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晉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維 住○○市○○區○○路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40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A編號2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附表A編號2)部分,甲○○免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1、3之被害人乙○○、丙○○ 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4、7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2即被害人丁○○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以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亦未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說明。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 」、「小偉」、「北海道」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H」、「小偉」、「北海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組織犯罪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H」、「小偉」、「北海道」所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二層收簿手及提款車手招募者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招募提款車手。甲○○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招募陳彥彤( 另為起訴)加入此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3月18日19時9分,喬 裝東森購物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丁○○,佯以「取 消經銷商設定」等詐術云云,均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蕊枝)、中華郵政番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珮騏)等人頭帳戶內,陳彥彤再接受「H」指示 ,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之麥當勞臺北興隆店、頂呱呱 萬芳店附近,持「H」指示林○哲(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林○哲則在一旁監視把風,陳彥彤復將提領之款項攜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麻古茶坊」前交付林○哲,並由 林○哲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彥彤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2% 之酬勞,至今共獲得5萬元之不法報酬。因認甲○○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於000年0月間,透過陳彥彤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冒充電子商城人員,致電被害人丁○○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 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接續於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150013元及同日晚間晚間8 時5分許,匯款30008元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經原審法院依接續犯及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論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㈡本案追加起訴書就丁○○同一時間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接續於1 11年3月18日19時9分,匯款交付2萬19元至詐欺集團之帳戶 ,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原判決不察,就被告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2)予以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併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判決附表A 編號2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