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灃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灃成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灃成 (原名高定一)可預見代他人領 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係領取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蘇域琪、張玉群、曹珈誠、林尚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至8月間,先由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稱「劉佳玲」之成員,於「股市爆料 同學會」網頁結識告訴人張郭慈欣後,假借分享股市短期獲利經驗,介紹LINE暱稱「張天勝」之老師誘使告訴人投資港股,嗣「張天勝」見告訴人投資虧損,謊稱可幫其代為操作股票賺回,惟須加碼重壓始能短期快速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張天勝」相約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0段路口國立臺灣大學後門(下稱臺 大後門)面交現金新臺幣【除標示特定幣別外,下同】550 萬元,復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錦衣衛 」之成員,指示蘇域琪【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現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張玉群【涉嫌詐欺部 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將款項取回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由蘇域琪經營之寵物店後,蘇域琪依序為 :(一)透過Telegram聯繫暱稱「提摩、影千代」之人,約定將其中216萬5,000元以1比4.33匯率兌換成人民幣50萬元, 請對方先匯款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秋偉」之帳戶(下稱福建農信何秋 偉帳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同(2)日下午5時4分許,至上址店內向蘇域琪領取216萬5,000元;(二)透 過WhatsApp聯繫暱稱「誠哥」即曹珈誠,約定將其中216萬5,000元以1比4.33匯率兌換成人民幣50萬元,請對方先匯款 至福建農信何秋偉帳戶後,曹珈誠於同(2)日下午7時許,至上址店內向蘇域琪領取216萬5,000元;(三)透過Telegram聯繫暱稱「鋒」即林尚鋒,約定將其中109萬元以1比4.33匯率兌換成人民幣25萬1,716元,請對方先匯款至福建農信何秋 偉帳戶後,林尚鋒復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指示其於同(2)日下午某時許代為前往上址店內領取109萬元後,再於同月6日(週五)將款項拿回至高雄交予林尚鋒,而以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告訴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蘇域琪及證人林尚鋒之證述,告訴人與「劉佳玲」、「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錄、蘇域琪與「錦衣衛」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2日下午至蘇域琪經營之寵物店 拿取109萬元,並於同年月6日將款項帶至高雄交予林尚鋒,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林尚鋒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我有投資他的羅傑網路有限公司,我們是股東關係,這間公司是娛樂主播平臺,由直播主陪客人聊天,客人會充值打賞,而有收取現金的需求,案發當時剛好來臺北玩,林尚鋒在高雄,他請我去拿貨款並告訴我地址,我就幫他向蘇域琪拿取款項,然後再帶回高雄轉交給他,我不知道是詐欺所得,以為是羅傑公司客戶充值的貨款。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7至8月間,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頁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佳玲」後,「劉佳玲」 即假借分享股市短期獲利經驗,介紹LINE暱稱「張天勝」老師,誘使告訴人投資港股,嗣「張天勝」見告訴人投資虧損,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賺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張天勝」相約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大後門面交現金550萬元,蘇域琪即依「錦衣衛」指示,由不知情之張玉 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域琪至臺大後門附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50萬元,林尚鋒則於同日晚間委 由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琪收取現金109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之指述(偵卷第44-45、48-49、51-52頁,本院卷一第225-235頁)、證人蘇域琪於本案及另案之證詞(偵卷第36-38 頁,本院卷一第119-174頁)、證人林尚鋒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劉佳玲」、「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卷第78-117頁,本院卷二第51-130、155-270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確實遭「張天勝」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現金550萬元給蘇域琪,其後被告 依林尚鋒之指示,向蘇域琪拿取其中109萬元再轉交給林尚 鋒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其代林尚峰向蘇域琪收取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且轉交款項予林尚峰將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林尚鋒以人民幣向蘇域琪兌換新臺幣,並委託被告出面向蘇域琪拿取109萬元之經過,業經證人林尚鋒、蘇域琪分 別證述在卷: 1、證人林尚峰於警詢中證稱:蘇域琪有投資我的羅傑網路企業有限公司,我的直播公司是全世界可以看到,會員有消費就會收到款項,所以會有很多貨幣,人民幣是中國會員消費而來的,因為我需要新臺幣,我拿人民幣跟蘇域琪換,人民幣轉到蘇域琪指定的中國帳戶,我請被告向蘇域琪拿109萬元,把109萬元臺幣拿去進貨(向新加坡公司買虛擬幣),因為我跟銀行兌換時間會拖比較久,跟蘇域琪換會快一些;蘇域琪沒有告知我款項的來源,我也沒有問她,她算是公司投資者,之前跟她換錢都很正常,所以沒有特別過問,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被騙的錢;我不是第一次跟蘇域琪交易,一般她都會告訴我有多少臺幣可以兌換;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請被告將現金帶回高雄給我,我先將人民幣轉到蘇域琪指定的帳戶,之後才收到她給我的新臺幣,款項我請被告去幫我拿,匯率是蘇域琪定的,跟她換錢比較快,銀行作業時間太久,後來被告有將現金帶回高雄給我等語(偵卷第20-21、24-25頁)等語。 2、證人蘇域琪於警詢、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在做生意跟網拍,有時會從事地下匯兌買賣,之前我買翡翠認識「錦衣衛」,「錦衣衛」在大陸做匯兌,他知道我認識地下匯兌廠商,並表示有一筆錢是張天勝投資港股獲利的傭金,要換成人民幣匯回大陸去,因為在臺灣有投資人,所以「錦衣衛」請我去現場拿款項幫忙換匯到大陸,我才會向告訴人拿550萬元現金;我拿到550萬元後就跟地下匯兌業者聯繫,分三筆換成人民幣,分別是跟「提摩、影千代」、「誠哥」、「峰」這三人換幣,他們先後派人來店裡跟我收取現金,我把臺幣給對方,對方就會把人民幣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峰」就是林尚峰,我有投資他的羅傑網路企業公司,該公司做直播幣商,會販賣直播的幣,這間公司的直播主都是大陸或香港的,會有很多人民幣無法換成臺幣,因為林尚峰剛好得知我有認識的人需要人民幣,所以跟我兌換,他派來拿109萬元的人我不認識,後來林尚峰也有 把人民幣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偵卷第30-32、37-39頁,本院卷二第120、128-129、137頁)。 3、經核證人林尚鋒、蘇域琪上開證詞,就林尚峰經營之羅傑網路公司從事直播事業,向客戶收取人民幣而有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林尚鋒因此向蘇域琪兌換新臺幣並委託被告出面拿取款項,且將人民幣匯至蘇域琪指定之帳戶乙節,2人所證大致相符,復與被告所辯上情無違,是被告辯稱 :因為林尚鋒在高雄,他請我向蘇域琪拿款項回高雄,我以為那是羅傑公司客戶充值的貨款,所以幫忙收取轉交等語,非無可信。 (二)公訴意旨主張蘇域琪知悉向告訴人拿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進而認為被告得以預見向蘇域琪收受及轉交給林尚峰之109萬元為詐騙贓款,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1、證人蘇域琪一再證稱曾多次與不同業者合作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1)關於和「提摩、影千代」合作地下匯兌事宜之經過,業經證人蘇域琪在另案偵查中稱:「我在110年7月23日加入提摩、影千代的Telegram群組,因為我需要人民幣,所以才被加入群組」、「110年7月23日提摩在群組裡問我多少人民幣的價格可以收,我回答4.32可收,就是他給我人民幣,我給他臺幣,他們會請人來店裡跟我收錢,至於人民幣則是他們幫我打到我指定的廠商帳戶裡,大陸廠商會提供我人民幣的帳戶,因為大陸人不願意收我們的貨款,必須透過地下匯兌來做」、「我交給提摩的臺幣來源是正常貨款,是我網拍收入或做翡翠的,有些是我的錢、有些是別人的」等語明確,而蘇域琪曾在對話群組中明確表示兌換人民幣之價格(4.32)及「我去找貴客人」(即可接受匯率較高的客戶)等情(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是認蘇 域琪於本件案發前,早已與「提摩、影千代」合作進行人民幣匯兌業務。 (2)關於和「誠哥」、「峰」合作之經過,證人蘇域琪在另案偵查中稱:「我在110年10月17日加入與誠哥的WhatsApp 群組,是鍾一郎拉我進去,我有人民幣需求可以直接找誠哥」、「我於110年7月17日在群組中傳訊息問『誠哥我需要確認新幣的報價』,當時林尚峰的直播公司接到新加坡代理商有新幣需求,林尚峰委託我幫忙問新加坡幣怎麼回來,要把新幣換成臺幣」、「我有透過鍾一郎、誠哥幫林尚峰把新幣換成臺幣…110年7月19日我傳水單27217新幣, 由林尚峰公司轉出給誠哥指定帳戶」、「110年7月19日林尚峰有10萬新幣要兌換成臺幣,所以我當天在群組貼上帳號與金額」、「林尚峰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我幫他處理事情,我沒有獲得好處,而且我本來就有投資林尚峰的公司」(本院卷一第142-143頁),足證蘇域琪在本案前即分別 與「誠哥」、「峰」(即林尚峰)合作匯兌事宜,蘇域琪更不只一次協助林尚峰代為詢問「誠哥」關於外幣兌換臺幣之價格。 (3)關於與「錦衣衛」之合作經過,證人蘇域琪在另案偵查中稱:「我認識錦衣衛不到半年,之前我們有跟錦衣衛和另一個老闆合作直播買賣翡翠,翡翠部分是臺灣人跟大陸人買玉石,大陸做加工,錦衣衛知道我有管道換匯」、「我與錦衣衛之前有微信,但是他的微信經常被封鎖,所以我們在110年6月9日加LINE,他在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接400萬新臺幣的,但帳號被封所以對話中提到白跑一趟」、「對話紀錄中錦衣衛傳訊息『他9點就到銀行取』,這是有人跟 他買翡翠要給他臺幣,我不確定多少錢,錦衣衛希望我幫忙換成人民幣,把人民幣匯入何秋偉帳戶,我後來也有在110年6月11日去三峽跟錦衣衛指定的人收取臺幣」、「我在110年6月10日傳訊息給錦衣衛表示安排200的貨、457666,是指200萬臺幣用4.37匯率算出來是457666人民幣」(本院卷一第120、129、147-148頁)。可見蘇域琪案發以 前即多次受「錦衣衛」委託,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後,再將人民幣匯至「錦衣衛」指定之大陸帳戶。 2、蘇域琪在本件案發前已有數次和「錦衣衛」辦理人民幣匯兌款項之情事,其等所為主要目的既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現金收送本係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收付之過程,而關於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人,相互間均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並無所悉,尋求其等協助匯兌之客戶,或係為獲得較好之匯率、或係因無時間至金融機構辦理、抑或不耐金融機構辦理之冗長等待流程、或為求迴避金融機構基於金融監理單位監管之規則,原因不一而足。是以,蘇域琪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際,尚難期待會逐一向欲匯兌之客戶確認款項來源或是否合法,佐以林尚峰經營之直播公司經常有收取人民幣之情形,在案發前時常委託蘇域琪辦理匯兌事宜,由林尚峰將人民幣匯至蘇域琪指定之帳戶,蘇域琪將新臺幣交給林尚峰,而被告於本案中只是偶然受林尚峰委託,代其出面向蘇域琪拿取新臺幣再轉交予林尚峰,則以蘇域琪和林尚峰在案發期間之合作模式,以及被告與林尚峰為朋友兼股東關係之交情,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從知悉或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是詐騙贓款,尚非全然不可採。 3、觀諸卷附蘇域琪與「錦衣衛」之對話紀錄,「錦衣衛」曾多次向蘇域琪表示「資金100%安全」、「款是100%沒問題 」、「我們的款。絕對OK的」,於蘇域琪詢問「錦衣衛」要求其尋覓得出借之銀行帳戶是否為供詐騙集團所使用時,「錦衣衛」旋稱「絕對不是」、「就是賣翡翠的錢」,且在本件案發前之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蘇域琪詢問 「錦衣衛」是否有可以接「博奕草(草即人民幣)」之對象時,「錦衣衛」亦答稱:「不敢喔」、「邪門的不敢涉及」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110偵24445卷三第205-206、219、224、280頁),是以,實難認蘇域琪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錦衣衛」委託辦理匯兌之該款項為告訴人經詐欺集團騙取之案款,更難以推認受林尚峰委託出面向蘇域琪拿取新臺幣之被告,就該等款項為詐騙贓款有何預見之可能。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張郭慈欣,欲證明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蘇域琪時,雙方之對話內容與情狀,另聲請詰問證人林尚鋒及蘇域琪,欲證明林尚鋒請被告向蘇域琪拿取109萬元之原因與經過(本院卷一第111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交付現金給蘇域琪之詳細過程,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且引用作為本案證據,相關事實已經釐清;證人林尚鋒另案遭通緝中,實難認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證人蘇域琪業於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經過作證,且在另案中亦多次證述交款情節(另案證詞已引為本案證據),是以,檢察官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基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取及轉交109萬 元時,知悉或可得預見該筆款項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贓款,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蘇域琪和「錦衣衛」之對話訊息,可知蘇域琪對於地下匯兌與洗錢之關聯知之甚詳,且蘇域琪在另案中亦稱其擔心被黑吃黑或詐騙,足見蘇域琪不可能因為「錦衣衛」之說詞而相信本案贓款之來源合法,而被告受林尚峰之託向蘇域琪拿取109萬元,可以預見代人領取現金後 轉交給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可能是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蘇域琪將贓款流通,原審不查而諭知被告無罪,實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蒞庭檢察官另補充:由告訴人與「張天勝」之對話內容,參照蘇域琪和「錦衣衛」之訊息內容,可知蘇域琪專門配合「張天勝」在外取款、協助匯兌,蘇域琪對於詐騙告訴人之事有所認識且參與其中,且林尚峰本身也從事地下匯兌、協助將詐騙所得匯出,足證被告是幫助林尚峰收款而洗錢之角色。惟查,證人林尚鋒、蘇域琪分別一致證述由林尚鋒以人民幣向蘇域琪兌換新臺幣及委託被告出面向蘇域琪拿取現金之經過,且其等分別證稱林尚峰經營之公司從事直播業,因此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況蘇域琪早在案發前多次和不同業者合作辦理地下匯兌,尚難期待蘇域琪辦理匯兌時,會向客戶逐一確認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佐以林尚峰在案發期間經常委託蘇域琪進行地下匯兌,被告僅係偶然受林尚峰委託出面向蘇域琪拿取新臺幣而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收取及轉交之款項係詐騙贓款,有知悉或預見之可能,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