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振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79、380、450、4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8、38647 、4264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111年度偵字第14930、1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振家部分撤銷。 高振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家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為蒐集人頭帳戶、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訴書略載為109年4月12日前某時),經由陳登琪之介紹(陳登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陳登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登琪弟-轅」、「帥哥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 未滿18歲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陳登琪、「登琪弟-轅」、「 帥哥祥」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高振家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張勛程借用極致租賃有限公司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暨其不知情之前妻胡瀞文(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432、3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陳登琪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交陳登琪或「登琪弟-轅 」、「帥哥祥」以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或提領後轉匯其他不詳人頭帳戶由其他成員提領層轉,並約定高振家可收取提領金額之1.5%做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 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對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 間及提款方式」欄所載方式行使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陳登琪指示高振家,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金額」、「詐騙時間及提款方式」欄所示 方式及金額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將款項款轉交陳登琪或「登琪弟-轅」、「帥哥祥」等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人, 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提領後轉匯其他不詳人頭帳戶由其他成員提領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陳基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忠義、張子淇、鄭人文、高仁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土城分局報告、林嘉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蔡文正、張育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登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供後具結)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外,其他陳登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基瑞、高仁彬、何俞宛、林嘉陽、蔡文正、張育誠於警詢、告訴人鄭人文、張子淇、林忠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高振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5至164、245至25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並以各該方式交付款項,復就此等事實構成洗錢犯行乙節為認罪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登琪先前有跟我借錢,我於110年4月11日時連絡他詢問是否方便還錢,並跟他閒聊近況,他說他在那邊有一個平台,可以接洽有意買U幣的人,有意購買U幣的人在平台上跟對方談好價格後,就匯款給賣家,賣家收到錢之後會跟U商買幣,直 接將U幣傳給買家,可以賺取買賣的差價,陳登琪就說我可 以幫忙做代收的部分,便叫我把存摺封面拍給他,他說到時候如果有交易,會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就幫他代收,再把錢領出來給他,但是有時候他在忙,他會交代暱稱「登琪弟-轅」、「帥哥祥」的人來跟我拿錢,我再把錢拿給他們 ,他們再當場給我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但是我不知道 這是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與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其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所示時間提領 各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7318卷第11至12 頁、偵36933卷第151至152頁、偵32432卷第95至96頁、偵42644卷第96頁、偵38467卷第146頁、偵34590卷第113至114頁、原審379卷二第279、284至286頁、本院卷第259頁),核 與陳登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極致租賃公司負責人張勛程、證人即被告前妻胡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陳登琪:偵36933卷第139至141頁、偵25268卷393至395頁、偵42644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張勛程:偵17318卷第15至17頁;胡瀞文:偵32432卷第61至62頁),大致 相符,復有中信銀行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241號函暨附件、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0852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111 年9月30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10000045號函暨附件、中信銀 行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040號函暨附件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379卷一第115至500頁、原審379卷二第5 至111頁、原審450卷第33至237頁、原審478卷第39至51頁);又如附表二所示陳基瑞、鄭人文、張子淇、林忠義、高仁彬、何俞宛、林嘉陽、蔡文正、張育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款項,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各該金融帳戶等事實,則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基瑞、鄭人文、張子淇、林忠義、高仁彬、林嘉陽、蔡文正、張育誠、證人即被害人何俞宛證述在卷(其等證述出處之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379卷二第279至286頁 、本院卷第245頁)。是前揭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領取報酬之認定: 陳登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振家可以拿提領金額的4%,我 是領薪水,蕭志勇給我的,浮動的,100萬裡面總利潤是9%,蕭志勇拿4%,高振家拿4%,剩下1%是我和工作人員的薪水 ;本來除蕭志勇拿4%以外,剩下5%歸我,被告原本是我老闆 ,所以我有多給他一點報酬等語(見偵25268號卷第39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假設當天新臺幣(下同)100 萬進來,盤口用飛機軟體通知我,我通知被告領出來,錢領出之後,我會留9%,其中給被告4%,我的部分是5%,剩下的 錢匯給蕭志勇或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審金訴64卷第82頁),其就提領金額的9%究竟係由其與蕭志勇、被告、工作人 員朋分,抑或僅由其與被告2人朋分,說法顯然不一致;陳 登琪其後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跟被告合作時是1.5% ,後來因為金額大,他跟我談條件,說用他的公司,他也會去找其他帳戶,然後要求4%,所以他自己的帳戶是1.5%,後 來他提供極致租賃公司跟他老婆的帳戶,就慢慢從2.5%調到 4%,因為帳戶不用多久就會被銀行凍結,他自己帳戶掛掉後 就跟我談條件,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是先用他老婆帳戶還是先用極致租賃公司帳戶,就變成2.5%,又調高到4%;除了 被告帳戶以外,應該都是4%等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又就被告提供自己與他人帳戶之報酬計算有所區別,且究竟他人帳戶是2.5%或是4%,或都是4%,復有不同說詞;次觀 之被告所提出與陳登琪之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提供極致租賃公司帳戶及自己帳戶後,陳登琪曾傳送「277520_1.5%等 於273300」,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379卷一第69頁) ,則被告始終抗辯主張僅取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既與陳 登琪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中被告帳戶部分係以1.5%之比例計 算報酬乙節相符,復有上述對話紀錄可參,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陳登琪其他說詞屬實或確有逐步提高報酬比例之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可獲得之報酬應為所提領金額之1.5%。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⒈被告自承前於93年間因出售自己銀行存摺而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罪刑確 定(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54、9699號、93年度偵字第298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則其在提供本案前開帳戶前,對於詐欺集團為尋求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的手法,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 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已係逾40歲之成年人,復陳稱;專科畢業,入監執行前亦為極致租賃公司股東及經營車行、另有從事租賃車、機場接送等工作,亦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等情(見偵25268卷 第344頁、偵17318卷第11頁、原審379卷二第228頁、本院卷第260頁),顯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為無社會 閱歷、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復參以被告供承:我當時也是極致租賃公司股東,我提供公司帳戶給陳登琪時,有先跟張勛程說,但是我是跟張勛程說是賣車的款項,還有我跟客戶有借款的錢,並沒有說是U幣買賣的錢;我去銀行提領 款項,是跟銀行說車行的買賣車輛、車資相關費用,就簡單說講從事的行業,並沒有告知行員是做U幣代收等語(見偵17318卷第11至12頁、原審379卷二第367頁),是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為合法資金,其於臨櫃提款及向張勛程借用極致租賃公司帳戶時,何須編纂不實之說詞以資虛應?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有問過陳登琪匯到帳戶裡面的錢是否犯罪賺來的,因為我怕借帳戶被當作犯罪使用,所以我才會這樣問他、陳登琪跟我說是合法的,他說錢匯入我帳戶,我用ATM或臨櫃方式領出來給陳登琪,有時候他在忙,會交代「 轅」、「帥哥祥」跟我拿錢,他們把提領金額的1.5%當場拿 給我;我與陳登琪對話截圖中,陳登琪有多次提到去買U, 除了這個,沒有其他資料等語(見原審379卷二第226至227 、366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提出其與陳登琪、「登琪弟-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379卷二第51至89頁)。而觀之被告分別與陳登琪、「登琪弟-轅」之對話紀錄,在 被告提供帳戶後確實曾見陳登琪提及「買U」、「U商」等語,然: ⑴細觀被告與陳登琪對話,被告於4月11日下午5時7分詢問「我 最近很閒,有賺錢的路再報一下」,隨後於5時9分陳登琪即撥打電話而有37秒鐘時間之聯繫,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傳送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含帳戶名稱、帳號)之翻拍照片予陳登琪,陳登琪則於下午5時32 分回覆「小弟 幫您上報」,之後陳登琪又與被告有4分2秒 之電話聯絡,被告即於下午5時56分再傳送其自己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含帳戶名稱、帳號)之翻拍照片,翌(12)日起即開始有款項匯入、陳登琪指示被告提領、轉入蕭志勇帳戶之情,且雙方更以「(被告)大車還沒進來的話今天可能領不到錢」、「(陳登琪)極致 又進兩筆 50,000」、「目前大車580,000」、「小車27,900」、「不能夠用您的這個帳 號直接匯款喔」(原審379卷二第55至69頁),可見在陳登 琪以電話告知後,被告隨即在不到20分鐘時間之內即提供極致租賃公司帳戶,並在20分鐘後再提供自己帳戶,毫無任何確認買賣虛擬貨幣操作事宜、提供帳戶目的確屬合法之對話內容,且2人間對話不僅使用「大車」、「小車」等難以理 解與「買賣虛擬貨幣」有何關係的隱諱之詞,陳登琪更提醒被告「不能夠用您的這個帳號直接匯款喔」,而有刻意迴避款項來源、去向之舉。 ⑵另「登琪弟-轅」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更告知被告「琪哥 說 去銀行說自己要買虛擬幣」、「車資還有買虛擬幣」( 原審379卷二第89頁),提醒被告如何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 ,參以前開「⒉」被告自陳之內容,「登琪弟-轅」既然特別 要求被告應以前述理由告知銀行行員,被告復刻意迴避是操作U幣之款項,而僅提及是買賣車輛、車資相關費用,尤可 見「登琪弟-轅」、被告對於此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應與所謂買賣虛擬貨幣無關一情,應有認識,方需特別提醒應對之策,被告則應是為了避免行員進一步詢問而露出破綻,而僅敢提及與自己工作相關之買賣車輛、車子費用。 ⒋綜上各節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年齡、智識程度與經歷,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過程、與陳登琪及「登琪弟-轅」對話內 容等情,益徵被告應係因查悉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借用帳戶進行收款之情形極為可疑,並非正常收受款項之方法,可能係為規避金流查緝,而已預見款項來源實屬可疑,其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犯罪使用乙情,猶提供前揭帳戶帳戶予陳登琪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匯或層轉,容任該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不知匯入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不論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進而擔任提領、層轉上手之車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供述其係經陳登琪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陳登琪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陳登琪、「登琪弟-轅」或 「帥哥祥」,如前「㈢之⒊」援引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與陳 登琪、「登琪弟-轅」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與「登琪弟-轅」對話紀錄中,被告另有加入「帥哥祥」為好友(原審379 卷二第85頁),另佐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 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此部分詳後論罪科刑部分所述)。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 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 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陳基瑞等人分別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而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亦由被告親自提領,再層轉交予上手或轉匯其他不詳帳戶供其他成員提領以層轉,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㈥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陳登琪邀約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外,另有其他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陳基瑞等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各帳戶後,陳登琪即通知被告提款並轉交陳登琪、「登琪弟-轅」或「帥哥 祥」而後上繳,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合計已有9人,數量非少,是以被告如前述於110年4月11日提供極 致租賃公司帳戶資料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開始直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且由上述「㈢之⒊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既係於110年4月11日經由陳登 琪介紹而開始提供前揭帳戶,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即係110年4月11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略載為「110年4月12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非可採。 ㈦被告雖以其提供陳登琪相當多之協助,為其恩人,未料到陳登琪恩將仇報,且陳登琪稱其妻、小舅子也在幫忙代收款,如果是非法也不會讓家人代收;被告當時有不動產、極致租賃公司股份、數量甚多之車輛掛名極致租賃公司,怎可能為了賺取代收款的1.5%微薄利益而做違法行為云云,並提出被 告與陳登琪小弟、陳登琪對話之譯文等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陳紀男(見本院卷第61至63、67至75頁)。惟如前「㈢」所述,被告確實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參酌被告自陳:我108年時被詐欺、背信、侵占,那時候起經濟 壓力就很重,又因為疫情,沒有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謀求其他途徑收入之需求;至陳登琪家人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則屬另事。又被告所提出譯文分別為110年6月4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 ,均為本案案發之後所為,其內容雖然提及「U商」、「買U」等,然同前「㈢之⒊」所述,實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綜合 各項情節所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之認識;而陳紀男雖證述被告邀約其提供帳戶給陳登琪使用時,有說到U幣代 購,被告並稱是有公司執照、有律師、有買賣的發票收據給客戶,都是合法的,陳登琪也有說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被告自承與陳登琪聯繫提供帳戶一事時,是用LINE對話,陳紀男並不在場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 ),是被告或陳登琪如何告知陳紀男,要屬陳紀男本人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尚與被告無涉。從而,被告執前揭情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無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生效,其中第15條之2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規定有行政裁處及刑事責任,揆諸其立法說明,乃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措施之脫法行為,然實務上就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有所困難,故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而前述規定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本案被告雖提供前述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陳登琪供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然其僅提供帳戶名稱、帳號,並無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資料,各該帳戶內款項的提領、轉匯仍待被告親自操作,是被告既未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自應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被告行為時並無相類行為之處罰規定,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先予敘明(第16條修正部分詳後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首先起訴、繫屬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八罪。 ㈢被告與陳登琪、「登琪弟-轅」、「帥哥祥」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勛程、胡瀞文提供帳戶,實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間接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二編號㈡、㈦部分,分別對鄭人文 、林嘉陽接續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㈥、㈦部分,雖有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 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最後審理時方就洗錢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59頁),揆諸前開規定,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就其各次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陳登琪就其與被告間報酬之比例分配,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原判決誤認其供述一致而逕採為認定之依據,已有不當;且於犯罪事實欄論述「約定高振家可收取提領金額之1.5%」, 卻於沒收部分認定「被告高振家各可獲得附表編號㈠至㈨所提 領每筆詐欺款項4%之報酬」,並以此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 得,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後就洗錢部分自白,請求從輕量刑,雖非無理由,惟否認其他犯罪,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如前「貳之二㈢⒈」所述,竟 再犯本件且提供更多帳戶資料,且擔任提款車手,難謂其素行端正;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於110年4月1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各該帳戶,並負責提領現金及層轉之參與分工等情節,致如附表二所示陳基瑞等人受有損害,其提領現金、提供前揭各銀行帳戶使被害人得以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層轉等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已就洗錢犯行自白在卷,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未能真誠面對己錯(除前述自白洗錢犯行外),復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亦為極致租賃公司股東及經營車行、另有從事租賃車、機場接送等工作,離婚,小孩8歲,由前妻照顧,母親已70歲;先前遭 詐欺、侵占後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379 卷二第228頁、本院卷第260、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被告於本件可獲得之報酬,為依提領金額的1.5%計算,業如前「貳之二、㈡」說明,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 所示之陳基瑞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為787,520元【計算式 :40,000+50,000+50,000+100,000+2,000+100,000+277,520 +50,000+50,000+30,000+20,000=787,520】,被告提領之款 項共計為4,763,690元【計算式:90,000+100,000+120,000+ 3,540,000+10,000+377,000+377,000+66,000=4,763,690】 ,堪認陳基瑞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全數為被告提領,爰依陳基瑞等人遭詐騙之全部數額(被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遭騙數額總額部分,可能另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於他案另為計算),以前開報酬比例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812元【計算式:787,520×1.5%=11,812.8,小數點部分無條件捨去】,是就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車手之工作,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除前述報酬外,已經被告轉交、轉匯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層轉,如本院前所認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高健祐、洪榮甫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號 主 文 1 ㈠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㈡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㈢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㈣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㈤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㈥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㈦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㈧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㈨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偵查案號) 詐騙時間及提款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卷頁) 被訴對象 (原審案號) ㈠ 陳基瑞 (告訴人) (偵字第36933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至投資網站AINK依指示儲值即可獲利,詐騙陳基瑞投資,致陳基瑞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登琪弟-轅」,「登琪弟-轅」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 ----------0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振家 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8分許 ---------- 00,000元(包含陳基瑞匯款之40,000元) 1.陳基瑞於警詢之證述(偵36933卷第13至18頁)。 2.高振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36933卷第7至11、151至153頁)。 3.陳登琪於偵查之供述(偵36933卷第139至141頁)。 4.陳基瑞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933卷第21頁)。 5.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6933卷第41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㈡ 鄭人文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鄭人文投資,致鄭人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匯款至陳登琪指示之帳戶,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 00,000元 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 000,000元 1.鄭人文於警詢之證述(偵42644卷第15至17頁)。 2.高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42644卷第7至11、96頁)。 3.陳登琪於偵查之供述(偵42644卷96頁)。 4.鄭人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644卷第21頁)。 5.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644卷第39頁)。 6.高振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42644卷第50頁) 7.監視器畫面(偵42644卷第51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 ---------- 00,000元 ㈢ 張子淇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偵字第28708號追加起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張子淇投資,致張子淇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旋即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3日晚間6時17分許 ---------- 000,000元 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3日晚間7時56分許 ---------- 000,000元(包含張子淇匯款之100,000元) 1.張子淇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第43至45頁)。 2.張子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少連偵489卷第127頁)。 3.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489卷第201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㈣ 林忠義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偵字第28708號追加起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林忠義投資,致林忠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旋即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 ---------- 00,000元 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 ---------- 0,540,000元(包含林忠義匯款之20,000元) 1.林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偵25268卷第195至198頁)。 2.林忠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268卷第201頁)。 3.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647卷第55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㈤ 高仁彬 (告訴人) (偵字第25268號等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4、偵字第28708號追加起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高仁彬投資,致高仁彬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帳戶,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旋即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 ---------- 000,000元 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 000,000元 1.高仁彬於警詢之證述(偵38647卷第7至9頁)。 2.高振家於偵查之供述(偵38647卷第146頁)。 3.陳登琪於偵查之供述(偵38647卷第146頁)。 4.高仁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8647卷第85頁)。 5.高振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647卷第56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㈥ 何俞宛 (被害人)(偵字第17318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偵字第34839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何俞宛投資,致何俞宛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高振家向不知情之張勛程借用之帳戶,高振家再委由不知情之張勛程將款項匯入高振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振家富邦銀行帳戶),後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分別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自高振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 ---------- 000,520元 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6日 ---------- 電匯377,690元至高振家富邦銀行帳戶後,分次提領至100,000元、50,000元、227,000元,共計提領377,000元(包含何俞宛匯款之277,520元、林嘉陽匯款之100,000元) 1.何俞宛於警詢之證述(偵17318卷第25至29頁)。 2.高振家於偵查之供述(偵17318卷第263頁)。 3.何俞宛匯款申請書(偵17318卷第119頁)。 4.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18卷第55頁、原審450卷第181至182頁)。 5.高振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18第257頁、原審450卷第235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㈦ 林嘉陽 (告訴人) (偵字第17318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偵字第34839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林嘉陽投資,致林嘉陽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高振家向不知情之張勛程借用之帳戶,被告高振家再委由不知情之張勛程將款項匯入高振家富邦銀行帳戶,後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於右開提領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分別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自高振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000元 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嘉陽於警詢之證述(偵17318卷第31至34頁)。 2.高振家於偵查之供述(偵17318卷第263頁)。 3.林嘉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7318卷第183頁)。 4.極致租賃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18卷第55頁、原審450卷第181至182頁)。 5.高振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318卷第257頁、原審450卷第235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 ---------- 00,000元 ㈧ 蔡文正 (告訴人) (偵字第14930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匯入款項至蔡文正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電商平台,方能賺取販售物品之價差,詐騙蔡文正匯款,致蔡文正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高振家提供不知情之胡瀞文之帳戶,後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信銀行北桃園分行,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 00,000元 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 ---------- 070,000元(包含蔡文正匯款之30,000元) 1.蔡文正於警詢之證述(偵32432卷第13至15頁)。 2.高振家於偵查之供述(偵32432卷第96頁)。 3.蔡文正匯款單(偵32432卷第43頁)。 4.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90卷第33頁、原審478卷第45頁)。 5.高振家使用胡瀞文帳戶提款之提款交易憑證(偵32432卷第87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㈨ 張育誠 (告訴人)(偵字第14930號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匯入款項至張育誠加入詐騙集團成立之電商平台,方能賺取販售物品之價差,詐騙張育誠匯款,致張育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高振家提供不知情之胡瀞文之帳戶,後高振家依陳登琪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提領時間,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陳登琪,陳登琪再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 ---------- 00,000元 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38分許 ---------- 00,000元(包含張育誠匯款之20,000元) 1.張育誠於警詢之證述(偵34590卷第15至16頁)。 2.高振家於偵查之供述(偵32432卷第96頁)。 3.張育誠交易明細表(偵34590卷第47頁)。 4.胡瀞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90卷第33頁、原審478卷第45頁)。 5.高振家使用胡瀞文帳戶提款之提款明細(偵32432卷第85頁)。 高振家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陳登琪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