都準備好了,但還沒開始種植,台中烏日廠是林永富去的,當初我跟林永富本來沒有打算做這個,本來我跟林永富要去台中開燒臘店的,本來有租下了一間店面,但後來不曉得為什麼,可能房東看林永富剛出來,就不租給林永富,我們覺得很累、又沒什麼錢,剛好連仁祥找我們要種大麻的事情,我跟林永富就想說拼一下啦,看看能不能…因為當時我脫產、房子又被拍賣,連仁祥說他跟被告談好了,錢是被告出的,我說我們不懂這些,因為這個東西我們網路看一看好像很簡單,其實我覺得很難,所以台中烏日廠房是我跟林永富去找的,因為我跟林永富就住台中,所以方便,而連仁祥住在竹南,所以是林永富去租的是109年7月或是8月租我忘記了,當初應 該有簽租賃契約,但簽約的時候我不在,林永富也沒有把租約拿給我看,租賃契約應該是在林永富那邊,台中烏日廠房大約兩百坪左右吧,我也沒有量;被告去看時台中烏日廠裝不到1個月,我們本來還要裝潢隔間,但還在隔間 中,還沒完全好,冷氣機跟抽風機、風管這些設備是林永富在網路找,林永富在網路跟對方聯絡,因為事情有點久,細節我有點模糊冷氣這麼大台,是廠商來現場裝的,因為我跟林永富住在台中,比較方便,所以冷氣、抽風機、風管那些來的時候我跟林永富就會過去,但因為拉風管、組裝不是一天的事情,是很久的事情,所以工人自己去做,做好之後就通知我們說已經做完了現場設備有插電,因為很大聲吵到人家,鄰居有人報警,警察有來,警察都有紀錄的,我本身國語不好,在我們找到之後,是林永富叫廠商過來,因為我本身是做廚師的,抽風的部分我比較懂,所以我跟他說抽風的部分這樣這樣,但是我是單一個抽油煙機,我只有抽油煙機的概念,不是整體的抽風,所以我們有問廠商,這個空間要去味的話要怎麼放,這個設計都是廠商去設計的,不是我設計的,因為我不是這行的人,廠商名片是連仁祥給我及林永富各1張的,警察去現場 看的當時離被告去現場看大概1、2天吧,警察到場之後我們3個人就決定不要做好了,趕快通知金主來看看,說明 我們不是A他的錢,給他看看東西在這裡,我們有跟被告 說明各項設備花了多少錢警察來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總之鄰居有報警,警察也有來,警察應該都有紀錄,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確實是警察來之後我們就不做了,因為我們怕被查到,想說就不要做好了,不然有什麼事情很麻煩,就聯絡被告過去看我們沒有騙他的錢,東西在這裡,不好意思我們不要做了,林永富出獄後1、2天,我才知道林永富出來了,因為我本身是做餐飲的,就是因為破產,所以想要去台中重新來過,我們才從這裡搬去台中,連仁祥很早之前有提過這件事,但我們都沒有決定要不要做,真正決定要做的時候是109年8月左右被告到台中烏日廠時,當天是連仁祥跟被告坐在一起,我坐在連仁祥、被告的對面,林永富本來坐在我旁邊,後來林永富去買飲料,被告去台中烏日工廠看現場時,當時安裝上去的機器設備全部都還沒拆遷,才叫被告來看,台中烏日這時候,我們有跟被告說這個錢在這裡,但被告說如果我們不做,他這筆錢就拿不回來了,我們只好硬著頭皮再找一個工廠,找到工廠之後,我們有把這些東西搬到香山廠,除了裝潢之外,水電、冷氣、抽風機都有紀錄,可以請他們作證東西是什麼時候到香山的,在烏日的時候我們是跟被告說,我們到時找到新工廠之後、安排好之後就通知被告,但是連仁祥有無跟被告講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被告碰過面,被告跟我們在台中烏日工廠從幾點到幾點我真的忘記了,約1個小時內,因為我們聊一聊天,現場都還沒有裝燈,所 以我跟連仁祥用手機手電筒帶被告去各地方看一看,看完之後又去石桌那邊聊天,全程約1小時左右,新竹香山廠 差不多是從109年11月底、12月左右開始種植,我們當初 跟被告談好之後,被告叫我們趕快重新找,不然他的500 萬元就沒有了,所以我們花一點時間去找到之後,我們有通知冷氣、抽風機、水電的人,當時是廠商把東西拆下來之後搬過去香山重新組裝的,不是我們搬的,如果要確定確切時間,可以請他們來開庭,他們前後大概花了1個月 之內的時間,因為我們還要找香山的店面,找到之後還要通知廠商安排時間去拆、去裝,都要排時間,在香山的薪水是連仁祥給我的,是從被告的500萬元裡面拿給我的, 台中烏日工廠有冷氣機、抽風機及種植大麻的用具,還有花盆、泥土,燈具及水電已經送來但還沒裝上去,還有電風扇、電線、小台排風機,這些都是種植大麻使用的,有一天連仁祥跟我說他跟金主談好了,金主給他500萬元, 時間大概是109年7、8月間左右,我才知道連仁祥有金主 ,109年10月14日被告到現場去,是連仁祥當天跟我講, 說要帶被告去台中烏日,問我要不要去,我說沒關係啊,跟他講清楚說明白,因為我們打算不做了,要交代清楚給人家,我們出面一起講沒關係,當時在台中烏日廠因為有警察來看廠,所以就不敢種的時候,離可以開始種植大麻應該還要再1個月,因為廠房約兩百坪左右,我們要隔間 ,所以時間有耽誤到,烏日工廠隔壁是一條巷子,那邊就是一排有住人的民宅房子,因為抽風機、風管及冷氣水塔運轉時聲音很大,我記得警察來過一次,後來警察通知,林永富還有自己跑去警察局一次,因為林永富是承租人所以通知他去,林永富是說講一講就好,是說聲音太大聲吵到鄰居,當天被告到現場去的時候,剛開始我們是說我們不敢做,被告說沒關係、不做500萬元就沒有了,叫我們 趕快找一個工廠重新做,資金不夠的話他們自己去談,後來我們下車時,連仁祥、被告就自己去談,他們怎麼說我就不清楚了,在石桌現場沒有講到這個,被告去烏日廠看廠房後,連仁祥有沒有跟被告講我不知道,我跟林永富不可能跟被告對話,我跟林永富沒有跟被告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6至339頁)。 ⑷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之證述前後矛盾,連仁祥被收押禁見時被告被傳訊,兩個人證詞是一致的,當時借300 萬給他,就是為了讓他開拓土方工程、東毅工程這是一致的,但到4月1 日時連仁祥翻供,翻供 原因是因為警察提示說看你這個好像是陳園榜有匯給你錢,那這是金主,所以他翻供了,他翻供後他可以減輕其刑,而且他翻供還兩次都不一樣,4月1日及4月13日又不同 ,他所有證詞跟賴樹煌亦不同,真正的主謀應該是袁耀強,連仁祥只是其中一個人頭而已,不管種子來源、銷贓來源、甚至連洗錢來源、分配錢的都是袁耀強所介紹的,包括洗錢最明顯的是吳來居找的是郭家榕,這一組人馬是匯錢進來種植大麻的、進大麻出去的,他們才是真正的主謀,連仁祥根本沒出任何錢云云。惟由上揭袁耀強之證言,可清楚發現本案就被告為大麻工廠金主投資者此節,乃袁耀強首先於110年4月1日警詢中揭露(見偵3507號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前此連仁祥僅供稱資金係以土方工程 為由向被告借款,與投資或提供資金之金主全然無關,而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3人均於110年3月22日經警方拘 提到案,於同年月24日經原審法院諭知羈押禁見,是上揭3人顯無串供、串證之可能,而袁耀強在此情形下主動供 稱被告為本案金主,且詳細陳述被告前往烏日廠區觀看及當天連仁祥向被告溝通之經過(見偵3507號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證人袁耀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如何知悉被告可能為本案金主投資人,109年10月14日 當天如何帶領被告之烏日廠區觀看,觀看經過及觀看後在廠房外石桌之討論情況,其證述內容均頗為一致,且經核與前述連仁祥之證言就主要內容部分,亦大致相同,是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0月14日當天晚上經連仁祥搭載,與袁 耀強、林永富一同至烏日廠區觀看,觀看完廠房後並於廠房外之石桌處商談,商談內容主要是連仁祥告知被告所投資的資金就是用在烏日廠之設置,但因為有人檢舉無法繼續於烏日廠種植大麻,要更換地點,且連仁祥亦有介紹袁耀強、林永富予被告認識,並告知被告該2人就是幫忙種 大麻之人,被告並有問袁耀強是否會種植大麻等節,則依其所證,被告與連仁祥間顯然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富之證言如下: ⑴於110年4月6日警詢中陳述:我跟被告並不認識,我只有跟 他見過2次面,第1次見面約是在109年9月份左右跟連仁祥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與袁耀強到台中接他去逢甲夜市飯店,第2次見面是隔日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廠房,109 年9月份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廠,我記得 我與袁耀強共駕一輛紅色裕隆奥斯丁的汽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工廠,連仁祥則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往逢 甲夜市的飯店載被告過來烏日廠房,連仁祥及袁耀強前往工廠的原因應該是要向被告解釋為何要撤廠,並要跟被告說明要在新竹縣香山區重新設廠需要再跟被告借錢,連仁祥及被告抵達烏日廠後,連仁祥、袁耀強、我及被告就進入工廠裡面,然後袁耀強就請我離開,到工廠外面整理廢棄物,連仁祥、袁耀強及被告談論借款500萬元整及設置 大麻工廠事情我不在場等語(見偵3507號卷二第153至154頁)。 ⑵於110年4月6日偵查中證述:我109年9月有跟被告去逢甲夜 市飯店,確切日期應該是在我的手機相片裡,烏日當時那邊要撤掉,我拍很多相片要跟屋主退租的事宜,日期就是那段時間,連仁祥開車,袁耀強也有一起前往,他說要接一位金主,說是接連仁祥的金主,是連仁祥開車去接我跟袁耀強,再去逢甲夜市附近接金主即被告,連仁祥叫我下車先回去,說他要跟被告談事情,後來隔天由我跟袁耀強駕駛一部車輛先到烏日廠,連仁祥去接被告過來工廠,應該是要解釋為何工廠不要做,因為這工廠由連仁祥跟被告借錢,說這邊不做了,要遷移到香山區,又要再跟他借錢,被告到時,我們四人在工廠,袁耀強叫我出來,說他們要談事情,當時連仁祥、袁耀強跟被告解釋該處無法種植大麻,損失約100多萬,裝潢整個無法用,只有抽風機跟 冷氣能搬走,因為隔壁鄰居說聲音很吵,冷氣跟抽風一開很吵,鄰居就去報警抗議,叫警察來,所以就無法做,當時派出所都有備案,因為被抗議,警察有來,當時連仁祥、袁耀強跟被告解釋說不做的原因就是有人抗議,這些裝潢無法拆,損失很多錢,連仁祥、袁耀強確實在跟被告解釋為何要撤廠,我之前有大概聽被告有投資那麼多錢,連仁祥跟被告說跟你借的錢就是來做這些,就是做這個工廠,現在因為無法做了損失那麼多錢,現在要去香山,所以還要借錢,我想連仁祥、袁耀強應該有跟被告講烏日廠原本就是要種植大麻,因為該處明眼人一看就知道不是做正當生意,做冷凍食品,根本不像,農產批發也不像,以連仁祥、袁耀強交情,被告也知道連仁祥做什麼生意等語(見偵3507號卷二第161至162頁)。 ⑶於110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跟連仁祥、袁耀強前往台中逢甲夜市飯店搭載被告,前往烏日區溪南路三段工廠察看,因為連仁祥、袁耀強要跟被告解釋台中烏日廠確實沒有做了,因為跟鄰居抗議的關係無法做,到達時我打開電動鐵門,讓他們進入,在工廠時連仁祥、袁耀強、被告進去工廠,我人在中庭外面打掃,該處有兩間廠房,中間有一道門,一開始我跟著進去到辦公室,進到工廠裡後,袁耀強就叫我不要去,我是只有進到辦公室,進到廠房是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我都是在另外一邊,我沒有全程看到,袁耀強好像滿忌諱我跟被告他們在一起,我當時應該是沒有在石桌處,袁耀強很忌諱我跟被告碰面,石桌約可以5人坐,袁耀強都叫我不要跟他們在一起,他怕 我聽到他們講什麼等語(見偵4813號卷第176至177頁)。⑷於原審證述:當時我不認識被告,他們3人談,我去買飲料 、整理東西,他們談事情,也不希望我在場,我也不知道那人是大麻幕後後真正老闆,當時員警拿相片給我看,我說不認識,可是看到名字我才知道那是被告,就是提供資金的人,我說是連仁祥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至283頁);台中烏日廠是我承租的,在我記憶中應該是000 年0月間租的,當時叫我去租的是袁耀強,袁耀強當時跟 我說要做團膳工廠,他有一些原物料的物流、農產品的物流,所以我去申請一家鼎正商行,還叫台慶房屋去找房子,後來裝潢時我發覺這好像不太對,袁耀強才告訴我說這邊是要種大麻的,裝潢的詳細時間我不太清楚,大約一個多月,應該是裝潢完成了,最後一道打水溝也都完成了,台中烏日廠後來沒有開始種大麻,因為我們在試冷氣跟抽風的時候太吵了,鄰居抗議,當時試冷氣的廠商說警察有到現場,但我過去時警察已經走了,那我還有到派出所去跟警察報備,警察說我們這樣子會妨害到鄰居,請我們是不是能改善,我就把這件事跟袁耀強講,袁耀強就說這個不能做了,要撤走,警察只有去一次而已,我記憶中好像決定不繼續做後,沒多久被告就來了,但事情都是他們在聯絡的,開始把安裝好的東西搬走的時間,是在被告去台中烏日廠之後,109年10月14日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 坐在後座,那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我們去到現場之後,被告、連仁祥、袁耀強3人就走前面進去工廠,我跟著進 去之後,他們3人就走進去了,我後來就出來買飲料,我 買完飲料回來就發現他們3人是坐在工廠外面的石桌椅那 邊談事情,我就在工廠另外一邊掃地、東摸摸西摸摸,當天我沒有坐在石桌香山廠應該是109年11月份開始種大麻 ,台中烏日廠清空之後還給房東的時間應該是在109年10 月、11月份,因為這件事情我們還有去台慶房地產仲介公司那邊協調,因為房東拒絕歸還押金,搬遷是很快,但廠房租押金又談了一段時間台中烏日廠的租金是袁耀強給的,當時在台中烏日廠裝潢好的設備有風管、抽風機、中央空調冷氣機、所有的照明燈,那個燈是要照大麻的,還有在牆壁上的小型的抽風、很多電風扇、泥土,有堆了一些花盆在外面,這些東西都是用來種植大麻的連仁祥、袁耀強陪同被告去看烏日廠區時,我沒有一起進去,因為剛開始是3個人走前面、他們3個人走進去了,那我跟著進去之後沒多久我就出來買飲料,我回來時他們三人就坐在石桌那邊,我就去旁邊東摸摸西摸摸、去掃地,當時是晚上,當天沒有電,我記得當時有請台電來增加電箱,不然抽風跟冷氣、燈的用電量很大,當時台電已經做好了,但水電廠商好像還沒有來接上,如果來接應該就有電了,可是裡面還有小燈可以照明,大燈還沒開,我知道是連仁祥約被告來的,因為當時我跟袁耀強住在寶山東二路,那天晚上袁耀強就說等一下連仁祥會來接我們,連仁祥說有個台北的朋友要來,所以我們就去台中逢甲接被告去工廠,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在還沒見到被告前,我知道連仁祥、袁耀強資金來源,因為我有常聽連仁祥講起他跟被告是好朋友,之前他們就有一些經濟來往了,然後那天要去接被告時,連仁祥還叫我盡量不要講話、叫我不要亂講話,他們說因為錢都已經用完了,現在要撤廠去別的地方,還要跟被告拿錢,當時我知道連仁祥、袁耀強請被告過來是要再跟他拿錢的,因為台中烏日廠的錢都花掉、沒有了,他們要撤廠、去別的地方設廠要再跟被告拿錢,至於他們的關係我不能隨便說,當時還沒去接被告的時候,連仁祥、袁耀強在車上講的意思就是說這邊已經不能做了,人家已經抗議了,至於被告、連仁祥、袁耀強當時他們在石桌談的內容我真的不知道,但後來他們送被告回台中逢甲的時候,我跟袁耀強要回寶山東二路,那時候我們自己坐計程車,袁耀強在計程車上有跟我說這個事情已經談好了、要撤走了,袁耀強叫我去跟房東討一些錢回來,烏日廠是我去找的,當時是用鼎正商行的名義簽約,當時台慶仲介找的時候說不是工業區,但我們右邊一直過去及我們對面都是工廠,而左手邊距離六米處開始就都是住家了,是左手邊的住家在抗議,而我們右手邊這邊是沒有意見的,因為右手邊是工廠,烏日廠裝的抽風機、風管、花盆、土等設備,冷氣當然是可以做別的用途,可是其他的應該是…尤其那些燈應該都是種大麻所用,不然其他人也不會用那種燈,新竹廠房是由袁耀強租的,當時租台中烏日廠房租金好像是5萬5千元,當時是袁耀強把錢存到鼎正商行的玉山銀行帳戶,是袁耀強叫我去開戶的,袁耀強把錢存進去,袁耀強要用的時候我再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來給他,或是袁耀強叫我拿去付給廠商或房東,新竹廠被查扣之前,沒有賣出大麻過,因為沒有人來剪、沒有人來弄,也還沒熟,怎麼可以賣,就是那兩個人來剪之後,好像他們才要開始買賣,後來就出事了,烏日廠那些設備一看就知道不是做冷凍食品或農產批發,一看就知道是要種大麻,台中烏日廠關於購買冷氣設備、風管等設備的價金及施做的工資,譬如說要給冷氣的錢,然後袁耀強就會叫我從鼎正商行帳戶內領錢出來,廠商過來之後,我就把錢交給廠商了,做中央廚房的話冷氣一定要,但中央廚房沒有那種大型的抽風,台中烏日廠的抽風是不一樣的,做中央廚房的話是橫的大廚設備,就是抽油煙機,一般人去看的話,台中烏日廠現場就是工業用的大型抽風,而且旁邊還有小抽風機,那就是標準的廠房,就算沒開燈,但一般來講手機照了就知道了台中烏日廠附近沒有砂石廠,因為台中烏日廠前面的面寬大概只有15米,我們左手邊就是社區,我們左手邊過去就全部都是住家了,對面有活動中心,而右手邊過去全部都是小型的加工廠,所以沒有砂石廠,那邊不能有砂石廠,我手機拍的烏日廠房照片,之所以會拍這個,我印象中好像就是要去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房東,就是說我們確實有投資那麼多錢做廠房,要跟房東請求賠償,說這個地方根本不能做工廠,所以我才會去拍攝這些東西,這些照片是被告去台中烏日廠的前兩天拍的,當時已經決定不要租了,我記得拍這些的用意就是要給律師看的,當時好像所有的東西,因為大型的風管、冷氣機、抽風機是我們沒辦法自己變更的,所以我們有把前面兩間的花盆先移走,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子,不然我不會去拍這些照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0至353頁)。 4.證人即台中烏日廠房之房東賴樹煌於本院證稱:仲介介紹林永富來租的,地址是○○區○○路00段00號,他租1個月左 右就說我們那不是工業區,他沒有辦法設置工廠登記證,所以他就不要用了,契約寫的租期是109年9月7日至112年9月6日,林永富說要做網路買賣分裝東西,要貨櫃車可以進去,後來林永富跟我說有鄰居檢舉去報案,有警察來說太吵,警察沒有找到我,林永富沒有跟我說他要做燒臘工廠;被檢舉的時候,林永富有打電話說檢舉太吵,我有進去,看到輕隔間及天花板,還在做隔間,林永富就說要做倉庫,就我剛才說的,貨櫃車來,他自己做買賣要放商品、分裝商品使用。林永富終止租約後,有寄存證信函要求賠償,他說被檢舉說太吵,且不能工廠登記,所以他沒辦法使用,他要求我們賠償裝潢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所證該址因鄰居檢舉報案有警察來查看等情一致,故其等所證台中烏日廠房無法續行,須另擇場地續行之證述,應可採信。5.綜合上揭證人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之證言,其等對109年10月14日連同被告前往烏日廠察看之情節,證述均頗 為一致,且就烏日場業已裝置冷氣、抽風機等設備,且有裝潢隔間,後因鄰居抗議冷氣馬達聲音過大,並向警方檢舉,因而決定作罷等節,亦供述相同,且上揭3人均係於 遭原審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開始為上揭內容頗為一致之證述,連仁祥等3人在此期間,顯無串證之可能 ,是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應均甚高。又稽之林永富手機截圖照片編號1至3、編號8至10,亦可發現烏日廠於109年10月12日時,顯已裝設有大型冷氣及風管等物(見偵4813號卷第61至64頁),亦與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3人之證言 相符,亦與證人林永富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該處明眼人一看就知道不是做正當生意,以連仁祥、袁耀強的交情,被告也知道連仁祥在做什麼生意,那些設備一看就知道不是做冷凍食品或農產批發,一看就知道是要種大麻等語相符(見偵3507卷二第162頁、原審卷四第350頁)。且查,林永富所設立之鼎正貿易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經原審函詢玉山銀行該帳戶之交易資料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109年8月初起至9月21日間,有多筆20萬、20 萬元、30萬元、39萬9,600元、18萬元、37萬7,000元、10萬元、34萬2,000元、7萬6000元之大筆款項存入,從同年9月21日後開始不斷有小額款項提領之記錄,有玉山銀行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3-25頁) ,核與證人袁耀強於原審證稱:連仁祥給我的錢是從被告的500萬裡面拿給我的,由被告匯錢給連仁祥,連仁祥去 銀行領錢拿出來給我的,500萬元是分幾期給的,不是一次給的,扣案連仁祥的帳戶那麼多本,連仁祥用哪個帳戶領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6頁)及證人林永富於 原審所證:當時是袁耀強叫我去開戶,然後袁耀強把錢存到鼎正貿易行玉山銀行,袁耀強要用的時候,我再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來給他,或袁耀強叫我拿去付給廠房或房東等語一致(見原審卷四第349頁),亦與證人連仁祥、袁 耀強、林永富3人證稱烏日廠於109年8、9月承租後,開始給付租金、押金、設置冷氣、抽風機、風管等設備及裝潢工資等資金支出之時間大致相符,且上揭存入金額總計達217萬4,600元,亦與連仁祥稱烏日廠房的現金大約花了2 、300萬元等語大致相稱(見原審卷四第95、411頁,原審卷五第21至25頁),故被告以不知情之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名義於109年7、8月間所匯入連仁祥帳戶之款項雖 旋經連仁祥提領,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證人連仁祥確係該款項交由袁耀強存入林永富開戶之鼎正貿易行之玉山銀行帳戶供製造大麻之烏日廠房設置使用,應可認定,故證人連仁祥證稱被告出資之500萬元,有用於烏日廠房設置之 證言,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辯護人所辯上開匯入連仁祥帳戶之500萬元旋即由連仁祥提領一空,非用於種植 大麻使用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上開出資購入設置於台中烏日廠房之相關設備,亦經袁耀強等人移置新竹香山廠繼續使用,亦據證人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證述明確,亦據證人賴樹煌證稱於109年11月13日曾報警有施工入員 進入工廠偷竊一台冷氣,那時我們解約了,有施工人員進去沒有通知我,施工人員說他的東西放在那裡沒有拿,他有鑰匙直接進去,剛好我去被我看到,我說這樣我要報警說你們有來拿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則被告所匯入款項用於購置台中烏日廠房之大麻工廠相關設備,仍續行移置新竹香山廠製造大麻使用,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新竹香山廠部分與被告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6.至被告雖辯稱連仁祥於109年10月14日帶伊去台中烏日廠 房,問我能不能再借他錢,經我拒絶後,後續都失聯半年以上,找他都找不到云云(原審卷四第59頁、本院卷二第75頁),惟連仁祥等人係於119年11月開始於新竹香山廠 種植大麻,於110年2月僱請黃顯翔、葉淳瑩摘剪、製作大麻菸,迄於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前,被告與連仁祥仍於110年2月27日至2月28日以LINE對話聯繫稱:「(2021/2/27)被告:兄弟。有空再北上林口,見面聊聊,我才好處理 一些人、互相幫助一下、謝謝、有空回一下..謝謝。連仁祥:我抽空去找你。被告:好、謝拉。連仁祥:我在忙、 晚點聯絡。被告:嗯嗯、3月份必需還人200萬、壓不住了、真的被煩到快瘋了、我爸也在催我、女朋友的也在煩我、沒還他們。我會很麻煩了、張太太的女兒也打來問、我是盡量不吵你、我已經盡力了、請你理解。我的困難度。連仁祥:明天打給你,我喝醉了。被告:明天聊。(2021/2/28)連仁祥:起床沒。被告:在忙嗎?謝謝你,林口見、林口區中華一路73號、小心開車。不急、幾點出發????連仁祥:在路上、塞車。被告:好的。注意安全。連仁祥 :4/15呂小姐的100萬現金處理。被告:麻煩你。連仁祥 :(OK符號)兄長答應的事不會變卦。被告:感謝您的義氣 、快被逼死了。連仁祥:擔誤你那麼久不好意思。連仁祥:100萬要拖到4/15?廠商的票都開在4月。被告:好。連 仁祥:我壓力很大請體諒一下。被告:好、會轉告、加油。我會幫你到底,賺回一億。連仁祥(流淚符號)被告:幫到40歲看看、能盡力做大,就拜託你了、飛哥的事,小心處理,以免便宜別人。連仁祥:嗯嗯。」,有2人之LINE 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3507卷二第196—200頁),被告於109年7月間出資500萬元後,連仁祥將該款項部分用於 台中烏日廠房之設置,其餘用於新竹香山廠之設置,業如上述,雖台中烏日廠房廠房無法續行製造大麻之後續處置,惟由證人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之上開證述可知,經被告表示已投資之款項,如果不繼續他的錢拿不回來,故要求繼續進行,而與連仁祥等人共同決定另擇場地續行製造大麻,並於新竹香山設廠製造大麻後,其仍持續與連仁祥保持聯繫,並非如被告所辯已中斷與連仁祥之聯繫,且被告僅要求於110年4月15日返還其中100萬元款項,並未 要求全額還款退出,剩餘資金仍繼續進行,亦據證人連仁祥於原審證稱:於3、4月還錢就是大麻收成,期間呂欣怡一直質問被告這筆錢,被告也有一直跟我說,應該說就算大麻沒有收成,我的工程款如果有錢,基於我朋友的立場我也會先還呂欣怡的100萬元,我當時有跟被告承諾這件 事。至於被告之父親陳銘芳部分不是用工程款來還,被告有跟我說他爸爸的部分到時候等有賺錢了再還他爸爸沒關係。被告沒有說想去看新竹香山廠,我有跟被告報告進度,就是譬如已經培育了、已經長到多高了,當時2、3月的時候就長蠻高了,我就有跟被告說已經差不多跟人一樣高了。有關種植、承租的部分不會主動跟被告講,因為被告知道有在進行,所以平常不會去問其他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76、81頁),被告更於110年2月28日在LINE中表示「我會幫你到底,賺回一億、幫到40歲看看、能盡力做大,就拜託你了」等語,核與證人連仁祥所證被告自始要求「盡量做大」等語一致,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拜託連仁祥盡力做大,而要求連仁祥,故被告於該犯罪集團轉至新竹香山廠時,仍可聯繫支配連仁祥有關犯罪規模及資金之運用,故其所辯去台中烏日廠房後已無法聯繫連仁祥云云,並不足採,其先前購置之台中烏日廠大麻工廠設備移置新竹香山廠繼續使用後,仍與連仁祥保持聯繫支配犯罪計畫之運行,並未中斷犯意,亦可認定。 7.綜上所述,依證人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之證述可確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與連仁祥等人設置大麻工廠以製造大麻,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將500萬資金匯予連仁 祥後,由連仁祥處理台中烏日廠房之設置,其並曾於109 年10月14日隨同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3人至烏日廠觀 看廠房,該廠房一望即知與其所辯連仁祥經營之土方生意無涉,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76頁),連仁祥亦有告知被告投資之資金即用以建置烏日廠房預計種植大麻用等節,其亦參與商討因鄰居檢舉而需遷移廠房之情事,後續對於上開資金之運用仍與連仁祥保持聯繫而得要求加以支配,如同證人連仁祥於原審所證:事實上就是被告出資金、我出技術人力去種大麻(見原審卷四第91頁),被告主觀上顯然對其給予之500萬資金係於建置大麻工廠製 造大麻,知悉甚深,與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提供資金,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負責製造大麻,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不予採信: 1.辯護人辯稱:連仁祥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證述並不可信,且被告係由袁耀強先指認,連仁祥才一起編故事指稱被告參與,被告並非真正背後金主,真正金主為吳來居云云,並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佐,證明吳來居曾匯入款項。惟證人連仁祥之所以於110年3月22日至同年4 月14日前均陳稱被告透過證人呂欣怡、陳銘芳、郭素琴匯款予連仁祥之500萬元款項為借款之原因,係因連仁祥與 被告為相交多年好友,彼此私交甚篤,為了維護被告,因此於遭拘提之初並不願意全盤托出被告實際參與狀況,更甚者連仁祥於原審中亦證稱因為常常出入大麻工廠可能直接會被發現,為保護被告,其僅讓被告前往即將搬遷之烏日廠觀看一次,至於新竹香山廠,則全然未讓被告知悉位置及前往觀看,以免危險等語,可見連仁祥確實存有維護、隱藏被告實際參與情形之動機。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資金投資者,且知悉資金確實要作為建置種植大麻工廠使用等情節,係由袁耀強於110年4月1日警 詢時首次揭露,而當其時,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3人 均在原審法院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況中,連仁祥、林永富對被告實際有參與本案大麻工廠建置投資一事亦分別係於110年4月18日、4月6日警詢中分別供述,在其等3人 均於原審法院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下,其等3人就 被告前往烏日廠觀看之情節,供述尚可稱頗為一致,顯見其等3人此部分之供述,應屬事實。連仁祥前此維護被告 之證言,顯然係為保護被告所為之虛假陳述,辯護人以此即主張因連仁祥前後供述不一,其揭露被告真實參與狀況之供述反而不可信,並不足採。至辯護人稱本案實際金主為吳來居云云一節,雖連仁祥於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匯入上開款項後,旋即於同年7月3日、28日、8月24日提 領一空,而上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中,確實於110年10月23日、10月29日分別有吳來居匯入20萬4,000元、15萬6,000元之款項,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507卷二 第207-209頁),然如上所述,被告經由證人郭素琴、呂 欣怡、陳銘芳匯入之款項,連仁祥雖旋即提領一空,惟經證人袁耀強證稱連仁祥將被告所匯入之款項自連仁祥帳戶領出後以現金分次交付予伊,由伊存入或匯入林永富所開設之鼎正貿易商行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林永富領出作為台中烏日廠房設置使用,而期間確實有217萬餘元以現金 存入或匯入林永富所開設之鼎正貿易商行之玉山銀行帳戶再領出使用,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五卷第23-25頁),且該等217萬餘元款項之存匯入時間,均與烏日廠設置時間吻合,又該等217萬餘元款項存匯入鼎正貿易商 行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無較大筆之款項進入該帳戶,該帳戶反而係不斷支出金錢,此節顯與連仁祥、林永富所證述之內容吻合,是被告提供之金錢顯然有部分用於烏日廠建置,剩餘部分依證人連仁祥所證,係持續用於新竹香山廠之設置,雖連仁祥帳戶中有吳來居此人匯款,然連仁祥帳戶亦尚有他人匯款記錄,惟證人連仁祥於原審證稱台中烏日廠及新竹香山廠之設備資金來源都是被告所給的500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71頁),其亦證稱於烏日廠、香山廠建置過程中,其仍有繼續經營其原本之土方工程事業,是其帳戶中有吳來居之匯款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新竹香山廠設置大麻工廠製造大麻使用,且縱依辯護人所辯移置新竹香山廠時被告匯入之500萬元已被連仁祥花用殆盡,吳 來居事後亦提供資金參與新竹香山廠共同製造大麻犯行,惟查,被告未曾有主動中止其先前犯意聯絡之客觀行為,自無礙被告自109年7月起匯款投入資金參與製造大麻之犯罪計畫,並分配由連仁祥等人製造大麻,辯護人僅以有吳來居之匯款及有吳來居之人於111年中遭查獲製造大麻等 案件,即驟而推論新竹香山廠係吳來居方為主要金主,與被告無涉云云,尚難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 2.至辯護人所辯證人連仁祥、袁耀強承認於110年1月底、2 月初已經收成過一次,他們為了洗錢於110年3月5日跟上 市公司簽現金增資2億元,溢價發行14元,是2億8千萬元 ,由吳來居、連仁祥、林永富、袁耀強分配該款,而沒有分紅給被告,大麻之收成、分紅都跟被告無關,可證被告並非金主云云,並以扣案之大麻煙盒確與證人所購入之數量有差距作為已有售出之佐證,惟查,證人連仁祥於原審證稱照理論上於110年1、2月可以種出大麻分紅,但後來 因為冬天很冷,所以沒有那麼快,到了3月份的時候才可 以收成等語(見原審四卷第89頁),且同案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等人縱已有大麻成品販賣獲利而未分配給被告,惟此僅係其等犯罪集團內部未依約分配獲利之情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中斷犯意而脫離該製造毒品集團之客觀行為,依被告出資購置之廠房設備已移置新竹香山廠繼續供製造大麻使用,其仍有依原計畫進行,藉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以完成犯罪結果之主觀犯意聯絡至明,事後有無獲得利益分配並無礙被告自始有提供資金、共同參與種植、製造大麻之犯行,應可認定。 3.辯護人又主張連仁祥、袁耀強所陳述關於烏日廠建置之情節均為虛假,理由為用電度數過低、及冷氣廠商稱未付款及未完成云云。惟烏日廠區於109年6月用電度數為160度 、8月為120度、10月400度、12月為800度等節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6月6日台中字第1111179053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31頁) ,而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3人證述均稱是109年8、9月間左右承租烏日廠區,裝潢及設置設備花了1個多月,109年10月14被告前往烏日廠區觀看前因測試冷氣、抽風機音量過大遭鄰居抗議而決定搬遷,則可認定在109年9月至10間正巧是裝設冷氣、抽風機等裝置之時間,大約在109年10月開始測試,而上揭用電資料亦顯示109年6至8月僅用電120度,109年8至10月用電量為400度、10至12月為800度 ,與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所證稱之烏日廠區設置進度相符,則辯護人僅以109年6至8月用電度數為120度,即推論烏日廠區設置為假,顯不可採。再者,烏日廠區冷氣裝置商蘇慶龍經警訪視陳稱:我忘記詳細時間,對方說他原本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做肥料工廠,所以請我裝 設中古冷氣,我到該處已經將中古冷氣裝設完畢,對方卻說鄰居有抗議,所有移到新竹,後來到約定時間要去收工程款時,對方不在,鄰居跟我們說對方種大麻被警察抓走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4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161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調查表附卷可載(見原審卷五第163至167頁);風管設備商黃志昕陳稱:109年9月林永富請我去臺中市○○區○○路00段00號裝設風管設備,但裝設時 因為太大聲,附近鄰居抗議,就又拆卸下來,請我們載去新竹香山區,裝設風管設備,新竹香山區有裝設完成,原本在烏日估價是33萬7,000元,後來以33萬元談成,有先 付10萬元,載去新竹香山區是16萬元,只給我10萬元,共給20萬元等語,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9254號函暨檢附之偵查 報告、查訪紀錄表及估價單2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9至179頁),是冷氣商及風管設備商均表示烏日廠區之冷 氣及風管設備均已裝設完成,後係業主表示有人抗議,因此拆除後遷移至新竹地區,至於費用部分,冷氣均尚未給付、風管設備則給付20萬,其等陳述與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前揭證述亦大致相符,尤其可確認冷氣、風管均已設置完成,且係因鄰居抗議而拆除遷移,雖費用給付部分有所差異,但風管費用亦已給付將近一半20萬,則冷氣商及風管設備商所述,與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應屬相當,並無歧異之處。辯護人以付款未完為由,或以實際用於設置台中烏日廠房之款項僅有數十萬元,並未達被告匯入之款項,即認上揭3人證言虛假,亦無可採之處。 4.辯護人又稱連仁祥稱袁耀強有以手機播放種植大麻影片予被告觀看以取信被告,但袁耀強證稱無此事,及林永富稱其未在石桌處,與連仁祥、袁耀強所述不符云云,質疑連仁祥、袁耀強2人證言之可信性。惟袁耀強雖稱未以手機 播放影片取信被告等語,但亦稱其對被告詢問其是否馬來西亞華僑等語時,並不否認,並於連仁祥向被告介紹其與林永富為種植大麻者時,亦未否定,是袁耀強就109年10 月14日當日於烏日廠石桌商談時,被告與連仁祥有提及種植大麻一事之證述已頗為詳盡,而袁耀強為本案之共同被告,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但觀乎人性本即有趨吉避兇之本能,是袁耀強就有無播放影片一節加以否認,亦為人之常情,既然袁耀強就被告至烏日廠區觀看之主要情節之證述均與連仁祥、林永富大致相符,自難僅已有無播放影片一點即認證人袁耀強所證均不足採。另證人林永富雖證稱其在烏日廠區石桌商談時,其都在一旁東摸摸西摸摸,未與被告、連仁祥、袁耀強一同談話,而連仁祥、袁耀強之證言亦均表示,林永富於被告、連仁祥、袁耀強3人 到石桌後就先去買飲料,之後就走進走出的,沒有全程在石桌處,是以3人所言出入並不大,且林永富自為警搜索 拘提後,其就自身參與犯罪之情節所述顯然傾向不斷縮小自己參與程度之模式,即便就其自身在大麻工廠分工參與情況亦是不斷表示沒有參與多少,只是當警衛、澆澆水,怎麼種植都是連仁祥、袁耀強在處理等語,尚難以其就烏日廠石桌商談情節減少自身參與之辯詞及自白書,即不顧林永富就被告至烏日廠觀看之主要情節陳述,均與連仁祥、袁耀強相當之重要內容,驟而認定證人證述不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又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回函烏日廠區所轄之溪南派出所於109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間並無烏日廠 區址遭檢舉噪音之情事等節,亦可認定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3人證述不實云云。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6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27221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報案紀錄單、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台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五第63至77頁),係查詢報案紀錄及所內同仁工作紀錄簿而回覆,又雖袁耀強、林永富均稱遭鄰居檢舉,有去警察局備案等語,然則遭檢舉之內容為噪音過大,並非侵入住宅、竊盜火傷害等刑事案件,是周遭鄰居究為正式向110檢舉或僅是向轄區 警員、里長反應,即非確定之事,若為後者,則110報案 紀錄與工作紀錄簿未記載,亦屬合理之事,且即便為後者情況,袁耀強、林永富前往警局說明解釋亦頗合乎常情,又依上揭冷氣商、風管設備商之陳述亦可顯見,於裝設冷氣、風管時確實有遭鄰居抗議之情事,亦可證袁耀強、林永富所言非虛,證人賴樹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永富曾告知因太吵遭鄰居檢舉,並事後以該址無法登記為工廠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尚難僅以無報案紀錄即否定袁耀強、林永富證稱烏日廠遭檢舉陳述之真實性。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前函檢附之110報案紀 錄單可知,於109年11月14日林永富確實有請冷氣商蘇慶 龍派遣員工前往烏日廠區拆卸冷氣設備,並因此遭房東賴樹煌認為侵入住居而報案,紀錄內容並顯示林永富與房東賴樹煌雙方於報案前一日(109年11月13日)於律師見證 下解約等內容(見原審卷五第69頁),更可清楚證明袁耀強、林永富所述烏日廠解約花了1個月的時間,及冷氣設 備之設置與遷移等節,均屬真實。再者,被告辯稱其匯款與連仁祥是投資土方廠或砂石廠,當天去烏日廠區連仁祥也說是設置土方廠或砂石場云云,惟經原審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查訪烏日廠址所屬之鄰里長,烏日廠址該鄰里有無設置砂石廠或土方工廠,附近道路是否適宜砂石車等重型車輛進出等節,查訪結果略以:該里里長表示溪南路三段418巷之堤防邊有砂石場,但烏日 廠址前方路幅狹小,砂石車難以進出,且該路段設有禁止砂石車進出之標誌,故並無砂石車行經無烏日廠址路段,且因該路段路幅狹小不利大大型車輛進出,附近多為住家或小型機械加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5、73至77頁),另辯護人辯稱烏日廠房是要作為燒臘廠房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惟此據被告亦於本院辯稱其到烏日廠 房時,連仁祥稱此廠房是要做鼎富商行,不是要做營造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顯與客觀情況不符,且林永富亦證稱;烏日廠區之設備一看就知道不是設置中央廚房所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0頁),及證人即烏日廠區房東賴樹煌於本院證稱: 仲介介紹林永富來租的,他租1個月左右就說我們那不是 工業區,他沒有辦法設置工廠登記證,所以他就不要用了,林永富說要做網路買賣分裝東西,要貨櫃車可以進去,後來林永富跟我說有鄰居檢舉去報案,有警察來說太吵,林永富沒有跟我說他要做燒蠟工廠;我有進去,看到輕隔間及天花板,還在做隔間,林永富就說要做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是被告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於110年3月7日始與綽號 「威仔」之林振威取得微信聯繫,顯與同案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所證林振威於109年帶大麻種子來台迥然相異,於110年3月7日新竹香山廠之大麻業已收成云云,惟被告何時與林振威取得微信之聯繫並不足以推論同案被告連仁祥並未於109年2月間向林振威購得大麻種子以供製造本案大麻使用,辯護人所辯,亦無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職此,被告主觀上確實與連仁祥等人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則以提供資金為其行為分擔,且被告自始至前往烏日廠觀看之時,亦明知其所籌措之資金係用於烏日廠之設置,而烏日廠原先計畫即為用於種植大麻所用,雖因遭鄰居抗議而需遷移之新竹香山廠,所剩餘之資金亦有繼續投入新竹廠之設置,被告希望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繼續設置新竹廠製造大麻以營利,並持續與連仁祥保持聯繫而得共同支配犯罪計畫之進行等節,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預期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且所謂共同實行,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分即已足,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持續,基於互相補充之共同作用而發生結果,應負既遂責任之情形,與上開所述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前行為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之責者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共同正犯或其中一人著手實行犯罪之後,所有共犯至少應承擔未遂罪責,此時中止未遂的要件為「中止的任意性」及「防止結果之發生」,亦即脫離者要成立中止犯,需必須實際阻止其餘正犯完成犯罪,除需具有心理因果性之切斷即明白表示脫離共犯組織外,尚需具有物理因果性之切斷即消滅自己加功行為之效果。查: 1.依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之上開證述,已可確認被告於109年7月匯入款項時主觀上確實有與連仁祥就設置大麻工廠以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將500萬資金交予連仁 祥後,並有於109年10月14日隨同連仁祥、袁耀強、林永 富至烏日廠觀看廠房,並於廠房外商討因鄰居檢舉而需遷移廠房之情事,被告為避免先前投資款項之損失,故共同決定另擇場地續行,連仁祥亦有告知被告投資之資金即用以建置烏日廠房預計種植大麻用,其等亦將被告資金購置之設備移至新竹香山廠繼續使用,連仁祥亦與被告保持聯繫,告知製造大麻之進度,被告亦得支配資金之運用等節,業如前述,是觀諸本案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製造毒品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出資、設置管理、栽種等),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犯罪計畫之實現,且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係基於共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又過程中被告並無明示表示脫離連仁祥等人所屬製造毒品之共犯組織或共犯關係之意思,則其心理因果性並未切斷,客觀上亦無阻止該犯罪計畫繼續進行之行為;且依連仁祥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是到烏日廠看過後才再匯款100萬元 ,他是先匯款300萬元,然後再匯款100萬元、100萬元, 所以當時已經有500萬元了,但是烏日區溪南路三段147號鐵皮工廠用不到那麼多錢,所以剩餘的部分就用在香山區,因為進去香山區也有安裝冷氣,也有請工人搭設後面的鐵皮屋,然後把一些設備移過來也都是需要花錢,新竹市○○區○○街0○0號,也是我承租,林永富幫我當保證人,這 裡也是用被告所投資種大麻的錢再去新設的廠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頁),是被告所提供之物理助力為其原先負責出資款項購買製毒器具之行為,於連仁祥等人嗣後將機器設備搬遷至新竹香山廠繼續使用,並以其先前之資金繼續用以新竹香山廠之設置,其物理因果性並未切斷。 2.再就犯罪支配理論而言,正犯係犯罪事件之關鍵角色,可以依自己之意願操縱、阻止或加速實現構成要件之進行過程,共同正犯間雖未必全體均實行構成要件,惟在共同之犯罪間有符合其犯罪目的之角色分配,此種功能支配乃不可或缺。判斷行為人對結果之負責與否,亦可由此支配角度出發,共同正犯中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具有支配性,其後因他故離開該共同犯罪集團,致未與其他共同正犯繼續共同實行行為,其是否仍須就加入後行為人後之共同犯罪團體所為之結果負責,端視前行為人是否對後結果有支配可能,若前行為之原因雖繼續作用,惟卻有其他獨立原因力從中介入,而產生一獨立結果,則前行為人既已無法支配該獨立結果之產生,其自無須對之負責。被告固辯稱其對於連仁祥等人於香山區的犯行完全不知道,其找不到連仁祥,他跑掉了云云,惟被告與連仁祥等人間本有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居於出資參與之角色,連仁祥等人則分別擔任建廠及製造大麻之角色,雖因烏日區廠房遭鄰檢舉而需遷移遷移廠房,惟被告於110年2月間仍有與連仁祥傳送訊息,要求先返還部分款項100萬元 等情,有被告與連仁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507號卷二第196至201頁),並無被告所辯失聯情狀,是被告與連仁祥仍可聯繫、支配資金運用,被告對於嗣後連仁祥等人於新竹市香山區製造大麻行為仍具支配之可能,且被告未有明示脫離連仁祥等人所屬製造毒品之共犯組織或共犯關係之意思,亦未為拭去先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故由其他共犯遂行部分犯行,被告仍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自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 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連仁祥等人就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係居於提供資金之角色,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朋分得價金或任何利益,再衡以同案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年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以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共犯間量刑之比例原則觀之,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連仁祥要約被告投資栽種製造大麻,被告基於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出資予連仁祥供連仁祥等人栽種製造大麻使用,相較於連仁祥等人,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而同案被告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年在案,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2年,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對於共犯間量刑不無輕重失衡,難認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復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間整體犯罪關係、被告有何應量處重於栽種製造大麻主要共犯連仁祥達8年以上之裁量理由,併嫌理由欠備。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為牟私利,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連仁祥、袁耀強、林永富共同合意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一再飾詞為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居於提供資金之參與程度、共犯間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其製成之大麻成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協助投資理財、2至3年可賺1至2,000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及子女同住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7所示之毒品,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260、11023004270號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840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3日調 科壹字第11023005430號鑑定書1份錄卷可查(見偵3507號卷二第124至125頁,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原審卷二第2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同難以徹底析離之包裝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編號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連仁祥等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業據連仁祥等人自承在卷,另扣案之SAMSUNG GALAXYS21手機1支,亦為被告用與連仁祥聯絡之物,亦為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大麻活體植株1,540株 110年度白字第31號(見偵3507號卷二第113頁) 2 乾燥大麻成品1批(含袋毛重7,025公克) 110年度白字第30號(見偵3507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3 大麻種子136顆 110年度白字第29號(見偵3507號卷二第110頁) 4 植物生長燈89具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5 培養液6罐 110年度院保字第346號(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 6 驅蟲液1罐 110年度院保字第346號(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 7 培養土34包 (見偵3507號卷一第124頁) 8 肥料2包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9 灑水器1個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10 剪刀18把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11 磨刀機1個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12 磅秤1臺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13 封口機(含夾鏈袋1箱)2臺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14 冷氣機6臺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偵3507號卷一第124頁) 15 除濕機1臺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16 抽風馬達1臺 110年度院保字第340號(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 17 大麻菸一批(未拆封4盒及已拆封4包,共880根) 110年度白字第38號(見偵3507號卷二第142頁) 18 Marlboro黑藍菸盒49個、透明菸盒65個、空煙管9盒 110年度院保字第347號(見原審卷二第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