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弘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弘宗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39539、32135、3678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黃弘宗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39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陳建安、陳亮旭(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弘宗、姚昌宏(另案判決確定)、陳志忠(本院另案判決)及林家弘(檢察官另案偵查)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忠、林家弘、陳亮旭、黃弘宗先於民國110年8月間至111年3月間,謀議由陳志忠擔任在臺灣收取大麻之負責人,林家弘則自加拿大出貨,陳亮旭、黃弘宗負責找尋、聯繫實際收取大麻貨櫃之人,並先進口未裝有毒品之純木粒貨櫃熟悉流程。謀議既定,嗣陳亮旭透過友人結識姚昌宏,達成由姚昌宏實際收取大麻貨櫃之合意,陳亮旭並將陳志忠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姚昌宏,於111年1月4日向不知情之薛少乙、余銘輝(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頂峰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頂峰公司)」作為進口貨櫃之名義人,並由姚昌宏擔任頂峰公司負責人,姚昌宏並將收件人「DING FENG DEVELOP LTD.」、收件地址「000, OO.00,00000000 ooo oo.,O0000000 Dist, New Taipei City 00000 Taiwan(R.O.C) 」、電話「+0000000000000」等資料告知陳亮旭、黃弘宗,再由其等轉知陳志忠及林家弘,於111年1月間至3月間先進 口1次純木粒貨運後,林家弘於111年3月29日遂自加拿大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406公斤473.55公克)夾藏於木粒中,填載貨物名稱為「WOOD PELLETS」及上開貨櫃收件人聯絡資訊後,以國際貨運海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貨櫃號碼:MAGU0000000,40呎),於111年4月19日運抵臺灣。陳志忠、陳亮旭因害怕遭查獲,遂於111年4月12日及2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山天合工程有限公 司,與由林家弘介紹之陳建安達成由其與姚昌宏聯繫後續貨櫃運送事宜之合意,並由陳建安交付存有其FACETIME帳號之IPHONE1具(業經另案扣押)予陳亮旭,並由黃弘宗協助轉交 姚昌宏,與陳建安聯繫本案大麻之報關領貨事宜。上開運抵之大麻貨櫃在新北市八里區之臺北港等待報關領貨期間,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所屬人員於111年4月28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復移送檢警機關繼續偵辦,並由檢警機關策劃循線查緝領貨之人。陳建安因不知悉已遭查獲,遂於111年4月2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福安駕訓班」 外之停車場,交付15萬6000元予姚昌宏,指示姚昌宏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15萬7528元(約折合加拿大幣6790元)匯予位在加拿大之「Akal Forest Products Ltd.」,用以給付 進口本案大麻之貨櫃費用。姚昌宏再聯絡華順報關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偉報關行」應予更正,下稱華順公司)辦理報關領貨,並於111年5月1日得知租用新北市○○ 區○○○ 街底之「白馬連鎖貨櫃倉儲」(下稱本案倉儲)之價格為3 萬1000元後,聯絡陳建安,陳建安遂前往姚昌宏居所,將3 萬3000元交付予姚昌宏,作為本案倉儲之租賃費用。俟姚昌宏租妥本案倉儲後,將租賃契約及貨櫃預計擺放本案倉儲位置等資訊,傳送予陳建安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且於111年5月6日委託華順公司派遣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劉 益良將上開裝有本案大麻之貨櫃載至本案倉儲後,復回報陳建安「應該是沒事」等語,然姚昌宏於同日11時許,到場監看卸貨時,當場為警逮捕,並陸續搜索陳建安、黃弘宗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與陳亮旭、陳建安、姚昌宏、陳志忠及林家弘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者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39號偵查卷宗【下稱39539偵卷】第143至154、169至172頁、111年度偵字第36781號偵查卷宗【下稱36781偵卷】㈡第153至16 7頁、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偵查卷宗【下稱24857偵卷】㈡第207至209頁、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第66至67、123、272頁、本院卷第314、4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惟被告何以願意揭發其毒品來源,或係出於真摯反省悔悟、或為謀求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因諸端,皆取擇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係出其個人對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正確性,故而獲得減、免其刑之恩典,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除因其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各自揭發不同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或同時或雖異時提供同一毒品上游之相同事證,然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因其中之單一線索而發動調(偵)查者外,倘偵查機關能因其等各自線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係基於共同正犯之個人功勞。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一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一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陳亮旭(39539偵卷第143至154、165至168頁),然姚昌宏前於111年5月30日偵查 中即已具體指認陳亮旭為共犯,並提出依陳亮旭指示擬妥之自白書為證(36781偵卷㈡第125至134、137頁),被告另於1 11年9月16日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陳志忠(24857偵卷㈡第193至196頁),然陳亮旭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即已指認陳志忠為共犯,並提供二人對話譯文佐證(24857偵卷㈡第96頁),檢 警機關於本案已分別依姚昌宏、陳亮旭之供述,查獲共犯陳亮旭、陳志忠,被告並未提供不同之具體事證,使犯罪調查機關得以綜合情資破獲同一毒品來源,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7條定有明文。刑法中止犯規定於未遂章,屬於犯罪未遂型態之一,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不論中止犯或準中止犯,均以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可言。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系爭貨櫃係於111年3月29日以海 運方式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於111年4月19日運抵臺北港,此觀長榮海運提貨單、進口報單即明(36781偵卷㈠第11至13 頁),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已該當,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為犯罪既遂狀態,本不生中止未遂問題。且被告隨陳亮旭放棄犯罪之實行,仍於111年4月27日依陳亮旭指示,將後續供運輸系爭貨櫃使用之行動電話轉交姚昌宏,使接手陳亮旭任務之陳建安得以按照原定犯罪計畫繼續實行,與姚昌宏聯繫以頂峰公司名義完成報關進口,實現犯罪目的。換言之,被告與陳亮旭之「退出」,不僅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反而是積極促使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不至因其等「退出」而中斷,與「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全然背道而馳,自無刑法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運輸大麻進口,固有未該,然其於本案僅依陳亮旭指示,與姚昌宏受付相關資訊、物件或款項,此經證人即共犯陳亮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36781偵卷㈢第69頁),觀諸卷附陳亮旭與 陳志忠對話譯文顯示,被告確係因平日跟隨陳亮旭處理交辦事務,始參與其事(36781偵卷㈡第235至251頁),實不具主 導性,相較其他共犯之惡性應屬輕微,依其涉案情節及犯罪分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 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其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其量刑應 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因隔代教養之故,重視友儕情誼,於本案僅是聽命行事之小弟,無主導權力,期間更自願中止犯行,勸阻姚昌宏領取貨櫃,縱不符合中止未遂要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業經查扣,尚未流入市面,實未造成無法挽回之危害,暨被告有正當工作,承擔照顧年邁祖母之責等情,應科以最低度刑為是,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之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於本案雖依陳亮旭指示行事,非居於核心地位,然其與陳亮旭等人以公司行號名義運輸大麻進口,數量逾400公斤,價值 可達數億元,其規模之鉅,前所罕見,仍不能過度輕縱,且被告雖與陳亮旭退出犯罪實行,仍配合陳亮旭將任務交接予陳建安,依指示將行動電話轉交姚昌宏,使陳建安得以承接陳亮旭之職與姚昌宏取得聯繫,促成犯罪目的實現,原審考量上情,於量定刑期時,已就被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所肇危害,及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09包(合計淨重約406公斤473.55公克,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3公斤331.4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39539偵卷第17頁) 2 BQ行動電話1具、藍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黑莓機1具、鑰匙4串、不明粉末1包、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建安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39539偵卷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IphoneXS MAX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行動電話1具(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2張網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弘宗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39539偵卷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