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玠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玫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玠玫明知暱稱「Powe11」(後改名為Gold)、「Ha-Jun Lee(李河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暱稱「Powe11」、「Ha-Jun Lee」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Powe11」、「Ha-Jun Lee」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之QR碼告知暱稱「Polee」 、「Pnoung Ha-JunLee」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蔡天逸、楊茗慧、薛如惠、孫鈺捷、藍真玲、陳淑玲等6人匯款交易憑證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帳號末4碼:0830,餘詳卷,下同)、遠東商銀帳戶(帳號末4碼:3187)、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015)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暱稱「Ha-Jun Lee」(下稱「李河俊」)等人,提領告訴人等6人匯入帳戶 之款項並以之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之QR碼內容傳送「李河俊」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河俊」於110年3月4日主動加入伊之臉書好友,後有加入 伊之LINE好友,「李河俊」自稱是父母雙亡之上海人,在阿富汗當外科醫生,「李河俊」每天對伊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並向伊稱要辦理退休,來臺灣和伊結婚,照顧伊與伊之母親,伊不疑有他,與「李河俊」互稱夫妻,後續「李河俊」說要來臺灣、要辦理退休,所以需要錢,伊便陸續匯款予「李河俊」指定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8,021元,後來錢還是不夠,且伊仍須照顧生病的母親 ,也沒有辦法再跟銀行借錢,而於110年5月間,「李河俊」稱其受傷,請伊向其律師即暱稱「Powell」之人(下稱「Powell」)聯繫,「Powell」說要幫「李河俊」辦理退休手續來臺灣,伊為了幫助「李河俊」,便依照「Powell」指示提供郵局、華南銀行、遠東商銀帳戶,並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到「Powell」之電子錢包,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五、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等6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受騙 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自帳戶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之QR碼告知「李河俊」等人之事實,有告訴人等6人之匯款交易憑證、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郵局帳戶、遠東商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河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110偵31349卷第49至51、61至66、89至96、103、115至116、131、143至145、155至160、163至167、171至179-1、183至185、189至191頁。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年度、字別、編號,下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6人證述明 確(110偵31349卷第39至43、53至55、71至76、99至100、117至120、135至13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首堪認定 。 ㈡另案所扣之被告所持用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1支,係被告依暱稱「Powell」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至南投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南投南崗店領取款項時,為警方當 場逮捕扣得,業據被告當日警詢筆錄載之甚明(110偵31349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該次領取款項所涉犯行,後據檢察官以被告「應係因網路交友不慎,且因判斷能力不足,於網友陳稱須提供協助時,未及細想此舉之適法性,疏於查證而誤信該人所言,率爾依指示前來南投拿取詐欺款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1訴116卷二第15至19頁)。被告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既係突遭警方逮捕時所當場查扣,其內對話紀錄應非臨訟刻意編造。 ㈢另案所扣之上開手機,經原審調取並囑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復原並擷取其內「Phoung Ha-Jun Lee」或「HaJun Lee」對話紀錄,經該室使用Cellebrite UFED鑑定軟體,依據MJIB-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復原並匯出對話紀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年7月19日第111100號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5日調資伍字第11114520690號函附隨身碟暨光碟附卷可佐 (111訴116卷一第167至178、189至191頁、111訴116卷二第11頁)。 ㈣觀諸經復原並擷取在案之被告與「李河俊」LINE對話紀錄,「李河俊」於110年3月4日與被告成為LINE好友,「李河俊 」並向被告稱:伊來自中國上海,媽媽是臺灣人,自小因父母雙亡而與叔叔前往美國,伊目前在阿富汗喀布爾,從事軍醫工作等語(111訴116卷二第161至162頁),嗣後被告與「李河俊」持續進行交談,互相詢問個人資訊、感情狀況,表達關心、好感之意,並有交換個人照片,「李河俊」並向被告表示:伊因為工作而單身,現在要退休,打算退休後在臺灣定居並結婚、買房子等語(111訴116卷二第168至169頁),並陸續向被告稱:「想要找一個好女人和她安頓下來」、「現在我想安定下來,嫁一個好女人過上美好的生活」、「我在找一個好女人結婚」、「我們可以一起建立良好的關係」、「我想得到一個好女人」(111訴116卷二第175、181至182頁),可知被告與「李河俊」聯繫之初,「李河俊」確 有向被告表明自己係在阿富汗工作之軍醫,期盼發展感情關係,並計畫退休來臺結婚。其後數日,被告與「李河俊」交換照片並持續進行對話,對話包含:「親愛的」、「愛你」以及親吻貼圖等內容(111訴116卷二第185至189頁),後續「李河俊」並稱被告「我親愛的妻子」,被告並有於110年3月15日陸續傳送包含身體私密部位之裸露照片予「李河俊」(111訴116卷二第191至194頁、原審不公開卷),且持續進行親密對話,則被告稱其於110年3月初開始與「李河俊」發展感情關係、以夫妻互稱等語,尚非無據。 ㈤而至110年3月下旬,「李河俊」向被告稱:伊需被告支付款項予代理公司,支付後伊即能來臺灣與被告相會等語(111 訴116卷二第69至71、83頁),被告遂於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26日分別依「李河俊」指示匯款至「 李河俊」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匯款22萬8,021元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證(111訴116卷二第69至112頁),該等匯款復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60198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98號等函 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而被告曾於110年4月17日以「中古機車買賣契約」為名,透過創鉅有限合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得8萬元,款項於110年4月23日撥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月26日提領共8萬6,000元,自110年5月至112年4月按月返還借款等情,有 卷附之被告郵局存摺內頁、仲信公司陳報狀暨繳款明細、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封面、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等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151至163頁),被告以告貸方式支應如附表二編號3之8萬5,000元匯款,尚非 無據。從而,被告除與「李河俊」密切聯繫而有親密對話之外,並依「李河俊」指示交付自己原有金錢與告貸所得金錢,應值認定。 ㈥又「李河俊」於110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伊和老闆就退休進行會面,老闆說如果想和平地來臺灣,需要支付10萬美元,但是伊已經和伊的律師談過,伊的律師願意幫忙,也有一個朋友願意幫忙,朋友在臺灣有個親戚,伊的律師和朋友會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再將款項交予退休公司等語(111訴116卷二第207至208頁),被告遂予同意,並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住址予「李河俊」(111訴116卷二第210至211頁),「李河俊」復再要求被告將收得款項購買比特幣,並交予退休公司,且稱:伊很快就會去臺灣照顧被告及被告母親等語(111訴116卷二第211至219頁),被告遂依其與「Powell」指示提供帳戶,並將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渠等指示之電子錢包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比特幣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111訴116卷二第23至68頁),堪認被告確係為協助「李河俊」支付退休費用,使「李河俊」可來臺與被告結婚、照顧被告,故依「李河俊」及「Powell」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交付比特幣。㈦再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李河俊」之LINE對話紀錄係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時間長達5月餘,其中對話紀錄檔案多達5,585頁,每頁平均約有8則訊息,共約4萬餘則訊息,數量極多,並非寥寥幾句,可見被告係與「 李河俊」進行長時間之頻繁對話,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且被告與「李河俊」之對話紀錄,亦與被告所翻攝之多張匯款單照片時間相吻合,並無割裂、矛盾,實堪採信。是綜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李河俊」自稱:其係上海人,在美國長大,現在阿富汗擔任軍醫,持續對被告甜言蜜語,稱要退休來臺灣與被告結婚等語,且對話中,「李河俊」亦會提及自己醫生工作之心情,並傳送穿著醫師袍之工作照片(111 訴116卷二第177頁、第185頁),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 得而知「李河俊」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非無疑。此外,被告與「李河俊」相識後,基於其對「李河俊」之感情,甚至傳送多張包含身體私密部位之裸露照片予「李河俊」(原審不公開卷),且依指示交付自己原有金錢與告貸所得金錢,業經查明,顯見被告確係對其與「李河俊」之感情關係深信不疑,益證被告確認「李河俊」係其戀人,其係為協助「李河俊」自阿富汗辦理退休來臺共同生活,而依「李河俊」及「Powell」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交付比特幣,毫無懷疑「李河俊」所指示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再勾稽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每日均在獨自照顧生病之母親,及自述擔任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語(111訴116卷二第238頁),可知被告於相識「李河俊」之時 ,正處孤獨、封閉以及經濟上不寬裕之脆弱處境,而對於「李河俊」之甜言蜜語及種種承諾並無懷疑,其主觀上是否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至被告雖自承:伊曾經收受「李河俊」及「Powell」給予之1萬5,000元,「李河俊」說這筆錢是要讓伊買衣服跟鞋子,當時「李河俊」承諾要照顧伊跟伊之母親,還要買房子等語(111訴116卷一第92頁),然被告既曾交付「李河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22萬8,021元等節,業如前述,顯非為圖1萬5,000元 之對價而依「李河俊」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交付比特幣,是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李河俊」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6人曾受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被告復有從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李河俊」等人之舉,但被告上開行為時係處在孤獨、封閉以及經濟上不寬裕之環境,受「李河俊」甜言蜜語話術所營造之婚姻憧憬所欺,深陷熱戀之中,信任「李河俊」將來臺與之結婚,多次傳送自己私密部位裸露照片,交付自己原有金錢與告貸所得金錢,依「李河俊」等人指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交付比特幣,非無可能僅係詐欺集團之受害人,主觀上尚無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排除此一合理可疑,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集團佯以敘利亞、阿富汗軍醫,謊稱有意來臺結婚,詐騙他人之手法,業經媒體披露,被告自應對「李河俊」所言有所懷疑,且其未就「李河俊」、「Powell」所為稍事查證,更依指示多次提領及交付款項,從事與辦理退休及來臺結婚顯然無關之行為等情,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然而,被告究竟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抑或僅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須綜觀被告與詐欺集團間聯繫之前後脈絡,依照被告行為時所處之情境而定,尚不能一概而論,倘若被告真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意,當不致多次傳送自己私密部位裸露照片,甚至交付自己原有金錢與告貸所得金錢達22萬餘元,自陷於人財兩失之窘境,況本案之告訴人中亦不乏中年未婚女性遭到詐欺集團以「以色列牙醫」、「家人需開刀」、「海上工作想回臺灣」、「包裹被扣押在海關」、「以色列軍醫」等話術誆騙而交付金錢者,與被告遭到詐騙之手法類似,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發現被告受騙情境有所中斷、另行萌生犯罪故意等情,自不能脫逸被告所處受騙情境,無視被告人財兩失之被害情節,遽予推論被告之犯罪故意,否則,即會發生告訴人亦可輕易發現受騙,其等顯非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之悖情結論。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蔡天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Hangouts」聯繫告訴人蔡天逸,並佯稱:其乃旅居美國之韓國裔人士,為以色列牙醫,欲退休返美繳交保證金,及受傷需款項包機返美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 9時1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7,279元 110年7月27日14時13分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臺北173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1萬7,000元 2 楊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前某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Hangouts」聯繫告訴人楊茗慧,並佯稱:其乃告訴人楊茗慧在麒麟飯店工作時之同事,因家人手術而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6日 14時2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980元 110年8月6日1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山樟腳里郵局臺北178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2萬1,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19分至21分許 12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木新郵局臺北173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0年8月8日17時44分至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臺北170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4萬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110年8月8日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萬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110年8月9日17時55分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臺北170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3萬8,000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3 薛如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薛如惠,並佯稱:其在海上工作無法領錢,欲賠償公司機器設備而需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 11時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元 110年8月11日17時54分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臺北170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5萬元 4 孫鈺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孫鈺捷,並佯稱:其欲寄送包裹給告訴人孫鈺捷,然包裹遭海關扣押,須匯款領取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 10時5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717元 110年8月12日16時39分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山樟腳里郵局臺北178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5萬元 110年8月13日20時31分至35分許 13萬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110年8月13日2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110年8月14日8時15分許 4,000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110年8月14日17時59分至18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臺北170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超出款項部分來源不明) 5 藍真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孫鈺捷,並佯稱:其欲寄送金錢給告訴人藍真玲,然須繳交關稅及保管費始得領取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 14時31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000元 110年8月10日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0年8月10日16時14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山樟腳里郵局臺北178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12萬元 110年8月10日17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萬元 110年8月11日17時59分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臺北170支局自動櫃員機前 6萬4,900元 6 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淑玲,並佯稱:其乃以色列裔之軍醫,因其與營區簽約,若要離開營區,需支付違約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 10時37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15萬3,000元 110年8月12日 12時38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3,5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末4碼,餘詳卷) 戶名 銀行 帳號 1 110年3月25日 57,021元 黃兆翎 郵局 6238 2 110年3月26日 86,000元 林沂鋒 第一銀行 4952 3 110年4月26日 85,000元 LASARKENITH PAJARON 兆豐商銀 4940 合計:228,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