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進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進國所涉犯行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建築物係黎明清境社區住戶共有,不思經合法途徑解決問題,竟僱用一批工人,使用挖土機等大型機具,以私力破壞系爭建築物,嚴重侵害該社區住戶及告訴人等數千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及心靈重大傷害,迄今2年餘仍難以平復,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提出道歉信予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僱工修復本案建物」等為由,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為開發土地建案,竟貿然為本案毀壞建築物犯行,顯然漠視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提出道歉信予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9頁),且僱工修復本案建物 ,有現場施工照片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93頁),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2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4頁);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2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失之過輕情形。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衡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已將其毀損之建築物僱工修復,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且有補償其所造成損害之意思。至告訴人葉承雖到庭陳稱:被告雖僱工修復本案建築物,但修復後並未留有行人走道,導致新修復的建築物被認定有公共交通安全疑慮,因此可能又會被拆除,我猜測這是被告故意如此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該修復後建築物之行人通道係本案建築物後續改善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有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思,況告訴人葉承亦自承有關被告係故意將本案建築物修繕為具有交通安全疑慮此節係其臆測,故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此惡意,是尚不能以此認被告並無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失當之情。 ㈡、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國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進國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之負責人,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戴朝旺(另經 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開發該土地建案。江進國為避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宏基 及柯慧依,葉宏基被訴部分,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之黎明清境社區警衛室牌樓(下稱本案建物)阻礙大型機具進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施工,明知本案建物為黎 明清境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洪偉哲指揮謝錦福、廖浚源、賴治名、張家豪、吳世龍、鄭運隆、陳俊諭、黃莤紋(已歿)、呂家豪、劉育誌等人(以上洪偉哲等11人均另經檢方不起訴處分),由謝錦福、廖浚源分別駕駛挖土機、小型剷土機(俗稱山貓)等機具將本案建物拆除;賴治名、張家豪、吳世龍、鄭運隆、陳俊諭、黃茜紋、呂家豪、劉育誌等人則負責現場安全維護、交通管制及廢棄物清理等事務,因而造成本案建物之外牆、門窗及玻璃拆毀殆盡,使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挖土機1臺及小型剷土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明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葉承、鄭宗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黎明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鍾富美、陳淑如、吳俊璁、蔡東榮、袁芳洲、周梅、汪元真、李銘雪、陳昌岑、李玉琢、張珊蓉、趙汝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江進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48頁、第254至255頁、第263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27 至129頁,偵字卷二第125至1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宗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37至14 0頁)。 ㈢證人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7至20頁,偵字卷二第157至161頁)。 ㈣證人謝錦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1至23頁)。 ㈤證人廖浚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1至34頁)。 ㈥證人黃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1至54頁,偵字卷二第157至161頁)。 ㈦證人戴朝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55至59頁,偵字卷二第157至161頁)。 ㈧證人葉宏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71至74頁,偵字卷二第217至221頁)。 ㈨證人賴治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75至79頁,偵字卷二第217至221頁)。 ㈩證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81至85頁)。證人吳世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87至91頁)。證人鄭運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93至97頁)。證人陳俊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99至103頁)。 證人黃莤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05至109頁)。證人呂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11至115頁)。證人劉育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17至121頁)。證人張仁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23至126頁)。黎明清境社區公共設施與設備移交典禮簽署書(見他字卷第5 3至54頁)。 黎明清境公共設施移轉清冊(見他字卷第55至62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47至171頁)。 中國時報電子新聞及蘋果日報電子新聞相關報導(見他字卷第109至127頁)。 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189至193頁)。 桃園慈文郵局第001324號存證信函(見偵字卷一第195頁)。 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201頁)。 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支票1紙(見偵 字卷一第205頁)。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207至209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二第143至151頁)。 樂立淨企業社開立之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字卷一第277至296頁)。 扣案之挖土機1臺及小型剷土機1臺。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偉哲等工人拆除本案建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為開發土地建案,竟貿然為本案毀壞建築物犯行,顯然漠視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提出道歉信予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9頁),且僱工修復本案建物, 有現場施工照片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93頁),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64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挖土機1臺、小型剷土機1臺,均係供毀損本案建物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分屬證人謝錦福、廖浚源所有,此有代保管條2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179頁、187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