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宏(下稱被告)為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盈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也是吉盈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進緒(所涉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子。被告、李 進緒均明知吉盈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推由李進緒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蘇苗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租金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再由被告處理土地開挖整理、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工作,並以每趟4,000元薪資雇請不知情之鍾志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消波塊至該處,另以每日3,000元薪資雇請不知情之潘中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駕駛怪手吊運消波塊以建築與鄰地之圍牆。再由被告、李志宏指揮不知情之司機數人,於109年4月1日,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 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工地,向不知情之沅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文以每車次5,000元 之價格承攬載運水溝工程之營建混合物10台次至本案土地回填棄置;另於109年4月6日,自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工 地,向不知情之良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以每車次9,000元之價格承攬載運營建混合物22台次至本案土地上 回填。嗣經警方會同林口區公所、環保局、農業局人員,共同於109年4月9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等語。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項第4款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李進緒(下稱證人李進緒)之供述,證人鍾志鴻、潘中興、蘇苗宗之證述,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違規用山坡地涉水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吉盈公司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告示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1841號函暨查處報告、案件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2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251363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吉盈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吉盈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雇請鍾志鴻載運消波塊至本案土地,另雇請潘中興駕駛怪手吊運消波塊以建築與鄰地之圍牆,惟否認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水泥塊和消波塊都是可以使用的原料,不是廢棄物;另外沅興公司和良華公司都沒接觸過,當時只有土石方跟水泥塊,沒有營建混合物等語。 六、經查: (一)吉盈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證人李進緒為吉盈公司負責人,自109年4月1日起,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向蘇苗宗承 租系爭土地,由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而以每車4,000元運 費,僱用鍾志鴻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國產水泥預拌廠載運水泥消波塊10座至系爭土地,及以日薪3000元僱用潘中興操作怪手,在系爭土地吊運水泥消波塊搭建圍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33號卷,下稱偵25033卷,偵25033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明確,另經證人李進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證述在卷(偵25033卷一第4頁反面至第5 頁、58頁;偵25033卷二第23、28至30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6至82頁),及證人鍾 志鴻(偵25033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潘中興(偵25033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蘇苗宗(偵25033卷一第12至13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偵25033卷一第19至23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偵25033卷一第24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251363號函(偵25033卷一第124頁)附卷可資佐證,可堪認定。 (二)另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會同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稽查,認有「現場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營建混合物」、「堆積土石」、「其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固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足稽(偵25033卷一第16至18頁)。惟證 人即109年4月9日會勘人員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從106年4月起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第四分隊約僱稽查員,於109年4月9日接獲通報,與同仁陳志偉、張 心齡、林佳陽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簽名,但「堆積營建混合物」的意見不是我寫的,當天勘查過程沒有開挖,系爭土地表面大致是砂石、土塊、磚瓦,屬於剩餘土石方,沒有很明顯的營建混合物,稽查結束回辦公室後由我製作稽查紀錄,送請組長陳志偉簽核,上呈分隊長;會勘當時各單位有討論,現場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吉盈公司當場有出示證明,顯示是購入有價物,據我認知營建混合物是尚未分離的營建廢棄物,也就是營建廢棄物尚未分離處理的狀態,但現場沒有明顯的混合物,土地上堆置的砂石、土塊、磚瓦是剩餘土石方,二者並不相同,所以我不會使用「營建混合物」這個名詞,不確定是不是「誤植」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46頁),另證人陳志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第四分隊約僱稽查員,於109年4月9日有到現場會勘,有製作稽查紀錄,是 當天會勘完就製作了,當天到現場去全部都有巡邏會勘,現場有一個鐵皮圍起來,裡面機具,是某間公司租的地點,說要拿來做停車場,我們全部都有看,現場的狀況應該是有剩餘土石方等語(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緝卷,第71至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04E00000000稽查紀錄,其上記載:「本局於109年4月9日12 時許派員前往,現場會同林口區公所及該區員警,經查該址為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土地(林口區○○○段○○○○小段0 0-0、00地號),現場發現有堆置土石方,惟未有夾明顯廢 棄物之情形,該公司領有新北市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58號),現場出示土石方買賣證明供 查核,該土石方屬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可回收再利用資源,經研判暫無汙染環境之虞,爾後本局將不定期派員前往,倘有違反環保法令情事,將依法辦理。」(原審卷第211頁), 再與卷附現場照片對照以觀,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9日經會 勘時,現場確無堆置夾雜鋼筋、塑膠、木材或其他雜物等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偵25033卷一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則前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上關於「堆積營建混合物」之記載,其認定者、認定依據不明,與權責單位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人員認定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1841號函(承辦人:曾成飆)雖記載:「本局於109年4月9日 派員前往稽查,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棄磚、廢混凝土、 石、廢木材、廢塑膠、廢金屬破片等一般廢棄物)等情形。」所附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林口區○○○段○○○○小段00等地號 破壞國土案査處報告亦有:「農業局接獲民眾陳情,並通報環境稽查重案組查辦;農業局及重案組於4月9日及15日皆辦理現場會勘作業確認現場確有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等情事。」之記載(偵25033卷一第66、70頁)。然證人陳 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9日環保局只有我們稽查 科第四分隊前往系爭土地,當時沒有與環境稽查重案組一起查辦,後續我就沒有參與,所以4月15日我不在現場等語( 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曾成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環保局擔任技士,從事環境污染查緝工作,109年4月9日會勘系爭土地我沒有到場 ,109年4月15日會勘我也沒有參與,前述110年1月18日函文和查處報告是我製作,但這是單位的公文,我不一定全部案情都了解,是根據一些資料撰寫,實際派員稽查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79、290至291頁),可見證人曾成飆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土地之會勘、稽查,現場情況自應以證人陳威宏、陳志偉所見為準;本案相關文件如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等復有前述誤植「營建混合物」之可能,自不能以曾成飆根據書面資料製作之上開函文及查處報告,遽認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棄磚、廢混凝土、石、 廢木材、廢塑膠、廢金屬破片等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且查處報告109年4月10日之空拍照片旁也有註明說明:「4月10日大部分未遭棄置營建混合物及違法使用」等語(偵卷第82頁),與第四分隊陳威宏、陳志偉等人於109年4月9日至本案土地實地稽查發現沒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相符,更可以證明本案土地於109年4月9日之時,尚未有回填或 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四)本案除據證人陳威宏、陳志偉於原審證述各節,難認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9日當日會勘時現場有堆置、回填廢棄物等情 外,另據證人曾成飆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環保局擔任技士,從事環境污染查緝工作,109年4月9日會勘系爭土地我沒有 到場,109年4月15日會勘我也沒有參與,前述110年1月18日函文和查處報告是我製作,但這是單位的公文,我不一定全部案情都了解,是根據一些資料撰寫,實際派員稽查的情形我不清楚,査處報告的空拍畫面是我拍的,我們負責操作空拍機等待車輛進場,從「109年4月10日空拍照片」開始可以看出本案土地「開始」收營建混合物;我們當時有從源頭做追蹤,我們有跟車,我們有去拆除工程的工地和砂石棧場的源頭,進場車輛源頭為拆除工程及清除業者的營建混合物,若事業源頭是拆除工程,一開始就是事業廢棄物,即便要再利用也需要經過合法的再利用程序,我們單位會移送是因為源頭有掌握,我們確認是從拆除工程出來,非純粹一般所謂的剩餘土石方即營建工程所產生的土方等語(原審卷第278 至294頁)。又依照前述查處報告內容,環保局重案組有於109年4月11日、4月16日進行跟車、攔查及查處,並以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進行熱區分析(GPS),依據多次進出 本案土地車輛之停頓點追查來源,且有於109年4月10日至4 月29日進行空拍,發現本案土地有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偵卷第71至111頁),然而,環保局重案組於109年4月11日、4月16日進行跟車、攔查及查處,及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進行空拍,時間點都在109年4月10日之後,無 法推翻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於109年4月9日至本案土地實地 稽查之認定結果。 (五)復據證人陳威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9日會勘時, 現場堆放的是剩餘土石方,沒有開挖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另證人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9日當天我們全部都有看,現場的狀況應該是有剩餘土石方等語(原 審訴緝卷第83頁)。佐以吉盈公司於109年4月1日與江竣公司簽訂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向江浚公司購買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1批,註明吉盈公司將作 為工程回填材料使用,約定江浚公司須保證所提供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不得夾帶廢棄物,有該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存卷為憑(偵25033卷一第30、31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下稱偵1152卷,第115頁)。此間吉盈公司於109年4月16日第二次向江浚公司進貨部分,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攔查發現未確實分類,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4月30日以北市環廢字第109303177 號函通知舉發,有統一發票及上開函文佐卷可供參憑(偵1152卷第115頁、偵25033卷一第112至114頁),依該函文所揭:「有關貴公司所屬『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收受之營 建混合物未依營建署公告營建混合物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確實分類及清除處理(再利用)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新北市環保局109年4月16日攔查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號000-0000、車斗000-00)查核結果,其運載之貨物屬旨揭處理場於當日(16日)早上出貨(賣)予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新北市環保局現場判定前開貨物屬未經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物,貴公司所屬旨揭處理場既為營建混合物分類場,自當依法將土石方及廢棄物確實分類,前開廢棄物因未確實分類,遭新北市環保局欄查退運,違規事實明確,逕依法告發,檢送北市環廢罰字第No X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1份,本局將另行掣發裁處書,嗣後請確依相關 規定確實辦理分類作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以免續遭告發,損及權利。」江浚公司設有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與吉盈公司簽約時保證提供之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不得夾帶廢棄物,可見吉盈公司確係向江浚公司購買經分類處理、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與證人陳威宏於109年4月9 日會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堆置砂石、土塊、磚瓦等剩餘土石方,未有明顯營建混合物之事實,不謀而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堆置的是吉盈公司向江浚公司購買的再生級配,並非廢棄物等語,核非子虛。 (六)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於109年5月出具林口區○○○段○○○○小段0 0等地號破壞國土案查處報告雖記載: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 文表示曾於109年4月1日委請被告載運營建混合物,良華公 司負責人江良華表示曾於109年4月6日委請被告載運營建混 合物(偵25033卷一第74至75頁)。然而證人林國文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沅興公司是委託吉盈公司清運水溝打出來的混凝土塊,可以絞碎當環保級配,混凝土塊不會有木材、塑膠,但會有鋼筋,我們會盡量把鋼筋挑起來自行回收賣錢,如果含在混凝土裡面、黏得比較大塊,挖土機打不過就撿不出來,被告一直都有要求我們弄乾淨,曾經有過因為沒有挑乾淨被拒絕載送的情況,我不清楚吉盈公司是把混凝土塊載到何處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62頁),證人江良華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良華公司從事建材買賣業務,包括回收舊建材、販售新建材,舊建材回收後,我們會在新北市○○區○道 路○段00號進行簡易分類,該處是良華公司的分類場,分類出來的磚角主要交給金茂榮公司,廢木材交給鍋爐再利用業者,剩下的就送焚化爐了;109年4月間,因為磚角量比較大,金茂榮公司沒辦法載那麼多,良華公司就委託吉盈公司清運,這部分都是廢磚塊,也就是乾淨的磚角,由吉盈公司載去回收,不是營建混合物,我在訪談時沒有向環保局說把營建混合物交給吉盈公司處理這樣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76頁)。依證人林國文、江良華前開證述,吉盈公司自沅興公司、良華公司載運之混凝土塊、磚角,確為可再利用之物,且倘被告意在將之掩埋、堆置作為廢棄物處理,實無要求沅興公司務必清理混凝土所含鋼筋之必要,是以吉盈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進緒證稱:吉盈公司是把沅興公司、良華公司的舊水溝混凝土、乾淨磚角載去給回收業者製作水泥砂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吉盈公司有將自沅興公司、良華公司載運物品回、堆置在系爭土地之事實;更況環保局稽查員陳威宏於109年4月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 確未發現有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縱吉盈公司自沅興公司、良華公司載運物品含有營建混合物,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9年4月9日前將之回填、堆置在系爭土地而為廢棄 物處理之行為。 七、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9年4月9日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0年度偵字第1152號、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移送併案,惟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諭知無罪,併案意旨所指,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審漏未就併案部分論駁,然不影響本案認定之結論,附此敘明。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陳志偉、張心齡之證詞可知,本案土地稽查之主辦單位並非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且本案109年4月9日相關查報表、會勘紀錄上記載系爭土地 「堆置營建混合物」,應無虛偽可能,否則即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嫌。縱令被告於109年4月9日前並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行為,其於109年4月10日至21日間在系爭土地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與起訴之犯罪時間密接,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科,亦有違誤。 (三)經查: 1、我國因社會環境變遷,工商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發廢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 滅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是所謂廢棄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並未以產出物之物理特性為區別標準,不因其是否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可回收再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本質,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一,廢棄動機、目的亦有別,依各別物質之本質,加以效妙善用,可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39條第1項);又所謂事業廢棄物,應 指凡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即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之,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 2、首以,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環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至系爭土地會勘,涉案人員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本件環保局到場人員陳威宏當場在會勘紀錄違規類別項下,並未勾選「⒑處理廢棄物」,僅認定「⒐堆積土石」、「⒒其他開挖整地」(偵25033卷一第17頁 ),此亦經證人陳志偉於原審證述稽詳(原審訴緝卷第71至84頁),與其於原審所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記載:「現場發現有堆置土石方,惟未有夾明顯廢棄物之情形…現場出示土石方買賣證明供查核,該土石方屬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可回收再利用資源,經研判暫無汙染環境之虞」相符,並因此未予告發(原審卷第211頁),處置脈絡邏輯一貫, 至上開查報表、會勘紀錄中所載「現場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營建混合物」等文字,是否與案發現場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有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不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是否為主辦單位而有二致;至查報表、會勘紀錄所載「現場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營建混合物」等文字是否有誤植、誤繕,又撰寫該文字之人員主觀上是否具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即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嫌,實非本案所得審究,亦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檢察官執以查報表、會勘紀錄中所載「現場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營建混合物」等文字,為本案上訴理由,難謂有據。 3、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 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1841號函所附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林口區○○○段○○○○小段00 等地號破壞國土案査處報告記載:環保局重案組於109年4月11日、4月16日進行跟車、攔查及查處,以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進行熱區分析(GPS),依據多次進出系爭土地 車輛之停頓點追查來源,並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進行 空拍,發現系爭土地有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偵25033卷一第71至111頁),證人曾成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操作空拍機等待車輛進場,從「109年4月10日空拍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土地「開始」收營建混合物,我從拆除工程的工地和砂石棧場等源頭追蹤、跟車,進場車輛源頭可以確認是拆除工程及清除業者的營建混合物,屬於事業廢棄物,而非一般剩餘土石方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94頁)。衡之環保局重案組此部分查緝行為均在109年4月10日以後,本件被告被訴其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吉盈公司於109年4月9日前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既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其於109年4月10日後縱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起訴部分仍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予以審理。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後在系爭土地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未予審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有據。 (四)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