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彥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彥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莊嘉榮因聽信為「火幣交易員」、「廖偉豪」、「客服經理-安然」等人介紹平台投資比特 幣之內容及方式,始先後依指示六次匯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1萬元,損失金額達211萬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上開成員顯未實際將告訴人款項用於投資比特幣,亦堪認定。又在我國倘為債信正常之自然人或正當經營之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嚴格限制,實無需按月支付租金使用他人帳戶、藉此隱匿資金來源之必要。本件藍英公司所從事的虛擬貨幣買賣,若真是合法,大可以使用藍英公司之法人帳戶,何需以每個帳戶每月1萬元之高價租用 被告帳戶?被告智識正常,對此豈能諉為不知? 又依卷附被告與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所簽訂的「合作契約」書三、㈡規定:「如因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緣故,造成乙 方(按指被告)系爭銀行帳戶有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等影響系爭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形,甲方將提供乙方專業律師協助乙方處理,律師費用由甲方支出」,可見被告於出租帳戶時,對帳戶日後可能遭凍結、查封、扣押已有認識,難認無犯罪之預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稱:伊因於109年8月初接到暱稱「妍姿」之人傳訊息介紹伊加入之投資網站,並加入「火幣交易員」、「廖偉豪」、「客服經理-安然」之帳號,要伊將投資金額匯入 「火幣交易員」提供之帳戶以取得投資帳號之資金,再由「廖偉豪」指導操作買賣比特幣,最後跟「客服經理-安然」 領取獲利,伊前後投資211萬元(其5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到投資網站但幾乎沒獲利,伊母親認為伊遭詐騙才報案等語(見偵6266卷第15頁至第19頁)。惟依告訴人所述,與其接洽之人係「妍姿」、「火幣交易員」、「廖偉豪」、「客服經理-安然」等人,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認識 該等人員或有與該等人員接洽。縱告訴人有遭詐騙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其本案帳戶係被作為詐欺之用。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辯稱其經張登淯介紹而與藍英公司簽約,約定由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供藍英公司收款,其有確認藍英公司有營業登記並曾親自至藍英公司地址確認營運,比特幣復為合法貨幣,故其係認藍英公司為合法公司等語。查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張登淯於原審證稱藍英公司是做比特幣買賣的,伊當時擔任業務,伊有到藍英公司上班,公司在臺北市開封街,以伊當時所看到、知道的,公司都會有幣,被告與藍英公司所簽訂的「合作契約」是伊拿給被告簽,簽完交回公司,伊去藍英公司的辦公室時,公司裡面有員工3、4人,也有看到負責人陳虹伯,被告有將存摺拍照LINE給伊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2 至133頁)。參以證人張登淯被訴與藍英公司比特幣投資有 關之幫助詐欺等案件,均經認無幫助詐欺犯意而予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629 號、110 年度偵字第231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510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0度偵字第6070、114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益徵被告與證人張登淯所述為真實。況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工作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為求職已作反覆之求證,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輕信他人,以致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之資料,尚難以被告有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9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淳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 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登淯」之人,而該自稱「張登淯」之 人取得上開存摺後,即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期間於109年8月初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妍姿」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莊嘉榮,詐稱可 推薦告訴人至特定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並介紹LINE暱稱為「火幣交易員」、「廖偉豪」、「客服經理-安然」等詐騙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介紹平台投資比特幣之內容及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3日,在南投縣○○鎮○○○ 0段000號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將50萬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覺投資未有獲利,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投資基金、股票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投資標的之績效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月5日營清字第1100000237號函覆交易明細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㈤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其自行保管,其前經張登淯介紹而與藍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簽約,約定由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供藍英公司收款,其再依藍英公司指示轉匯,以此方式從事比特幣交易代收轉匯工作;其有確認藍英公司有營業登記並曾親自至藍英公司地址確認營運,比特幣復為合法貨幣,故其係認藍英公司為合法公司始為代收轉付,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由張登淯介紹而與藍英公司約定以每月5,000元之代 價,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為藍英公司收受款項再轉匯予指定之人,而於109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 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張登淯轉交藍英公司;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919號臺灣企銀竹山分行,依「火幣交易員」指示將50萬元 匯入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09年10月23日15時38分許將 上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66 號卷(下稱偵6266卷)第15頁至第19頁】、證人張登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1頁至第13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及投資網站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 日營清字第1100000237號函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偵6266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 2頁,本院卷㈡第68頁至第7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先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證稱:我於109年8月初接到暱稱「妍姿」之人傳訊息介紹我需靠關係才能加入之投資網站,「妍姿」叫我加入「火幣交易員」、「廖偉豪」、「客服經理-安然」之帳號,一開始要我將投資金額匯入「火幣交易員 」提供之帳戶以取得投資帳號之資金,再由「廖偉豪」指導如何操作買賣,最後跟「客服經理-安然」領取獲利,我便 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接著我跟「 廖偉豪」操作,但操作一陣子我發現幾乎沒有獲利,我跟「廖偉豪」反應,「廖偉豪」推託說我的網路有問題,我投了211萬元到投資網站但幾乎沒獲利,母親認為我遭詐騙我才 報案等語(見偵6266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就「妍姿」、「火幣交易員」、「廖偉豪」、「客服經理-安然」究以何 不實資訊致其陷於錯誤、具體投資標的為何、「火幣交易員」有無依約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帳戶、投資帳戶係何人提供等節均未置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事後未獲得預期利潤,遽認告訴人有何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復觀通訊軟體LINE及投資網站截圖(見偵6266卷第65頁至第67頁),其上查無告訴人與「妍姿」、「火幣交易員」、「廖偉豪」、「客服經理-安然」之對話內容,投 資網站則僅顯示虛擬貨幣行情與走勢,是依告訴人單一指述尚難逕認「妍姿」、「火幣交易員」、「廖偉豪」、「客服經理-安然」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㈢又本院前依檢察官聲請,訂111年6月2日、111年9月15日、11 2年1月5日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上開期日審理期日傳票分 別於111年5月9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2月5日送達告訴 人住所而分別由告訴人之母及告訴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然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公訴人並於112年1月5日捨 棄傳喚告訴人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頁、第105頁、第165頁、第171頁、第 193頁、第195頁、第199頁)。至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另匯款至周宜杏帳戶,自周宜杏提供之交易資料可知,告訴人投資帳戶係藍英公司提供以詐欺告訴人等語。惟周宜杏所提供之交易明細係告訴人與藍英公司購買比特幣之對話紀錄及明細,且比特幣電子錢包係告訴人自行提供予藍英公司乙節,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可稽(見偵6266卷第69頁至第97頁),公訴意旨前揭主張尚難採憑。是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係因「妍姿」、「火幣交易員」、「廖偉豪」、「客服經理-安然」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5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則被告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仍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虹伯證明藍英公司溝通內容、其僅進行轉帳代收而對詐欺一無所知部分。惟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虹伯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士林地檢檢察官另以110年度 軍偵字第24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8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即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