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又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菱 田曜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劉又菱部分,及就田曜稱如其附表編號1至3、6(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㈡1至3、附表二編號㈡1)部分,均撤銷。 劉又菱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曜稱犯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又菱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至9月16日、104年6月3日至106 年6月28日間,田曜稱於103年9月17日至104年6月2日間,先後擔任又菱實業有限公司(103年6月27日設立登記,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於105年3月22日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下稱又菱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又菱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所示買受營業人之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又菱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年月、張數、金額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各買受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捐,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各買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699,808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又菱、田曜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辯稱:渠等固有分別擔任又菱公司之負責人,惟並未開立不實發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又菱於103年6月27日至9月16日、104年6月3日至106年 6月28日間,被告田曜稱於103年9月17日至104年6月2日間,先後擔任又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菱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28日解散,並於103年7月至105年4月間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年月、張數、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各買受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如附表一、二所示銷售額及扣抵稅額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供承,並有又菱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2人固均辯稱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所開立之發票並 非不實云云,然查: ⒈又菱公司於103年7月間員工人數為3人、於103年10月間員工人數為2人、於105年5月間員工人數為3人,有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103年7月8日、103年10月13日、萬華稽徵所105年5月9日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8、36 、41頁),且除104年全年度僅有1,492元之薪資支出外,103年及105年則無任何薪資支出,有該公司103年度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考(參偵卷第123至127頁),核以被告劉又菱陳稱:又菱公司是作室內裝修,附表一所示工作均為承攬木工工程,都是接1、20萬元的案子比較多;公司員工 包含伊、田曜稱及負責發票、記帳工作、綽號「姐仔」之會計人員共3至4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79 、182頁),被告田曜稱則陳稱:又菱公司之木工工作大部 分都是伊跟劉又菱自己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 又菱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僅有被告2人及「姐仔」共3名員工,並由被告2人負責對外施作工程、由「姐仔」負責會計 事項,則以又菱公司實際僅有2人之施作人力及工作量能, 是否確能對外承攬如附表一所示承攬金額數十萬、逾百萬甚至數百萬元之工程,即屬有疑。 ⒉又菱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同期間,各有取得如附表三「又菱公司申報進項異常之統一發票」欄所示統一發票,申報如附表三「又菱公司所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欄所示之進項金額,有其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進項)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7 至121、139至143、147至148、151至163頁),而上開經又 菱公司申報進項費用作為營業成本之統一發票,則分別具如附表三「異常情形」欄所示情形,有各該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說明書可憑,並衡以被告田曜稱所陳稱:工程所需要的木板、螺絲等成本費用,我都有拿去報稅,每個工程差不多會有工程款3分之1至4分之1之材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縱從寬以工程款之2%計算為各該工程之材料費 用及進項成本,又菱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交易之同期間支出之進貨費用,亦有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顯不足以支應材料費用或與常情不合之處,即難認附表一各該發票所示交易情節確為真實。 ⒊綜上,又菱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既有如上與常情不符之處,復據被告劉又菱供稱:伊擔任又菱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與附表一編號㈠1至5所示之買受營業人鼎禾公司、常昇公司、曜鑛公司、灃億公司、維安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4頁),被告田 曜稱亦供稱:伊擔任又菱公司負責人期間,沒有印象有接附表一編號㈡1、2、3所示之買受營業人鼎禾公司、宗華公司、 陽億公司的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審訴卷第45、54頁、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被告2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又菱 公司確有從事如附表一所示承攬工作之報價單、施工照片、請款單、帳簿等憑證或單據,堪認又菱公司確未實際有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情節,則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即屬虛偽不實,而可認以此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各買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將修正前「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 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先後擔任又菱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則就其等擔 任負責人期間,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㈢核被告劉又菱就附表一編號㈠1至5所為、被告田曜稱就附表一 編號㈡1至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亦具同旨),是被告2人之犯行均應依上開稅期計算其罪數,於各期內所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無論開立對象為何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就各期分別論罪。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而就各期所為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明知又菱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 予如附表二所示買受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又菱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各買受營業人,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捐,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買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又菱公司登記資料、國稅局110年4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1052號移送書及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又菱公司稅 籍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發票之上游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又菱公 司確有承作如附表二所示工作,並未開立不實發票等語。經查: ㈠又菱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年月、張數、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各買受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及扣抵稅額,且該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僅有被告2 名員工負責對外施作工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又菱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於同期間申報各該無異常之進貨及費用數額,有前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項目觀之,所涉銷貨數額均在10萬元以下,且同期間支出之進貨費用各佔所收取款項之23%、8% 、6%,衡以又菱公司之實際施作人力、工作量能及各該工程 所需進貨材料費用比例,尚非全不合理,並據證人即將捷公司工程部專案副理朱國忠於原審證稱:伊在將捷公司負責客服修繕,有委請被告2人作一些修繕工程,金額在1、2,000 元到2、3,000元左右,他們有開發票來向將捷公司請款;田曜稱是鴻田工程行的老闆,主要專長是作木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則被告劉又菱辯稱:又菱公司有幫鴻田工程行作室內裝潢,因田曜稱人力不夠,所以我就配合他一起作等語;被告田曜稱辯稱:鴻田工程行係伊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又菱公司有與鴻田工程行一起作隔間牆、木工、天花板之裝潢工程,並收到現金10萬元之工程款;伊任又菱公司負責人期間亦確有承接如附表二編號㈡之工程,大陸公司是在新莊的門市作店面木工裝修、順有公司是在桃園的2、3樓木工整修、將捷公司是在臺北的公司開一個維修孔而已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五、從而,被告2人就又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固亦未提出 任何工作相關憑證及單據,然依現有證據觀之,各該交易之銷貨數額與其施作人力、工作量能、所需材料費用之比例,尚非全不合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證明此部分之交易情節確屬虛偽,則就被告2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尚無從認定不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部分行 為亦構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有罪確信,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田曜稱如附表二編號㈡2、3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劉又菱如附表二編號㈠1所為、被告田曜稱如 附表二編號㈡1所為,分別與其等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㈠5 、附表一編號㈡1、2部分屬同一期營業稅申報期間,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劉又菱諭知無罪,及就被告田曜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㈡1至3、附表二編號㈡1) 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判處無罪,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就其等如附表二編號㈠1、㈡1所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所為無罪宣告,亦有未洽。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先後擔任又菱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明知 又菱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一所示買受營業人之交易事實,竟虛偽開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各該買受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之財政損失,所為非當,並考被告2人分別擔任又菱公司負責人之期間 長短、填載不實發票之次數多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高低等情況及造成損害程度,兼衡以其等之素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劉又菱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師傅、每日收入約3,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田曜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 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所犯數 罪之時間、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判決就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㈠1、㈡1所示應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亦應併予撤銷。 二、其他(原判決就被告田曜稱如附表二編號㈡2、3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田曜稱如附表二編號㈡2、3所為,同本院前開認定諭知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田曜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填製不實商業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尚非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劉又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1、㈡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判決附表二編號㈡2、3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被告 編號 買受營業人 又菱公司虛開發票銷售額明細(金錢單位:新臺幣) 買受營業人申報扣抵明細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所屬年月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㈠ 劉又菱 1 鼎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鼎禾公司) 103年7、8月 4 1,043,605元 52,180元 1,043,605元 52,180元 劉又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常昇有限公司(下稱常昇公司) 104年6月 1 420,000元 21,000元 420,000元 21,000元 劉又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常昇公司 104年7、8月 3 1,150,000元 57,500元 1,150,000元 57,500元 劉又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常昇公司 104年9、10月 3 1,520,000元 76,000元 1,520,000元 76,000元 劉又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常昇公司 104年11、12月 4 1,600,000元 80,000元 1,600,000元 80,000元 劉又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曜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鑛公司) 105年1、2月 6 3,177,312元 158,866元 3,177,312元 158,866元 劉又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灃億公司) 105年2月 1 285,714元 14,286元 285,714元 14,286元 5(起訴書及原判決編號6) 維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安公司) 105年4月 3 3,382,800元 169,140元 3,382,800元 169,140元 劉又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25 12,579,431元 628,972元 12,579,431元 628,972元 ㈡ 田曜稱 1 鼎禾公司 103年12月 1 260,711元 13,036元 260,711元 13,036元 田曜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及原判決編號3) 宗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 103年12月 1 68,000元 3,400元 68,000元 3,400元 3(起訴書及原判決編號6) 陽億有限公司(下稱陽億公司) 104年5、6月 3 1,088,000元 54,400元 1,088,000元 54,400元 田曜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5 1,416,711元 70,836元 1,416,711元 70,836元 總計 30 13,996,142元 699,808元 13,996,142元 699,808元 附表二 被告 編號 買受營業人 又菱公司所開立發票銷售額明細(金錢單位:新臺幣) 買受營業人申報扣抵明細(新臺幣) 同期間又菱公司所申報無異常之進貨及費用金額 本院之認定 所屬年月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㈠ 劉又菱 1(起訴書及原判決編號5) 鴻田工程行 105年3月 1 100,000元 5,000元 100,000元 5,000元 23,566元 與附表一編號㈠5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田曜稱 1(起訴書及原判決編號2) 大陸光學眼鏡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 103年12月 1 46,835元 2,342元 46,835元 2,342元 3,880元 與附表一編號㈡1、2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起訴書及原判決編號4) 順有油壓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順有公司) 104年4月 1 75,000元 3,750元 75,000元 3,750元 4,698元 無罪 3(起訴書及原判決編號5)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 104年4月 1 2,000元 100元 2,000元 100元 無罪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所涉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交易對象及銷貨額 又菱公司所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新臺幣) 又菱公司申報進項異常之統一發票 本院之認定 營業人 發票金額 異常情形 1 103年7、8月 編號㈠1 (鼎禾公司, 1,043,605元) 513,447元 北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冀公司) 250,590元、 249,409元 (共499,999元) 北冀公司此2筆交易,據北冀公司函稱:係又菱公司於103年8月間與北冀公司訂購合板及木芯板1批,金額約50萬元,因屬首次訂購,又菱公司先以現金交付定金25,000元,雙方約定同年8月底交貨,北冀公司便於103年8月29日、30日開立該2紙銷貨發票予又菱公司等語,有北冀公司110年1月25日說明書、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BK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據(參偵卷第333至337頁),縱令屬實,然此筆材料既係於103年8月底始取得,當無從供作附表一編號㈠1對鼎禾公司之承攬工作使用,且又菱公司於103年6月底始設立,與鼎禾公司亦屬初次交易,在未取得材料施作之情形下,即可收取逾百萬元之工程款,亦與常情不合,難認附表一編號㈠1所示交易為真實。 2 103年9、10月 921,600元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特公司) 304,880元 奇特公司、南聖公司左列銷項交易,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認均屬虛偽,並認奇特公司之負責人蕭富榮、蕭富元、南聖公司負責人簡岡恩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均判處有罪確定,難認又菱公司此部分進貨成本確實存在。 又菱公司於103年9、10月間申報之進貨及費用金額921,600元,經扣除前開異常金額304,880元、616,720元後為0元;而103年11、12月間申報之進項及費用發票金額3,880元,僅佔同期如附表一編號㈡1、2所示工程款之1%,顯不足以支應該工程之材料費用,難認此部分交易為真實。 南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聖公司) 244,400元、 372,320元 (共616,720元) 103年11、12月 編號㈡1、2 (鼎禾公司, 260,711元; 宗華公司, 68,000元) 3,880元 3 104年5、6月 編號㈠2-1、㈡2 (常昇公司, 42,000元; 陽億公司, 1,088,000元) 1,022,000元 奇特公司 368,000元、 327,000元、 327,000元 (共1,022,000元) 奇特公司此3筆銷項交易,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認屬虛偽,並認奇特公司之負責人蕭富榮、蕭富元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判處有罪確定,難認又菱公司此部分進貨成本確實存在。 又菱公司於104年5、6月間申報之進貨及費用金額1,022,000元,經扣除前開異常金額1,022,000元後為0元,顯不足以支應同期如附表一編號㈠2-1、㈡1所示工程之材料費用,難認此部分交易為真實。 4 104年7、8月 編號㈠2-2 (常昇公司, 1,150,000元) 1,154,190元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耘公司) 409,437元、 369,965元、 369,592元 (共1,148,994元) 臺耘公司、臺耘公司臺北營業所此6筆銷項交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214號、第44239號認屬虛偽,並認臺耘公司負責人黃錫麒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經黃錫麒坦承不諱,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難認又菱公司此部分進貨成本確實存在。 又菱公司於104年7、8月及9、10月間申報之進貨及費用金額分別為1,154,190元、1,502,084元,經扣除前開異常金額1,148,994元、1,498,500元後分別為5,196元、3,584元,僅佔同期如附表一編號㈠2-2、2-3所示工程款之0.4%、0.2%,顯不足以支應該等工程之材料費用,難認此部分交易為真實。 104年9、10月 編號㈠2-3 (常昇公司, 1,520,000元) 1,502,084元 臺耘公司臺北營業所 452,400元、 526,600元、 546,500元 (共1,498,500元) 5 104年11、12月 編號㈠2-4 (常昇公司, 1,600,000元) 1,512,824元 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毅興公司) 400,000元、 200,000元、 30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共1,500,000元) 瑋毅興公司此5筆銷項交易,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4號認屬虛偽,並認瑋毅興公司負責人林明翰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判處有罪確定,難認又菱公司此部分進貨成本確實存在。 又菱公司於104年11、12月間申報之進貨及費用金額1,512,824元,經扣除前開異常金額1,500,000元後為12,824元,僅佔同期如附表一編號㈠2-4所示工程款之0.8%,顯不足以支應該等工程之材料費用,難認此部分交易為真實。 6 105年1、2月 編號㈠3、4 (曜鑛公司, 3,177,312元; 灃億公司, 285,714元) 3,117,190元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而宜公司) 484,800元、 620,640元、 483,942元、 517,200元 (共2,106,582元) 法而宜公司此4筆銷項交易,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認屬虛偽,並認法而宜公司負責人黃秋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判處有罪確定,難認又菱公司此部分進貨成本確實存在。 又菱公司於105年1、2月間申報之進貨及費用金額為3,117,190元,經扣除前開異常金額2,106,582元、1,008,210元後為2,398元,僅佔同期如附表一編號㈠3、4所示工程款之0.06%,顯不足以支應該等工程之材料費用,難認此部分交易為真實。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威公司) 413,760元、 594,450元 (共1,008,210元) 達新威公司此2筆銷項交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34號認屬虛偽,並認達新威公司負責人蕭富榮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判處有罪確定,難認又菱公司此部分進貨成本確實存在。 7 105年3、4月 編號㈠5 (維安公司, 3,382,800元) 3,387,566元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 1,140,000元 1,152,000元 1,072,000元 (共3,364,000元) 永豐公司此3筆銷項交易,經新北法院以111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認屬虛偽,並認永豐公司負責人張榮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判處有罪確定,難認又菱公司此部分進貨成本確實存在。 又菱公司於105年3、4月間申報之進貨及費用金額3,387,566元,經扣除前開異常金額3,364,000元後為23,566元,僅佔同期如附表一編號㈠5所示工程款之0.6%,顯不足以支應該等工程之材料費用,難認此部分交易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