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世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海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10號、111年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99、38552、38780、42730、43968、475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向室友潘能喜借名登記但以黑色膠帶黏貼在上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或以白色膠帶黏貼首尾 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件重型機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經張世海撤回上訴,原審判刑確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世海明知賴允成並未教唆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地竊取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然因欲對賴允成追討其所認定賴允 成積欠徐吳秀碧之欠款,但又不知如何查得賴允成之所在,竟意圖使賴允成受竊盜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於110年10月18日14時26分、110年11月24日14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偵訊時,向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係賴允成教唆其前往前開工地拿取工具,並於110年6月24日20時許,在張世海住處附近公園將工具交給賴允成,待賴允成變賣後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云云,捏造上開事實,致賴允成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張世海則在法庭得以覓得賴允成而向其追討債務。惟賴允成所涉竊盜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 第3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楊淇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宗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何志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隆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張世海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物證部 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誣告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3、4、6、7拍到的人不是我,穿著像我的人,是我室友潘能喜穿我的衣服被拍到;附表編號2拍到的人是我,我當時 去工廠找蔡明融要錢,進入工廠後,蔡明融說沒錢就拿一盒工具給我,說抵5,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是我拿取的,是賴允成叫我去工地拿東西,賴允成說他的工具放在工地,要我過去幫他拿。賴允成欠我錢,他要我拿工具去給他,賴允成要拿去變賣,我可以提出本票等單據證明賴允成確實有欠債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 ⒈被害人財物遭竊,有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 ,此節並無疑義。 ⒉附表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110年2月18日9時36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之人,見偵19221卷第21至27頁),被告於本院供 稱:無法確定是我(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但證人潘能 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附表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中,騎 乘本件重型機車之人就是被告,被告跟我住在一起,被告的衣服我都認得,畫面中的那件大衣被告幾乎每天都會穿等語(見偵19221卷第17至19頁、偵38780卷第100至101頁筆錄),再依據附表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本件行竊之人,其臉型 、穿著之外套、所戴之安全帽,均與被告在110年2月19日9 時54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遭監視器拍攝到之畫面核屬一致(如本院卷第155頁彩色對照表),據此 ,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⒊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110年2月18日9時36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之人,為我朋 友李成龍,我無法提供李成龍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18日8時30分,我在環河公園遇到李成龍向我借本件重型機車, 我就借他1天,他到現在都還沒還給我云云。嗣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並稱於今(19)日8時22分許,被告騎乘本件重型 機車往派出所方向被拍到,被告方改稱:我記錯了,李成龍昨天21時許,親自騎到我居住的地方還我的,所以我今天早上才騎乘這部機車前來派出所(見偵19221卷第6至7頁筆錄 ),可見被告初始應詢供詞係隨著警方出示證據而改變,真實性顯然有疑;復參以證人潘能喜於警詢時證稱:本件重型機車目前放在板橋國民運動中心前,因為我跟被告說要騎本件重型機車到新海派出所前,被告堅持不要,被告騎到國民運動中心前就停下來了(見偵19221卷第19頁筆錄),顯見 被告係知悉因其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行竊,而車主即證人潘能喜經警方通知到派出所說明,被告為避免警方發現其為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遂不願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至派出所前,試圖掩飾其犯行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坦認本件重型機車平時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在騎(見本院卷第223頁筆錄), 則被告辯稱本件重型機車借給李成龍,附表編號1之監視器 畫面中人不是被告自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附表編號2: ⒈被害人財物遭竊,有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 ,此節並無疑義。 ⒉被告坦認:附表編號2拍到的人是我。但關於所謂蔡明融拿工 具給被告抵債之辯解: ⑴證人李建誼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公司內沒有蔡明融這個人,當時我在公司後方上廁所,有聽到有人喊,我說稍等一下,出來以後沒看到人,隔天員工就發現工具短少等語(見偵38780卷第13至15頁筆錄);於偵訊時證稱:同樣的工具我有 買2组,週六時我才發現工具箱失竊,當時有個監視器是在 馬路對著我的工廠拍,我看監視器發現有人進出我的工廠2 次,第一次他出來時空手,但第二次進入工廠後,出來就拿了一個我所有的工具箱。我的員工沒有人叫蔡明融等語(見偵38780卷第89至90頁筆錄)。 ⑵證人蔡明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去過附表編號2的鋁門窗工 廠,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有我簽的本票,這是我向一位友人借錢而提供的擔保,但對方並不是被告等語(見偵38780卷第21至23頁筆錄);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去 過附表編號2的鋁門窗工廠,我也沒有積欠被告債務,我是 欠徐吳秀碧債務。我好像有看過被告,因為之前我跟徐吳秀碧有金錢上往來,1、2年前有一次徐吳秀碧要去北監會客被告,因為她不知道怎麼去,所以我陪她去會客時,徐吳秀碧有介紹被告讓我知道,我與被告完全沒有私交,也不是朋友,我的本票是簽給徐吳秀碧的等語(見偵38780卷第109至112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有一個共同 的朋友,我都叫他「阿嬤」,被告跟阿嬤好像是姊弟關係,但不是親姊弟,那時候我跟阿嬤走得比較近,阿嬤有找我去臺北監獄會客,阿嬤那陣子身體不太好,我想說反正那天我剛好沒事,就陪阿嬤去臺北監獄看被告,我跟被告就只有這一面之緣。我有因為欠錢而簽本票給阿嬤。我一開始有還一筆3到4萬元,後面有一段時間我在服刑,錢還沒有還完,後來阿嬤有去提告,作本票裁定,因為那時候他找不到我,後來我有慢慢跟他協商,譬如說一個月先還多少錢,我沒有在附表編號2的地點交工具箱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68至275頁筆錄)。其所稱之本票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34號民事裁定,發票人(相對人)為蔡明融、執票人(聲請人)為徐吳秀碧、本票金額為3萬元、40萬元 (見訴字卷第315頁裁定、本院卷第177頁本票影本),被告坦認是「乾姐」徐吳秀碧借錢給蔡明融,蔡明融簽發上開本票,徐吳秀碧將本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向蔡明融討債(見本院卷第225頁筆錄)。 ⑶上開證人證述,均與被告所辯不符,李建誼純粹是本件工具箱遭竊的被害人,自無可能知曉並涉入被告與蔡明融間的債務糾紛,甚至於作證時捏造事實維護蔡明融,而蔡明融欠債雖是事實,蔡明融因曾陪同徐吳秀碧去被告所在監所會客及徐吳秀碧交付本票囑託被告代為討債,均是被告知道蔡明融其人及其欠債簽本票的原因,然被害人李建誼證實蔡明融根本非其員工,沒有出現在本件竊案現場,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工具箱為蔡明融所交付用以抵債云云,自非合理;尤其 ,被告於偵訊時改供稱:我沒有進入工廠,當時是蔡明融在門口拿工具箱給我(見偵38780卷第94頁筆錄),然依據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38780卷第25頁),被告確實有進 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廠內,之後將工具箱自工廠內拿出, 且當時工廠門口並沒有其他人,客觀事證均與被告上開陳述不符,益證本件進入工廠行竊工具箱得手之人為被告,且非蔡明融交給被告或用以抵債,被告前揭辯解不實,不足採信。 ㈢附表編號3: ⒈被害人財物遭竊,有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 ,此節並無疑義。 ⒉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本院供稱:有點像我,也有 點像潘能喜(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而查: ⑴證人吳宗融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0年5月24日9時30 分許當時正好要回公司,然後就看見一名男子拿了鑿壁機就離開,我以為是我爸的客戶要來借工具,經詢問後並非爸爸的客戶,我就立刻向前追他,但他已經離開。拿取工具之人就是110年5月24日9時35分監視器畫面中騎乘黑色普通重機 型機車,頭戴灰色安全帽、黑色短袖上衣、藍色布鞋,體型中等之人(見偵38552卷第9至11、59至61頁筆錄、同卷第21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 ⑵證人潘能喜於警詢時證稱:110年05月24日9時35分,畫面中騎乘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頭戴灰色安全帽、黑色短袖上衣、藍色布鞋、體型中等之人就是被告(見偵38552卷第14頁筆 錄);於偵訊時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就是被告,他會使用白色繃帶把車牌的C貼起來,我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看過他用白色繃帶貼車牌,就是他經常這樣貼,警察就常常找上門。畫面中這雙深藍色鞋子有看過他穿,那件黑色的T恤也有,褲子也是他平常會穿的深藍色牛仔褲等語( 見偵38552卷第73頁筆錄)。 ⑶110年5月24日9時35分(本件案發當時)、同日14時55分(本 件案發當天下午)之監視器畫面(見偵38552卷第21至22頁 ),畫面中之人與附表編號1行竊之人(見偵19221卷第25頁),於行竊當時之安全帽、藍色褲子、藍色布鞋均屬一致(如本院卷第157頁彩色對照表),而附表編號1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並非被告所稱的李成龍,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110 年5月24日9時35分監視器畫面中人,亦經證人潘能喜指認在案,相較於潘能喜的明確指認,被告先於附表編號1行竊之 人所辯不實,又於附表編號3推稱是潘能喜穿著其衣物於案 發時被拍到,但被告乃變造車牌(用白色繃帶貼車牌)經常使用本件重型機車的人,並非潘能喜,且被告一方面說潘能喜跟被告6年前就有過節、記恨被告、每個月花費被告約1萬元,然潘能喜既同意讓被告借名登記購買本件重型機車,又同意讓被告住在潘能喜家很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筆錄),潘能喜並證稱:被告的衣服、褲子、安全帽、鞋子都放在我套房裡,被告的衣服會跟李恆翔交換,都在我套房內清洗,但褲子不會;我同意借名給被告買本件重型機車,後來被告就搬到我的套房,我沒有收他租金,他說賺到錢會給我等語(見偵38552卷第72、73頁筆錄),且附表編號3之相關監視器包含當天上午及下午,殊難想像潘能喜上午刻意穿著被告全套衣物、安全帽、鞋子去犯案得手,下午依然以相同打扮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被拍到,是相較之下,當以潘能喜證詞較為合理可信,案發當天上午騎乘本件重型機車,頭戴灰色安全帽、黑色短袖上衣、藍色布鞋,體型中等,並進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司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至為明確,被告辯 稱本件是潘能喜穿著被告衣物行竊被害人財物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4: ⒈被害人財物遭竊,有附表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 ,此節並無疑義。 ⒉附表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本院供稱:騎車的人有點像 我,但不敢肯定,走路的兩張是我(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 、第158頁彩色對照圖),而查,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 偵43968卷第19至21頁),110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遭監視器拍攝到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人之安全帽、深藍色牛 仔褲及身形,均與被告坦認為自己的附表編號2、5監視器畫面中人,及被告上開坦認為自己的畫面中走路之人特徵核屬一致,且案發當日11時53分許,本件重型機車車牌(000-000)未經黏貼變造,12時5分許至現場前及12時07分許得手後,該機車車牌都已遭黏貼首尾2碼變造為00-00,而本案只查得被告有此行為,被告亦坦認屬實,則為附表編號4竊盜犯 行之人,堪認即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 ㈤附表編號5及事實欄二: ⒈被害人財物遭竊,有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 ,此節並無疑義。 ⒉附表編號5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本院供稱:騎車的人是我, 走路這兩張不敢確定是我(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第159頁彩色對照圖),而查,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34199卷 第25至30頁),戴安全帽、背側背包、著綠色上衣、牛仔褲,案發當天下午騎乘本件重型機車前往工地、步行進入工地、雙手各提電錘與電鑽走出工地、再度進入工地竊取雷射水平儀之男子,特徵皆與前述各案監視器畫面相近,被告並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認是自己(見偵34199卷第7至10頁、偵2796卷第57至59頁筆錄),是此案拿取被害人遭竊財物之人為被告,亦無疑義。 ⒊被告單獨起意行竊並得手,並非賴允成教唆或共同參與: ⑴證人賴允成於警詢時證稱:我聽過被告,但沒看過被告,之前我在外面有欠錢,有人委託被告來跟我討錢。我沒有叫被告去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偷東西,被告說是我叫他去的, 應該是要逼我出面還錢等語(見偵34199卷第12頁筆錄); 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聽過被告的名字,但沒有見過被告本人,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過,被告說有人委託他向我討債,我不知道是誰委託被告向我討債,被告跟我討債有跟我說他手上有我的借據及本票,我外面欠很多人債務,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手上的借據及本票是我簽給何人的,我與被告不是朋友。我本身沒有在工地上班,也不曾到過上址工地。被告有去林口竊取其他工地的工具,一樣是說我叫他去拿的,或是說我有借他的機車騎,當時我有被林口分局叫去作筆錄,我有提供上班時間表證明當時我在桃園上班,有不在場證明等語(見偵34199卷第85至87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但被告之前有打電話來跟我討債。我有欠徐小姐(即徐吳秀碧)錢,我沒有叫被告去附表編號5的地 點拿東西,除了今天以外,從來沒有跟被告面對面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76至280頁筆錄)。 ⑵被告於110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無法透過指認表指認賴允成,但我知道賴允成的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見偵34199卷 第9頁筆錄);於偵訊時陳稱:指認表中編號5是賴允成(見同卷第131頁筆錄)。然證人蔡明融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 認出,指認表中賴允成即為編號6所示之人,並稱:百分之 百確定,因為他是我朋友(見同卷第122頁筆錄),而編號6才是賴允成,並非編號5(見同卷第21頁指認表、自107頁賴允成戶籍照片),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指認錯誤,於本院一度仍稱自己沒有指認錯誤,之後才改稱是編號6,當時看錯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筆錄);此外,被告提供的賴允成80萬元本票、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門號(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可由賴允成證述被告受託向其討債、有打過電話給賴允成等情知道被告取得此等票據、個資的原因,賴允成所述另案經歷(被告說我叫他去拿的,或是說我有借他的機車騎),前者與編號5供詞相同、後者與編號1供詞(李成龍借車)相同,受應是徐吳秀碧之委託向發票人蔡明融(編號2)、賴允成(編號5)討債,因而使與各該竊案被害人完全無關的蔡明融及賴允成涉入本案,均可見其臨訟具有一貫模式;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所述(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筆錄),被告只是聽賴允成講工地在哪裡就過去,且賴允成說找一個工地主任拿工具,但賴允成當天不在場,工地裡也沒有任何人,被告卻說辦公室就那幾樣東西,所以就直接拿,但依本件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偵34199卷第26頁),現場 沒有任何工地主任或他人,該辦公室堆放諸多物品,根本不是被告稱只有那幾樣東西,被告卻直接私自兩度進出工地拿走合計價值5萬元的高價工具,臨訟又辯稱是賴允成教唆去 拿的、賴允成說找一個工地主任拿云云,核與卷證及常情均不符,更加證明被告乃自行起意、單獨前往該工地行竊高價工具得手,並非賴允成教唆或共同參與甚明。 ⑶被告雖又辯稱:曾清蘭不知道我與賴允成有債務問題,但曾清蘭有看過賴允成,可以證明賴允成叫我去附表編號5所示 地點拿工具云云,然證人曾清蘭於偵訊時證稱:指認表中之人我都不認識,只知道被告的朋友都是男生,誰跟被告借機車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賴允成教唆被告去竊取工地内財物(見偵34199卷第123頁筆錄),與被告所辯顯然相違,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 ⒋是以,賴允成並未教唆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明知賴允成並未教唆其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行竊,竟基於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事 實欄二所示時、地,誣指賴允成教唆其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 竊盜犯行,進而達到使賴允成出庭作證、與其對質後,得以知悉賴允成所在,並向其追討債務之目的,故被告指訴賴允成涉有教唆竊盜罪嫌,主觀上確實有誣告犯意甚明,而賴允成確因被告指述其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立案偵查,然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基此,被告意圖使賴允成受竊盜罪之刑事處分而誣告賴允成,至為灼然,被告辯解,同樣不足採信。 ㈥附表編號6: ⒈被害人財物遭竊,有附表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 ,此節並無疑義。 ⒉附表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本院供稱:中間這張手上拿 東西的是我,其他兩張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 第163頁彩色對照圖),而查,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42730卷第13至17頁),110年8月11日13時55許,遭監視器拍攝到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人,其安全帽、深藍色牛仔 褲及身形,均與附表編號2、5監視器畫面拍攝之人核屬一致,而附表編號2、5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亦據被告坦認或本院認定如前,另依據原審勘驗筆錄,附表編號6監視器 畫面所示之人身穿之上衣,與110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另案 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之上衣相同,而該案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被告亦坦認是自己(見訴字卷第281頁勘驗筆錄、第293、295頁彩色對照圖、偵42730卷第15頁本件監視器畫面),可見為附表編號6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 ⒊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10年8月11日早上,我將本件重型機車借給賴允成,隔天我要找機車時,我發現他把機車(插著鑰匙)丟在公園外面云云(見偵42730卷第6頁筆錄);於偵訊時改稱:我在110年8月11日上午在板橋環河公園將本件重型機車借給蔡明融,蔡明融是在當天晚上9時許,將鑰匙插 在機車上面,停放在我住處樓下云云(見同卷第64頁筆錄),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照片中的人是「阿宗」,之後方改稱:這個人是賴允成,他有跟我借本件重型機車云云(見訴字卷第129頁筆錄),則被告對於110年8月11 日究竟係將本件重型機車借予何人,該人返還之時間、地點等節,於偵、審中多次前後供述不一,難認為真。 ⒋至於證人李恆翔於偵訊時雖證稱:我那時剛好去板橋環河公園散步時,看到被告和別人聊天,就看到蔡明融跟被告借機車,但我無法指認蔡明融為照片中何人。我當時看到一名約40多歲男子向被告借機車,我後來問被告說是誰跟你借機車,被告跟我說是蔡明融,當時被告是跟我說因為蔡明融有欠他錢,蔡明融要跟他借機車去向其他人借錢還他等語(見偵42730卷第65至66頁筆錄),其上開證詞雖與被告一度所辯 略微相符,然證人曾清蘭於偵訊時證稱:我看過綽號「灌腸(台語)」,但我不知道他的中文名字是李恆翔,他天天去找張世海,常常在潘能喜的床上睡覺,也是流浪漢且非常愛喝酒等語(見偵2796卷第79頁筆錄),則被告與李恆翔交情匪淺,是否維護被告而為前開證述,抑或被告故意對李恆翔稱不詳男子是蔡明融,致李恆翔為前揭證述,但蔡明融根本不曾向被告借車,附表編號6行竊之人,依據本案及另案監 視器畫面所示,確實為被告,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證人李恆翔所證,同樣無法援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附表編號7: ⒈被害人財物遭竊,有附表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 ,此節並無疑義。 ⒉附表編號7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本院供稱:編號7這張是潘能喜,潘能喜穿我的衣服,跟我今天穿的一樣,最右邊這張我不敢肯定,中間這張是潘能喜,右邊數來第二張也是潘能喜,照片第169頁左邊這張有點像我,左邊這張標示有手錶 的人是我,因為手錶都是我自己戴,不可能給潘能喜戴,跟我開庭來戴的手錶一樣(見本院卷第224頁筆錄、第168、169頁彩色對照圖),而查,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34412卷第21至29頁),110年5月18日15時6分許,遭監視器拍攝 到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之人,其安全帽、深藍色牛仔褲 及身形,均與附表編號2、5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被告穿著特徵一致,另該人身穿之上衣,與附表編號6監視器畫面中人 穿著之上衣相同,手錶則與被告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開庭時所戴的手錶一致,被告坦認手錶不可能給潘能喜帶,連同前揭6案均可確認監視器畫面拍到行竊之人為被告 之事證,證人潘能喜就編號7同樣指認被告在案(見偵34412 卷第115頁筆錄),均已堪認進入附表編號7所示之公司行竊 他人財物得手之人即為被告,被告辯稱為潘能喜穿其上衣云云,顯屬不實。 ㈧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共7件竊盜案,均為被告所為,被告並誣 指附表編號5為賴允成教唆行竊云云,卷內事證已可充分證 明,被告各該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其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多次誣告賴允成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中之同一事實,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並以證人吳宗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依據現場照片所示,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為融泰工程行之營業 地址,而上址雖有房間供人居住,然係在2樓,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250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69至398頁),故被 告侵入之上址,為住宅兼為營業場所,另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1樓工作桌附近,並未侵入營業場所以外之私人住宅空間 ,而證人吳宗融亦證稱當天有開門營業,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及誣告罪,均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所述 公共危險另案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樣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書所述竊盜等案,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同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則因被告於假釋期間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等罪,將來有撤銷假釋之可能,然檢察官仍已指出被告本案所犯該當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多為竊盜罪,於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切勿再犯,被告卻於假釋出監後,旋即陸續再犯本件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共7次,足見前案竊盜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對竊盜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相對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爰就被告 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誣告罪,與前案之竊盜罪核屬不同罪質之犯罪類型,難以等同視之,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㈥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當予非難;另明知賴允成並未涉犯刑法竊盜罪,竟率爾杜撰不實,向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佯稱係受賴允成教唆云云,非僅耗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並使賴允成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訴之竊盜罪名,於一般社會通念所生負面觀感尤烈,嚴重影響賴允成之名譽、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法治觀念顯然不足;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判處之宣告刑、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附表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如附表所示(不包含附表編號4所示之汽機車鑰匙),均未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汽機車鑰匙,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 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及累犯加重其刑與否、宣告刑與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均無違法或不當(僅原判決主文就誣告罪部分,贅載「累犯」,但原審於理由已交代此部分雖該當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應予補充說明),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迄今原審之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改變(被告不曾坦認誣告犯行,自無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同 樣不曾表達悔意及進行賠償,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淇暄 張世海於110年2月18日9時36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楊淇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沒關,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楊淇暄放置在後車廂內之工具箱1個【內有makita廠牌之電鑽2支、電池2顆、電鑽鑽頭10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淇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9221卷第9至11、13至15、69至71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偵19221卷第21至28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9221卷第53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廠牌之電鑽貳支、電池貳顆、電鑽鑽頭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建誼 張世海於110年4月23日10時51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前往李建誼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鋁門窗工廠前徘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入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工具箱1個(內有電動螺絲起子1把,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1.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780卷第13至19、89至9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8780卷第25至33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內有電動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宗融 張世海於110年5月24日9時30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見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之融泰工程行大門開啟(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認有機可乘,遂入內徒手竊取吳宗融所有之鑿壁機1個(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38552卷第9至11、59至6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8552卷第21至22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鑿壁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何志村 張世海於110年6月10日12時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何志村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放置在門口附近,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斜背包1個(價值約300元、內有汽機車鑰匙、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1.證人即告訴人何志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968卷第11至12、13至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968卷第15至21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政達 張世海於110年6月24日14時21分,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工地內(由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工地內,接續徒手竊取工務副理李政達所管領之電錘、電鑽、雷射水平儀各1台(共計價值5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1.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199卷第15至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199卷第25至30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錘、電鑽、雷射水平儀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隆志 張世海於110年8月11日15時4分,騎乘本件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工人李隆志所管領之電鑽1組(共計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1.證人李隆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730卷第9至1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730卷第13頁至17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黃緯孺 張世海於110年5月18日14時39分許,騎乘本件重型機車,前往莆田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廠址,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其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莆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充電電鑽1個、充電扭力板手機1個、棘倫板手(19)2個、棘輪板手(14)1個、一石二丁鑽尾1個、四滿轉三爪1個、氣動萬向套筒1個、萬向套筒1個、快速釘鑽尾1個、牧田2號箱1個、牧田1號箱1個、19轉1個、4分套筒11個、快速接頭1個、12V充電器1個、編號5.6.9.5鑽尾1個、編號12.7鑽尾1個、編號14.16鑽尾1個、電鑽集塵罩1個、砂輪機一臺、電鋸1個、電鑽1個等物,得手後,騎乘前機車離去。 1.證人黃緯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412卷第7至9頁) 2.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4412卷第21至29頁)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電鑽壹個、充電扭力板手機壹個、棘倫板手(十九)貳個、棘輪板手(十四)壹個、一石二丁鑽尾壹個、四滿轉三爪壹個、氣動萬向套筒壹個、萬向套筒壹個、快速釘鑽尾壹個、牧田二號箱壹個、牧田一號箱壹個、十九轉壹個、四分套筒拾壹個、快速接頭壹個、十二V充電器壹個、編號五.六.九.五鑽尾壹個、編號十二.七鑽尾壹個、編號十四.十六鑽尾壹個、電鑽集塵罩壹個、砂輪機壹臺、電鋸壹個、電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