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登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登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79、380、451、478、50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8、38647、4264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111年度偵字第14930、2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陳登琪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235、26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登琪與高振家(高振家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人領款、交付款項,恐使詐騙者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登琪弟-轅」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高振家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由高振家向不知情之張勛程借用極致租賃有限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提供其不知情前妻胡瀞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345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陳登琪並指示高振家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其或其指示之人,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陳登琪可收取提領金額之5%做為報酬(有關 報酬比例計算,原判決理由欄及其沒收之計算均記載為5%, 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此部分事實與理由矛盾及其認定妥適 與否均非本院審判範圍,併予說明),即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陳基瑞等人,以各該所載方式行使詐術,使陳基瑞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陳登琪指示高振家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轉交陳登琪或其指示收款之人,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便於閱讀,本院就原判決之附表依主文、犯罪事實區別為附表一、附表二)。 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被告就各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高振家、「登琪弟-轅」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正 犯。被告各次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參原判決第10至12頁二論罪科刑之㈠至㈣)。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補充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參、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36933卷第139頁、原審379卷二第195、356至365頁),上訴後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犯行(見偵36933卷第139至140 頁、原審379卷二第195、356至365頁),上訴後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㈢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自白犯行,上訴後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揆諸前開「㈠、㈡」說明,認被告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各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分別符合前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都承認犯罪,之前因為對法律不瞭解,希望法官從輕量刑,可以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讓我早 日出監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均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之㈦),並包括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始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被告各罪均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的法定最輕本刑,並未因被 告如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並犯洗錢罪,且編號㈠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至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編號㈡、㈢、㈤、㈦)、27萬餘元(編號㈥) 者,而有所區別,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非屬最基層之車手,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顯然所量處之刑度均容有罪刑並非相當之瑕疵,然本案為被告提起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亦無從就此量刑重為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既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難認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減幅已達75%,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間,詐騙之對象共9人,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 予以綜合判斷,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刑等,認原審所定執行刑業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被告上訴既未有其他足以推翻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有利因素,則其率予請求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判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高健祐、洪榮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㈠ 陳登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㈡ 陳登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㈢ 陳登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㈣ 陳登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㈤ 陳登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㈥ 陳登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㈦ 陳登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㈧ 陳登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㈨ 陳登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偵查案號) 詐騙時間及提款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卷頁) 被訴對象 (原審案號) ㈠ 陳基瑞 (告訴人) (偵字第36933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至投資網站AINK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詐騙陳基瑞投資,致陳基瑞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登琪弟-轅」,「登琪弟-轅」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 ----------0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振家 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8分許 ---------- 00,000元(包含陳基瑞匯款之40,000元) 1.陳基瑞於警詢之證述(偵36933卷第13至18頁)。 2.高振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36933卷第7至11、151至153頁)。 3.陳登琪於偵查之供述(偵36933卷第139至141頁)。 4.陳基瑞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933卷第21頁)。 5.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933卷第41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㈡ 鄭人文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鄭人文投資,致鄭人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匯款至陳登琪指示之帳戶,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 00,000元 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 000,000元 1.鄭人文於警詢之證述(偵42644卷第15至17頁)。 2.高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42644卷第7至11、96頁)。 3.陳登琪於偵查之供述(偵42644卷96頁)。 4.鄭人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644卷第21頁)。 5.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644卷第39頁)。 6.高振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42644卷第50頁) 7.監視器畫面(偵42644卷第51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 ---------- 00,000元 ㈢ 張子淇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偵字第28708號追加起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張子淇投資,致張子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旋即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3日晚間6時17分許 ---------- 000,000元 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 ---------- 000,000元(包含張子淇匯款之100,000元) 1.張子淇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第43至45頁)。 2.張子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少連偵489卷第127頁)。 3.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89卷第201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㈣ 林忠義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偵字第28708號追加起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林忠義投資,致林忠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旋即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 ---------- 00,000元 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 ---------- 0,540,000元(包含林忠義匯款之20,000元) 1.林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偵25268卷第195至198頁)。 2.林忠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268卷第201頁)。 3.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647卷第55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㈤ 高仁彬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4、偵字第28708號追加起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高仁彬投資,致高仁彬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旋即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 ---------- 000,000元 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 000,000元 1.高仁彬於警詢之證述(偵38647卷第7至9頁)。 2.高振家於偵查之供述(偵38647卷第146頁)。 3.陳登琪於偵查之供述(偵38647卷第146頁)。 4.高仁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8647卷第85頁)。 5.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647卷第56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㈥ 何俞宛 (被害人)(偵字第17318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偵字第34839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何俞宛投資,致何俞宛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高振家向不知情之張勛程借用之帳戶,高振家再委由不知情之張勛程將款項匯入高振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振家富邦銀行帳戶),後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分別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自高振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 000,520元 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6日 ---------- 電匯377,690元至高振家富邦銀行帳戶後,分次提領至100,000元、50,000元、227,000元,共計提領377,000元(包含何俞宛匯款之277,520元、林嘉陽匯款之100,000元) 1.何俞宛於警詢之證述(偵17318卷第25至29頁)。 2.高振家於偵查之供述(偵17318卷第263頁)。 3.何俞宛匯款申請書(偵17318卷第119頁)。 4.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18卷第55頁、原審450卷第181至182頁)。 5.高振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18第257頁、原審450卷第235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㈦ 林嘉陽 (告訴人) (偵字第17318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偵字第34839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林嘉陽投資,致林嘉陽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高振家向不知情之張勛程借用之帳戶,被告高振家再委由不知情之張勛程將款項匯入高振家富邦銀行帳戶,後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分別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自高振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000元 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嘉陽於警詢之證述(偵17318卷第31至34頁)。 2.高振家於偵查之供述(偵17318卷第263頁)。 3.林嘉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7318卷第183頁)。 4.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18卷第55頁、原審450卷第181至182頁)。 5.高振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18卷第257頁、原審450卷第235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000元 ㈧ 蔡文正 (告訴人) (偵字第14930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匯入款項至蔡文正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電商平台,方能賺取販售物品之價差,詐騙蔡文正匯款,致蔡文正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高振家提供不知情之胡瀞文之帳戶,後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信銀行北桃園分行,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 00,000元 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 ---------- 070,000元(包含蔡文正匯款之30,000元) 1.蔡文正於警詢之證述(偵32432卷第13至15頁)。 2.高振家於偵查之供述(偵32432卷第96頁)。 3.蔡文正匯款單(偵32432卷第43頁)。 4.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90卷第33頁、原審478卷第45頁)。 5.高振家使用胡瀞文帳戶提款之提款交易憑證(偵32432卷第87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㈨ 張育誠 (告訴人)(偵字第14930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匯入款項至張育誠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電商平台,方能賺取販售物品之價差,詐騙張育誠匯款,致張育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高振家提供不知情之胡瀞文之帳戶,後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 ---------- 00,000元 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38分許 ---------- 00,000元(包含張育誠匯款之20,000元) 1.張育誠於警詢之證述(偵34590卷第15至16頁)。 2.高振家於偵查之供述(偵32432卷第96頁)。 3.張育誠交易明細表(偵34590卷第47頁)。 4.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90卷第33頁、原審478卷第45頁)。 5.高振家使用胡瀞文帳戶提款之提款明細(偵32432卷第85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