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建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旭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黃東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39539、32135、3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亮旭部分撤銷。 陳亮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家弘(檢察官另案偵查)計畫自加拿大運輸大麻進口,允以20%利潤委託陳志忠(本院另案判決)在臺灣安排收貨 事宜,陳志忠為此於民國110年8、9月間,介紹陳亮旭、黃 弘宗(本院另行判決)與林家弘共同商議以公司行號名義運輸進口,其等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弘提供資金及在加拿大安排出貨,適陳亮旭知悉姚昌宏(業經判決確定)缺用金錢,於110年10、11月間邀約姚昌宏參 與,將陳志忠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轉交姚昌宏,姚昌宏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11年1月4日以前述20萬元向不 知情之薛少乙、余銘輝(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頂峰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頂峰公司)作為 進口名義人,由姚昌宏擔任負責人,透過陳亮旭、黃弘宗將收件人「DING FENG DEVELOP LTD.」、收件地址「000, OO.00,oooooooo 0oo oo,0000000 Dist, New Taipei City 00000 Taiwan(R.O.C)」、電話「+000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轉知陳志忠、林家弘,經其等試運木粒貨櫃成功,林家弘即於111年3月29日在加拿大溫哥華,將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夾 藏木粒中,填具貨物名稱「WOOD PELLETS」及上開收件資訊,以海運方式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進口報單AB/BE/11/368/V0430,貨櫃號碼:MAG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運往我 國臺北港。 二、系爭貨櫃航運期間,陳亮旭恐遭查獲,透過陳志忠與林家弘商議,林家弘乃委託陳建安接手收貨事宜,陳建安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與陳志忠、陳亮旭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山天 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山公司)交接帳務資料,及於同年月27日在北山公司將存有其FACETIME帳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交付陳亮旭,經陳亮旭指示黃弘宗轉交姚昌宏,供姚昌 宏與陳建安聯繫,嗣即由陳建安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福安駕訓班門口,將系爭貨 櫃之木粒費用15萬6000元交付姚昌宏,由姚昌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匯15萬7528元(折合加拿大幣約6790元)予加 拿大商「Akal Forest Products Ltd.」,並委託不知情之 華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報關領貨,陳建安復於111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姚昌宏居所交付 3萬1000元,供姚昌宏承租新北市○○區○○○街「白馬連鎖貨櫃 倉儲」,再由不知情之華順公司派遣司機劉益良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貨櫃載送至上址倉庫,姚昌宏則將租賃契約、倉 儲位置等資訊傳送予陳建安,回報上情。 三、惟系爭貨櫃於111年4月19日運抵臺北港,存放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於111年4月28日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扣押,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查,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址倉庫當場逮捕姚昌宏,循線查獲,並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陳建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 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亮旭、陳建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至40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建安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亮旭、姚昌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2頁),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證明被 告陳建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亮旭、陳建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亮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6781號偵查卷宗【下稱36781偵卷】㈡第217至227、2 95至304頁、36781偵卷㈢第22至29、69至70頁、原審111年度 重訴字第3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4至45、122至123、269至272頁、本院卷第314、415頁,被告陳建安:36781 偵卷㈡第141至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 857號偵查卷宗【下稱24857偵卷】㈡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273至274頁、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第56至57、94至95頁、本院卷第314、41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姚 昌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36781偵卷㈡第63至81、117至121、125至134頁、原審卷第184至188頁)、黃弘宗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539號偵查卷宗【下稱39539偵卷】第143至154、169至172頁、36781偵卷㈡第153至167頁、24857偵卷㈡第207至2 10頁、原審卷第180至18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薛少乙於警詢及偵查中(36781偵卷㈠第108至113頁反面、 36781偵卷㈡第37至47頁)、余銘輝於偵查中(36781偵卷㈡第 53至60頁)、聶明月於警詢時(華順公司行政人員,36781 偵卷㈠第171至175頁)、劉益良於警詢時(36781偵卷㈠第179 至180頁)、王龍泰於警詢時(「白馬連鎖貨櫃倉儲」負責 人,36781偵卷㈠第190至192頁)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附表 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4月28日基機移字第1110001號函暨基隆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39539偵卷第11至13、293至297頁)、111年4月29日福安駕訓班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車輛基本資料(39539偵卷第99至102、103頁)、黃弘 宗與姚昌宏行動電話採證照片、基地台位置資料(39539偵 卷第185至191頁)、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1年3月2日、4月29日匯款單、臺灣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9539偵卷第353、355、357頁)、進口報單、長榮海運提貨單(36781偵卷㈠ 第9至1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現場查獲照片(36781偵卷㈠第194至19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急聲 監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36781偵卷㈡第7至9、15至24頁)、「白馬連鎖貨櫃倉儲」租賃契約書(36781 偵卷㈡第25至27頁)、姚昌宏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781偵卷㈡第83至103頁)、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 11年6月7日蘆洲營密字第11150003601號函暨交易明細、監 視器影像畫面(36781偵卷㈡第105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10062150號鑑定書(36781偵卷㈡第173至187頁)、陳亮旭與陳志忠對話譯文暨錄音光碟勘驗筆錄(36781偵卷㈡第235至251頁、36781偵卷㈢第2 至14頁反面)、陳亮旭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36781偵 卷㈢第35至36頁)、王龍泰與姚昌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4857偵卷㈠第251至253頁)、新北市政府11 1年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0616號函暨頂峰公司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24875偵卷㈠第327至339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406公斤473.55公克,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3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足稽(39539偵卷第15、17頁)。以上俱徵被告陳亮 旭、陳建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謂:「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原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增列『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 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中止犯規定於未遂章,屬於犯罪未遂型態之一,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不論中止犯或準中止犯,均以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可言。經查: ⒈本件裝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系爭貨櫃係於111年3月29日以 海運方式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於111年4月19日運抵臺北港,存放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此觀長榮海運提貨單、進口報單即明(36781偵卷㈠第11至13頁),是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已該當,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為犯罪既遂狀態,本不生中止未遂問題。 ⒉再者,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件被告陳亮旭與陳志忠、林家弘、黃弘宗共同決意以公司行號名義運輸進口大麻,為此邀約姚昌宏加入擔任頂峰公司負責人,以頂峰公司名義報關進口,於系爭貨櫃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後,雖向陳志忠表示不願繼續參與,並勸阻姚昌宏領取貨櫃,此經證人即共犯姚昌宏、黃弘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卷第180至183、184至188頁)。然被告陳亮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試運木粒進口成功後,我覺得這件事情太嚴重,有向陳志忠提過到這邊停下來,陳志忠說要跟林家弘討論,後來陳志忠說大麻已經準備要進來了,叫我還是準備一下,我說我不要做了,111年4月12日我與陳志忠、陳建安在北山公司見面,陳志忠說我不做就給陳建安做,叫我把帳目明細交給陳建安,本案運輸大麻進口的相關費用是陳志忠先出,姚昌宏跟我說需要什麼錢,我就去跟陳志忠拿,日後陳志忠再向林家弘報帳,這些開銷是我在記帳,我記在手機備忘錄裡,就由我交接給陳建安,陳建安當場有拍起來,111年4月27日我與陳建安再度於北山公司見面,陳建安交給我1支行動電話,要我轉交給收貨的人也就是 姚昌宏,因為陳建安與姚昌宏並不認識,我就請黃弘宗拿去給姚昌宏,讓陳建安與姚昌宏自行聯絡,陳建安等於是接替我的位置,後面姚昌宏就聽陳建安指示等語(36781偵卷㈡第 220、298、299頁、36781偵卷㈢第28頁反面至29、69頁、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與證人即共犯黃弘宗、姚昌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36781偵卷㈡第63至81、117至121、 125至134、163至165頁),且有姚昌宏之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為憑(36781偵卷㈡第83至103頁)。被告陳亮旭本人固然放棄犯罪之實行,然其不僅於111年4月12日將本件運輸大麻相關帳務交接予被告陳建安,更居中轉交供運輸系爭貨櫃使用之行動電話予姚昌宏,使接手之被告陳建安得以按照原定犯罪計畫繼續實行,與姚昌宏聯繫以頂峰公司名義完成報關進口,實現犯罪目的。換言之,被告陳亮旭之「退出」,不僅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反而是積極促使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不至因其「退出」而中斷,與「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全然背道而馳。被告陳亮旭及辯護人以被告陳亮旭「退出」時,系爭貨櫃雖已起運,然尚未進入我國國境主張為未遂,進而以其「退出」行為主張為中止未遂,顯屬無據。被告陳亮旭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即共犯姚昌宏、黃弘宗,以資證明被告陳亮旭曾勸阻其二人領取貨櫃,實無調查之必要。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整體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經查,證人即共犯黃弘宗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9月間和陳亮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辦 公室見過陳志忠、林家弘好幾次,他們三人策畫從加拿大進口大麻,林家弘長期住在加拿大,他負責國外集貨、發貨,大麻貨櫃進到臺灣後由陳志忠負責,陳志忠叫陳亮旭找國內收貨櫃的人,陳亮旭就找姚昌宏擔任頂峰公司負責人,領取大麻貨櫃等語(24857偵卷㈡第193至196、207至209頁),證 人即被告陳亮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志忠叫我找人申請公司當負責人,要用公司名義進口大麻貨櫃,當時加拿大籍的林家弘也在場,林家弘是貨主,負責從加拿大出貨大麻,林家弘說他已經找好買家,他會拿走銷售金額80%,剩 下20%是陳志忠、我、黃弘宗、姚昌宏的報酬,我們還沒講 好分配比例,我估計自己可以分到幾百萬元,後來我跟陳志忠說我不想做了,我們就和陳建安見面,把貨櫃開銷明細交接給陳建安,陳建安就是接替我的人,負責收貨的姚昌宏後面就聽陳建安指示等語(36781偵卷㈡第217至227、295至304 頁、36781偵卷㈢第22至29、69至70頁),被告陳建安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是林家弘找我參加,我的報酬以代墊款項兩倍計算,當時林家弘叫我去北山公司,我在北山公司與陳亮旭見過兩次面,第一次111年4月12日我去北山公司的時候,林家弘叫我準備2支手機,1支要讓陳亮旭轉交給人家,林家弘說會再跟我聯絡拿錢、報關這些事情,但我是在第二次見面才把手機交給陳亮旭,陳亮旭說他於111年4月12日第一次見面時把帳目明細交接給我,我沒有意見,我是對林家弘,陳亮旭交接帳戶明細給我,我報給林家弘等語(原審卷第273至274頁)。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可知本案係林家弘業已覓得國內銷售管道,計畫自加拿大進口大麻,以銷售金額20%之報酬委託陳志忠安排國內收貨事宜,並於被告陳亮 旭萌生退意時,安排被告陳建安接手,被告陳建安雖未參與最初運輸大麻進口之計畫謀議,然其直接受貨主林家弘委託,允以代墊款項兩倍酬勞,於111年4月12日接手被告陳亮旭之分工,承續原犯罪計畫取得、回報運輸大麻進口資金帳務,按原定進程與收貨人姚昌宏聯繫,進而實現以頂峰公司名義將系爭貨櫃報關進口,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目的,即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事,被告陳亮旭、陳建安為交接前後手,對於交接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整體評價,共同負責,斷無強行割裂觀察之理。被告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於111年4月12日與被告陳亮旭交接帳務,推稱:我只是翻拍照片給林家弘,已是避重就輕,其與辯護人以:被告陳建安於111年4月19日系爭貨櫃運抵臺灣後,於111年4月27日交付手機予被告陳亮旭轉交姚昌宏,為幫助行為,於系爭貨櫃遭查扣後始交付相關費用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此時犯罪結果已不能發生,應論以未遂犯云云,執為抗辯,洵非有據。是被告陳建安及辯護人聲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密報時間、內容,確認本案遭警察機關監控時間,以資證明被告陳建安之行為應屬未遂,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亮旭、陳建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亮旭、陳建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陳亮旭、陳建安與林家弘、陳志忠、黃弘宗、姚昌宏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者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亮旭、陳建安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 建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自戕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屬疾患型犯罪,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陳建安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被告陳亮旭、陳建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陳亮旭:36781偵卷㈡第217至2 27、295至304頁、36781偵卷㈢第22至29、69至70頁、原審卷 第44至45、122至123、269至272頁、本院卷第314、415頁,被告陳建安:36781偵卷㈡第141至147頁、24857偵卷㈡第123 至124頁、原審卷第273至274頁、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第56至57、94至95頁、本院卷第314、4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亮旭於111年8月30日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志忠,除具體指認其人,並提供二人對話譯文(24857偵卷㈡第155 至165頁、36781偵卷㈡第235至251頁),經警於111年9月17日 執行拘提,因而查獲共犯陳志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亮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 輕其刑。惟斟酌被告陳亮旭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⒋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 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就是通稱的「窩裡反」條款,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詳言之,後者側重在偵查、訴追犯罪之助益,前者除意寓行為人有悛悔向善之意外,尚著重在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發覺)與行為人自白犯罪間之因果關聯,兩者立法目的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寬嚴亦殊,前者所稱之「查獲」,與後者所謂之「追訴」,不論從文義或法律體系、目的來看,內涵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被告陳亮旭供述其毒品來源陳志 忠因而查獲,惟陳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24857 偵卷㈡第213至227、231至240頁),被告陳亮旭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 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 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陳志忠之犯罪事證(36781偵卷㈢第68至70頁),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陳志忠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考量本案除被告陳亮旭所為證述外,證人即共犯黃弘宗於偵查中亦具結就陳志忠涉案情節具體證述,依被告陳亮旭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⒌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被告陳亮旭、陳建安誘於厚利,以公司行號名義運輸進口,數量逾400公斤 ,價值可達數億元,其規模之鉅,前所罕見,被告陳亮旭、陳建安無視法令禁制,以身試法,於本案負責運輸目的端收貨事宜,經手相關費用受付、傳達林家弘指示等,均居核心地位,涉案程度、情節俱屬重大,期間被告陳亮旭雖退出犯罪實行,仍將任務交接予被告陳建安,並轉交電話使被告陳建安得以承接其職與姚昌宏取得聯繫,促成犯罪目的實現,被告陳建安雖係接手被告陳亮旭工作分配,涉案在後,然於被告陳亮旭退出後,實為犯罪計畫得以繼續進行之重要角色,被告陳亮旭、陳建安參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⒍被告陳亮旭上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文義、法律體系、立法目的及法文內涵固然不同,而得併予適用,然於擴大犯罪偵查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政策實現,仍然具有高度關聯性,而有相當程度之共通性,被告陳亮旭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陳志忠,經檢察官同意後,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陳志忠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陳志忠,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被告陳亮旭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減刑規定之政策目的重合實現程度,於遞減時應適度限縮其加成效果,以免過度輕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陳亮旭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亮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亮旭於本案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陳志忠,復經檢察官同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陳志忠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陳志忠,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依 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合。被告陳亮旭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亮旭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旭知悉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逾400公斤,規模甚鉅,犯罪情節重大,縱因及 時查扣尚未流入市面,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陳亮旭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6781偵卷㈠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 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6頁),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涉案程度,復念被告陳亮旭涉案期間確實萌生退意,雖未使犯罪結果不發生,仍可見其本性非劣,暨被告陳亮旭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查緝、追訴共犯,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建安部分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建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安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應值非難,且被告陳建安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多人遭受毒品危害,其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兼衡被告陳建安前開受刑之執行完畢之素行,及被告陳建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說明理由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建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安於111年4月19日系爭貨櫃運抵臺灣後始涉入本案,於111年4月27日交付手機僅屬幫助行為,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時,系爭貨櫃已遭查扣,其犯罪應屬未遂,原審不察,復未考量被告陳建安涉案時間,對於犯罪計畫所知有限,且不具主導地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未充分斟酌上開情狀,量刑顯屬過重。 ㈢經查,共同正犯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同負其責,被告陳建安自111年4月12日起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大麻進口,非得將整體時序連貫歷程割裂評價為幫助犯、未遂犯,且被告陳建安固然涉案在後,然於被告陳亮旭退出後,實為犯罪計畫得以繼續進行之重要角色,其運輸大麻之數量、規模甚為龐大,犯罪情節嚴重,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毒品之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陳建安受貨主林家弘委託,誘於代墊款項雙倍報酬之利潤,與貨主直接聯繫,負責運輸目的端收貨事宜,為犯罪目的實現之重要環節,原審考量上情,於量定刑期時,業就被告陳建安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從而,被告陳建安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409包,合計淨重約406公斤473.55公克,驗餘淨重約406公斤472.55公克 2 BQ行動電話 1具 藍色Iphone行動電話 1具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 1具 黑莓機 1具 鑰匙 4串 不明粉末 1包 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