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來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來賢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馬楚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㈠張來賢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前項撤銷罪刑部分,張來賢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張來賢(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被告除承認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外,就其餘被訴部分均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全部為審理(至同案被告張存秀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除①原判決第4 頁第15至16行所載「及張來賢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張存秀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更正為「及共同對於張存秀主管之事務」、第5頁第11至13行及第7頁第21至22行所載「張來賢對於非主管業務,張存秀對於主管業務,各自利用職權機會」均更正為「被告及張存秀共同對於張存秀主管之事務」、第21頁第16行所載「110年」更正為「109年」、第30頁第14行及第31頁第5、7行所載「109年」均更正為「108年」、第35頁第10行所載「林志嘉」更正為「許志嘉」、第36頁第29至30行所載「9月」更正為「1年9月」;②證據部分增列 「證人張存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㈠被告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見後述「伍」)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部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前開關於誤寫部分更正後):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依證人王順泰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明知「腳中傳奇企業社」(即鄧老師養生館)因違規營業遭基隆巿政府2次 裁處罰鍰,且「腳中傳奇企業社」在未申請營業場地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前,如有繼續營業情事遭稽查,必再經裁處罰鍰等情,仍意圖使「腳中傳奇企業社」免於遭裁罰,而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0日、5月14日、7月7日,將張存秀所通知聯 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以電話或簡訊通知王順泰,使王順泰以將「腳中傳奇企業社」暫停營業等方式避免稽查遭罰鍰,顯有圖利他人之意。又張存秀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述其為基隆巿政府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因受被告及王順泰請託,乃於上開3日將聯合稽查小 組當日前往「腳中傳奇企業社」稽查之秘密通知被告,使其轉通知王順泰,而使「腳中傳奇企業社」暫停營業以避免稽查等情。 ⒉據通訊監察被告使用門號之結果,張存秀於109年3月30日、7 月7日均有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稽查小組將前 往稽查之訊息,要被告轉通知「腳中傳奇企業社」暫停營業以為應付,且被告確在受張存秀通知後轉知王順泰,使其得將「腳中傳奇企業社」暫停營業以避免稽查。被告雖辯稱其用意不是要通風報信,只是希望王順泰趕快去辦理合法化的手續云云,惟被告於109年3月30日、5月14日及7月7日之對 話中均僅告知稽查一事,而非與王順泰討論如何辦理變更登記,是其與王順泰縱曾討論如何使「腳中傳奇企業社」合法營業,亦與其洩漏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之時間、內容無關,故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張存秀明知「腳中傳奇企業社」業經基隆市政府於108 年6月3日、9月26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罰 鍰,則如再經稽查,定再因違反同一規定而裁罰,為使其避免遭裁罰而洩漏上開稽查秘密,自有圖他人不法利益,且「腳中傳奇企業社」確實因被告及張存秀事前通知,而得於109年3月30日、5月14日以暫停營業方式避免稽查,而獲得免 除遭裁罰之不法利益。又依證人徐游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張存秀為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下稱產發處工商科)約僱人員,負責工商業稽查及行政罰鍰等事務,且係產發處工商科指派參與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是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相關事項為其主管事務,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被告固為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下稱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組長,負 責拆除組人員、業務,工商業稽查非其主管業務,惟其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詳見後述「參、二」)。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林國卿所建蓋基隆巿中正區平一路27巷6號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物(下稱平一路違建),及李程祥所建造基隆巿中正區調和街156號違章建築(下稱調和街違建),均經核定拆除後 ,分別因被告電話指示不予拆除,以及未予安排及指示拆除組後續作為,而均未予執行之事實,有證人林國卿、李程祥、潘端勇、許志嘉分別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以及108年8月19日、109年4月14日拆除時間通知單、108年8月工作日誌(拆除違章建築執行情形登記簿)、基隆巿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現場照片、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 現勘紀錄、基隆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⒉依證人許志嘉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原排定拆除平一路違建,經林國卿撥打電話後,即改令許志嘉讓屋主自行拆除,然事後未再排定會勘確認有無拆除,且未曾排定前往拆除調和街違建等情。復依證人林國卿於偵訊時之證述,其既有意建蓋平一路違建,且不顧基隆巿政府勒令停工通知而繼續建蓋,又在收受拆除通知後,先與主管拆除違建業務之被告見面,並於拆除組人員前來執行拆除時,撥打被告電話由其阻攔拆除組人員當場執行拆除,事後亦無任何自行拆除之動作,則所謂「自行處理」即非拆除之意思,從而林國卿找尋被告出面,顯係為保存該違建。再者,證人李程祥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其將「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交予被告,目的即在要求其勿拆除調和街違建。 ⒊據通訊監察被告使用門號之結果,就平一路違建部分,林國卿在基隆拆除組前往該違建之前,與被告即先聯絡見面,且於108年9月10日拆除組前來時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其乃指示許志嘉「讓他自行處理」,當日稍晚林國卿即再與被告相約見面,而事後林國卿既未自行拆除違建,被告亦未使許志嘉確認林國卿是否自行拆除或排定拆除組前往會勘,顯係受林國卿請託而蓄意不予安排拆除,其自有圖使林國卿保有平一路違建不法利益之故意。又就調和街違建部分,依相關通訊監察之過程、證人李程祥之證述及卷附廉政署所搜集遭撕毀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與李程祥見面,待李程祥離開後,隨即將調和街違建之「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撕毀丟棄,事後亦未指派拆除組前往拆除,益見其於受李程祥請託後,確無將調和街違建排入強制拆除行程,而有圖使李程祥保有調和街違建不法利益之故意。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另要處理的違建很多,故後續沒有將平一路、調和街違建列入優先處理範圍;基隆巿政府編列之預算及編制內人力無法就每個違建案全部予以拆除,且核定違章建築之過程有爭議,故被告大多希望業主自行拆除,並非因業主與其聯繫而免予拆除云云。惟被告係因與林國卿、李程祥見面或聯繫後,應其等要求,或指示拆除組撤離平一路違建現場,或未將調和街違建排入拆除行程,已如前述,況被告事後未依規定再安排組員至現場勘察屋主是否已自行拆除違建,益見其係配合林國卿、李程祥要求而故意未將上開違建排入拆除行程,與拆除組應拆除之其他違建件數無關。又依證人莊博雅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上開違建是否核定拆除,為都發處使管科之權限,而非被告之權限。 ⒌都發處使管科核定拆除之作業流程,縱未能依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於5日內完成,亦不足以推翻本案2件違建應為拆除之認定,且被告僅為 該科拆除組組長,其職務即在依「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內容指示組員前往拆除,而非逾越權責,逕以違反上開期間規定而自行決定不予執行,況被告係因受林國卿、李程祥請託而自行決定不予拆除,而非因該科承辦人員未於上開規定時間內送達核定拆除通知單至拆除組辦理之緣故,乃不予拆除。復據拆除組108年8月至11月份工作日誌所載,多有核定拆除通知單日期迄現場執行時間已逾5日,甚至相隔數年之久,而被告仍指示拆除組 人員前往拆除之情形,顯見該科交付核定拆除通知單之時間縱有遲延,亦非被告得不予拆除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逕指係因該科未依規定時間辦理,擔憂且避免後續發生糾紛,始由屋主自行處理云云,實屬無據。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函詢基隆巿政府,查詢105至109年間各年度核定違建數量、結案量及目前殊管違建總數量,以及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人員自105年至109年各年度編制人數、違章建築由拆除組自行拆除及委外拆除之數量等情,業據基隆巿政府函復在卷,又據證人林志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拆除組編制之人力及能力,不足以執行基隆巿每年度全部應拆除違章建築之數量,固屬事實;然證人許志嘉已證述其受被告指示於108年9月10日攜帶機具到場,原計劃以破壞屋頂鋼架及四面磚牆之方式執行強制拆除等情,顯非屬被告所指人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平一路違建拆除之情形,且當日如有意使屋主自行拆除,被告於該日之後理應派員再到場查看屋主有無自行拆除,若未拆除,仍可排定拆除或由委外廠商執行強制拆除,而非答應無拆除意願之當事人請求,指示拆除組人員直接撤離現場後即置之不理。再據上開基隆巿政府函復都發處使管科於105至109年自行或委外拆除之件數,暨拆除組108年8月至11月份工作日誌所載內容,益見拆除組仍得執行拆除,而非完全無法執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拆除組編制人力無法因應核定之違建數量,其乃將本案2件違建交 由屋主自行拆除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又平一路違建係於110年6月11日,由基隆巿政府委外派工拆除,而調和街違建則由違建人於110年7月26日自行拆除完成,距林國卿於108年9月10日、李程祥於109年4月20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時間,分別事隔1年9月、1年3月之久,況林國卿、李程祥在接獲勒令停工通知單後,均仍繼續建蓋至完成為止,益證該2人撥打電話之目的即在請求被告勿拆除相關違建,是其 對於主管之事務,使林國卿、李程祥均獲得「違建未予拆除而得繼續保有」之不法利益,以此直接圖利該2人。 ㈢此外,尚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及扣案可參,故被告及張存秀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㈣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9至37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是該管公務員對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雖有上開得「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但未利用其因「職權機會或身分」所憑生之影響力或憑藉影響之機會者,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有帶同王順泰拜訪張存秀,並向張存秀要求如有發現「鄧老師養生館」排入聯合稽查名單,即於稽查前事先通知,使王順泰得設法規避「鄧老師養生館」受稽查、裁罰等舉措,惟被告及張存秀分別任職於都發處使管科、產發處工商科,該二單位所掌業務截然不同,其2人既非任職於同 單位,亦無任何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之關係,則縱使張存秀拒絕被告之上開要求,亦無任何惡害可言,此並經證人張存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係因同事間交往,有時候會開會,就這樣認識的,我有跟他講這3次鄧老師 養生館的稽查情況,他告訴我如果看到要稽查鄧老師養生館時要跟他講,他沒有給我好處或逼迫我,他與我的職務並無上下隸屬或監督的關係,是因為我跟他很熟,基於同事及朋友的交情,所以他拜託我,我就答應他,我承認告訴他是要請他通知業者規避稽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是堪認被告前開舉措及嗣後居中傳話之舉,純係基於其與張存秀、王順泰之私人交情所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利用因職權機會或身分所憑生之影響力或影響之機會,故不成立公訴意旨所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 事務圖利罪;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調查證人即張存秀之主管徐游宇以證明上情,惟本院認上情已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本院已對被告踐行該罪名之告知義務,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張存秀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主管工商業稽查業務之人,惟其與主管該業務之張存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與張存秀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復審諸其前述帶同王順泰拜訪、要求張存秀及居中傳話等參與情節,顯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與其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⒉⑴、二㈡⒉⑵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2罪),共3 罪間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末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中王順泰各次邀請被告唱歌、飲 宴及贈其茶餅、蜆錠等情,縱有答謝被告轉知稽查訊息之成分,惟審諸王順泰與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結識,且依王順泰之證述,於各次唱歌、飲宴時,在場獲邀之人並非僅有被告,尚有其他王順泰之員工或友人(見109偵7382卷A1第266至272頁),堪認被告自王順泰所獲之上開利益及財物,亦可能 含有一般朋友交際之用意,故尚難認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直接相關而屬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⒉⑴、二㈡⒉⑵均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務員,行為時擔任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組長,竟於處理主管事務時受當事人請託而故意不予拆除違章建築,使當事人獲得不法利益,又造成建物處於不安全狀況及公眾使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按應含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⒉⑴本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因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裭奪公權4年、有期徒刑5年6月及裭奪公權4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伊行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伊擔任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組長,本有為確保公共利益最大化,在有限資源之情形下,安排違建物拆除優先順序之裁量權,而「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僅為拆除組人員潘瑞勇照表操課所填載,實際上必定存在非優先拆除之項目而無法如期執行之情,則伊就個別案件(即同欄二㈡⒉⑴、二㈡⒉⑵)自 有暫緩拆除之裁量權限,並無違背法令,而不該當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語。然關於被告並無是否核定拆除違建之權限,且其僅為拆除組組長,其職務即在依「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內容指示組員前往拆除,而非逾越權責,逕自決定不予執行等節,業經原審詳予說明如前。則被告徒憑己見,猶稱伊就本案平一路及調和街違建有暫緩拆除之裁量權限云云,本院自難憑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葉嘉明(待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惟被告既無是否核定拆除違建之權限,且本件平一路及調和街違建之拆除時程皆已排定,甚至拆除人員就平一路違建已攜帶機具到場準備拆除,則就上開違建自無人力或資源不足之問題;又關於被告並未繼續追蹤上開違建有無被自行拆除,其所辯稱欲交由屋主自行拆除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等節,依卷內事證亦已明瞭,是應無就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再為調查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既誤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 事務圖利罪,而未以同條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 如前,自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張存秀雖均任職於基隆市政府,然任職單位不相同且無互相隸屬關係,執掌業務亦無彼此互相合作或受任一方監督指揮之處,伊在聯合稽查之流程中,不僅無權經手聯合稽查名單之挑選與製作,亦無參與任何稽查執行之權限;伊雖有違反保密規定之洩密犯行,然無證據認定張存秀提前將聯合稽查之執行名單洩漏予伊,係因伊以職務上之機會或身分影響張存秀,使其於執行職務時受心理拘束而為,且伊主觀上亦無利用其職務機會及身分影響張存秀執行業務,而藉此圖不法利益之故意,故伊不該當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又伊僅係以電話洩密,並無圖利之意圖等語。查被告既將稽查訊息透露給林順泰,自知林順泰可能會以店休等方式規避稽查,而獲得免於裁罰之利益,故其上開所稱無圖利之意圖云云,要無可採。惟被告上訴意旨關於不該當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㈠被告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正行事,竟受當事人請託,委請主管相關事務之張存秀洩漏稽查訊息,使當事人得以規避稽查而免遭裁罰,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態樣及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復審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併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四、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就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諭知應執行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張存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賢犯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裭奪公權叁年;又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裭奪公權肆年;又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裭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裭奪公權肆年。 張存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裭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張來賢自民國80年8月12日起任職於基隆市政府,87年11月18日起擔任工務局拆除組技工,於100年間工務局拆除組改制後,擔任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下稱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組長(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退休,經基隆市政府於110年3月12日核定在案),負責拆除組人員、業務(含違章建築 之拆除業務)調配及管理等事務;張存秀自84年6月1日起任職於基隆市政府,擔任建設局約聘人員,於97年間建設局改制後,擔任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下稱產發處工商科)約僱人員,負責工商業稽查及行政罰鍰等事務。兩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本案事實: ㈠基隆市政府為維護所轄工商業之公共安全,訂定基隆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作業要點,組成聯合稽查小組,由產發處工商科負責工商業稽查之行政幕僚作業(含聯合稽查日程表及稽查具體時間、對象、場所之排定等),聯合稽查時則由各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檢查各業管稽查項目,稽查結果有違反法令者,由各業務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裁處;又為落實查核成效,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行前應予保密相關事項(含稽查之具體時間、對象、場所等),而張存秀為產發處工商科指派參與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另基隆巿政府環保局、警察局、消防局、都巿發展處、衛生局等相關單位亦分別派員為稽查人員,帶隊官由各主管機關科長輪流擔任。產發處工商科為此而有下列保密措施:聯合稽查每週執行2至3次,每次執行5至7家,時間自14時至18時或20時至24時,由承辦人徐佩玲將登記列管之商店家名冊交予科長徐游宇,由徐游宇擇定當日執行聯合稽查之店家後再予彌封,當日出發前始由帶隊之科長開啟,出發前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會共同討論及決定稽查路線及順序,並由帶隊科長最後決定店家順序及路線。 ⒈緣基隆市○○區○○路0號3樓建物核准主要用途為住家用(H-2類 ),王順泰向案外人林世峰承租上開建物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即自101年8月30日(於該日設立登記)起,在上址開設經營屬於按摩類(B-1類)之「鄧老師養生館」,108年3月13日王順泰與林哲民簽立租賃契約,將上開養生館改 為加盟店交由林哲民經營,由林哲民擔任該加盟店負責人(「鄧老師養生館」基隆分店於109年4月16日後更名為「腳中傳奇企業社」)。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張存秀為稽查人員之一)於108年5月21日、108年9月9日兩次到「鄧老師 養生館」基隆分店稽查結果,都發處使管科均認定上開養生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之規定,而經基隆市政府於108年6月3日、108年9 月26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12萬元之罰鍰。因「鄧老師養生館」基隆分 店係林哲民向王順泰承租之加盟店,王順泰有義務提供符合營業規定之場所予林哲民經營,是6萬元罰鍰部分,實由王 順泰及建物出租人林世峰各出資3萬元於108年7月1日繳納,12萬元罰鍰部分則由王順泰於109年2月14日全數繳納。王順泰於109年1月間參加飯局結識張來賢後,得知張來賢在基隆巿政府都發處使管科任職,為免「鄧老師養生館」再受裁罰,即向張來賢詢問如何解決上開事宜。張來賢知悉張存秀為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乃帶同王順泰於109年3月30日前某日至產發處工商科拜訪張存秀,王順泰告以「鄧老師養生館」正在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委請張存秀勿將「鄧老師養生館」排入聯合稽查名單,經張存秀告知其並非排定聯合稽查名單之負責人,張來賢即向張存秀要求如有發現「鄧老師養生館」排入聯合稽查名單,即於稽查前事先通知,使王順泰得設法規避「鄧老師養生館」受稽查、裁罰,張存秀應允之。 ⒉張來賢與張存秀均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同法第6 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明知基隆市政府就所轄工商業之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相關事項(含稽查之具體時間、對象、場所等)等消息,依基隆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為落實查核成效,行前應予保密。」,均屬不得洩漏之秘密,自不得將聯合稽查相關事項等消息洩漏予業者知悉。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 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是「鄧老師養生館」(「腳中傳奇企業社」)所在建築物於未經核准變更登記使用執照前,倘再經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到場稽查,必將再遭基隆市政府裁罰,張來賢與張存秀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張來賢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張存秀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基隆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作業要點」等法令規定,由張存秀利用其為產發處工商科指派參與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而負責工商業稽查等事務職權之機會,意圖使「鄧老師養生館」(「腳中傳奇企業社」)免於受裁罰之不法利益等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張存秀於109年3月30日13時42分許,經聯合稽查小組帶隊官開啟彌封名單,得知聯合稽查小組將於當(30)日下午前往「鄧老師養生館」稽查之訊息,即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張來賢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隨身碼為0000-000000),告之:「喂,哥哥,我存秀…鄧老師…他 今天有啊,他今天有排耶,怎麼辦?…」、「那你會處理就好…」等語,將「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將於當(30)日下午,前往『鄧老師養生館』稽查」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 告知張來賢。張來賢於獲悉上情後,即於13時4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王順泰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告之王順泰:「…是今天中午,是今天中午齁,今天中午,不是明天,是今天,這樣聽得懂?」、「沒關係,我跟你講,他們說兩點,他們說兩點要吃飯,所以說你有時間的話,就那個啦,若沒時間就,你就盡量喬啦」、「…可能從兩點吃到三點,最多三、四點而已」等語,將「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將於當日下午前往『鄧老師養生館』稽查」之國防以外 之應秘密消息告知王順泰。嗣因王順泰獲悉上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使「鄧老師養生館」於當日下午店休,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當日下午到場後,見「鄧老師養生館」未營業,張存秀乃在「基隆巿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記載「空門」而未予稽查。張來賢對於非主管業務,張存秀對於主管業務,各自利用職權機會,以此方式使「鄧老師養生館」免受「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違規(即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稽查,而免於 基隆市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前於108年9月26日、109年12月14日均經裁罰12萬元,是本次不法利益應為12萬元)。王順泰為答謝張來 賢,於109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至21時3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來賢之0000-000000門號,相約在基隆市○○區 ○○路0號4樓「歌萊KTV」(「鄧老師養生館」樓上)VIP室歌 唱餐飲,張來賢於當日21時30分後之某時赴約,與在場人共飲王順泰所提供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1,972元),並由王順泰支付當日包廂等費用。 ⑵張存秀於109年5月14日13時許,經聯合稽查小組帶隊官開啟彌封名單,得知聯合稽查小組將於當日下午前往「腳中傳奇企業社」(「鄧老師養生館」於109年4月16日改名)稽查,即於109年5月14日13時19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號碼不詳)予張來賢,告知聯合稽查小組將前往「腳中傳奇企業社」稽查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張來賢於獲悉上情後,即於13時19分許,以女友常詠晴所申請0000-000000門號撥打王 順泰之0000-000000門號,告之王順泰:「我基隆,我基隆 ,我姓張,下午休息,下午休息」、「黑,齁,這樣聽得懂齁,OK」、「現在1點多,2點…2點多就開始了齁,OK」等語 ,將「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將於當日下午,前往『腳中傳奇企業社』稽查」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告知王順泰。嗣因王順泰獲悉上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使「腳中傳奇企業社」於當日下午店休,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當日下午到場後,見「腳中傳奇企業社」未營業,張存秀乃在「基隆巿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記載「空門」而未予稽查。張來賢對於非主管業務,張存秀對於主管業務,各自利用職權機會,以此方式使「鄧老師養生館」免受「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違規(即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稽查,而免於基隆市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2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前於108年9月26日、109年12月14日均經裁罰12萬元,是本次不法利益應為12萬元)。王順泰為答謝張來賢,於109年5月1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將立川蜆錠2盒(巿價2,500元 )贈與張來賢。後續王順泰於109年5月18日11時10分許至17時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張兄:今天會計師已送件(變更傳統整復推拿)至工商課…感謝!」、「張兄:租期剩10個月、請巿府(不)要再來了、謝恩大德!」之簡訊內容至張來賢之0000-000000門號,又於109年6月3日17時36分許至22時28分許,撥打張來賢上開門號,相約在「歌萊KTV」A09室唱歌餐飲。張來賢於109年6月3日22時28分後之 某時赴約,與在場人共飲王順泰所提供蘇格登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及蘇格登15年(DUFFTOWN)、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價值2,514元),並由王順泰支付當日包廂等費用。⑶張存秀於109年7月7日13時許,經聯合稽查小組帶隊官開啟彌 封名單,得知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將於該日下午前往「腳中傳奇企業社」稽查後,即於13時5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來賢之0000-000000門號(隨身碼為0000-000000),告之:「喂喂,哥哥阿,你幫我說,他又排鄧老師啦 ,你叫他先關起來…」、「不然叫他先關起來,你叫他關起來」、「…你現在打電話叫他先關起來」等語,將「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將於當日下午,前往『腳中傳奇企業社』稽 查」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告知張來賢,張來賢於獲悉上情後,即於當日14時許,委請不知情友人連勝雄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今天基隆店下午先休息」 、「賢哥請我傳的」之簡訊至王順泰0000-000000門號,再 自行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告知王順泰:「(問:張 大哥,他說安排幾點要過去)現在,嘿嘿」、「…我拜託他安排在最後面…」等語,將「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將於當日下午,前往『腳中傳奇企業社』稽查」之國防以外之應秘 密消息告知王順泰。王順泰雖獲悉上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然自忖其已於109年5月18日申請將「傳統整復推拿業」增加登記為「腳中傳奇企業社」營業項目之一,乃未安排「腳中傳奇企業社」店休。嗣經基隆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同日下午至「腳中傳奇企業社」稽查後,都發處使管科認定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而經基隆市政府於109年12月14日裁罰12萬元 ,張來賢對於非主管業務,張存秀對於主管業務,各自利用職權機會,以此方式使「鄧老師養生館」免受基隆市政府罰鍰之不法利益而未遂。事後王順泰為答謝張來賢,於109年7月15日18時31分許至23時3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 張來賢0000-000000門號,相約在「歌萊KTV」某包廂唱歌餐飲,張來賢於當日23時32分後之某時赴約,並與在場人共飲王順泰所提供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價值1,972元),並由王順泰支付當日包廂等費用;王順泰又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附近,將立川蜆錠 2盒(巿價2,500元)贈與張來賢。 ㈡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使管科對於基隆市所轄之違章建築,於收受各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後,由各行政區承辦人至違章建築現地勘查、核定(違建類別、違建分類、違建情形、違建位置略圖及核定事項等),所核定之「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第五聯送交違建人、第一聯送都發處、第二聯由都發處使管科自存建檔、第三聯送區公所查報人員,第四聯送交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由拆除組依「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所載內容執行拆除作業。執行拆除作業行政程序為:①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人員王傑緯自都發處使管科處受領「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轉交組長張來賢,張來賢交予拆除組人員潘端勇,由潘端勇到場送交「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第三聯予違建者,第一、二聯併同「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交還張來賢。張來賢如未交付「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潘端勇將無法送交「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又倘逾潘端勇原所簽發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載預訂拆除時間仍未予拆除,則仍須由張來賢再將「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交付潘端勇,由潘端勇重新簽發並到場送交「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②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班長許志嘉等拆除組人員(包含是否委請外包廠商;王傑緯《負責文書作業》、潘端勇《負責簽發並到場送交違章 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除外)則依張來賢交付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須於所載預訂拆除時間內)、「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到場拆除張來賢所指定之違章建築,許志嘉並逐月按日記載工作日誌。③拆除組實際是否依「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所載內容執行、如何執行(於何時、至何處、拆何違章建築、是否委請外包廠商《基隆市政府於本件105至109年間,均有與外包廠商簽立委託拆除危險房屋及違章建築勞務契約》等),均係依張來賢決定、安排及指示,而拆除組拆除結案後,會將結案資料送交都發處使管科(108、109年間行政程序並未規定拆除組應將拆除進度及計畫《如:是否已依「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所載內容開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是否有依相關法令排定違章建築之拆除順序及計畫、是否有於已開立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載預定拆除期限內拆除、是否曾派員至違章建築現地勘查、是否有依相關法令及「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所載內容執行拆除、拆除組人員每日實際執行情形等》回報都發處使管科)。 ⒈張來賢明知違章建築經核定後,應依法拆除,且依建築法第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1000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基隆市政府93年2月27日基府工 程貳字第0930017727C號公告:「基隆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 順序第3條拆除執行優先順序:㈠即報即拆案件」,基隆市政 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依 本作業規定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指符合下列任一款要件者:㈠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屬於依法無法補辦手續者。㈡施 工中之違章建築,構成危害公共安全者。」、第3點規定: 「違建查報人員應就其責任區,發現前點之違章建築時,應查明確認後,於發現2日內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並 填具『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後,書面通報本府都巿發展處, 由違建核定人員調閱相關資料後,會同拆除組人員於3日內 (遇假日順延)至現場以『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違 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認定違建範圍,並交由違建人收執或現場公告拍照存證。」、第6點規定:「本府拆除組人員 填具『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違建人,以函文送達違 建人或現場公告之次日起,限5日內由違建人自行拆除,於 公文送達違建人或現場公告之5日後派員複勘,倘該違建仍 未自行拆除者,由本府排定30日內執行拆除;依違建面積、材質租僱必要拆除機具、人力或由得標廠商依開口契約規定執行拆除作業。惟結構堅固、面積龐大或其他特殊情況者,不能於30日內拆除完畢,拆除組應將查報資料及執行情形造冊簽辦。」 ⒉張來賢竟利用上開職權機會及身分圖他人不法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⑴林國卿所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頂」建物(基 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國卿女友蔡月 馨)經檢舉為施工中違建,經基隆市政府於108年1月4日以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勒令停工,108年8月19日以「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在案(違建分類:新違章建築);嗣由潘端勇於108年8月22日至上開建物張貼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第三聯:違建者聯)」,通知將於108年8月23日至9月11日拆除,並將上開「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第一、二聯)等相關資料交還張來賢,由張來賢安排及指示拆除組後續作為。林國卿並無補辦手續或使上開違建合法化之意思,為避免上開違建遭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依法拆除,於108年9月6日12時54分許至13時46分 許,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來賢0000-000000門號,對張來賢稱:「張隊長你好你好…和平島,平一路這邊啦」、「嘿,我想說,我想去拜訪你,方便嗎」、「…如果可以,我現在都可以過去」、「我現在在信二路這邊,信二路轉角的OK…」、「在信二路要進去的這個OK喔」等語,與張來賢相約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轉角之OK便利超商相見。張來賢即於當日13時46分後之某時赴約與林國卿見面,已知悉林國卿所有之上開違建,非屬得予列管之舊違章建築(84年1月1日以前建造者),亦非屬得以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之既存違章建築(84年1月2日至101年4月1日間建 造者),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且業經核定拆除在案,預訂於108年8月23日至9月11日拆除,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即前述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基隆市政府93年2月27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30017727C號公告」及「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等規定,對林國卿詢問是否會拆除時,張來賢回稱:「你這件事情我知道」,而暗允林國卿不予拆除上開違建物。至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許志嘉等人員,依上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載時間內,於108年9月10日9時許,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4樓頂,欲依法執行拆除作業,林國卿為避免 上開違建遭依法拆除,即於當日9時5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來賢之0000-000000門號,告以:「喂,張隊長… 我平一路林先生,拆除隊有過來…嘿嘿嘿,拆除隊今天有來」等語,而張來賢因其前於108年9月6日已暗允林國卿不予 拆除上開違建,是經林國卿告知上情後,隨即於9時53分許 ,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許志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對許志嘉稱:「現在在和平島嗎?…那個誰啊,讓他自己處理啦」等語,指示許志嘉不予拆除上開違建而交由屋主(即林國卿)自行處理即可,許志嘉等人員即依張來賢之指示撤離現場,而未執行拆除,然許志嘉於撤離現場前告知林國卿,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人員將於翌日將再至現場勘查。林國卿為避免上開違建遭拆除,又於當日10時53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來賢0000-000000門號,對張來賢稱:「喂,張隊長,我林先生啦…我想說方便,哪一個帶隊的,組長,今天請他來我這邊泡茶…他們說明天要過來」等語;張來賢於當日10時56分許,撥打電話回林國卿稱:「喂,林先生…我跟你講,我瞭解過了,你如果有疑問的話,到我辦公室來好了」等語,邀約林國卿見面商談。張來賢即於108年9月11、12日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都發處使管 科拆除組辦公室內,與林國卿見面,竟因林國卿之請託,未要求林國卿提出任何佐證或切結資料,而決意不予拆除林國卿所有系爭違建物。之後張來賢未依「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第6點辦理,未派員前往確 認林國卿是否有依「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所載內容自行拆除,於逾上開預訂拆除時間後,亦未再將上開「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等資料交予潘端勇另訂拆除時間,使林國卿獲有「違建未予拆除而繼續保有系爭違建物」之不法利益。 ⑵「基隆市○○區○○街000號」為坐落於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原 為呂春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而持有,前曾經強制拆除而僅餘屋頂及部分牆面,李程祥於109年間受呂春興轉讓土地 承租權及上開違建物,竟將上開違建物繼續施工建造為房屋,嗣經檢舉為施工中違建,基隆市政府於109年3月25日以「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勒令停工,於109年4月14日以「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在案(違建分類:施工中違章建築)。潘端勇於109年4月20日至上開建物張貼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第三聯:違建者聯)」,通知將於109年4月21日至5月11日拆除,並將上開「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第一、二聯)等相關資料交予張來賢,由張來賢安排及指示拆除組後續作為。李程祥與張來賢本即認識,復經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人員于鴻鎮告知上開違建將遭拆除,自知無法補辦使用執照,不甘損失,為避免遭依法拆除,經由他人指示得向拆除組組長張來賢請託,乃於109 年4月20日14時49分許至15時1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張來賢0000-000000門號,對張來賢稱:「賢哥你好,拍謝,我程祥」、「我現在去找你方便,還是在樓下等你」、「我現在過去差不多5分鐘就到」等語,相約在張來 賢辦公大樓所在之1樓見面。李程祥將上開違建之「違章建 築勒令停工單(第五聯:違建人聯)」、「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第三聯:違建人聯)」、「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座落基隆市○○區○○街000號;納稅義務人:李程祥)」等 文件交予張來賢,張來賢已知悉李程祥所有之上開違建物,屬依法應即報即拆之施工中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且業經核定預訂於109年4月21日至5月11日拆除,竟因李 程祥請託勿予拆除上開違建,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即前述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基隆市政府93年2月27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30017727C號公告」及「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等規定,基於使李程祥保有不法利益之犯意,當場暗允李程祥不予拆除上開違建物,李程祥即稱將以餐宴請客回報。嗣張來賢於李程祥離去後,攜帶李程祥所交付之上開建物相關資料,自1樓搭乘電梯返回5樓辦公室,因已決意不予拆除,即將資料撕毀,丟棄在5樓電梯出口之垃圾桶內(經蒐證扣案)。張 來賢於翌(21)日(即上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載預訂拆除之始日)11時4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李程 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我來賢,我中午有約 那個…」、「中午來去義二路那個新賀」等語,邀約李程祥於當日中午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新賀食堂」聚餐。 李程祥接獲張來賢之邀約後,於當日13時許抵達「新賀食堂」,席間張來賢向李程祥介紹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到場聚餐之其他同仁,席後李程祥原欲支付上開餐飲費用,然經「新賀食堂」人員告知業經他人(非張來賢或其他到場之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人員)結帳,李程祥始未支付上開餐宴之費用。張來賢未於上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載預訂拆除時間(即109年4月21日至5月11日),派員前往基隆市○○ 區○○街000號執行拆除李程祥所有之系爭違建物,且於逾上 開預訂拆除時間後,亦未再將上開「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等資料交予潘端勇另訂拆除時間,因此李程祥所有之上開違建物未予拆除,使李程祥得以續予將系爭違建施做完工,因而使李程祥獲有「違建未予拆除而繼續保有系爭違建物」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來賢、張存秀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答辯: ⒈訊據被告張存秀坦認有為事實㈠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及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犯行,辯護人林哲健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事實接續而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刑法上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且請均院審酌其於偵審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法律認識不深,請審酌其家庭狀況不佳,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被告張來賢固坦認有撥打電話予王順泰告知稽查小組將至腳中傳奇企業社進行稽查及未執行拆除林國卿、李程祥之系爭違建等節,惟否認有為他人圖利意圖,辯稱:「我是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組長,跟王順泰不熟,是萬里里長請吃飯時遇到,他知道我是基隆市政府人員,就說他只是開腳底按摩院,但基隆市政府一直找麻煩,我有跟他說如果哪天他有來基隆,可以來找我,我有問科長為何腳中傳奇一直被開罰單,科長說可能是因為面積超過範圍,這個部份不是我主管的業務,後來我有帶王順泰去找徐科長跟張存秀,目的是要問王順泰的店可不可以合法化,我是想要服務民眾,是有要幫腳中傳奇業者閃避稽查,所以當時有拜託張存秀,說能幫王順泰就盡量幫,所以張存秀知道稽查小組會去稽查腳中傳奇的當天就會打電話到我手機,我記得是3 次,我之後就會打電話給王順泰,告訴王順泰稽查小組當天下午要去稽查,並且說如果沒有辦法合法化,就先關門不要做生意。109年4月22日、6月3日、7月15日晚上我有跟王順 泰到歌萊KTV包廂會面,是王順泰打電話給我,說他跟朋友 在喝酒,問我有沒有空過去,我記得其中2次我剛好在附近 ,所以有上去看一下,王順泰跟他朋友在現場已經有喝酒了,我有跟著喝幾杯,停留的時間大概都是十幾分鐘。因為我只是去打個招呼,所以我沒有付錢。109年5月14日、11月25日這兩次中,有一次是他到我辦公室,有一次是在忠一路8 號附近跟王順泰見面,我有收受他贈送的立川蜆錠各2盒, 我本來不願意收,但是王順泰說這個可以解酒,而且價格不到100元,所以我才收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的部份,林國 卿「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頂」違章建築是在108年1月 4日勒令停工,法令規定要在五天內認定是否是違建,但是 在同年8月19日才認定是違建,我沒有問為什麼會慢這麼多 ,林國卿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什麼隔這麼久才來拆違建,108年9月4日拆除組是到現場瞭解狀況,不是去拆除,當天 我有跟許志嘉通電話叫他讓屋主自行處理,我後來因為沒有再接到檢舉電話,所以沒有拿資料出來再預定拆除時間。我之後沒有排定人員到現場勘查屋主有無自行拆除,我並沒有故意不拆除這件違建,因為拆除案子太多了。我收到案件資料的時候他的房子已經蓋好了。李程祥「基隆市○○區○○街00 0號」違章建築事件,這件我也沒有到現場,我們的人到現 場有勒令停工,也有限期拆除,拆除時間預定109年4月21日到109年5月21日,109年4月20日李程祥有打電話給我,跟我在信二路停車場5樓我的辦公室見面,我叫他趕快去找建築 師以合法化,他說找建築師的錢比他蓋房子的錢要貴好幾倍,我說這也沒有辦法,109年4月21日我跟農會的朋友在新賀食堂吃飯,李程祥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說可以,李程祥後來有來,他有要付款,但我沒有讓他支付帳單。這件李程祥違建預計拆除的時間我並沒有派人過去拆除,我有把資料交下去,但我不知道他們排定執行的順序,後來我知道他們這件並沒有拆除,我後來也沒有把這件再拿出來執行拆除,因為手上的案件太多了,這兩件違建的面積都不大,且看起來都蠻可憐的,因為有錢人不需要住這種房子」云云,辯護人盧國勳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是希望基隆市民能在合法範圍內可以經營生活,所以主觀上並無違背法令積極圖取不法利益意思,且客觀上亦無讓人民心理上產生拘束而有圖利之結果,此部分證人傅俊昇亦有證述,被告確實有詢問該案情形,證人並向被告分析建照有無之情形跟結果,且證人也從未表示有詢問有關罰款等表示,王順泰偵訊時表示找尋被告,是要請教有什麼方法能繼續營業,但變更營業登記後仍遭罰款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僅係想協助王順泰如何能合法營業,不外是希望讓王順泰能合法、順利繼續營業而無圖利之意圖,關於洩密部分,被告不爭執,亦很後悔,承認係自己無知而打電話造成這樣的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違章建築拆除需要違建人付費,證人傅俊昇到庭作證當時並未有相關規定,究竟圖利與否或圖利金額均仍有爭議;證人傅俊昇等人均有證述違章建物拆除並非在核定期間內為拆除即涉嫌圖利,證人傅俊昇亦證述,經費不足、人力短缺等情形,無法有效執行每一件拆除案件,並非單僅起訴事實所載這二件未拆除,僅能優先處理政府重大政策相關、公共危險相關、法院拆除相關、人民不斷陳情等案件,顯見被告並非特別針對此二件不拆除而得到好處,鈞院向市府函調之數據顯示核定數量與拆除數量,約僅百分之15至16的拆除率,若以此拆除率來苛責被告未拆除而違法,違背即報即拆的作業規定,顯有過苛,市政府拆除組實際上拆除人數僅有5人,一年要面對7、8百件的數量,在人力、經費等各方面情況,確有難度,且 被告並未註記緩拆等行為,種種原因均證明被告無圖利意圖,實際上起訴事實所載此二件違章建築,並未符合即報即拆的規定,因為即報即拆要件就是施工中或有構成立即公共危險,且應2日內張貼,3日內會同拆除組至現場,莊博雅到庭亦證稱到庭細看始知規定,事實上時間過久後,拆除組僅有5人根本沒有能力處理,被告這些年來陸續五度遞出辭呈, 但均由長官慰留,也見長官對其能力之肯定,綜上,請鈞院審酌給予被告有利之認定,餘請詳歷次書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彭傑義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人洩密行為是否構成圖利,應視主觀上有無圖利犯意,觀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洩密行為時間與王順泰認識時間僅不過2月,被告豈可能僅因認識二個月之人而甘冒圖利罪 風險,且被告曾請王順泰補辦合法手續且問其不是已經補辦好相關手續等語,均可知被告並非有圖利意圖,並請鈞院參酌11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審酌洩密罪是否構成圖利之認定。相關法規顯示建築物在一定使用規模下不一定要做使用變更,本案王順泰是否因為未做使用變更而裁罰,似有討論空間。被告於101年間曾因強制拆除案件而被告民事訴訟 ,被告認為若民眾願意自願拆除,當然可以避免後續糾紛發生而非要圖他人利益。違章建築為何無管考制度,係因為人力不足且上對於文書處理能力等不足,要處理1、2萬件違章建築,期待可能性很低,並非刻意忽略管考,實際上是沒有能力管考,請鈞院審酌對被告圖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參照)。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限制為:㈠明知違背法令㈡直接 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守身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之不法利益。至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王順泰於廉政署詢問時,就上開事實經過證稱:「我是1 09年初在基隆巿萬里區某里長聚餐場合與張來賢認識,相互留下聯絡方式;當時鄧老師養生館已經被基隆巿政府裁罰2 次分別6萬和12萬元,我當時想找人請教如何以原址繼續經 營,透過變更營業項目或其他方式符合法規,不會再被裁罰,當初認識張來賢時,只知道張來賢是基隆巿政府的公務員,想透過他詢問相關單位法令及讓鄧老師養生館可以合法營業。109年2月11日下午1點,由我高雄鄧老師養生館的經理 開我的黑色休旅車載我過去,要當面詢問張來賢有關鄧老師養生館如何符合法規繼續營業,不要再被裁罰;109年3月30日我記得當時是張來賢以不知何人的電話號碼撥打我手機,我忘記張來賢在電話中實際告訴我的內容是什麼,但依我回給張來賢的簡訊。我應該有告知鄧老師養生館基隆店值班人員下午暫時停止營業到下午4點;109年4月22日招待張來賢 到「歌萊KTV」VIP包廂,因為我難得從南部上來,會跟北部店內幹部和友人聚餐,當日除了邀請張來賢,也有邀請店內幹部,並非特地招待張來賢,當天是喝我買的蘇格登2瓶, 在場的人有我、恩主公店技術長、恩主公店前業務總監、基隆店師傅和張來賢,我和張來賢陸續先離開,費用由鄧老師養生館櫃檯人員先行墊付,之後我再還給櫃檯,費用約2、3千元;109年5月14日下午1點,當時因為腳中傳奇企業社還 沒有新增傳統整復推拿營業項目,張來賢怕節外生枝,主動打電話叫我先不要營業,我問張來賢聯合稽查小組幾點要過來,張來賢回我說約2點多,我在接到張來賢通知後,有撥 打腳中傳奇企業社的櫃台電話,跟他說先關下鐵門暫時不要營業;109年4月16日前就認識張存秀,是張來賢帶我到基隆市政府工商科請教鄧老師養生館如何合法營業的事情,張存秀建議我,因為鄧老師養生館已經有裁罰紀錄,建議我變更公司名稱,所以後來變更登記為腳中傳奇企業社;109年5月14日20時許,與張來賢相約於基隆市○○區○○路0號,我當時 是送張來賢2盒蜆錠試吃,沒有跟他收錢;109年6月3日晚上10點與張來賢相約於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歌萊KTV」A 09號包廂,飲用蘇格登威士忌,在場的有我、張來賢、張來賢女友、恩主公店技術長和我友人,當天是由我現金買單金額約一千多元,蘇格登15年威士忌兩瓶由我購買招待張來賢與前述在場人員共同飲用,沒有喝完的酒是由技術長帶回;109年7月7日下午2點,張來賢通報我下午聯合稽查小組要到腳中傳奇企業社檢查,我記得當日聯合稽查小組有來,腳中傳奇企業社沒有暫停營業,營業項目已經增加傳統整復推拿業,我認知已符合法令規定,所以沒有像前兩次通報值班人員先關店;109年7月15日上午到基隆巿信二停車場5樓基隆 市政府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辦公室,詢問張來賢如何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記得有帶2塊普洱茶茶餅用紙袋裝著, 拿到辦公室和張來賢及其同事泡茶飲用,沒有泡完的茶餅就留在辦公室,當晚我和張來賢約好至「歌萊KTV」吃宵夜, 有邀請恩主公店幹部、一起從高雄出發的郭經理陪同,也有購買12年的蘇格登威士忌2瓶,在夜市購買滷味帶至包廂, 酒錢、滷味及包廂費用都是我支出的。109年11月25日下午 我與張來賢約在腳中傳奇企業社附近的麥當勞隔壁,有再贈送張來賢蜆錠2盒,張來賢沒有跟我要,我是要感謝張來賢 協助詢問基隆市政府承辦單位如何讓腳中傳奇企業社可以合法經營等事」等語明確,被告張來賢明知「腳中傳奇企業社」因違規營業遭基隆巿政府2次裁處罰鍰,且「腳中傳奇企 業社」在未申請營業場地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前,如有繼續營業情事遭稽查,必再經裁處罰鍰等情,仍意圖使「腳中傳奇企業社」免於遭裁罰,而分別於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7日,將張存秀所通知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 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證人王順泰,使證人將「腳中傳奇企業社」暫停營業等方式避免稽查以遭罰鍰,顯有圖利他人之意甚明。 ⑵同案被告張存秀於110年4月12日本院訊問供稱:「是因為109 年3月30日之前,張來賢帶王順泰到基隆市政府我的辦公室 來找我,張來賢說如果稽查小組要去腳中傳奇按摩店稽查的時候,要我先通知他,因為腳中傳奇按摩店有違反建築法規,我通知張來賢,讓張來賢通知腳中傳奇的老闆做一些預防的動作。稽查小組當天排定稽查對象後會將排定對象裝在信封裡,由帶隊主管拆封,出勤的時間大概都是下午2點,所 以會在下午2點前拆封,如果我看到稽查對象中有腳中傳奇 按摩店的話,就會打電話跟張來賢講,起訴書記載的109年3月30日、5月14日、7月7日我都有用行動電話或辦公室電話 打到張來賢的行動電話跟他說,我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只是因為張來賢跟我是多年的老同事、好朋友,他拜託我,我就說好」等語,就其為基隆巿政府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然因受張來賢及王順泰請託,乃於110年3月30日、5月14日、7月7日將聯合稽查小組當日前往「腳中傳奇企 業社」(鄧老師養生館)稽查之秘密通知張來賢,使張來賢轉通知王順泰而使「腳中傳奇企業社」(鄧老師養生館)為暫停營業以避免稽查之因應等事實供述綦詳。 ⑶又據本院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張來賢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結果,就有關「腳中傳奇企業社」(鄧 老師養生館)部分,①張存秀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於 109年3月30日13時42分撥打張來賢0000-000000門號,張存 秀:「喂,哥哥,我存秀;你不是跟科長講說,鄧老師;他今天有啊,他今天有排耶,怎麼辦」,張來賢:「有啊,沒關係,沒關係,你就照那個去,照正常去就好」,張存秀:「那你會處理就好,那我知道我知道,因為他那天有跟我講啦,我看到了,好啦,我知道了」;張存秀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9年7月7日13時57分撥打張來賢0000-000000門 號,張存秀:「喂,哥哥,你幫我說,他又排鄧老師啦,你叫他先關起來,我跟他說那已經沒有了,不要再排」,張來賢:「誰排的?」,張存秀:「我們科長;他可能又用舊資 料吧」,張來賢:「你跟他說我有打電話給你啦,你跟他說這個情形就好」,張存秀:「不是,今天有排啊」,張來賢:「那你現在臨時,哇,哭腰」,張存秀:「不然叫他先關起來,你叫他關起來」,張來賢:「來不及,我現在打電話來的及嗎?」,張存秀:「可以啊,你現在打電話叫他先關 起來,我等一下晃一圈,用監視器晃一圈就好了啊」,張來賢:「好啦,你先別間先去啦,別間先去」,張存秀:「好啦好啦」,109年7月7日14時2分,張來賢:「存秀啊,剛剛有問了他們都辦好了,沒關係」,張存秀:「我知道啦,好好好」等語(109偵7382號A2卷第303、27頁)。是張存秀於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7日均有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 來賢均係告知稽查小組將前往稽查之訊息,要張來賢轉通知「腳中傳奇企業社」(鄧老師養生館)暫停營業以為應付。②而張來賢於109年5月14日13時1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王順泰00000000000門號,張來賢:「我基隆,我 姓張,下午休息,下午休息」,王順泰:「這樣喔」,張來賢:「嘿,這樣聽得懂,OK」,王順泰:「幾點?」,張來 賢:「現在1點多,2點多就開始了,OK?」,王順泰:「好 」;109年7月7日14時許,張來賢委由莊勝雄以0000000000 號門號傳送3通簡訊予王順泰之0000000000號門號、14時16 分又以莊勝雄0000000000號撥打王順泰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24秒,14時17分王順泰撥打張來賢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王順泰:「張大哥,他說安排幾點要過去」,張來賢:「現在」,王順泰:「這樣喔,他執照不知道有沒有放在店裡」,張來賢:「沒關係,我拜託他安排在最後面;你自己衡量看看,OK?」,王順泰:「差不多幾點知道嗎?」,張來賢:「差不多,最晚也3-4點而已」等語,亦有前揭譯文 附卷可憑(109偵7382號A1卷第319-347頁),是被告張來賢確在受張存秀通知稽查小組前往「腳中傳奇企業社」稽查之訊息後,轉知王順泰,使其得以將「腳中傳奇企業社」(鄧老師養生館)暫停營業方式避免稽查等情,已堪認定。 ⑷被告張來賢雖否認有圖利意圖,辯稱:「承認有打電話給王順泰,但不認為是洩密,電話中我告訴他要去稽查了,用意不是要通風報信,只是希望他趕快去辦理合法化的手續,我還親自帶他去找都發處使用管理科的傅科長,傅科長說可以辦只是要報備,王順泰有去辦理,只是沒有核准,我有去請教張存秀可不可以合法化,可能是因為我們是很好的同事關係,所以張存秀主動將每次稽查時間告訴我,我就打電話給王順泰,跟他說辦好了沒,巿政府要去稽查了」云云,查張來賢與張存秀及王順泰間就洩漏系爭稽查消息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張來賢雖曾與王順泰以行動電話討論如何使「腳中傳奇企業社」辦理增加營業項目一事有相關對話,然張來賢於109年3月30日、5月14日及7月7日之對 話中均僅告知稽查一事,而非與王順泰討論如何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是其與王順泰縱然曾經討論如何使「腳中傳奇企業社」合法營業,亦與其洩漏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之時間、內容無關。張來賢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基隆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特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加強特定場所檢查,就所轄工商業之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相關事項(含稽查之具體時間、對象、場所等)等消息,依基隆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本小組稽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㈠為落實查核成效,行前應予保密」(109偵7382號卷二第2頁),從而聯合稽查小組前往「腳中傳奇企業社」(鄧老師養生館)執行稽查之消息,當屬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應無置疑。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是張來賢、張存秀明知「腳中傳奇企業社」(鄧老師養生館)已經基隆市政府於108年6月3日、108年9月26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罰罰鍰,則如再經稽查,定再因違反同一規定而裁罰,為使其避免遭裁罰而洩漏上開稽查秘密,自有利用職權機會圖他人不法利益,且「腳中傳奇企業社」(鄧老師養生館)確實因張存秀、張來賢109年3月30日、5月14日、7月7日事 前通知,而得於109年3月30日、5月14日以暫停營業方式避 免稽查而獲得免除遭裁罰之利益等情已堪明確。 ⑹又工商管理科科長徐游宇於110年3月15日偵訊證稱:「我109 年1月後擔任科長,幾乎都是張存秀去稽查,張存秀負責的 部分就是工商科認定的部分」等語(109偵7382號A1卷第430頁),是張存秀為基隆市政府產發處工商科約僱人員,負責工商業稽查及行政罰鍰等事務,又係產發處工商科指派參與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是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相關事項為其主管事務,明知而違反基隆市政府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張來賢為都市 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組長,負責拆除組人員、業務,工商業稽查非其主管業務,是其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罪。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基隆巿中正區平一路27巷6號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物、基隆巿中正區調和街156號違章建築,經核定拆除後,均未予執行 之事實經過,先予認定說明如下: ①基隆巿中正區平一路27巷6號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物,係林國卿於107年底、108年初所建蓋,經人檢舉為施工中違建,經基隆市政府於108年1月4日勒令停工,108年8月19日核定拆 除,由潘端勇於108年8月22日至上開建物張貼「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許志嘉等人員於108 年9月10日9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頂欲執行拆 除作業,林國卿撥打電話予張來賢後,張來賢即電話指示許志嘉不予拆除而交由屋主林國卿自行處理,然迄109年12月14日止尚未拆除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國卿、潘端勇、許志嘉 分別於廉政署詢問、偵訊證述綦詳,且有108年8月19日拆除時間通知單、108年8月工作日誌(拆除違章建築執行情形登記簿)、基隆巿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現場照片、109 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二證據清單)。 ②基隆巿中正區調和街156號違章建築,係李程祥於109年間向呂春興購買後再行施工建造,經檢舉為施工中違建,基隆市政府於109年3月25日勒令停工,於109年4月14日核定拆除。潘端勇於109年4月20日至上開建物張貼「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將於109年4月21日至5月11日拆除,並將上 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等相關資料交予張來賢,然張來賢未予安排及指示拆除組後續作為,迄109年12月14日 仍未拆除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程祥、潘端勇、許志嘉分別於廉政署詢問、偵訊證述綦詳,且有109年4月14日拆除時間通知單、基隆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巿政府109年3月25日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上開3份資料為撕裂後拼合)、 現場照片、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在卷可參 (詳見附表一、二證據清單)。 ⑵就上開平一路違建到場執行而未拆除及調和街違建未排定拆除之過程,證人許志嘉於109年12月14日廉政署詢問證稱: 「(問:基隆拆除組在108年9月10日從基隆市○○路00巷0號4 樓違建地點撤離,有無再次前往會勘及拆除?)當時違建人表示會自行拆除,但我沒有印象違建人是否有通知基隆拆除小組前往會勘或確認,如果有的話;從結案紀錄裡面查得到這一筆;(問:你在108年9月10日前往基隆市○○路00巷0號4 樓的違建現場執行拆除,當時屋主林國卿是如何向表示要求你先不要執行強制拆除?)林國卿說他要先打個電話,沒有說要打給誰,只有說要等一下就走去旁邊打電話,我看林國卿掛掉電話後,我就接到張來賢的電話,要我讓林國卿自行拆除;(問:經本署檢視扣案物記憶卡,該記憶卡內為你任職迄今所有到拆除現場的拆除照片,在記憶卡內未發現基隆拆除小組曾至基隆市○○區○○街000號違建地點去執行強制拆 除,且經檢視工作日誌也無至該地點會勘及強制拆除的紀錄,對此你有何說明?)基隆拆除小組未至該地點執行強制拆除;(問:既然有到該違建地點去貼單,為何沒有去再去貼單或強制拆除?)張來賢沒有指示我們,因為張來賢沒有排定去現場的期程;只有張來賢可以決定要不要去貼單或是貼單的期程;(問:請你補充說明108年9月10日與林國卿討論如何自行拆除的過程)張來賢應該是在108年9月10日前幾天將違建地點的資料給我,意思就是要基隆拆除小組去這些違建地點進行拆除,我在108年9月10日到基隆市○○路00巷0號4 樓執行違建拆除作業時,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在場告訴我說要自行拆除,我告訴他可以自行拆除,但是要怎麼拆及拆的範圍我不能決定,要問張來賢同意才可以,所以該名男子才會在我的面前打電話給張來賢,該名男子與張來賢通話結束以後,我就接到張來賢的電話,指示說讓該名男子自己處理,離開前我有說拆除小組會再來拍照,如沒有拆好,拆除小組會自己拆」;109年3月26日偵訊具結證稱:「民眾打電話到區公所檢舉違建,由區公所先行查報,將查報結果送到使管科,由使管科認定違建種類,確認後會核發核定違建通知單給基隆拆除組,基隆拆除組由張來賢指派潘端勇送達民眾,通知屋主限期自行拆除,基隆拆除組會在通知單上告知預定的拆除期限內前往拆除,如果到場發現屋主已經自行拆除,基隆拆除組就拍攝現場情況,如果組長認定已經達到拆除標準,就可以結案,如果屋主沒有自行拆除,基隆拆除組會重新貼單,由張來賢再排定拆除時間,或是違建情況比較重大或屢遭檢舉,張來賢會直接決定強制拆除;施工中的違建由張來賢決定拆除日期,並通知拆除小組到現場執行;大型違建或需要機具的違建就需要委外拆除,小型違建及廣告物就由拆除組拆除,也是由張來賢決定是委外拆除或是基隆拆除組自行拆除;基隆拆除組在108年9月10日從基隆市○○路00巷 0號4樓違建地點撤離,沒有再次前往會勘及拆除;組長張來賢沒有排拆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的違建地點去執行強制 拆除」;110年3月19日廉政署詢問證稱:「(問:你於108 年9月10日當日原來打算如何處置上開違建?)我與于鎮源當日本來打算要拆除,我們都會攜帶電動起子、發電機、破碎機、乙炔等拆除工具,打算要把違建物屋頂全部掀掉,將屋頂鋼架破壞,並以電動鎚破壞4面磚牆,將四面牆壁、門窗 全部拆除破壞,但是我當天有接到張來賢指示要讓違建人自行處理,所以我們才沒有在當天強制執行拆除;(問:拆除組於108年9月10日之後,有無再次前往該地址會勘?有無通知違建人預計拆除時間,送達拆除時間通知單?有無再次前往拆除?)沒有再去,我不曉得有無再次通知違建人預計拆除時間,因為這是張來賢指示潘端勇做的事情,拆除組也沒有再去該違建地址拆除」等語(109偵7382號A4卷第1-10、31-38、41-50頁),業已證述被告張來賢原排定至平一路27 巷6號4樓頂樓拆除違建,經屋主林國卿撥打電話後,即改令證人許志嘉讓屋主自行拆除,然事後未再排定會勘確認有無拆除,暨未曾排定前往拆除調和街156號違建等情明確。 ⑶證人林國卿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證稱:「之所以加蓋原因是 為了改善平一路27巷6號4樓天花板漏水的問題,蓋牆面是因為要在頂樓設置小佛堂,同時也作為防漏之用;我是遭到1 至3樓住戶兒子(江宜松)檢舉;印象中被貼過兩次通知單 ,是為了要來拆除頂樓加蓋違建;我於第一次收到基隆市政府的拆除通知單...再過了約5、6天,拆除隊的人帶工具跑 來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說要拆違建,當時只有我在 家,因為屋主不在,所以拆除隊的人才離開,他們叮囑我說下次再來的時候就要拆了,要我們先把建物裡面的東西先搬走,就算我們不搬走他們也照拆,隔天我就去找江老先生(江宜松父親)談,江老先生跟我說他有處理,但我還是不放心,所以我攜帶通知單再跑去拆除隊...約見面是因為我想 要要確認江老先生是不是真的有拜託去講違建的事情,後來張隊長(張來賢)有答應跟我在信二路旁的一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我當面問張隊長說到底會不會拆,張隊長只有說這件事情我知道;我跟張來賢在便利商店見面後,拆除隊還有再去平一路頂樓,那天早上只有我在,拆除隊有兩個男子來表明要來拆違建,有帶拆除的工具來,我說是不是可以給我方便,照我的方式拆,他們意思說沒有權利決定這件事,我就打電話給張來賢;我跟張來賢講完之後,他們兩個人就走了;那兩個人有跟我說下次再來的時候就是要直接拆了,不管你在不在;因為我又再去找了江老先生,江老先生跟我確認他有找人去處理,所以我就沒有拆了」(109偵7382號A3卷 第119-129頁)等語,林國卿既有意建蓋系爭違建,尚且不 顧基隆巿政府勒令停工通知而繼續建蓋,又在收受拆除通知之後,先與主管拆除違建業務之被告張來賢見面,又於拆除組人員前來執行拆除時,撥打張來賢電話由其阻攔拆除組人員當場執行拆除,事後亦無任何自行拆除之動作,則所謂「自行處理」即非拆除之意思,從而證人林國卿找尋被告張來賢出面,顯係為保存系爭違章建築無疑。 ⑷證人李程祥於109年12月14日廉政署詢問證述:「基隆市○○區 ○○街000號坐落土地是國家的,由呂春興承租、原先的房子 不曉得是誰蓋的,但是由呂春興使用,後來有糾紛,經過訴訟要拆屋還地,把房子屋頂和前面牆壁及側面牆壁一部分拆除..後來108年過年期間呂春興來找我,說要把土地承租權 轉讓給我,我就包了六萬六給他,之後找代書向國有財產局聲請將承租權過戶給我;該處房屋原本是呂春興的,後來被拆除一半,又把承租權轉給我,我原本想向建管處申請修建,但問過建築師李昆正,他說這種本來就沒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沒辦法申請修建,建議照原樣蓋回去,我就找鐵工幫我蓋鐵皮屋,不足的部分我再用磚頭砌起來,泥做的部分由我和太太一起做,另外找了水電師傅來做,109年4月份開始興建,大概蓋了兩個月就好了;109年3月26日去現場時,當時房子正在蓋鐵皮屋,違建勒令停工單就貼在柱子上,我就撕下來帶走;收到勒令停工單後,有停工幾天,問鄰居之前怎麼處理,他們說都是去找議員,所以我本來想找議員幫忙,但是後來想說拼拼看,反正錢都給鐵工了,乾脆把它繼續蓋完;那時房屋已經差不多蓋好了,我買個便當回來就發現鐵皮屋上被貼了拆除時間通知單,預定拆除時間為109年4月21日至109年5月11日;我109年4月20日下午有和張來賢見面,因為之前我找過立委蔡適應的施秘書後,秘書應該是有交代好張來賢,所以秘書叫我把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章建築拆除時間單拿給張來賢,當時我順便帶了房屋稅籍證明書一起拿去交給張來賢,說秘書叫我拿過來,拜託他了;我是去張來賢辦公的地方在信二路立體停車場,沒有進去辦公室裡面,是他出來跟我拿的,我跟他說調和街違建的事情就拜託了,看是否能緩拆,他跟我說他知道了;後來我才會想請他吃個飯,他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義二路吃飯,我抵達時已經1點多了,他們在場的都吃的差不多了,原本我想 要付帳,但老闆說已經有人結帳了;調和街156號違建約在109年4月底5月初完工;因為我有拜託于鎮鴻及張來賢,才沒有再收到拆除通知單」(109偵7382號A3卷第1-12頁):110年3月17日偵訊證稱:「我以前擔任前市長許財利的助理, 當時就一直是張來賢在處理拆除組的事務;109年4月20日15時,在都發處使管科位於基隆市○○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外與 張來賢見面,我沒有上去5樓,直接在1樓遇到張來賢,我拜託他說我手上有兩張單子,看可不可以幫我處理一下,我想說可不可以出來我請他們吃個飯、拜託他,他當時也沒有馬上答應,說他會看著辦,他會再跟我聯絡;事實上我的意思當然是希望不要拆,最主要我跟他說我是承租方,沒有佔到別人的土地,他知道我想希望他不要拆」(同上A3卷第29-51頁)等語,業已明確證述其將「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 「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交予張來賢,目的即在要求被告張來賢勿要拆除系爭調和街違章建築。 ⑸再據通訊監察張來賢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 ①就平一路違建有關部分,林國卿於108年9月6日12時54分、13 時46分,即分別以0000000000號撥打張來上開行動電話相約見面,「B(林國卿):你好你好,我林先生啦,我到基隆 了。A(張來賢):嘿,你那個是在哪裡?B(林國卿):我在基隆平一路。A(張來賢):怎麼會跑到平一路,平一路 在和平島耶。B(林國卿):和平島,對和平島。A(張來賢):我跟你講,我在火車站這邊。B(林國卿):我現在在 信二路這邊,信二路轉角的OK,你那邊在哪?。A(張來賢 ):好啊好啊,你在那邊等我好了。B(林國卿):在信二 路要進去的這個OK喔。A(張來賢):好好好,了解了解。 」;於109年9月10日拆除組人員前往平一路27巷6號4樓頂執行拆除時,林國卿於9時52分撥打張來賢上開行動電話,「B(林國卿):喂,張隊長。A(張來賢):是。B(林國卿):我平一路林先生,拆除隊有過來。A(張來賢):你說哪 裡?B(林國卿):我平一路27號。A(張來賢):平一路27 巷?B(林國卿):嘿嘿嘿,拆除隊今天有來。A(張來賢):好,等一下我打電話了解一下。B(林國卿):好,好。 」,張來賢於9時53分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許志嘉行動電 話,「A(張來賢):阿嘉。現在在和平島嗎?B(許志嘉):對呀對呀。A(張來賢):那個誰呀,讓他自己處理啦。B(許志嘉):好好。」,10時53分林國卿再撥打張來賢行動電話,「B(林國卿):張隊長,我林先生啦。A(張來賢):是是是。B(林國卿):我想說方便,哪一個帶隊的,組 長,今天請他來我這邊泡茶。A(張來賢):喔,免啦,免 啦。B(林國卿):這樣子喔。他們說明天要過來。A(張來賢):好,我了解一下。」,10時56分,張來賢撥打電話予林國卿,「A(張來賢):林先生。我跟你講,我了解過了 ,你如果有疑問的話,到我辦公室來好了。我辦公室在哪,你知道嗎?B(林國卿):辦公室,知道知道,請問你哪位 ?。A(張來賢):你剛剛打電話給我,我巿政府。我姓張 。不知道我辦公室在哪裡嗎?B(林國卿):知道知道。」 (見109偵7382號A4卷第13-27頁、A3卷第95-97頁),是由 上開109年9月6日至9月10日之相關譯文前後觀之,證人林國卿在基隆拆除組前往平一路違建之前,其與被告張來賢即先聯絡見面,又於109年9月10日拆除組前來時,撥打電話告知張來賢,張來賢乃指示證人許志嘉「讓他自行處理」,當日稍晚林國卿即再與張來賢相約見面。而事後林國卿既未自行拆除違建,被告張來賢亦未使證人許志嘉於隔日前往違建地點確認林國卿是否自行拆除,事後亦未排定拆除組前往會勘,顯係受林國卿請託而蓄意不予安排拆除,其自有使林國卿保有平一路27巷6號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意圖至明。 ②就調和街違建有關部分,李程祥於109年4月20日14時49分,以0000000000號撥打張來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 李程祥):賢哥你好,拍謝,我程祥。A(張來賢):嘿你 好你好。B(李程祥):你現在人在哪。A(張來賢):我在辦公室。 B(李程祥):我現在去找你方便,還是在樓下 等你。A(張來賢):好阿,都可以,你何時會到?B(李程祥):我現在過去差不多五分鐘就到。A(張來賢):好好 好,你到了打給我。」,同日3時1分:「A(張來賢):到 了是嗎?B(李程祥):我在樓下,對。A(張來賢):好好好。B(李程祥):好,謝謝。」,109年4月21日11時47分 ,張來賢撥打行動電話予李程祥:「A(張來賢):我來賢 ;中午我有約那個你昨天講那個誰。B(李程祥):我知道 。A(張來賢):中午來去義二路那個新賀。B(李程祥):新賀,哪裡?A(張來賢):義二路一家餐廳;義二路還不到信五路口。B(李程祥):路邊就看得到是嗎?;幾點?A( 張來賢):現在,差不多12點;現在11點50,你晚一點沒關係。B(李程祥):因為我現在人還在工地,跟我老婆兩個 人在做工作,我晚一點。A(張來賢):沒關係,你方便來 就來,不方便改天沒關係。B(李程祥):我盡量趕。」,12時41分,李程祥撥打張來賢行動電話:「B(李程祥):大哥,叫什麼名字?A(張來賢):新賀。B(李程祥):新賀,信五路嘛。A(張來賢):義二路還不到信五路口,走義 二路,義二路141號。B(李程祥):好,這樣子我知道。」(109偵7382號A3卷第21-22頁),上開通訊監察時間過程,與證人李程祥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張來賢於109年4月20日與李程祥見面,待李程祥離開後,隨即將上開調和街違建之「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撕毀丟棄,亦有廉政署所搜集上開遭撕毀之資料附卷可參(同上A3卷第15-19頁),被告事後亦未 指派拆除組前往拆除,益見被告於受李程祥請託後,確無將上開調和街違建排入強制拆除行程之行為,使李程祥保有系爭調和街156號違建之意圖甚明。 ⑹至被告張來賢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平一路、調和街違建物都有同意當事人自行拆除,依規定30天內要再次到現場稽查,若未拆除就要再安排拆除時間,此二件違建案後續沒有人來檢舉,上級單位亦未來函查問,另要處理的違建案件很多,所以後續沒有列入優先處理範圍;基隆巿政府編列之預算及編制內人力無法就每個違建案全部予以拆除;基隆巿政府核定違章建築之過程有爭議,被告處理相關案件時因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被告大多希望業主自行拆除,並非因業主與被告聯繫而免予拆除云云。惟: ①被告係因與證人林國卿、李程祥見面或聯繫後,應其等要求,或指示拆除組撤離平一路違建現場,或未將調和街違建排入拆除行程,已有證人林國卿、李程祥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況被告於事後未依規定再安排組員至現場勘察屋主是否已經自行拆除違建,益見被告係配合證人林國卿、李程祥要求而故意未將其等所建蓋之違建排入拆除行程,與拆除組應拆除之其他違建物件數無關。 ②又關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之權限,證人即莊博雅於111年8月9 日本院審理證稱:「106年開始我在使用管理科做轄區的承 辦業務,直到109年離職,工作內容由區公所呈報上來關於 人民陳情案件或違章建築,我們就必須依照法條做後續處置,違建是先由區公所查報,再到使用管理科,我負責的項目是核定該違建是否為實質違建或程序違建,並通知違建的當事人。我們會去現場拍照,再去調建築物的原始資料,檢查建築物是否有增加或是自己擅自改變。若符合違建認定,我會畫核定單,後續就交由使用管理科的拆除組處理。核定當時為施工中違建,核定後送至拆除組,不會因為該建物在後來的拆除組時已經完工而影響原先認定該建物為施工中違建的事實,資料不會變更,不會因為它比較晚拆已經完工而影響施工中違建的事實,我們不可能把已經歸檔的資料再拿出來重新改。基隆市○○區○○街000號的違建案件是由我承辦, 當時有到違建現場查勘,我都有附照片,這份資料我勾選的是『經勒令停工,制止不從』,下面的勾選事項第2項,我應 該直接核定拆除,因為他就是施工中違建,他有先被區公所勒令停工,我再去現場察看時他仍未停工,即違反第1項第2點『上列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查獲復工經制止不從』,所以我才有寫區公所的勒令字號,核定完成交給拆除組之後,我們的資料會存在市府的電腦檔案內,科內另外一位承辦人員送給拆除組,我主要是把資料交給歸檔的人,所以後續不會去追蹤拆除組是否會去拆除;基隆巿中正區平一路案件是由我承辦,有到現場拍照,屬於施工中違建,有機會能做加蓋,但必須符合法令規定,當初都有給他們機會去申請補辦,但後來是核定拆除,所以是施工中違建。被告張來賢或拆除組同仁不可以就核定拆除通知單所載『件類別、分類情形、現狀圖』等內容,未經我們同意,擅自做不同的認定」等語,是就認定系爭違章建築是否核定拆除,為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使用管理科之權限,而非被告張來賢。 ③辯護人盧國勳律師雖以:依照違章建築辦法規定,核定拆除必須在5日內,但這兩個案件,一個差21天,另一個差將近7個半月,已經超過很長一段時間,與所謂即報即拆及施工中案件之認定,會產生誤差,彭傑義律師另以: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第3點,查報人員於發 現二日內,必須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並應於三日內會同拆除組人員至現場以「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認定違建範圍等語詢問,然證人莊博雅進而證稱:「違建本來就是影響公共安全,無論是梁柱或結構都是他們自己覺得穩固,但並未經建築師或土木技師的計算,所以違建本來就有影響公共安全的疑慮。因為業務量大,所以沒辦法依照『即報即拆作業機制流程圖』、『 即報即拆作業規定』流程或規定去做。」等語,亦即使用管理科承辦人員核定拆除之作業流程縱然未能依上開規定於5 日內完成,亦不足以推翻本案系爭2件違章建築應為拆除之 認定,況被告張來賢僅為使用管理科拆除組組長,其職務即在依「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內容指示組員前往拆除,而非逾越權責逕行認定使用管理科核定違章建築後送往拆除組執行之時間違反期間規定,進而自行決定不予執行。況被告在接獲系爭二件「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時,應已知悉使管科交付「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之時間有無依「基隆巿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辦理,然其係因受證人林國卿、李程祥請託而自行 決定不予拆除,而非因使管科承辦人員未於上開規定時間內送達「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至拆除組辦理之緣故,乃不予拆除。復據拆除組108年8月至11月份工作日誌所載,多有核定拆除通知單日期迄現場執行時間已逾5日,甚至亦有 相隔數年之久者,而被告仍指示拆除組人員前往拆除之情形,有上開工作日誌附卷可參(109偵7382號B2卷第21-151頁 ),顯見使管科交付「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之時間縱有遲延,並非被告得以不予拆除之理由。從而被告張來賢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逕指係因使管科未依規定時間辦理,係擔憂且避免後續發生糾紛,始由屋主自行處理云云,實屬無據。 ⑺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函詢基隆巿政府,查詢105至109年間各年度核定違建數量、結案量及目前殊管違建總數量,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人員自105年至109年各年度編制人數、違章建築由拆除組自行拆除及委外拆除之數量等情,業據基隆巿政府111年3月1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1021246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323-325頁),又據證人林志嘉於本院審理證稱: 「108年8月27日我與于鴻鎮當日本來打算要拆除(平一路違建),我們都會攜帶電動起子發電機、破碎機、乙炔等拆除工具,這些工具都是放在車上,我們本來打算要把違建物的屋頂全部掀掉,將屋頂鋼架破壞,並以電動機(俗稱鴨頭)破壞四面磚牆...這樣才能結案;(審判長問:你是因為接 到被告的電話,所以才沒去做後續拆除的動作嗎?因為看起來只是破壞門窗、牆壁及屋頂而已,你們人力似乎尚能完成,並且你也是如此評估,所以才把工具都帶出門,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稱當天有接到張來賢的指示要讓違建人自行處理,所以你們才沒有在當天強制執行拆除,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本件你們當時5個人有能力拆除嗎?)不可以,沒有那個能力,因為有些人連屋頂都不敢爬上去,100多公斤怎麼爬,因為都是一些老弱殘兵,可能連破 壞磚牆、門窗都無法完成,有些人年紀大也要退休了。(審判長問:你們當時確實準備好工具,9月10日也都準備好工 具,當時你是因為接到張來賢的電話說要讓違建人自行拆除,所以當天你才沒有執行,是否如此?)是,我都是聽組長的。(審判長問:由你帶隊到外面執行強制拆除的業務,你接獲到組長指示要讓業主自行拆處的情形常見嗎?)比較少,因為一般是要拆的案件,組長才會叫我們去,後來組長打電話跟我們說業主要自行拆除。(受命法官問:拆除組去現場之前,是決定要拆除才會叫你們去嗎?)對。(審判長問:方才稱你接獲組長指示要讓業主自行拆除的情形較少,其原因為何?)我也不瞭解,我都是聽組長的。他如果叫我們不要拆,我們就不會拆。他都沒有講原因,直接跟我們說這件先不要執行,直接先離開。」等語,是拆除組編制之人力及能力,不足以執行基隆巿每年度全部應拆除違章建築之數量,固屬事實,然證人許志嘉已證述其受被告指示於108年9月10日攜帶機具到場,原計劃以破壞屋頂鋼架及四面磚牆之方式執行強制拆除等情,顯非屬被告張來賢所指人力或能力不足以執行平一路違建拆除之情形,再則當日如果有意使屋主自行拆除,被告於該日之後,理應派員再到場查看屋主有無自行拆除,若未拆除,仍可排定拆除或由委外廠商執行強制拆除,而非答應無拆除意願之當事人請求,指示拆除組人員直接撤離現場後即置之不理。再據上開基隆巿政府函覆都發處使管科在105年自行拆除80件、委外拆除13件,106年自行拆除31件、委外拆除54件,107年自行拆除37件、委外拆 除39件,108年自行拆除40件、委外拆除29件,109年自行拆除34件、委外拆除43件等情,暨拆除組108年8月至11月份工作日誌所載內容(109偵7382號B2卷第21-151頁),益見拆 除組仍得執行拆除,而非完全無法執行。是被告、辯護人以基隆巿105至109年度之拆除組編制人力無法因應執行拆除核定之違章建築數量,被告乃將本案2件違章建築交由屋主自 行拆除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而平一路27巷6號4樓頂樓違章建築係於110年6月11日,由基隆巿政府委外派工拆除(拆除費用255,136元),調和街156號違章建築由違建人於110年7月26日自行拆除完成等情,亦有基隆巿政府111年5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10222668號函附卷可明(本院卷一第351頁),距林國卿108年9月10日、 李程祥109年4月20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時間,分別事隔9月 、1年3月之久,況林國卿、李程祥在接獲勒令停工通知單後,均仍繼續建蓋至完成為止,益證證人林國卿、李程祥撥打電話之目的即在請求被告勿予拆除其所建蓋之違章建築,是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使證人林國卿、李程祥均獲得「違建未予拆除而繼續保有系爭違建物」之不法利益,而直接圖利上開證人等情至堪明確。 ⒊此外,尚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證據附卷、扣案可參。被告張存秀、張來賢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存秀部分: ⒈核張存秀於事實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犯上開2罪,係以單一犯意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5款之 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惟張存秀為産發處工商科指派參與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工商業稽查等事務為其職權,是自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誤,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張來賢係共同正犯關係,然其與張來賢雖均係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同一他人,惟被告張來賢亦具公務員身分,工商業稽查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與張存秀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之情節不同,其彼此間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張來賢所為復有另有處罰規定,則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爰不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數次圖利鄧老師養生館(腳中傳奇企業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刑之減輕: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存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張存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未因此取得報酬,所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縱經前開減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遞減其刑。 ㈡被告張來賢部分: ⒈核張來賢於事實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犯上開2罪,係以單一犯意而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處斷。被告數次圖利鄧老師養生館(腳中傳奇企業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張來賢於事實㈡⒉⑴、㈡⒉⑵二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 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來賢、張存秀均為公務員,行為時分別擔任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組長、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約僱人員,張來賢竟受當事人請託,委請張存秀洩漏關於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之時間、地點,使當事人得以規避稽查罰鍰;張來賢復於處理主管事務受當事人請託而故意不予拆除違章建築,均使當事人獲得不法利益,又造成建物處於不安全狀況,公眾使用危險。兼衡其等各自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於審理時張來賢自承工專畢業、張存秀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各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張來賢所處之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張來賢、張存秀於本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參酌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張來賢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諭知就其中最長之時間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供述證據) 編號 歷次證述 備註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來賢 ①103年6月17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1第231-235頁) ②103年6月17日偵訊(109偵7382卷A1第238-246頁) ③108年3月21日偵訊(109偵7382卷A1第153-156頁) ④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1第1-18頁) ⑤109年12月15日偵訊(109偵7382卷A1第49-57頁) ⑥109年12月15日法院訊問(109偵7382卷A1第65-74頁) ⑦110年1月7日偵訊(109偵7382卷A1第77-88頁) ⑧110年2月2日偵訊(109偵7382卷A1第91-102頁) ⑨110年2月4日法院訊問(109偵7382卷A1第161-167頁) ⑩110年3月19日偵訊(109偵7382卷A1第171-181頁) ⑪110年3月29日偵訊(109偵7382卷A1第219-227頁) ⑫110年4月12日法院訊問(110訴164卷第81-8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存秀 ①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2第1-12頁) ②109年12月14日偵訊(109偵7382卷A2第249-264頁) ③109年12月15日法院訊問(109偵7382卷A2第271-274頁) ④110年1月6日偵訊(109偵7382卷A2第277-290頁) ⑤110年2月1日偵訊(109偵7382卷A2第293-302、305-306頁) ⑥110年2月4日法院訊問(109偵7382卷A2第307-309頁) ⑦110年3月19日偵訊(109偵7382卷A2第313-320頁) ⑧110年4月12日法院訊問(110訴164卷第81-89頁) 證人王順泰 ①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1第261-274頁) ②109年12月14日偵訊(109偵7382卷A1第307-317、349-350頁) 鄧老師養生館負責人 證人連勝雄 ①110年2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10偵2253卷二第463-469頁) ②110年2月25日偵訊(109偵7382卷A1第369-373、379-380頁) 被告張來賢之友人 證人徐游宇 ①110年3月15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10偵2253卷二第477-484頁) ②110年3月15日偵訊(109偵7382卷A1第427-431、449-450頁) 產發處工商科科長 證人傅俊昇 ①110年1月29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10偵2253卷三第325-333頁) ②110年2月2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557-562、591-592頁) ③110年3月17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597-602、633-634頁) ④111年8月9日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卷二第5-62頁) 都發處使管科科長 證人林國卿 ①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3第81-92頁) ②109年12月14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119-132頁) ③110年3月17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135-142頁)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頂」違章建築物所有人 證人江余松 ①110年1月15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10偵2253卷三第307-312頁) ②110年1月15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161-170頁)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戶 證人李程祥 ①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3第1-12頁) ②109年12月14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29-42頁) ③110年3月17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45-54頁) 「基隆市○○區○○○000號」違章建築物所有人 證人林月琴 ①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3第57-65頁) ②109年12月14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69-80頁) 證人李程祥之配偶 證人于鴻鎮 ①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3第195-208頁) ②109年12月14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225-236頁) 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人員 證人王傑緯 ①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3第243-253頁) ②109年12月14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291-298頁) 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人員 證人潘端勇 ①110年1月29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10偵2253卷三第359-368頁) ②110年1月29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311-320、421-422頁) 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人員 證人許志嘉 ①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4第1-12頁) ②109年12月14日偵訊(109偵7382卷A4第31-40頁) ③110年3月19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4第41-50頁) ④110年3月19日偵訊(109偵7382卷A4第229-237、277-278頁) ⑤111年8月9日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卷二第5-62頁) 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班長 證人何沛紳 ①110年3月23日偵訊(109偵7382卷A4第439-444、489-490頁) 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外包廠商負責人 證人吳青山 ①110年1月6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A4第283-290頁) ②110年1月6日偵訊(109偵7382卷A4頁第281、413-420頁) 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外包廠商現場施作人員 證人莊博雅 ①110年2月26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10偵2253卷三第485-495頁) ②110年2月26日偵訊(109偵7382卷A3第475-481、517-518頁) ③111年8月9日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卷二第5-62頁) 都發處使管科負責基隆市中正區違章建築核定之承辦人員 證人丁稚家 ①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C1第113-120頁) ②109年12月14日偵訊(109偵7382卷C1第147-152頁) ③110年1月22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C1第153-157頁) 被告張來賢配偶 證人常詠晴 ①109年12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C1第159-178頁) ②109年12月14日偵訊(109偵7382卷C1第263-272頁) ③110年1月22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109偵7382卷C1第273-278頁) 被告張來賢友人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相關書證 ①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組織編制 ②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使用管理科組織架構 ③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使管科人員職掌分配表-張來賢 ④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組織編制 ⑤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工商管理科業務概況 ⑥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工商管理科人員、業務清冊-張存秀 109偵7382卷B1第1-14頁 ❶事實之部分 ❷張來賢: 於民國80年至87年間擔任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組技工;於100年至109年12月22日退休申請前擔任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組長。 於109年12月22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退休,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在案。 ❸張存秀: 於84年至97年間擔任基隆市政府建設局約聘人員;於民國97年後擔任基隆市政府產發處工商科約僱人員 ❹兩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基隆市政府政風處109年12月14日基府政查密字第1090000266號函暨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張來賢之人事資料 ①基隆市政府技工、工友到職通知單 ②工友履歷表 ③基隆市政府技工工友司機福利互助資料卡 ④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 ⑤基隆市政府離(調)職人員報告單 ⑥基隆市政府人員就職通知單 ⑦基隆市政府職員到職會辦單 ⑧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 ⑨基隆市政府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 ⑩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動態通知書 109偵7382卷B1第21-32、81-89、91-99、101-117頁 基隆市政府政風處109年12月14日基府政查密字第1090000266號函暨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張存秀之人事資料 ①基隆市政府職員到職會辦單 ②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動態通知書 ③無不得僱用之情事切結書 ④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動態通知書(含具結書及僱用名冊) 109偵7382卷B1第119-137頁 張來賢之退休申請相關書證 ①基隆市政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 ②110年1月21日都發處使管科簽文-張來賢自請退休簽請核示 ③工友退休申請書 ④基隆市政府服務證明書 ⑤基隆市政府工友離職會辦單 ⑥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⑦基隆市政府110年3月12日基府綜庶貳字第1100211374號函【張來賢於109年12月22日自願退休案業經核定】 109偵7382卷B1第139-147頁 ⒈腳中傳奇企業社(鄧老師養生館)相關商業登記設立及歷次變更資料: ①基隆市政府101年8月30日基府產商字第1010001723號函【核准同意鄧老師養生館(統編00000000)設立】 ②基隆市政府108年3月13日基府產商字第1080000535號函【核准同意鄧老師養生館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店章變更乙案】 ③基隆市政府108年12月30日基府產商字第1080002751號函【核准同意鄧老師養生館申請所營業務變更】 ④基隆市政府109年4月16日基府產商字第1090000766號函【核准同意腳中傳奇企業社申請名稱變更】 ⑤基隆市政府109年5月18日基府產商字第1090001179號函【核准同意腳中傳奇企業社申請所營業務變更】 ⑥基隆市政府109年9月4日基府產商字第1090002255號函【核准同意腳中傳奇企業社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乙案】 ⒉鄧老師連鎖養生館網頁查詢資料 ①109偵7382卷B1第165-166頁 ②109偵7382卷B1第181-182頁 ③109偵7382卷B1第195-196頁 ④109偵7382卷B1第209-210頁 ⑤109偵7382卷B1第219-220頁 ⑥109偵7382卷B1第235-236頁 ⑦109偵7382卷B1第237-240頁 ❶事實㈠之部分 ❷所涉對象:腳中傳奇企業社(鄧老師養生館) ❸所涉建物:基隆市○○區○○路0號3樓 ❹所涉稽查時間: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7日 腳中傳奇企業社、歌萊KTV名片及包廂照片 109偵7382卷B1第27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個行營字第1090027106號函暨證人王順泰信用卡交易明細 109偵7382卷B1第279-285頁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店銷貨明細日報表 109偵7382卷B1第287-297頁 基隆市政府108年5月21日、108年9月9日、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7日、109年9月10日、109年11月20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情況、稽查結果) 109偵7382卷B1第241、245、251-256、257-262 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3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080244851號函暨檢送之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 109偵7382卷B1第242-244頁 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26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080264331號函暨檢送之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 109偵7382卷B1第246-249頁 ⒈基隆市政府109年5月26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090223849號函 ⒉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10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090232790號函-路得芳療工作室 109偵7382卷B1第263-265、266頁 ⒈基隆市政府109年6月2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090224870號函-加賀小吃店 ⒉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10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090232795號函-加賀小吃店 109偵7382卷B1第267-268、269頁 基隆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基府都使罰貳字第1090260970號函-腳中傳奇企業社/檢送稽查紀錄表及基隆市政府收入繳款書 109偵7382卷B1第272-274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8年1月31日基服密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隨身碼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等資料 109偵7382卷B1第301-308頁 ⒈扣案之王順泰三星手機外觀照片 ⒉王順泰與張來賢之對話訊息截圖 ⒊連勝雄傳送予王順泰之簡訊截圖 ⒋張存秀手機Line對話截圖 109偵7382卷B1第309、311、313頁、110偵2253卷二頁113-315頁 ⒈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人王順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 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人連勝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 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張存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 109偵7382卷B1第315-328、329、331-333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另案內容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 ❶0000000~0000000張來賢-王順泰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實㈠、109偵7382卷A1第319-347頁) ❷0000000張來賢-張存秀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實㈠、109偵7382卷A2第27頁) ❸0000000張來賢-張存秀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實㈠、109偵7382卷A2第303頁) 109偵7382卷B4第1-431頁 基隆市政府93年2月27日基府工程貳字第0930017727C號公告【公告基隆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順序】 109偵7382卷一第247-249頁;109偵7382卷A3第629-630頁 ❶事實㈡⒉⑴、㈡⒉⑵部分 ❷事實㈡⒉⑴ 所涉對象:林國卿 所涉建物: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❸事實㈡⒉⑵ 所涉對象:李程祥 所涉建物:基隆市○○區○○街000號 ⒈基隆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基府都使壹字第1030241460A號函暨檢送修正之「基隆市既存違章建築日期劃分基準」公告 ⒉基隆市政府103年10月17日基府都使壹字第1030241460B號函-公告修正「基隆市既存違章建築日期劃分基準」乙案 ⒊基隆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基隆市政府受理市民電話或書面檢舉違建處理作業程序 109偵7382卷一第261、263、265-267頁 基隆市政府處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法規沿革及修正對照表 109偵7382卷A3第637-640頁 證人林國卿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頂「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等違章建築相關資料 ①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108年1月4日違建查中正字2575號) ②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108年1月16日基府違建字108-15號) ③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108年8月19日基府違建字108-15號) ④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及現場照片(108年1月4日違建勒中正字2575號) ⑤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區○○段000○號/蔡月馨) ⑥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現場照片 ⑦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108年8月22日基府違建(拆)字108-15號 ⑧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14日現勘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頂違章建築紀錄 109偵7382卷B2第1-20、281頁 證人李程祥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等違章建築相關資料 ①基隆市○○區○○街000號106年6月、108年5月之Google街景圖 ②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109年3月25日違建查中正字2685號) ③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109年4月14日基府違建字000-000號) ④基隆市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及現場照片(109年3月25日違建勒中正字2685號) ⑤基隆市○○區○○街000號現場照片 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109年4月20日基府違建(拆)字000-000號) ⑦法務部廉政署12月14日現勘基隆市○○區○○街000號違章建築紀錄 109偵7382卷B3第1-3、17-31、311頁 ⒈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108年委外拆除危險房屋及違章建築勞務契約 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契約價額表及包商估價單兼(標單) ⒊108年委託拆除危險房屋及違章建築相關核銷資料 ⒋108年度委託危險房屋及違章建築派工單及出勤人員簽到(退)表-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⒈109偵7382卷B2第153-185頁 ⒉109偵7382卷B2第187-200頁 ⒊109偵7382卷B2第201-220頁 ⒋109偵7382卷B2第221-279頁 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108年8月至11月之工作日誌 109偵7382卷B2第21-57、59-81、83-115、117-151頁 ⒈基隆市政府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109年委外拆除危險房屋及違章建築勞務契約 ⒉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及決標公告(109年度委託拆除危險房屋及違章建築) ⒊109年委託拆除危險房屋及違章建築相關核銷資料 ⒈109偵7382卷B3第191-227頁 ⒉109偵7382卷B3第229-237頁 ⒊109偵7382卷B3第239-263頁 都發處使管科拆除組109年4月至6月及10月至11月之工作日誌 109偵7382卷B3第33-60、61-90、91-130、131-154、155-190頁 ⒈法務部廉政署109年4月20日職務報告 ⒉法務部廉政署109年4月20日行動蒐證照片 ⒊信二路停車場5樓109年4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現場平面圖 ⒈109偵7382卷B3第265-266頁 ⒉109偵7382卷B3第267-273頁 ⒊109偵7382卷B3第275、278-279頁 ⒈法務部廉政署109年4月21日職務報告 ⒉法務部廉政署109年4月21日行動蒐證照片 ⒊109年4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照片 ⒈109偵7382卷B3第281-282頁 ⒉109偵7382卷B3第283-285頁 ⒊109偵7382卷B3第287-293頁 證人李程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 109偵7382卷B3第313-316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8年1月31日基服密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隨身碼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等資料 109偵7382卷B1第301-308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另案內容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 ❶0000000~0000000張來賢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實㈡109偵7382卷A3頁95-97頁) ❷0000000~0000000張來賢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實㈡109偵7382卷A4頁13-27頁) ❸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于鴻鎮-李程祥/張來賢-李程祥、事實㈡109偵7382卷A3第21-22頁) 109偵7382卷B4第1-431頁 張來賢相關帳戶資料 ①基隆一信108年1月4日基一信字60號函暨檢送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帳號000000000】 ②基隆二信107年12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A1996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 ③基隆市農會107年12月18日基農信密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④合庫商銀107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⑤華南商銀107年12月19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光碟 ⑥中華郵政107年12月18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 ⑦第一商銀107年12月18日一總營集字112894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號00000000000】 ⑧台新商銀108年1月15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 ⑨凱基商銀107年12月21日凱銀集作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①109偵7382卷C2第183-199頁 ②109偵7382卷C2第201頁 ③109偵7382卷C2第205-209頁 ④109偵7382卷C2第211-217頁 ⑤109偵7382卷C2頁219 ⑥109偵7382卷C2第220-222頁 ⑦109偵7382卷C2第223-225頁 ⑧109偵7382卷C2第227-229頁 ⑨109偵7382卷C2第231-234頁 被告張來賢、張存秀及相關人帳戶資料 張存秀相關帳戶資料 ①國泰世銀存摺封面及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②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帳戶資料及定期存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 ①109偵7382卷A2第37-45頁 ②109偵7382卷A2第47-69頁 常詠晴相關帳戶資料 ①台新商銀108年1月15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0000000起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 ②台新商銀109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及自0000000起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③基隆一信108年1月4日基一信字59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 ④中華郵政107年12月18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 ⑤中華郵政109年2月4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客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09偵7382卷C2第77-86頁 ②109偵7382卷C2第87-93頁 ③109偵7382卷C2第95-98頁 ④109偵7382卷C2第99-104頁 ⑤109偵7382卷C2第105-107頁 中信商銀109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受託信託專戶相關資料【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偵7382卷C2第109-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