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文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婕 范誠祐 朱啓嘉 王韋翔 謝岳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本院審理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9號、第21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許文婕、范誠祐、朱啓嘉、王韋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許文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范誠祐、朱啓嘉、王韋翔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均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許文婕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范誠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朱啓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王韋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婕、范誠祐(下稱許文婕等2人)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共同出資成立鑫浩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5樓之8,下稱鑫浩公司),由不知情之王世億(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聘僱朱啓嘉、王韋翔、謝岳峰、王韋閔、王聖傑(上2人,原審為有罪判決確 定;上5人下稱朱啓嘉等5人)擔任業務員,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欲脫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持有之產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扮演靈骨塔仲介、業務之朱啓嘉等5人撥打電話給 附表一所示之人,自稱為鑫浩公司員工,向其等謊稱:可協助其等出售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或介紹可以投資賺取差價的靈骨塔位等話術,藉以取得信任、探聽附表一所示之人財力狀況後;再謊稱已經找到買家,且買家要求需加購塔位、骨灰罐、內膽等商品,需湊成一套方能成交,或中途需支付履約保證金、服務費等類似話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等交付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9萬8,500元(其等受騙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及受害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或匯入款項後,由許文婕等2人及朱啓嘉等5人(上7人,下稱許文婕等7人)依比例朋分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付款後,發覺許文婕等7人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知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玉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被告許文婕等7人被訴均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判處有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文婕等7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原審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審就被告王世億、李方雄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均判處無罪。被告許文婕、范誠祐、朱啓嘉、王韋翔、謝岳峰(下稱 許文婕等5人)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及檢 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審 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自非本案上訴範圍。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許文婕等5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羅振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范誠祐、朱啓嘉、王韋翔、謝岳峰(下稱范誠祐等4人)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證人羅振傑於本院審理期日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其於警詢所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即被害人羅振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文婕、謝岳峰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訴卷一第170、219至241頁)、被告范誠祐、朱啓嘉、王韋翔及被告范 誠祐等4人之共同辯護人除就上開理由欄壹二部分爭執外、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二第18、21至39、202至214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范誠祐等4人於原審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即事實欄一所為之自白部分,經核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范誠祐等4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為認罪之表示,業據原審載明在該次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內,有原審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卷二第246至248頁)。又被告范誠祐等4人於上開審 理期日所為認罪表示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之法庭錄音內容,其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7、419至427頁),經細譯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原審審判長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因被告范誠祐向審判長表示可否給其一個機會,經原審審判長向其確認係要為認罪或否認答辯,並清楚向被告等人說明倘若各個被告有「要犯罪的意思,彼此都知道」(即犯意聯絡),且倘若被告范誠祐有負責找業務、收錢等行為分擔,法律上就是有要共同犯罪的意思,由被告等人自行衡量於本案所做行為後,自行考量是否要承認犯罪;經原審審判長上開說明,被告范誠祐等4人均向審判長為認罪表示;且被告范誠祐當庭即表示: 那就是有做錯的地方,我承認,請法官給我們一次機會等語;被告朱啓嘉當庭即表示:今天要承認犯罪,請法院給我一次機會,所有被害人全部都獲得賠償等語;被告王韋翔當庭即表示:我有做錯的地方,今天要承認犯罪,有關的被害人部分也都賠償完畢,全額付款等語;被告謝岳峰當庭即表示:我也承認犯罪,有關的被害人都賠償完畢,請審判長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況且,原審審判長於最後訊問被告范誠祐等4人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時,亦均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9至427頁)。是被告范誠祐等4人認罪過程中,客觀上 原審審判長並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范誠祐等4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 使被告范誠祐等4人基於請求輕判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范誠祐等4人認罪自白欠缺任意性。另被告范誠祐 供稱其有國中學歷,有酒店少爺、工地消防配管、經營娃娃機店等20多年工作經歷(見原審訴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一 第292、416頁、卷二第42頁),被告朱啓嘉供稱其有二專學歷,所學為電子,有工地臨時工、餐飲業等工作經歷(見原審訴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一第292、416頁、卷二第42頁) ,被告王韋翔供稱其有高中學歷,有工地及餐飲業等工作經歷(見原審訴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一第293、416頁、卷二 第43頁),被告謝岳峰供稱其有國中學歷,有汽車美容工作經歷(見原審訴卷二第246頁),足認被告范誠祐等4人均為智識成熟、有社會經驗之人;再者,被告范誠祐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被告朱啓嘉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被告王韋翔前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前案、被告謝岳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91至95、97至99、101至114頁),可見被告范誠祐等4人於涉犯本案之前,即曾因涉犯刑事案件遭追訴刑 事責任之相關經歷,是被告范誠祐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應 能理解其等於本案之行為及認罪自白之法律意義,始為認罪之表示,是實難認被告范誠祐等4人有何誤解法律。綜上各 節,被告范誠祐等4人於原審為認罪自白時,均係出自其自 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查得有何不正訊問等情節,並有下列所示之證據補強,足認被告范誠祐等4人上開自白均係 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范誠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被告朱啓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王韋翔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被告謝岳峰之辯 護人為被告謝岳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於提起上訴時 ,翻異前詞,而否認上開犯行(下合稱為「A部分」),然 被告范誠祐等4人所為辯稱,均不影響被告范誠祐等4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證人簡稱對照表詳附表六、卷宗代碼詳附表七所示。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婕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訴卷二第246至24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閔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傑、王世億、李方雄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即被害人許賜聰及其配偶廖美純(下稱許賜聰等2人)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強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即被害人羅振傑於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害人謝桂蘭、楊紹雄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許緞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證述翔實(見他卷第17至20、25至28頁、偵一卷第185至199、205至208、257至261、469至471頁、偵二卷第311至319、367至380、389至394、499至503、527至529頁、原審審訴卷第185至186頁、原審訴卷一第152、164至172、211至221、305至307頁、卷二第11至33、69至70、197至248頁、本院卷一第194至195、289至290 、296頁、卷二第20至39、43至44、57至64頁);復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許文婕等5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文婕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范誠祐等4人於原審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已認罪在 案(如上所述),然於提起上訴時,被告范誠祐等4人就「A部分」,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被告范誠祐等4人及其等 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誠祐部分:我只是招募鑫浩公司業務員,找朋友去鑫浩公司當業務,這些業務員為了感謝我,才會拿部分報酬給我,但鑫浩公司是由許文婕經營、招攬客戶及教導業務員行銷殯葬商品,我從未接觸任何被害人,也沒有教導業務員詐騙話術,鑫浩公司有實體殯葬商品之貨源,我沒有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朱啓嘉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我並未參與王韋 翔推銷骨灰罈之過程,僅因王韋翔與許賜聰等2人間買賣出 現爭議,王韋翔不懂退款流程及注意事項,才協助王韋翔處理退款事宜,我沒有與王韋翔共同為詐欺行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羅振傑是由許文婕接洽,我僅依許文婕指示 ,幫忙將靈骨塔之塔位權狀交與羅振傑,我不知道許文婕事前如何推銷殯葬商品及繳納履約保證金給法院民間公證人的事,我沒有涉犯此部分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我 是正當銷售殯葬商品,我沒有詐騙謝桂蘭云云。被告王韋翔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我都是正當推銷殯葬商品,我所販售公司商品資訊或資料,皆係由鑫浩公司指示或提供,我沒有詐騙許賜聰等2人及謝桂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我是依許文婕指示,向戴玉強推銷殯葬商品,也確實曾接洽過戴玉強,但不知道先前王聖傑有以話術詐騙或提供履約保證書予戴玉強的情況,也不知道所謂繳納履約保證金給法院民間公證人的事,我沒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被告謝岳峰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我曾與楊紹雄接觸 ,但我僅詢問楊紹雄其所持有之商品數量,在知道楊紹雄之持有數量後,認為楊紹雄不再加購之可能性極高,所以就沒有繼續接觸,我不知道許文婕、朱啓嘉如何向楊紹雄推銷殯葬商品,我主觀上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1、鑫浩公司於109年3月10日成立,被告許文婕為出資人,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王世億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聘僱被告朱啓嘉等5人擔任業務員,其中被告朱啓嘉、王韋翔均由被告 范誠祐介紹進入鑫浩公司,鑫浩公司業務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可協助出售其等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或介紹可以投資賺取差價的靈骨塔位,或已經找到買家,且買家要求需加購塔位、骨灰罐、內膽等商品,需湊成一套方能成交,或中途需支付履約保證金、服務費等語,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交付款項(其等之受騙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及受害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達1,239萬8,500元,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或匯入款項後,因上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范誠祐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朱啓嘉、王韋翔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謝岳峰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7至29、31至41、63至91、105至109、129至139、141 至156、267至269、271至274、279至285、306-1至306-9、495至497、505至507頁、偵二卷第341至357頁、原審審訴卷 第155至158、163至167、183至188頁、原審訴卷一第141至152、161至171、305至306頁、卷二第24至25、216至248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7、271至296、411至417頁、卷二第15至45、47至56、64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一)所載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范誠祐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1)證人許文婕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范誠祐合夥開鑫浩公司,我們一人出資一半,賺錢就一人一半,范誠祐平常會進來公司,我們有分紅過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哲哥」即范誠祐成立鑫浩公司,一開始是我去找范誠祐,我和范誠祐聊天時表示我的業務能力蠻強的,後來聊到開公司推銷商品的事,我們一起討論決定推銷殯葬商品,因為我和范誠祐都有前科的緣故,所以才去找一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我們成立公司時的資本額是100萬,資本額100萬中有包括范誠祐的出資,100萬是我 先拿出來,是我先去向別人借的,後來在公司開始賺錢的第1個月之後,在扣掉所有開銷之後,盈餘就由我與范誠祐兩 人均分;靈骨塔所有權人的電話名單有些是范誠祐給的,范誠祐負責找人、叫貨,朱啓嘉、王韋翔、謝岳峰、王韋閔、王聖傑這些人都是范誠祐找進來公司擔任業務工作,這些人我之前都不認識,除了王韋閔是比較後面來的外,其他人全部都是一起來的,賺得的錢會先扣除業務員的報酬、營運成本與公司開銷,剩餘的部分就由我與范誠祐對分,以現金給付,鑫浩公司關於商品的定價是由我與范誠祐一起討論;鑫浩公司的薪水是會計先算好,然後由范誠祐以現金方式發給我們,因為范誠祐是保管現金的人,存摺、印章放我這裡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85至290、295至304頁)。又證人朱啓嘉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APPLE」、「姐」是許文婕,「哲哥」是我姊夫范誠祐等語(見 偵一卷第85至8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范誠祐介紹我鑫浩公司,有些客戶是我自己私下接的,這部分我自己賺取,如果我賺取利潤有涉及鑫浩公司產品的話,范誠祐會再給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96頁)。 (2)細繹如附表四所示朱啓嘉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附表四編號1係討論被告范誠祐發放 薪水及調錢等事,於附表四編號2係討論被告范誠祐、許文 婕與公司間金錢計算分配問題,於附表四編號3對話提及被 告范誠祐、許文婕均為老闆等情。又細繹如附表五所示被告王韋翔與朱啓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王韋翔向被告朱啓嘉表示,其要與被告許文婕找被害人簽和解書,但其無法向被告范誠祐交代,其夾在被告許文婕、范誠祐中間,不知道被告許文婕、范誠祐2人有何討論等情,此有附表四 、五所示譯文在卷可佐。 (3)由證人許文婕上開證述內容,可認其與被告范誠祐共同出資成立鑫浩公司,並一起討論推銷殯葬商品及定價,被告范誠祐平常就會進入鑫浩公司處理業務,公司業務員及客戶來源等事務,均由被告范誠祐處理,鑫浩公司於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盈餘,由其與被告范誠祐均分,且被告范誠祐會以發放現金方式給付薪水等情,業據證人許文婕證述翔實,且核與證人朱啓嘉亦證稱被告范誠祐會將其為鑫浩公司賺取之利潤分配金錢予他等情相符,證人許文婕上開證述,實非虛晃;核與附表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所提及被告范誠祐、許文婕同為鑫浩公司老闆、被告范誠祐有處理公司薪水發放及金錢分配等情節均相符,益徵證人許文婕上開證述,乃為真實,應可採信。另由附表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中,可知被告王韋翔就簽和解書一事表示無法向被告范誠祐交代乙節,益徵被告范誠祐對鑫浩公司經營殯葬商品之業務及員工推銷商品過程,仍具有掌控等情事,尚非與其毫無關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范誠祐實有與被告許文婕共同經營鑫浩公司、處理公司金錢事務並分取利潤等情事,況被告范誠祐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陳:當時我跟許文婕說要一起合作賣靈骨塔,許文婕也是股東,我們大概就是有分配,我負責找業務、盯業務,每個月可以分到公司盈餘四成,業務收到錢會有部分放我這邊管,時間到我會去發薪水等語(見偵一卷第306-3至306-5頁),益徵被告范誠祐確與被告許文婕共同經營鑫浩公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再分取犯罪所得等事實,是被告范誠祐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堪以認定,被告范誠祐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3、被告朱啓嘉、王韋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茲說明如 下: (1)證人許賜聰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6月10日,朱啓嘉、王韋翔跟我說有買家要以990萬元跟我買我擁有的殯葬產品,當 天簽約載明買方要於7日內付訂金198萬元給我,但朱啓嘉要我再以33萬2千元補買「寶剛拾金契約」4本,王韋翔跟我商量好各出16萬6千元,當天我就先付3萬6千元現金;後來我 在109年6月12日向朱啓嘉、王韋翔表示要退掉不賣,朱啓嘉就說如果不賣就要付198萬違約金;王韋翔於109年6月17日 跟我收13萬元,於109年6月18日要我再多買1本「寶剛拾金 契約」,我又付了8萬3千元;因為第一次契約已於109年6月18日到期,訂金卻沒有給我,所以我就問王韋翔,後來朱啓嘉就說要來審核物件是否齊全,要重新簽約,朱啓嘉於109 年7月20日又與我簽了第二次契約,約定於109年8月5日要給我訂金198萬元,但是在109年7月26日,王韋翔來電跟我說 買家要求我再以120萬元購買12個避震筒,我拒絕了;於109年8月4日王韋翔又以買家出車禍沒辦法買為由,跟我簽了第三次契約,內容跟前2次一樣,並載明109年8月14日要付訂 金給我;後來鑫浩公司其他人來電跟我太太說,我前面簽的契約都是鑫浩公司員工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所以鑫浩公司拒絕將我買寶剛拾金契約的錢全退給我,但我要求全額退款,於是鑫浩公司要我找王韋翔求償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在109年6月,鑫浩公司的人先打電話過來,說有買家要購買我的殯葬商品,要幫我把塔位、骨灰罐賣給有意願購買的買家,然後朱啓嘉與王韋翔就到我家說要瞭解我手上持有哪些商品,還說要與我簽約,我也和他們簽約了,簽約時朱啓嘉、王韋翔都在場,當時在契約上簽名的是王韋翔,他們還要我另外再購買4本「寶剛拾 金契約」,但是我們沒有這麼多錢,王韋翔說他可以先出一半的錢幫忙我購買,有簽署日期,就是要在簽約後2個禮拜 內要賣出,但是後來並沒有賣出,王韋翔說沒有賣出的原因是因為買家出車禍,所以要延期重新簽約,我也同意重新簽約了,契約也有重新壓日期,可是新契約到期時也沒有賣出去,王韋翔說買家有先支付訂金,後來因為買家出車禍,所以買家將訂金拿回去,然後王韋翔又說買家要再購買生基塔位與獨立筒來補運,要我們再出錢,我表示我們沒有辦法再出錢,所以就拒絕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98至206頁)。(2)證人廖美純於警詢時證稱:朱啓嘉、王韋翔來我家,說有買家要購買我先生許賜聰的殯葬產品,又要我們以33萬2千元 購買「寶剛拾金契約」4本,於109年6月10日簽約當天就先 向許賜聰收取3萬6千元,第二次於109年6月17日朱啓嘉、王韋翔再來收13萬元;第三次於109年6月19日許賜聰再匯款10萬元給鑫浩公司;後來朱啓嘉來電說買家又需要避震筒服務,我們需要再付120萬元,我叫我先生許賜聰不要再付錢, 對方就威脅說要罰違約金(見他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啓嘉、王韋翔其中一人先打電話給我先生,說要幫我先生許賜聰賣祥雲觀的塔位給其他買家,要到我家拜訪,後來朱啓嘉、王韋翔於109年6月10日來我家,我當時有在場,他們說要幫我們賣塔位12個與相同數量的「寶剛拾金契約」,但因為我們只有8本「寶剛拾金契約」,他們還要 我們拿錢出來另外再買4本,我說我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 就說可以幫忙,由他們出2本,我們自己出2本,「寶剛拾金契約」2本要16萬6千元,但是我當時手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就先給3萬6千元;朱啓嘉、王韋翔於109年6月11日來我家威脅說,如果我們沒有拿錢出來買那4本「寶剛拾金契約」 會違約,他要罰我們198萬違約金;於109年6月17日再向我 收13萬元;結果他們的部分因為拿不出錢來,然後王韋翔就在109年6月18日拿了一張10萬元支票給我,說可以將這張支票寄給他們公司,「寶剛拾金契約」1本8萬3千元,王韋翔 說他要再補貼匯錢1萬7千元給鑫浩公司;結果鑫浩公司在109年6月19日打電話來說王韋翔給我那張支票跳票了,要我匯款10萬元給鑫浩公司,而我確實也匯款了;簽約後我表示買賣合約書要給我們一份,但是朱啓嘉、王韋翔都不給,經過我打電話一直催促,直到109年7月1日鑫浩公司才將合約書 寄給我;契約上面有記載,簽約後一個禮拜要完成買賣契約,但是後來都沒有實現;他們說最慢在7月15日會支付訂金 ,王韋翔說買家已經有給他們公司訂金20萬,我說這20萬的訂金要給我,但他說20萬放在他們公司的金庫,我說這個訂金應該要由我們賣方來收,他就說這要問副理,我一問之下,王韋翔、朱啓嘉又說買家出車禍,朱啓嘉還說他有去醫院看買家、訂金20萬拿去還給買家做醫藥費,所以後來他們就沒有把錢給我們;之後又要我們再買避震器、獨立筒、生基位,但是我說我們沒錢了;我在警局時忘記提到生基位的事,但是在他們寄來的合約書的信封上我有記載生基位;後來我跟王韋翔、朱啓嘉表示沒有買賣成功,我已經先匯款10萬元給鑫浩公司,鑫浩公司要匯還給我,後來鑫浩公司就匯款10萬元給我,朱啓嘉與王韋翔有來我家退還16萬6千元給我 們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209至217頁)。 (3)經細譯證人許賜聰等2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就被告朱 啓嘉、王韋翔均以「買家」想購買其等之殯葬商品、要求其等再購買拾金契約及避震筒等殯葬商品始符合買家需求、多次簽約、要求付款、簽約後不斷將支付訂金期限延期、威脅要罰違約金等情節,證人許賜聰等2人前、後證述大致相同 ,且證人許賜聰等2人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同,是證人許 賜聰等2人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又被告王韋翔於警詢時供 陳:我有與朱啓嘉於109年6月10日一同前往許賜聰家,表示已經找好買家要購買許賜聰擁有之殯葬產品,總共以990萬 收購,當天我有與朱啓嘉向許賜聰簽下契約,載明買方要在期限內付訂金198萬元;許賜聰有購買「寶剛拾金契約」並 給我部分款項3萬6千元;我有於109年7月26日向許賜聰表示買家要求購買12個避震筒放於靈骨塔內,共計120萬元;我 有於109年8月2日向許賜聰太太廖美純表示買家出車禍,無 法履約,因此於109年8月4日前往許賜聰家重簽契約,將支 付訂金期限延期等語(見偵一卷第147至150頁);被告朱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許賜聰是我的客戶,我有跟王韋翔於109年6月10日與許賜聰簽約,有向許賜聰推銷「寶剛拾金契約」等情節(見偵一卷第75至76、281至282頁),亦核與證人許賜聰等2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證人許賜聰 等2人上開證述為可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朱啓嘉、王韋 翔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之犯行。 (4)至證人王韋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太會推銷,許文婕交代朱啓嘉跟我過去許賜聰的家,這是我第一次跟朱啓嘉一起去,但朱啓嘉看到許賜聰已經有殯葬商品,他沒有再推銷就先行離開了,朱啓嘉沒有參與我跟許賜聰等2人洽談 殯葬商品過程,簽約時朱啓嘉沒有在現場,當初會簽和解書是因為客戶有說商品賣太貴,然後就是說要退款,我不懂,就請朱啓嘉跟我一起去簽和解書,因為朱啓嘉年紀比較大,可能比較懂,怕會有什麼後面的糾紛,所以我才請他跟我一同前往,朱啓嘉沒有參與討論這些和解條件,和解書上面只有朱啓嘉的簽名,是因為那時候只想說要一個人代表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然此與上開證人許賜聰等2 人證述其等被害之內容明顯不符,亦與被告王韋翔於警詢時供陳其有與朱啓嘉向許賜聰簽訂契約等情節(見偵一卷第148頁)前後不符,證人王韋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 ,是否屬實,已屬存疑;又被告朱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有與王韋翔於109年6月10日跟許賜聰簽約並向許賜聰推銷「寶剛拾金契約」等情節(見偵一卷第75至76、281至282頁),亦與證人王韋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同,益徵證人王韋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確屬存疑。再者,證人王韋翔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詞,然其證詞內容亦同時牽涉其是否與被告朱啓嘉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是證人王韋翔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且與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證述及被 告朱啓嘉供述並不相同,亦與其先前供述迥然有異(均如前所述),是證人王韋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非可採,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朱啓嘉之認定。從而,被告朱啓嘉、王韋翔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朱啓嘉未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被告王韋翔所為屬正當銷售商品等節,均上開查得之積極證據並不相符,所辯稱均不足採。 4、被告朱啓嘉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1)證人羅振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許文婕跟我洽談殯葬商品、向我收款,之後某天我在捷運接到陌生電話,對方說他是鑫浩公司的朱啓嘉,自稱朱副理,告知有商品要交給我,就是我買的商品,一直叫我去鑫浩公司,說一定要來拿殯葬商品,我就請警察陪我進鑫浩公司保護我。但那時我買的是綠金園,朱啓嘉卻拿展雲的25個殯葬商品給我,那時還不懂什麼是展雲,也沒有聽過展雲,被告他們當時解釋是他們的上游供應商搞錯了,我只好收下展雲的殯葬商品。又被告他們說「買家」的爸爸過世,我拿出拍在手機內的「買家」父親訃聞給警員看、跟警員解釋,警察當場就去查證,查完之後說沒有這個人,警察有去查殯儀館,殯儀館有網站顯示哪一天哪一廳有誰要辦什麼喪事,警察說也沒有這個人租用場地,說這個訃文是假的,根本沒有這個人,買家根本不存在,所以我向朱啓嘉及許文婕要求退還保證金,他們說要去找老闆,應該是許文婕出去,朱啓嘉留著,大約10幾分鐘後,許文婕拿現金給我,警察就陪同我到樓下世華銀行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裡;展雲的殯葬商品還在我這邊,現在也不能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 (2)證人許文婕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羅振傑表示有「買家」林先生想購買殯葬產品,但其實沒有林先生這個「買家」;「履約保證收據」所載法院民間公證人資料是假的。我有向羅振傑表示「買家」林先生的父親過世,要取消交易,並傳一張假的訃聞取信於羅振傑;朱啓嘉有通知羅振傑前往鑫浩公司洽談,後來我有退還履約保證金給羅振傑等語(見偵二卷第278至28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我確實有騙羅振傑說有一位林先生要買25套塔位,所以羅振傑才會開始買25套塔位,羅振傑先後匯款、拿現金給我,後來我跟羅振傑講說要加買內膽、拾金契約,「買家」才會更喜歡這個套組,所以羅振傑才會繼續購買,之後我跟羅振傑說要取消交易,因為買主過世,後來有退履約保證金;羅振傑跟警察來的時候,當場還有朱啓嘉,他是經理,他幫我跟羅振傑談,有拿塔位、牌位、罐子提貨券給羅振傑,我拿錢退給羅振傑;我上述以佯稱有買家林先生要購買的事情,朱啓嘉也都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3頁)。又被告朱啓嘉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見過羅振傑,我記得許文婕叫我拿祥雲觀的塔位權狀給他,那次就是羅振傑有跟警察一起來,許文婕有拿錢給羅振傑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43頁)。 (3)由證人羅振傑上開證稱,可認被告朱啓嘉曾與證人羅振傑聯絡,且向證人羅振傑自稱為鑫浩公司之朱副理,並與被告朱啓嘉共同處理證人羅振傑所購買之殯葬商品,且以假的「買方」訊息,來詐騙證人羅振傑購買殯葬商品等事實,足認被告朱啓嘉確實有參與鑫浩公司所經營之殯葬商品業務等事實。又證人許文婕上開證述內容,就以假的「買家」訊息詐騙證人羅振傑購買殯葬商品、被告朱啓嘉於鑫浩公司擔任經理級職稱,且知悉以假的「買家」訊息詐騙證人羅振傑購買殯葬商品、證人羅振傑有請警察一同到場處理其所購買之殯葬商品、退款給證人羅振傑等情節,亦核與證人羅振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羅振傑所述,實非虛晃;再者,被告朱啓嘉供稱:證人羅振傑跟警察一起來時,其有在場,並有拿殯葬商品交給證人羅振傑,且有退款給證人羅振傑等情,亦核與證人羅振傑及許文婕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羅振傑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應屬可採。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朱啓嘉於證人羅振傑遭詐欺購買殯葬商品過程中,確有以朱副理名義電話聯絡證人羅振傑至鑫浩公司拿購買之殯葬商品,再交付與證人羅振傑購買廠牌不符之殯葬商品,並以話術使證人羅振傑收下等事實,被告朱啓嘉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羅振傑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朱啓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啓嘉僅係依據被告許文婕指示將塔位權狀交與羅振傑,並無共同詐騙羅振傑犯行乙節,然被告朱啓嘉倘若就詐騙被害人羅振傑之事,毫不知情,其為何以鑫浩公司副理之名,通知被害人羅振傑至鑫浩公司處理所購買殯葬商品等事實,且再以話術使被害人羅振傑不得不收下與原購買廠牌不符之殯葬商品,是被告朱啓嘉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實與常情不符;況所為之辯稱,亦與證人羅振傑及許文婕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被告朱啓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稱,均不足採。 5、被告朱啓嘉、王韋翔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茲說明如 下: (1)證人謝桂蘭於警詢時證稱:剛開始朱啓嘉來電跟我說可幫我賣靈骨塔位,我答應後,朱啓嘉、許文婕就在109年7月17日跟我簽訂契約,契約上寫鑫浩公司以160萬元價格買「福田 妙國」塔位及牌位2組,並告訴我「買家」要求再買「寶剛 拾金契約」,要物件齊全後才願意買我的塔位,所以我就以一本9萬元的價格買了2本「拾金契約」,共18萬元,其中2 萬元朱啓嘉說從訂金中扣,我於109年7月24日匯款16萬元至鑫浩公司帳戶,之後我向他們詢問為何「買家」遲不履約,朱啓嘉說「買家」不好溝通;又於109年9月底,突然出現王韋翔這個靈骨塔仲介,聯繫我說他有客戶要跟我買「福田妙國」塔位,但要求我先買指定的高級「藍鑽金玉骨灰罐」;到109年10月仍無法履約等語(見偵一卷第469至471頁)。 (2)證人許文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謝桂蘭應該是電話隨機開發客戶,然後我跟朱啓嘉一起過去謝桂蘭家;我與朱啓嘉有跟謝桂蘭說,如果有再加上拾金服務,「買家」更喜歡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3至1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桂蘭是朱啓嘉打電話打到的客人,前面我有與朱啓嘉一起去找謝桂蘭,後面收錢我就沒有和朱啓嘉一起去找謝桂蘭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93頁)。又被告朱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我有和許文婕去找謝桂蘭推銷產品,原先謝桂蘭「福田妙國」的納骨塔合約中沒有拾金的內容,我向謝桂蘭推銷「寶剛拾金契約」2本,搭配謝桂蘭的「福田妙國」塔位, 會比較容易找到買家購買謝桂蘭委託的「福田妙國」塔位,我還沒有找到「買家」,後來我沒幫謝桂蘭賣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5、83至84、109、284頁)。被告王韋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9年9月底向謝桂蘭聲稱有「買家」要購買他名下殯葬產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向謝桂蘭推銷玉石骨灰罐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45頁)。 (3)經互核證人謝桂蘭、許文婕及被告朱啓嘉、王韋翔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朱啓嘉先與證人謝桂蘭電話連絡,表示可協助賣靈骨塔位給其他買家後,被告朱啓嘉及許文婕以鑫浩公司名義與證人謝桂蘭簽約時,被告朱啓嘉確有以「買家」需求為由,詐諞證人謝桂蘭購買「寶剛拾金契約」2本,簽約 後鑫浩公司遲不履約,且被告王韋翔再向證人謝桂蘭聯絡時,又以「買家」要向其購買「福田妙國」塔位為由,推銷高級玉石骨灰罐。至被告朱啓嘉雖供稱:其向謝桂蘭推銷「寶剛拾金契約」2本,係因搭配謝桂蘭委託的「福田妙國」塔 位較容易找到「買家」購買,其尚未找到「買家」等語,然倘若被告朱啓嘉未向證人謝桂蘭表示尋得「買家」等情事,證人謝桂蘭豈會於鑫浩公司未尋得「買家」之前,即知道「買家」尚須要2本「拾金契約」,而以一本9萬元的價格向鑫浩公司購買2本「拾金契約」之理;況且,被告王韋翔亦向 證人謝桂蘭表示有「買家」要向其購買「福田妙國」塔位,尚須購買玉石骨灰罐等情,益徵被告王韋翔同樣係以「買家要求」為由,詐騙被害人謝桂蘭購買指定高級玉石骨灰罐等事實。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朱啓嘉、王韋翔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謝桂蘭之犯行。從而,被告朱啓嘉、王韋翔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均為正當銷售商品等節,核與上開查得之積極證據並不相符,所辯稱均不足採。 6、被告王韋翔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1)證人戴玉強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3月時,鑫浩公司的王聖傑跟我聯絡,說我手邊的殯葬產品已經找到「買家」,所以王聖傑於109年4月20日和我簽訂合約,約定鑫浩公司向我收購殯葬產品總價510萬,成交後我要付10萬2千元佣金給鑫浩公司;後來王聖傑跟我說,買方要求我們雙方要支付履約保證金,存放於民間公證人那邊,並開了一張收據,上面註明我與買方各付了10萬元給法院公證人,王聖傑答應幫我支付其中2萬元,所以我交付8萬元給王聖傑;約一周後朱啓嘉來電跟我說,王聖傑幫我出錢違反公司規定而被開除,後來我有將王聖傑出的2萬元給朱啓嘉,朱啓嘉以違約為由於000年0月間向我收了服務費6萬元;後來朱啓嘉將我的案子交給謝岳峰,我希望交易能趕快成交而跟謝岳峰訂了新的合約,謝岳峰又以前面交易違約為由,使我在109月8月購買「拾金契約」價格18萬5千元,後來謝岳峰一直拖延後將我的案子交 給王韋翔,王韋翔卻又一直拖拖拉拉,一直找各種理由拖延時間,不將交易完成,最後王韋翔拿了一張「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要我簽名,跟我說原本的「買家」不買了,要我同意將前面的交易都放棄掉,由他重新再安排新的買家,並跟我說鑫浩公司在我的案子中是理虧的,所以要幫我將排序排到最前面,優先進行交易,但後來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託等語(見偵二卷第500至50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王聖傑與我聯絡說,他可以販賣我持有的殯葬產品給其他買家,我與王聖傑簽約是由我哥哥戴玉麒代為簽名,簽約當時王聖傑說還要支付履約保證金,但是我手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王聖傑說他可以借錢給我,並說可以先簽約讓他對公司有個交代,還說之後他會將我給的履約保證金存放在公證人那裡,但是王聖傑後來就離職了,由朱啓嘉接續處理一段時間,之後才由謝岳峰、王韋翔來跟我接洽;謝岳峰剛開始來的時候說他後來有找到一個東南亞的客戶,但那個客戶要求要有「拾金契約」,還指定要買「御豐殯葬禮儀社」,我說我有其他家的「拾金契約」,但謝岳峰說一定要這家,我付錢之後的某天,王韋翔與謝岳峰都有來,他們其中一人把「拾金契約」交給我,王韋翔不願意給我他的名片,謝岳峰很少開口,都是王韋翔開口,有幾次謝岳峰跟王韋翔來找我,謝岳峰都是聽王韋翔指揮,我猜王韋翔的職位比謝岳峰他們高;後來王韋翔要我簽署「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原本王韋翔連名字都不想寫在上面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2至17、22至24頁)。 (2)由上開證人戴玉強證述,可知證人戴玉強陸續支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王聖傑、支付服務費予被告朱啓嘉後,案件再由被告謝岳峰、王韋翔接手,被告王韋翔、謝岳峰再將證人戴玉強購買之「拾金契約」交予證人戴玉強,且於交付「拾金契約」過程中,被告謝岳峰係聽從被告王韋翔指揮,而後被告王韋翔要證人戴玉強簽署「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並佯稱重新再安排新的「買家」、將證人戴玉強優先排序交易。又上開「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確有被告王韋翔代鑫浩公司簽名於上,有證人戴玉強提出上開「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19頁);復被告王韋翔於警 詢時,經警提示王韋翔與戴玉強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我於109年11月8日有在電話中跟戴玉強講有意願要買塔位的新「買家」,於109年11月19日在電話中跟戴玉強講還 有其他賣家要跟他一起賣塔位,於109年12月10日在電話中 告訴戴玉強賣塔位要排隊、我幫他把賣塔位順序往前,於109年12月23日在電話中告訴戴玉強要合賣塔位總共要12個、 現在他有5個、我還要幫他找另外7個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144至146頁),益徵被告王韋翔確有向告訴人戴玉強佯稱要重新安排新買家並優先排序交易。綜上,足認被告王韋翔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戴玉強之犯行。至被告王韋翔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韋翔未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乙節,核與上開查得之積極證據並不相符,所辯稱均不足採。 7、被告謝岳峰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茲說明如下: (1)證人楊紹雄於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15日左右我在家裡接到謝岳峰來電,他自稱是鑫浩公司員工,說可以幫我處理我的殯葬產品,之後在109年6月17日我跟謝岳峰約地點看我要販售的產品,過一陣子謝岳峰帶他上司朱啓嘉來找我報價,要購買我的殯葬產品,然後說要去找買方談,謝岳峰在109年7月左右跟我聯絡說要簽合約,我們約109年7月23日跟謝岳峰、朱啓嘉簽約,合約裡有說訂金1成,可是我沒有拿到,簽 完約的時候,朱啓嘉說要付履約保證金15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朱啓嘉就說你們自己看著辦就先離開了,謝岳峰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出12萬元,我出3萬元就好,過2天朱啓嘉打電話給我約見面,說謝岳峰幫我出錢的事情被公司發現所以被開除了,之後由朱啓嘉處理我的案子,朱啓嘉說要談成案子還是要付履約保證金15萬元,我說沒錢可否幫忙,朱啓嘉說他會想辦法,之後約定我付10萬元,朱啓嘉幫我付5萬元,我 跟朱啓嘉約000年0月下旬將保證金10萬付給他,朱啓嘉給我一張保證金的收據,快8月底時我就一直催朱啓嘉完成交易 ,朱啓嘉卻藉故推託,大約109年10月左右朱啓嘉跟我說合 約要延期,所以從我這邊把合約拿走,到109年11月左右朱 啓嘉跟我說要幫我領保證金,要用收據換,所以從我這邊把保證金收據也拿走了,之後連電話也不接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27至528頁)。 (2)被告謝岳峰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找被害人楊紹雄,與被害人楊紹雄簽約後,我有向被害人楊紹雄收取3萬元,此案我 有獲利2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49至351、35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登門拜訪被害人楊紹雄,我有遞名片給被害人楊紹雄,要被害人楊紹雄寫履約保證,我有跟他收3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5頁)。 (3)經互核證人楊紹雄及被告謝岳峰上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謝岳峰先聯絡拜訪證人楊紹雄以了解殯葬產品,被告謝岳峰、朱啓嘉2人再與證人楊紹雄簽約,簽約後被告朱啓嘉向證人 楊紹雄表示要再付履約保證金15萬元,被告謝岳峰要證人楊紹雄寫履約保證,並稱可幫忙出12萬元,被告謝岳峰因而向證人楊紹雄收取3萬元;而後被告朱啓嘉向證人楊紹雄約見 面,聲稱被告謝岳峰幫出錢之事被公司發現而被開除,被告朱啓嘉接手處理後卻藉故推託;被告謝岳峰於此案獲利2萬 元等情節,均足認被告謝岳峰確有參與此部分詐騙被害人楊紹雄之犯行。至被告謝岳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岳峰並無此部分共同詐欺主觀犯意乙節,核與上開查得之積極證據並不相符,所辯稱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范誠祐等4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為被告范誠祐等4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許文婕等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范誠祐及許文婕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朱啓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王韋翔就附表一編號1、3、4 部分;被告謝岳峰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誠祐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被告許文婕就附表一編號1、4、5、6部分,雖均未參與各自所涉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時係擔任鑫浩公司之出資者,並招募公司業務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之目的,是被告范誠祐、許文婕各自就上開部分所示各次之犯行,均與該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朱啓嘉、王韋翔、謝岳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之犯行,均係共同擔任仲介或業務員而與被害人接觸,是與該次內之共同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文婕、范誠祐、朱啓嘉、王韋翔(下稱許文婕等4人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共同詐欺被害人 許賜聰等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1罪。 (四)被告范誠祐、許文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各共6 罪);被告朱啓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共5罪) ;被告王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共3罪);被告謝岳峰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共2罪),犯罪 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許文婕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履 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朱啓嘉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79號、107年度 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謝 岳峰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許文婕、朱啓嘉、謝岳峰(下稱許文婕等3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95、101至114頁),是被告許文婕等3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許文婕等3人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其等構成累 犯之前案,分別為誣告、公共危險及毒品、毒品案件,核與被告許文婕等3人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許文婕等3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除被告許文婕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許文婕等5人沒收部分以外 ):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文婕等5人涉犯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外)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被告從事靈骨塔詐欺,其等均明知所接觸之被害人多為先前已花費畢生積蓄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利用其等急於脫手手上之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竟以各式話術詐騙該等被害人,導致該等被害人面臨被詐騙之遭遇,甚至臨老不得安居;惟兼衡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范誠祐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犯行, 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已如前述);且考量上開被告之犯罪手段、方法、分工角色、詐取金額及財物高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等之學歷、工作情況、經濟能力,並與該等被害人調(和)解情形及給付情況(詳附表二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一編號1外),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並就被告謝岳峰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 (二)經核被告范誠祐等4人,本院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其 等涉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已詳述如前);被告范誠祐等4人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提起上訴時,就「A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外,詳後述)翻異前詞而否認犯 行,然被告范誠祐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難認可 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許文婕上訴主張,業已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乙節,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許文婕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況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與和解情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許文婕等5人上訴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許文婕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許文婕等5人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許文婕等4人涉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許文婕等4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共同詐欺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1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⒉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 ,則原判決就被告許文婕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當併予撤銷。⒊沒收部分,原審就被告等人達成和(調)解部分,漏未或不及扣除已給付部分,亦有未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且此部分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而得量處重於原審之刑,併予敘明。 (二)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許文婕等4人從事靈骨塔詐欺,其等均明知 所接觸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先前已花費畢生積蓄購買塔位,利用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急於脫手手上之殯 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竟以各式話術詐騙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導致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面臨被詐騙之遭遇,甚至臨老不得安居;惟兼衡被告許文婕等4人於原審審理時深知 悔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范誠祐、朱啓嘉及王韋翔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翻異前詞,犯後態度顯有不佳;另考量被告許文婕等4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手段、方法、分工角色、詐取金額及財物高低、對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所 生損害,及其等之學歷、工作情況、經濟能力,被告朱啟嘉與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和解情形及給付情況;及被告范誠祐 及王韋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達成和解, 然僅係在被告朱啟嘉上開原簽訂之和解書上增列其等姓名等字樣,實際並無增加其等賠償之和解金額(詳附表二編號2 、3、4所示,見原審訴卷二第259頁、本院卷一第261、3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並就被告許文婕等4人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欄第5至8項所示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朱啓嘉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朱啓嘉所有,業據被告朱啓嘉供於警詢時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因 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確為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許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約賺200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一卷第251頁、偵二卷第275、290頁)。被告范誠祐固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從鑫浩公司拿到任何收入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151頁),然被告范誠祐與許文婕所處之 職位相同,被告許文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范誠祐所領的金額是對分(見原審訴卷一第289至290頁),是可認被告范誠祐之犯罪所得應係200萬元。被告朱啓嘉於偵查中 供稱:我大概賺了10至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 被告王韋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許賜聰收過錢而已,但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52頁),然被告許文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分得之報酬是25至30%,如果業務是2個就是對分,若是3位業務就除以3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89頁),是被告王韋翔參與之如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為651,000元(計算式:146,000+160,000+345,000=651,000),再依 有利於被告之25%計算被告王韋翔之犯罪所得應係53,145元 (計算式:146,000×25%÷2+160,000×25%÷3+345,000×25%÷4=53,145,小數點以下均不計入)。被告謝岳峰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領了2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44頁)。 (2)綜上各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且扣除業與被害人調解且給付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被告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下所示: ①被告許文婕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並與部分被害人 即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羅振傑、謝桂蘭,分別以50萬元、6萬元達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和解內容。就被害人羅振傑部分,被害人羅振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文婕僅於112年1月30日簽定和解書當日支付第1期1萬元,其餘均未依約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37、44頁); 就被害人謝桂蘭部分,被告許文婕已退還被害人謝桂蘭6萬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和解書),是被告許文婕上開和解部分,業已給付7萬元部分,倘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是上開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被告許文婕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9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萬元=19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等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 ②被告范誠祐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被告范誠祐雖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許賜聰 等2人、編號2之被害人羅振傑、編號3之被害人謝桂蘭、編 號4之被害人戴玉強、編號6之被害人許緞達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和解內容,然其和解內容,僅係在其他被告之原簽訂 和解書上增列其姓名等字樣,實際並無增加賠償之和解金額,而額外再給付被害人羅振傑及許緞各3,600元,業據被告 范誠祐、其辯護人陳述、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具狀、羅振傑 及許緞指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287至289、301 至321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213頁)。從而,被告范誠祐上開另給付7,200元部分,倘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是上開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被告范誠祐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99萬2,800元(計算式:200萬元-7,200元=199萬2,8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朱啓嘉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其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和解內容,並依約履行,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朱啓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王韋翔之犯罪所得為53,145元,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編號3之被 害人謝桂蘭、編號4之被害人戴玉強達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和解內容,然該和解內容,僅係在其他被告之原簽訂和解書上增列其姓名等字樣,實際並無增加賠償之和解金額,業據被告王韋翔、其辯護人陳述及被害人許賜聰等2人具狀在卷 (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1、287至289 、301至307、313至315頁)。從而,被告王韋翔就其上開犯罪所得為53,145元,未為任何給付,是其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3,14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被告謝岳峰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其與附表一編號 4之被害人戴玉強、編號5之被害人楊紹雄達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和解內容,並依約履行,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謝 岳峰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許文婕、謝岳峰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手法 最終受害總金額 出面之被告 證據出處 宣告刑(原審) 1 許賜聰、廖美純 (夫妻) 109年6月3日至109年8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之00巷00號 佯稱要幫忙被害人許賜聰、廖美純轉賣所有之塔位,且已有買家,但被害人許賜聰、廖美純需先加買「寶剛生命公司」拾金契約、避震筒等物。 14萬6,000元 朱啓嘉、 王韋翔、 ⑴許賜聰、廖美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0、25至28頁、原審訴卷二第197至207、209至217頁) ⑵鑫浩國際有限公司「專員王韋翔」與「專員朱啓嘉」之名片各1紙、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書1紙、和解書1紙(見偵一卷第413至421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各項交易彙總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富邦銀行下列日期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共計9張、開戶人基本資料1紙(見他卷第135、138至141頁、偵二卷第597至609頁) 朱啓嘉、王韋翔、范誠祐、許文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羅振傑 109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5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佯稱有買家「林耀宏」要買灰、牌、罐、膽契約,請被害人羅振傑先購買再轉手獲利;需繳納履約保證金給臺北地方民間公證人「陳淑蘭」;買方要向被害人羅振傑加購內膽及拾金契約等。 1,077萬2,500元 朱啓嘉、 許文婕 ⑴羅振傑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至39、43至44、57至64頁) ⑵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履約保證收據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轉帳)1紙、鑫浩國際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轉帳)1紙、鑫浩國際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7日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新竹關東橋郵局109年5月6日存款人收執聯1紙、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紙、藍鑽晶玉骨灰罐提貨單影本與寶石鑑定書影本各1紙、專利黃金瓷內膽骨灰罐提貨單影本與專利黃金瓷內膽產品保證卡影本各1紙、訃文影本1紙、被害人羅振傑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1 份(見他卷第45至69、73至105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各項交易彙總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富邦銀行下列日期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共計9張、開戶人基本資料1紙(見他卷第135、138至141頁、偵二卷第597至609頁) 朱啓嘉、范誠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謝桂蘭 109年7月17日至109年9月底 新北市○○區○○街00之0號4樓 佯稱要幫忙被害人謝桂蘭轉賣所有之塔位,且已有買家,但被害人謝桂蘭需先加買「寶剛生命公司」拾金契約、藍鑽金玉骨灰罐等物。 16萬元 朱啓嘉、 王韋翔、 許文婕 ⑴謝桂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69至471頁) ⑵買賣合約書1份、切結保證書1紙、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權狀編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永久使用權狀各1紙、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481至第489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各項交易彙總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富邦銀行下列日期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共計9張、開戶人基本資料1紙(見他卷第135、138至141頁、偵二卷第597至609頁) 朱啓嘉、王韋翔、范誠祐、許文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戴玉強 109年4月20日至000年0月間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佯稱要幫忙被害人戴玉強轉賣所有之塔位,且已有買家,但需先支付履約保證金、服務費,及加購「拾金契約」等。 34萬5,000元 王聖傑、 朱啓嘉、 謝岳峰、 王韋翔 ⑴戴玉強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99至503頁、原審訴卷一第152、172頁、卷二第11至24頁) ⑵買賣契約影本1紙、履約保證收據影本1紙、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切結影本1 紙、鑫浩國際有限公司「專員王聖傑」、「專員朱啓嘉」、「專員謝岳峰」之名片各1紙、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影本1紙、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1份、手機內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訊息擷圖檔燒錄光碟1片、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擷圖列印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511至525頁、原審訴卷二第47至52頁) 朱啓嘉、王聖傑、謝岳峰、王韋翔、范誠祐、許文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楊紹雄 109年6月15日至000年0月下旬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佯稱要幫忙被害人楊紹雄轉賣所有之塔位,且已有買家在談,但需先支付履約保證金。 10萬元 謝岳峰、 朱啓嘉 ⑴楊紹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27至529頁) ⑵履約保證書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543頁) ⑶原審法院111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原審訴卷一第499至500頁) 朱啓嘉、謝岳峰、范誠祐、許文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緞 109年6月至109年10月 桃園市○○區○○○路000號 佯稱要幫忙被害人許緞轉賣所有之塔位,但需先夠購買其他殯葬產品(蓬萊陵園塔位、拾金契約、寶石骨灰罐),才能高價賣出。 87萬5,000元 王韋閔、 王聖傑 ⑴許緞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45至547頁、原審訴卷一第171至172頁、卷二第26至31、33、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94至195、289至290、296頁、卷二第21至39、43至44頁) ⑵鑫浩國際有限公司「專員王聖傑」與「專員王韋閔」之名片影本各1紙(見原審訴卷二第45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078615號函暨附件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65至93頁) 王韋閔、王聖傑、范誠祐、許文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調(和)解及給付情形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最終受害金額 調(和)解金額 調(和)解內容(略以) 調(和)解/給付情形 調解筆錄/和解書頁數 1 許文婕 羅振傑 (附表一編號2) 1,077萬2,500元 50萬元 許文婕與羅振傑於112年1月30日達成50萬元和解,自112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1萬元至羅振傑指定帳戶;並自112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2萬元至羅振傑指定帳戶(原判決漏載112年8月1日起支付部分,應予更正)。 許文婕僅於112年1月30日簽定和解書當日支付第1期1萬元予羅振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37、44頁) 和解書(見原審訴卷二第273至275頁) 謝桂蘭 (附表一編號3) 16萬元 6萬元 於109年11月27日達成協議,以現金退款6萬元與寶剛拾金契約2本。 (原判決漏載與謝桂蘭於偵查中和解部分,應予補充) 已退還謝桂蘭6萬元(見偵一卷第99頁) 和解書(見偵一卷第99頁) 2 范誠祐 許賜聰、廖美純 (附表一編號1) 14萬6,000元 1.朱啓嘉與許賜聰等2人已於109年10月8日達成共識並和解。 2.被告范誠祐於112年5月26日在上開原和解書上增列其姓名(按:被告范誠祐並無增加賠償之和解金額)。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61、305頁) 羅振傑 (附表一編號2) 1,077萬2,500元 3,600元 羅振傑於112年6月12日願放棄對被告范誠祐之民、刑事責任追究(按:被告范誠祐並無增加賠償之和解金額)。 額外給付3,600元給羅振傑(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卷二第43至44頁)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321至323頁) 謝桂蘭 (附表一編號3) 16萬元 謝桂蘭於112年6月13日願放棄對被告范誠祐之民、刑事責任追究(按:被告范誠祐並無增加賠償之和解金額)。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 戴玉強(戴玉麒代) (附表一編號4) 34萬5,000元 1.朱啓嘉、謝岳峰、王聖傑與戴玉麒於110年10月19日達成和解,退回所有款項為總金額20萬元。 2.被告范誠祐於112年6月12日在上開原和解書上增列其姓名(按:被告范誠祐並無增加賠償之和解金額)。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許緞 (附表一編號6) 87萬5,000元 3,600元 許緞於112年6月12日願放棄追究被告范誠祐之民、刑事責任(按:被告范誠祐並無增加賠償之和解金額)。 額外給付3,600元給許緞(見本院卷一第289、296頁、卷二第43頁)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3 朱啓嘉 許賜聰、廖美純 (附表一編號1) 14萬6,000元 18萬8,000元 朱啓嘉與許賜聰等2人於109年10月8日(原審誤載為「107年10月8日」應予更正)已達成共識並和解。 款項已全部退還(見原審訴卷二第204頁) 和解書(見原審訴卷二第259頁) 謝桂蘭 (附表一編號3) 16萬元 6萬元 於109年11月27日達成協議,以現金退款6萬元與寶剛拾金契約2本。 (原判決漏載與謝桂蘭於偵查中和解部分,應予補充) 已退還謝桂蘭6萬元(見偵一卷第99頁) 和解書(見偵一卷第99頁) 戴玉強(戴玉麒代) (附表一編號4) 34萬5,000元 20萬元 朱啓嘉、謝岳峰、王聖傑與戴玉麒於110年10月19日達成和解,退回所有款項為總金額20萬元。 已退款20萬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69頁) 和解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69頁) 楊紹雄 (附表一編號5) 10萬元 10萬元 朱啓嘉、謝岳峰與楊紹雄於110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和解退回所有款項10萬元。 已歸還10萬元(見原審訴卷一第83頁) 和解書(見原審訴卷一第85頁) 4 王韋翔 許賜聰、廖美純 (附表一編號1) 14萬6,000元 1.朱啓嘉與許賜聰等2人已於109年10月8日達成共識並和解。 2.被告王韋翔於112年5月26日在上開原和解書上增列其姓名(按:被告王韋翔並無增加賠償之和解金額)。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61、305頁) 謝桂蘭 (附表一編號3) 16萬元 謝桂蘭願於112年6月13日放棄追究被告范誠祐、王韋翔之民、刑事責任(按:被告王韋翔並無增加賠償之和解金額)。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 戴玉強(戴玉麒代) (附表一編號4) 34萬5,000元 1.朱啓嘉、謝岳峰、王聖傑與戴玉麒於110年10月19日達成和解,退回所有款項為總金額20萬元。 2.被告王韋翔於112年6月12日在上開原和解書上增列其姓名(按:被告王韋翔並無增加賠償之和解金額)。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5 謝岳峰 戴玉強(戴玉麒代) (附表一編號4) 34萬5,000元 20萬元 朱啓嘉、謝岳峰、王聖傑與戴玉麒於110年10月19日達成和解,退回所有款項為總金額20萬元。 已退款20萬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69頁) 和解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69頁) 楊紹雄 (附表一編號5) 10萬元 10萬元 朱啓嘉、謝岳峰與楊紹雄於110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和解退回所有款項10萬元。 已歸還10萬元(見原審訴卷一第83頁) 和解書(見原審訴卷一第85頁) 6 王韋閔 (未提起上訴) 許緞 (附表一編號6) 87萬5,000元 20萬元 王韋閔及王聖傑願於111年3月15日以前連帶給付許緞20萬元。 已退還20萬元(見原審訴卷二第29頁) 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卷一第227至228頁) 7 王聖傑 (未提起上訴) 戴玉強(戴玉麒代) (附表一編號4) 34萬5,000元 20萬元 朱啓嘉、謝岳峰、王聖傑與戴玉麒於110年10月19日達成和解,退回所有款項為總金額20萬元。 已退款20萬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69頁) 和解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69頁) 許緞 (附表一編號6) 87萬5,000元 20萬元 王韋閔及王聖傑願於111年3月15日以前連帶給付許緞20萬元。 已退還20萬元(見原審訴卷二第29頁) 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卷一第227至228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朱啓嘉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 0000000000)1個(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 買賣合約書(甲方謝桂蘭)1本(乙方鑫浩國際有限公司) 3 放棄委託及賣買同意書1張 4 王韋閔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 12 pro 0000000000)1個(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5 專員王韋閔名片1盒(鑫浩國際有限公司) 附表四: 朱啓嘉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編號 時間 監察對象A 方向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1 109年11月7日 0時39分23秒 0000000000 朱啓嘉 發 0000000000 A:電話幹嘛不接 B:在家拉,阿他怎麼說 A:他沒回我啊,我該怎麼做 B:他薪水有沒有給你們 A:這邊薪水變成我姊夫(范誠祐)發,因為妹妹薪水是1萬5仟元,這邊備用金大約1萬4仟多,好像直接給妹妹,所以妹妹薪水算有領到 B:他是到底有沒有要還 A:我不知道,聽我姊夫說他還要拿20萬給他,變成就是要退錢,我昨天問他,他說要等哲哥錢給他的時候他再匯給我朋友 B:你就跟你姊夫說,直接先扣4萬起來就好了,以防他耍詐 A:可是我姊夫不知道這件事啊 B:知道也不會怎樣吧 A:怕被他罵阿,說我沒事幫他調錢幹嘛,因為一開始我有跟我姊講,說APPLE要我幫他調錢,我姊就在念我了,感覺他們好像很反感我就沒有再提了 B:好啦,我再打給你 原審訴卷一第331至332、393頁 2 109年11月20日 20時42分10秒 0000000000 朱啓嘉 受 0000000000 (間聊) 03:28 B:你們公司的錢還沒跟她(APPLE 許文婕)清嗎 A:我不知道,反正我的部分我得自己想辦法,我跟客戶說後面分期,我要自己付 B:那他們其他人呢 A:小月阿,看他怎麼拿 B:你姊夫不是已經把錢扣掉要算給她嗎 A:算給誰 B:APPLE阿 A:APPLE自己也算錯,我姊夫說,那次的成本的錢啊,有一次我們收錢回來,那個錢扣掉,繳房租有的沒的,都灌在他身上,這樣不對啊,那是支出的錢啊 B:所以你姊夫還要跟她講就是了 A:對阿 B:她們不會還沒領到錢吧 A:應該還沒 B:她現在是自己在跑客戶嗎 A:我等下打給你 原審訴卷一第331至332、396至397頁 3 110年1月14日 16時7分7秒 0000000000 朱啓嘉 發 0000000000 A:你不是說妹妹做得不開心,要換工作 B:對阿 A:我知道他要換甚麼工作了 (00:45) A:他被APPLE收買了,APPLE好像也要用一間靈骨塔,他好像要去APPLE那邊上班吧 B:真的還假的 A:真的阿,今天我姊夫有聽到消息了 (02:35) B:而且你(妹妹)還拿之前你公司少付你(妹妹)錢的事來說,幹你娘咧,她(APPLE)是你主管也是你老闆之一欸,你是不是要找她才對 A:恩恩 B:APPLE(許文婕)也是老闆之一阿,你姊夫也是老闆之一阿,既然還有來往你應該要去找她才對吧 A:對阿 (後續閒聊) 原審訴卷一第351至352、407至408頁 附表五: 王韋翔與朱啓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編號 時間 監察對象A 方向 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 卷頁出處 1 109年11月8日 21時58分38秒 0000000000 王韋翔 發 0000000000 朱啓嘉 A:你有沒有姐的飛機的連絡資訊 B:有阿 A:傳給我一下 B:他可以傳嗎? A:應該可以吧 B:你要幹嘛 A:我要打給姐阿,要叫她傳那個和解書阿 B:喔好,我傳給你 原審訴卷一第325至326、378頁 2 109年11月8日 22時5分9秒 0000000000 王韋翔 發 0000000000 朱啓嘉 A:明天姐要跟我去簽和解書欸 B:去就去啊 A:幹哲哥那邊我沒辦法交代,哀,算了簽一簽趕快斷一斷,幹 B:對阿 A:阿我現在跟哲哥聯絡也不行,不聯絡也不行,等一下姐又跟哲哥講了甚麼,我又夾在中間 B:對阿 A:阿謝桂蘭咧,姐都沒有跟你聯絡? B:等一下再說,哲哥打給我 A:好 原審訴卷一第325至326、378頁 3 109年11月9日 13時35分7秒 0000000000 王韋翔 受 0000000000 朱啓嘉 A:喂 B:你現在要過去了喔? A:對阿,幹嘛 B:你有跟姐約? A:姐就跟我約那個地方阿 B:阿哲哥知道嗎? A:不知道阿,我就被夾在中間,她就一直打給我,然後就說「我就直接跟你約那個地方喔」 B:喔 A:欸,阿那個,甚麼時候可以發薪水阿大哥? B:阿等一下就發薪水了 原審訴卷一第325至326、379頁 附表六:被告及證人簡稱對照表 編號 被告、證人簡稱 被告、證人姓名 1 許文婕等7人 許文婕、范誠祐、朱啓嘉、王韋翔、謝岳峰、王韋閔、王聖傑 2 許文婕等5人 許文婕、范誠祐、朱啓嘉、王韋翔、謝岳峰 3 許文婕等4人 許文婕、范誠祐、朱啓嘉、王韋翔 4 許文婕等3人 許文婕、朱啓嘉、謝岳峰 5 許文婕等2人 許文婕、范誠祐 6 范誠祐等4人 范誠祐、朱啓嘉、王韋翔、謝岳峰 7 朱啓嘉等5人 朱啓嘉、王韋翔、謝岳峰、王韋閔、王聖傑 8 許賜聰等2人 許賜聰、廖美純 附表七:偵查及原審卷宗代碼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952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76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卷 原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