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惠經營之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頤童公司)與瑞興工程行(負責人為黃鐘瑱)間有工程款之糾紛,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上網,在臉書社群網站「木樂地Muledy木製遊樂天地」粉絲專頁(下稱「木樂地」粉絲頁),發表文章『Yun Yun 木樂地已經主動通知拆除取回,瑞興工程行已讀不回不處理,浮報工程款及未進行工程卻報帳等事實,請查收聯繫人陳博埕(即告訴人)的資料噢』(下稱系爭文章)等語,公開瑞興工程行員工陳博埕之姓名,以此方式不當利用陳博埕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博埕。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木樂地」粉絲頁影印資料 (見偵3213卷第31頁)、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與頤童公司之和解筆錄(見偵3213卷第32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木樂地」粉絲頁張貼系爭文章,但是依我跟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溝通紀錄據實陳述,頤童公司有糾紛的廠商只有瑞興工程行,瑞興工程行沒有在現場施工卻來請款,所以我才把對話紀錄放在網路上,告訴人是瑞興工程行與頤童公司聯繫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再按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觀諸修法過程,現行法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於此立法模式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現行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立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現行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 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則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現行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再就我國法制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現行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之闡釋,詳論析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二、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現行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 三、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陸、經查: 一、被告係頤童公司及「木樂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木樂地公司)之代表人,而告訴人係瑞興工程行負責人黃鐘瑱之子,亦係瑞興工程行之員工;瑞興工程行於109年4至6月間,對 頤童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聲請假扣押事件等情,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泓廷(下逕稱姓名)證述明確(見偵3213卷第41頁,偵續410卷第36頁反面),復有「木樂地國際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見偵3213卷第49頁)、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1份(見偵3213卷第16至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假扣押案件影卷可證。其次,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在木樂地粉絲專頁張貼內容為「YunYun木樂地已經主動通知拆除取回,瑞興工程行已讀不回不處理,浮報工程款及未進行工程卻報帳等事實,請查收聯繫人陳博埕的資料噢」之系爭文章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木樂地」粉絲頁影印資料1份(見偵3213卷第3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木樂地」粉絲頁影印資料1份(見偵3213卷第31頁),系爭文章開頭標註「YunYun」,以及系爭文章張貼後,暱稱「YunYun」之人(下稱「YunYun」)張貼:「哈囉我都有截圖所有對話喔,我只是詢問之前妳公司說木樂地沒有欠租金,只是後來看到判決文說有拖欠租金這不能問嗎?....」之文章,足見系爭文章張貼前,確有批評質疑「木樂地」財務狀況之言論,被告出於回應、澄清因而張貼系爭文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三、其次,被告於109年2月23日以LINE傳送「追加不認同部分,請你近期相約時間拆除回去。...」、「...3/1起可拆除, 木樂地將配合你們的時間,讓你們優先拆除。...」、「...現在就可以預約安排拆除了,請確認後主動聯繫我方,我們會進入正式司法訴訟爭取回屬於我們的權益」,告訴人回覆:「我們現在正在訴訟中,拆回與否我們再與律師討論看看,也可以請你們律師直接聯絡,謝謝」,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之對話紀錄1份(見訴977卷第65頁)在卷可考,足認斯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提及要求瑞興工程行進行拆除、拆除後將進入訴訟流程,及瑞興工程行拆回與否待與律師討論等節,則被告依此嗣後發表系爭文章提及「已經主動通知拆除取回,瑞興工程行已讀不回不處理」、「聯繫人陳博埕的資料噢」,當屬被告陳述其所認知之事,亦徵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之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於107年、108年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其私人照片、姓名、作品照片,並在作品照片上方顯示「瑞興室內設計」,足可推知其任職於瑞興工程行,且有參與本案「木樂地」相關工程,然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侵害告訴人自主決定揭露個人資料訊息方式之隱私權,再細繹系爭文章提及瑞興工程行有浮報工程款等問題外,另提及「請查收聯繫人陳博埕的資料噢」之內容,顯見被告意識到網友原先並不知悉負責與頤童公司聯繫本案工程相關事項之瑞興工程行承辦人係告訴人,因此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之意圖;另倘被告僅係為向網友澄清本案實情,並指控瑞興工程行有浮報工程款等問題,其無須加上「請查收聯繫人陳博埕的資料噢」此段文字,足見其係為將頤童公司與瑞興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並透過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以達由公眾一同聲討告訴人之效果,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其他利益之意圖,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系爭文章張貼前,確有批評質疑「木樂地」財務狀況之言論,被告出於回應、澄清因而張貼系爭文章,被告依其與告訴人聯繫訊息而發表系爭文章,當屬被告陳述其所認知之事,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抑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已如前述)。至系爭文章提及瑞興工程行浮報工程款及「請查收聯繫人陳博埕的資料噢」,固將頤童公司與瑞興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糾紛公諸不特定人,然其後果諸多,或為不特定人一同聲討告訴人,抑或澄清工程款糾紛,尚難以此回推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四、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