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偉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志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志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陳偉志明知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85度C咖啡店(以下簡稱土城85度C)內交付本票予黃信富時,僅有陳偉志、黃信富、賴建邦及游承軒等4人在場,且 黃信富並未以暴力、脅迫的方式,要求游承軒簽發並交付本票,竟基於偽證的故意,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游承軒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以下簡稱前案)中,於109年5月4日15時30分在新北地院審理庭中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稱:「因為當時我在現場跟游承軒都被黃信富威脅…用暴力…如果我們不簽立本 票就要打我們…當時他們好像拿東西…類似棒子…當時現場加 起來至少八人…扣掉我們(即陳偉志、游承軒、黃信富)至少還有五人在那,都是黃信富帶去的…當時是有黃信富身邊的人,和黃信富本身要打我,黃信富有拿皮帶打我…實際上我跟游承軒有被打」等語,就游承軒是否非自願簽立並交付本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不實證述。綜上,檢察官認為陳偉志所為,是犯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陳偉志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陳偉志告於偵訊中的供述 陳偉志於上述案件中曾為前述內容證詞的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黃信富於偵訊及前案審理中的證述 ⑴曾在土城85度C與游承軒見過2、3次面,105年8月15日這次見面時只有4個人,即陳偉志、黃信富、游承軒及賴建邦在場,而賴建邦是陳偉志找來的事實。 ⑵當天沒有與游承軒、陳偉志發生肢體上碰觸,也沒有脅迫游承軒簽本票的事實。 3 證人游承軒偵訊中的證述 ⑴賴建邦是陳偉志、黃信富因為打球而認識的朋友之事實。 ⑵105年8月15日當天沒有黑衣人到場,也沒有人要攻擊游承軒及陳偉志,兩人也沒有受傷,警察也沒有到場的事實。 4 證人賴建邦於前案審理中的證述 ⑴與陳偉志及黃信富均認識,為打球認識的朋友,與陳偉志無恩怨或債務糾紛的事實。 ⑵105年8月15日當天是陳偉志、游承軒、黃信富及他共4個人在土城85度C咖啡店,且是由陳偉志邀同他前往咖啡,當天沒有人報警,警察也沒有到場的事實。 ⑶當天沒有人說如果不給本票就不能離開,也沒有人說不提供本票,就要打游承軒或陳偉志的事實。 5 證人丙○○於前案審理中的證述 陳偉志與游承軒為朋友的事實。 6 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1005號109年5月4日審判筆錄與被告的證人結文、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⑴陳偉志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經審判長告知證人的具結義務、得以拒絕作證的規定及偽證的處罰後,於具結結文上親自簽名的事實。 ⑵游承軒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新北地院、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的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7873號函及109年11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33136號函 ⑴若員警於巡邏時發現路邊疑似有發生糾紛,上前關切後在場人稱是誤會一場或糾紛已解決,則員警於返回單位後,會將相關處理過程登入記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化簿冊管理系統內之工作紀錄簿備查的事實。 ⑵證明105年8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經警調閱相關報案系統歷史資料,並無員警至現場處理債務糾紛等情事之事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確實有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內容,但我是依照當時的記憶如實陳述。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游承軒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他是遭脅迫才簽立本票,於前案的上訴理由狀中亦明確主張是因黃信富夥同友人賴建邦持棍棒、皮帶等工具脅迫,才不得已簽立本票等語;游承軒之母丙○○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游承軒是遭脅迫才簽立本票等語。由 此可知,陳偉志於前案審理中的證述內容,均是親自見聞的經驗,沒有任何故意捏造虛偽證詞的情形,且證人即陳偉志的姐姐乙○○到庭證稱陳偉志因為智能低落,長期遭到黃信富 的利用脅迫,背負債務、簽下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的本票,陳偉志在恐懼黃信富的情況下,應該沒有可能在另案作證時故意虛偽陳述,陳偉志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該當偽證罪的要件。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證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陳偉志之父為陳火炎,陳偉志曾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美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其後經陳偉志之姐乙○○向新北地院提出聲請,新北地院於106年8月 3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陳偉志因積欠黃信富款項事宜,遂於103年9月18日、同年11月20日將他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交予黃信富,其後於104年9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指述:他因遭黃信富詐騙,遂將上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存摺交予黃信富使用等語,而對黃信富提出詐欺取財的刑事告訴。陳偉志前述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認定涉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黃信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刑事告訴,指稱:陳偉志前因積欠賭債,於104年間向黃信富借款共計60萬元 ,陳偉志因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000 年0月間,向黃信富誆稱欲向澳盛(臺灣)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澳盛銀行)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積欠黃信富的債務,但因個人資力不足,希望黃信富可代為操作帳戶交易紀錄,俾利增益個人信用狀況等語,並將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均交付與黃信富使用,致黃信富陷於錯誤,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陸續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匯入308萬1,386元至陳偉志前述中國信託帳戶,雙方並於105年11月9日 、105年9月21日簽立切結書,以表彰陳偉志同意將前述2 個帳戶交由黃信富代為保管、理財,且前述帳戶內存款均為黃信富所有,未經黃信富同意,陳偉志不得任意提領或申報遺失等情,陳偉志並另簽立面額200萬元的本票交付黃信富收 執為憑。其後,陳偉志又於000年00月間,佯稱他遭逢無薪 假,無力支付積欠澳盛銀行的貸款為由,央求黃信富代為還款,致黃信富信以為真,於105年11月23日代陳偉志清償積 欠澳盛銀行的貸款43萬元。豈料,陳偉志明知前述2個帳戶 是由他交付黃信富使用,並未遺失,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105年11月25日向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前 述帳戶存摺遺失補發,復於同日自前述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30萬元,並自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25萬5,158元至 陳偉志開立在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黃信富匯入前述2個帳戶內的款項,黃 信富至此方知受騙,因認陳偉志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及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等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偉志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由,以106年度偵字第6305號、第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黃信富以前述不爭執事項㈢的事由提出刑事告訴,指稱:陳偉 志於不詳時日至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以前述2個帳戶 存摺、印章遺失補發為由,向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前述帳戶存摺遺失補發、更換印鑑章,並於中國信託的「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之「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再持向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的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各該承辦人員因而變更印鑑章及補發前開帳戶的存摺予陳偉志,足以損害於黃信富及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管理審查帳戶存摺補發事項的正確性,因認陳偉志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偉志所為並無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的餘地為由,以107年度偵字第26176 號為 不起訴處分。 ㈤陳偉志將他向黃信富所借得的款項轉借給游承軒,而陳偉志、游承軒屆期均未能清償,黃信富乃要求游承軒提出本票以擔保還款,游承軒為應付黃信富的要求,明知未得其母丙○○ 的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先於105年8月15日前的不詳時、地,以他本人名義簽發完成面額1萬元的本票19紙及面額1萬4,000元的本票1 紙, 又於系爭本票本票發票人欄處再偽造「丙○○」的簽名及指印 各1枚,表示丙○○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及提供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的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5年9月5日起至107年4月5日止、每個月1張、票面金額1萬元(107年4月5日該張本票面額1萬4,000元)的本票共20紙(以上 共計面額20萬4,000元的本票20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游承軒偽造完成系爭本票後,即於105年8月15日某時,在土城85度C內交付予黃信富而行使之。游承軒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游承軒有罪; 游承軒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3 號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其後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駁回游承軒的上訴而確定。 ㈥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偉志時,陳偉志於109年5月4 日15時30分左右,在新北地院第14法庭供前具結後,就黃信富及在場之人有無強迫游承軒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之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證述如下所述的內容。 檢察官詰問內容 證述內容 威脅是什麼意思? 用暴力。 怎麼樣的暴力? 如果我們不簽立本票就要打我們。 用什麼打你們? 當時他們好像拿東西。 拿什麼東西? 類似棒子。 什麼材質? 類似鐵棒材質。 是誰帶的? 現場其中一個人帶的。 警察來之前發生何事? 黃信富他們使用暴力要打我們。 你方才說有說要打你們,是誰說要打你們? 當時是有黃信富身邊的人,和黃信富本身要打我,黃信富有拿皮帶打我。 怎麼樣的暴力? 脅迫游承軒,也是要用東西打他。 實際上你跟游承軒有無被打? 有被打。 有無受傷? 沒受重傷,大約輕傷而已。 游承軒有無被打? 他在現場有被打。 游承軒被誰打? 跟黃信富一起來的那些人其中一個。 游承軒被打身體的哪個部位? 身體當時沒有被打得很嚴重。 看得出來游承軒有受傷嗎? 看出來沒什麼重傷,輕微而已,其他的我不記得。 你有看到他受傷? 我看到他被打,但沒有很明顯的傷。 ㈦以上事情,已經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 有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19-121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305、676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3-135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1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7-140頁)、前案的109年5月4日審判筆錄與陳偉志具結的證人結文(偵二卷第37-101頁)、前案歷審判決(偵一卷第11-30、97-110頁)等件在卷可證,又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檢察官、陳偉志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游承軒確實於105年8月15日某時,在土城85度C內遭黃信富 夥同丁○○施以強暴、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黃信富 ,陳偉志於109年5月4日在前案審理時所的證述內容,並無 虛偽不實,自不成立偽證罪: ㈠游承軒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11所示本票的發票日均載明「105年8月11日」,編號12-20所示本票 的發票日則均為空白等情,這有各該本票在卷可證(106年 他字第4353號卷第11-23頁,前案卷宗的一部分)。而游承 軒於108年7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並不認識黃信富,我欠債的對象是陳偉志,我於105年1至5月間向陳偉志借款8至9萬元,105年8月15日陳偉志打電話找我去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的85度C,當時才看到黃信富,現場有黃信富及他的 朋友約7人左右,黃信富說陳偉志借我的錢是他借給陳偉志 的,於是他們要以受陳偉志委託的名義向我收取欠款,陳偉志在場不敢講話,黃信富當時沒有說要我還多少錢,只要我簽發第一個月1萬元、最後一期1萬4,000元的本票20張,並 說他怕我會跑,要我在本票上簽家人的姓名,因為對方人多,我怕反抗會被打,才未經母親丙○○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 105年8月15日黃信富他們有先向我母親要2萬元,丙○○有匯 款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列印資料為證(106年他字第4353 號卷第73-77頁);於108年12月4日在新北地院就前案進行 準備程序時,除陳述與108年7月31日偵訊時相同的供述內容之外,並表示: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的人有黃信富、 陳偉志、自稱「宏達」及他的小弟共7人在場,「宏達」有 黑道背景並叫我簽發本票,我是被他的小弟包圍,為了顧及性命才未經丙○○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新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005號卷第50-51頁);於109年4月20日在新北地院 就前案進行審理程序時供稱: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的 人有黃信富、陳偉志、賴建邦、自稱「宏達」及他的小弟等人在場等語(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120頁);於109年11月4日在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進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是受到脅迫,沒有要偽造的故意等語(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卷第70頁);於109年11月24日雖與黃信富在本院達成和解,同意給付黃信富38萬元(這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7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493號卷第95頁),於109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最 後陳述」階段時,仍供稱:希望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好好上班,很多人圍著我,我真的很怕,還到我上班的地方威脅我,所以我很害怕等語(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卷第121頁);於111年10月27日就本案在新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8月15日抵達土城85度C時,現場有黃信富、賴建邦、丁○○及他人,他們這些人我都是第一次見到,我是當天才簽發 系爭本票,我事前並不知道當天要簽本票,也沒帶空白本票過去,當時我跟陳偉志隔著1張桌子,黃信富跟陳偉志處理 債務,丁○○跟我處理債務,我有聽到黃信富他們那一桌大聲 嚷嚷,陳偉志說不簽,黃信富就一直罵陳偉志簽,一直叫陳偉志簽,我認為陳偉志是遭到脅迫等語(新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165號卷第154-155、162-164、168頁)。綜上,游 承軒在前案、本案的訴訟過程中,始終供述他僅向陳偉志借款8至9萬元,並未積欠黃信富任何的款項,卻於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被黃信富夥同賴建邦、丁○○(自稱「宏達」 )等人脅迫簽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當日他的母親丙○○才 匯款2萬元給黃信富等情,核與丙○○證述的情節與匯款紀錄 (詳如下所述),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游承軒於110年2月23日在本案偵訊時雖推翻前述供詞,表示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的人並沒有人作勢要攻擊他與陳偉志、當天 沒有警察到場等語,但仍證稱:我並不是事先簽發系爭本票,而是105年8月15日到場才簽發,當時陳偉志好像叫丁○○跟 我說如果沒有簽完本票不能走,後來丁○○還會一直到我的工 作地方找我麻煩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第127-130 頁),顯見游承軒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才於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簽發超過他借款金額甚鉅、面額總計20萬4,000元的系爭本票。 ㈡丙○○於107年1月13日在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清償 借款事件中,以被上訴人身分供稱:我兒子游承軒被脅迫在土城85度C簽本票,是上訴人(按:指黃信富)叫游承軒簽 我的名字,105年8月15日晚上9點多游承軒打電話給我,問 我有有錢幫忙還錢,我說我只有2萬元,當天晚上我匯了2萬元給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這有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108年他字第4353號卷第48-49頁);於109年4月20日在新北地院就前案進行審理程序時,證稱:105年8月15日晚上8、9點時游承軒打電話給我,要我匯錢給他,要幫他還債,他掛掉電話後約1個小時陳偉志用游承軒的電話打給我 ,陳偉志要我匯錢給他們,我問要匯多少,陳偉志就問他旁邊的人,他旁邊的人說要匯3萬元,我有聽到他旁邊的人的 話,就說我只有2萬元,陳偉志旁邊的人才說好,陳偉志給 我一個帳戶,我就到萊爾富超商用ATM匯款,他們收到錢之 後,才放了游承軒,後來我還有匯了幾次錢到黃信富指定的帳戶,後來有一位叫「宏達」的人來超商找過游承軒麻煩,超商外面的阿姨幫游承軒報警,游承軒去做完筆錄後,「宏達」帶小弟回頭找游承軒,說游承軒欠他120萬元,「宏達 」多次帶著小弟去游承軒上班的地方騷擾,並於106年3月24日找我,我有用手機錄下我與他的對話,我不知道「宏達」的真實姓名,他只有給我一個丁○○的銀行帳戶,我才自106 年3至5月間先後匯了120萬元、30萬元給「宏達」他們,「 宏達」於105年8月15日也在土城85度C,當時黃信富脅迫游 承軒簽本票,黃信富來要一次錢,「宏達」又來要一次錢,都是以陳偉志為標的,說陳偉志有欠「宏達」錢,游承軒欠陳偉志錢,一隻牛剝兩層皮等語(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106-119頁);於112年9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就游承軒有無告知他於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遭脅迫簽發系 爭本票一事,雖先證稱:不知道、忘記了、沒有受脅迫等語,其後亦證稱:我於109年4月20日在新北地院作證講的都是實話,後來丁○○一再帶小弟去找游承軒的麻煩,用找到陳偉 志時要打斷他的腳等類似的話來威脅我們,我們怕被打,我才於106年3至5月間匯款100多萬元給丁○○,有錄音檔可以聽 等語(本院卷第266-275頁)。而依黃秋蘭的銀行存摺明細 (108年他字第4353號卷第77-78頁),顯見她確實於105年8月15日匯款2萬元到黃信富指定的帳戶。又依丙○○所提出她 與「宏達」於106年3月24日的對話譯文(新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1005號卷第61-65頁),丙○○確實提及:「……怎會到1 20萬?」等語,「宏達」則先後表示:「陳偉志在消失之前當著我們的面跟我們講」、「我如果找到陳偉志,他不知道有沒有腳」、「我找到他一定是把他腳打斷」、「我也跟妳兒子說:你跟阿富(黃信富)的帳不用還了啦!」等語。另黃秋蘭確實於106年4、5月間匯款計120萬元款項到丁○○及他 人名下的銀行帳戶之情,也有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67-77頁)。綜上,黃秋蘭的歷次供述核與她提出的銀行存摺明細、對話譯文與銀行匯款申請書相符,可以採信。是以,由黃秋蘭與游承軒的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顯見自稱「宏達」之人即為丁○○,游承軒 於105年8月15日被叫去土城85度C之前,他並不認識黃信富 、丁○○、賴建邦等人,亦未積欠這些人任何的款項,卻被迫 簽發超過他借款金額甚鉅、面額總計20萬4,000元的系爭本 票,且黃秋蘭於當日匯款2萬元給賴建邦指定的帳戶後,游 承軒才得以離開土城85度C,其後丁○○一再帶小弟去找游承 軒的麻煩,用找到陳偉志時要打斷他的腳等類似的話予以威脅,黃秋蘭才於106年4、5月間匯款100多萬元給丁○○。㈢陳偉志經他的姐姐乙○○向新北地院提出聲請,新北地院已於1 06年8月31日宣告陳偉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已如前述 。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偉志差1歲,所以國小 、國中都同一間,從小到大經常被他導師叫過去要教他作業,因為他學習成績很差,他就頭腦不是很好,因為我家是宮廟,那時候很多心智障礙者都被說去報名牌,所以陳偉志也在我家報名牌,他們都說因為他是這種狀況,報的會比較準,他當兵的時候因為他考試都不過,他的輔導長也打電話來問他的狀況,就帶他去國軍北投醫院驗退了;陳偉志之前雖然有在三商美邦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員,但基本上都是我爸或朋友幫他拉的,一開始才會有收入,因為人壽保險公司要有業績,後來他因為沒有業績,收入不好,才去做作業員等工作,他的收入都不是很穩定,畢竟他住家裡又是男生,所以基本上他跟我爸要錢都會有錢拿;後來收到一些手機費帳單、法院支付命令等文件,我們問陳偉志後,才知道黃信富要求陳偉志把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身分證都給他,不然就要打他,黃信富帶陳偉志去貸款,但提款卡、貸款下來的錢是黃信富在用,繳錢的人都是陳偉志,就是因為他的心智狀況,人家才會針對他去騙,他才會儍儍地用自己的名字幫人家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給人家用,我們才會去辦監護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77-284頁),並提出陳偉志的免役 證明書及停役令為證(本院卷第301-303頁)。又經本院函 查結果,陳偉志確實因為「智能偏低」的原因,於93年4月1日奉令停役之情,這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9月23日函文檢附免役後備軍人陳偉志停役相關資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374頁)。另經本院函詢結果,陳偉志確曾三度任職於 三商美邦人壽,任職起迄時間分別是102年10月4日起至103 年10月13日止、103年11月7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其中除102年12月、103年2月、104年1月、104年3月所領取的薪資收入超過萬元之外,其餘多數月份領取的薪資均僅數千元,甚至僅有幾百元等情,這有三商美邦人壽112年9月5日函文檢附薪資報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37-253頁)。以上停役相關資證、三商美邦人壽 函文與薪資報表等文件,可以佐證乙○○前述證詞的可信度, 亦即陳偉志不僅因「智能偏低」的原因而遭停役,而且無法勝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業務員工作,他的業績都是靠父親及親友幫忙拉的。據此可知,黃信富在偵查時提出陳偉志於000年0月間獲頒三商美邦人壽的獎狀及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第159-163頁),欲以證明陳偉志並非智能不足、 他只是遇到訴訟就裝瘋賣傻等情,並不可採。 ㈣陳偉志因「智能偏低」的原因而遭停役,且無法勝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業務員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乙○○所提出的 傳單資料(本院卷第333頁),顯見有人製作陳偉志欠債不 還的傳單四處散布。該傳單不僅載明:「……此人陳×志,多 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息尚欠,共計新台幣200萬元整……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單 ,到此人及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等內容,並附上陳偉志半身照與前述黃信富所提陳偉志獲頒三商美邦人壽的照片。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27-328頁)的記載,顯見陳偉志曾於104年10月30日向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因未按期清償簽帳卡消費款而遭澳盛銀行訴請給付,並經臺北地院判決陳偉志敗訴。另依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17-322頁)的記載,顯見陳偉志曾於105年3月10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因未按期清償簽帳卡消費款而遭花旗銀行訴請給付,陳偉志在該事件中已答辯表示:我因積欠黃信富債務,遂遭黃信富利用及脅迫,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契約而取得信用卡供使用,申請書中關於職業資料欄年收入記載為280萬元、職稱為管理階層 人員及部分為設計等資料,均與事實不符,其後羅昱彰(綽號宏達)威脅補辦新卡,羅昱彰當時向我表示他協助黃信富處理外面事務,嗣後羅昱彰於105年12月13日再脅迫我到珠 寶銀樓刷卡消費52萬元及2,000元,並要求我當場打電話至 銀行客服確認,羅昱彰則直接從珠寶銀樓取走現金等語,卻因無法舉證而遭臺北地院判決敗訴。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64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知,陳 偉志於104年間自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的薪資僅有30 萬餘元、三商美邦人壽領取的薪資僅有2萬餘元,亦即該年 度各類所得總額僅有33萬餘元等情,這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64號民事 卷宗第104頁);但依辯護人所提陳偉志所申辦中國信託帳 戶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5-430頁),該帳戶於103年9月16日轉帳匯入薪資15萬餘元、104年11月自澳盛銀行匯入50萬餘元、105年8月自花旗銀行匯入94萬餘元、105年11月 匯入薪資23萬餘元。是以,依照陳偉志自小智能不足的狀況,參酌前述乙○○所提出的傳單資料及證稱:黃信富要求陳偉 志把自己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身分證都要給他並帶陳偉志去貸款,但提款卡、貸款下來的錢都是黃信富在用等語,應認辯護人辯稱:黃信富是否長期欺凌壓迫陳偉志,進而使用陳偉志的電信門號小額支付、信用卡消費、銀行信用貸款項並簽發數百萬元的本票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㈤依照黃秋蘭與游承軒的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顯見游承軒於1 05年8月15日被叫去土城85度C之前,他並不認識黃信富、丁○○、賴建邦等人,亦未積欠這些人任何的款項,卻被迫簽發 超過他借款金額甚鉅、面額總計20萬4,000元的系爭本票, 且黃秋蘭於當日匯款2萬元給賴建邦指定的帳戶後,游承軒 才得以離開土城85度C等情,已如前述。而陳偉志自小智能 不足,並經輔助監護宣告,顯見他對於事情的記憶、理解與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又陳偉志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新 北地院第14法庭作證時,除證稱前述肆、一、㈥所示的不爭執事項之外,另證稱:「(問:「(問:當時你找黃信富、游承軒還有誰?)只有找黃信富和游承軒。(問:當時在85度C只有你們3人還是當時還有其他人?)後來黃信富找找其他人一起到場……(問:有你認識的人嗎?)不是很熟,因為 當時我在現場跟游承軒都被黃信富威脅……(問:你是否認識 『宏達』?)他是黃信富身邊的人,可是我很怕他們……(問: 105年8月15日你跟黃信富、游承軒去土城85度C,當時在那 裡發生何事?)被黃信富威脅簽本票……「(問:所以你不知 道『宏達』有無在現場?)不記得,因為有點久,且我有點怕 ,我怕他們會報復我,當時我在那邊很害怕,他們又威脅我。(問:當時總共多少人在場?)當時現場加起來至少八人……(問:當時咖啡廳有無營業?)當時有在營業,可是有人 報警,警察來之後……來一下,看看狀況,認為沒事就走了…… (問:警察來時,你為何沒跟警察說?)因為他們人多我又害怕……(問:所以那些本票並不是游承軒自己帶去的?)對 ,不是。(問:黃信富那邊的人有人拿出空白本票叫游承軒當場簽名開本票,是否如此?)是……(問:當場有無人控制 你或游承軒的行動,不讓你們自己想離開就離開?)有,他要我們寫完本票才讓我們走」等語(第151-155、164-165頁)。綜上,前述陳偉志的證詞核與游承軒歷次供述或證述的內容高度相同,顯見游承軒於105年8月15日被叫去土城85度C後,黃信富等人才拿出空白本票要求游承軒簽發系爭本票 ,並使用暴力與威脅手段,要求陳偉志與游承軒必須簽完本票才可離開。是以,陳偉志於109年5月4日15時30分在新北 地院第14法庭所為的證述內容,既然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縱使在部分事情的枝節上容有未盡相符之處,依他自小智能不足的狀況亦難認有偽證的主觀犯意,自應認陳偉志並無犯偽證罪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三、黃信富、賴建邦就游承軒簽發系爭本票過程的證述內容並不可採,不足以作為陳偉志犯有偽證罪的憑據: ㈠黃信富為藝意當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意當代公司)負責人,藝意當代公司107年度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全 公司僅有1名員工即賴建邦,藝意當代公司的持股證明是由 賴建邦簽核蓋章,賴建邦於107年間自藝意當代公司領取的 薪資達336萬元,案外人謝玉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黃信富、謝幸宜(黃信富前女友)賠償的民事訴訟中,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認定賴建邦與藝意 當代公司或黃信富間均有不尋常的利益關係,難以期待他證詞的真實性,無從僅以賴建邦證詞即為有利於黃信富的認定,遂判決黃信富敗訴確定等情,這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164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核 閱結果,發現藝意當代公司於106年4月設立時由黃信富擔任董事長,董事則有包育丞等人,其後該公司於109年6月20日改選董監事時,改選賴建邦擔任董事長等情,這有新北市政府的藝意當代公司案卷在卷可佐(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卷宗第403-419頁)。由此可知,黃信富與賴建邦2人之間關係匪淺,不僅曾共同投資藝意當代公司,且藝意 當代公司於107年度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的情況下,賴建邦卻 可於107年間自藝意當代公司領取高達336萬元的薪資,應認兩人之間有超乎尋常的關係甚至是共同違反相關公司法規的行為。 ㈡丁○○雖因另案遭到通緝(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41-343頁),以致本院傳喚無著。然而 ,丁○○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簡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這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15頁)。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的犯罪事實為:丁○○於105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與黃信 富、包育丞、謝文欽、阮泰霖、吳柏陞、楊勤旋等6人(所 涉恐嚇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呂銅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住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的犯意 ,將他先前所製作內容為「欠錢還錢、欠命還命、若有散失停棺你家」、「逍遙法外、公道何在、你是人嗎?」及「請告訴我你跟狗的差別」等告示牌共計3片,懸掛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的呂銅上述住所前,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呂銅,使呂銅得知時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辱罵呂銅,足以貶損呂銅的人格及社會評價。又黃信富、包育丞等6人均不否認有於105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左 右,共同至呂銅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的事實, 只是因丁○○自白告示牌是由他所懸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以105年度偵字第22156號對黃信富、包育丞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7-340頁)。另黃信富、包育丞曾共同投資藝意當代公司 ,於96年間分別擔任該公司的董事長、董事等情,亦已如前述。綜上,由前述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見丁○○ 與黃信富關係匪淺,不僅於105年8月14日共同前往高雄向案外人呂銅催討債務,丁○○甚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的犯意,製作並懸掛告示牌。是以,丁○○與黃信富既然關係 匪淺,且於前述時日恐嚇案外人呂銅之後,2人與賴建邦等 人隨即於翌日即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向陳偉志、游承 軒催討債務,亦可以佐證陳偉志、游承軒證述是遭黃信富等人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詞的可信度。 ㈢黃信富於107年1月13日在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以上訴人身分供稱:陳偉志向我借錢,105 年8月某日游承軒來到現場,跟我說我借給陳偉志的錢都被 他用掉,他就簽發系爭本票給我做擔保,他拿系爭本票時發票人欄位已有丙○○的簽名,丙○○於105年8月15日匯款2萬元 之事跟我沒有關係,她是匯給陳偉志等語,這有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106年他字第4353號卷第48-49頁)。由前述黃信富的供詞,可知他就是否於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第一次向游承軒催討債務、系爭本票是否當日當場 所簽發等情,語焉不詳。又黃信富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這個過程是在85度C?還是更早或更晚?)對,應該是 那時候在85度C,才知道這筆錢的流向,我去瞭解後才知道 錢跑到游承軒那裡」、「(問:在85度C是誰找你去?)陳 偉志。(問:陳偉志用什麼理由找你去?)因為我問他為什麼要再借錢,他跟我說他找他朋友來證明前真的是他朋友用走了,就找來(問:陳偉志找了誰?)他找一個賴先生,還有游承軒到85度C」、「(問: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這次,你們四個人到了之後發生何事?)四個人到了時候,就去釐清錢到底怎麼樣,錢是要讓陳偉志繳貸款,為何會沒去繳,再去瞭解是否真如陳偉志所說錢是借給游承軒,游承軒自己知道他真的有拿這筆錢,所以他才簽了本票給我」、「問:你說要游承軒家人當保證人,是當天講,還是在去85度C之前就有跟游承軒講?)去之前就有跟他講。(問:你用 什麼方式跟游承軒說?)請陳偉志跟他聯繫說這個方式可不可以」、「(問:你是當天確認還是更早就確認?)應該是當天確認,游承軒開本票給我時當天確認的。(問:你方才稱,你在85度C時才釐清你們三人的借貸關係,為何你在去85度C之前,就叫陳偉志要游承軒找保證人擔保?)因為這段時間確認債權,我們見面至少差不多兩、三次,在這之前就是已經確認,確認之後,我們又約在85度C交付那些所謂的 本票」等語(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169、174 、176-177頁),可知黃信富對於究竟是何時與陳偉志、游 承軒釐清3人之間的債務關係,黃信富先稱3人是105年8月15日在85度C釐清資金流向,後又改稱於85度C見面前3人已經 見面確認過,當天只是要交付本票等語,顯見他前後供述不一,且有避重就輕的情事。另黃信富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指,這次在85度C游承軒當場簽本票給你 ?)應該是那天。(問:你看游承軒簽嗎?)本票給他,我沒看著他簽、「(問:所以你當時帶著空白本票去85度C? )沒有,是他開給我的」、「(問:你去的時候,本票是游 承軒當場簽還是不是當場簽?)不是」等語(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175-176頁),可知黃信富就本票是 何人提供及游承軒是否當場簽立,亦有證述不一的情況。何況黃信富有利用陳偉志智能不足,長期欺凌壓迫陳偉志,進而使用陳偉志的電信門號小額支付、信用卡消費、銀行信用貸款項並簽發數百萬元的本票之高度可能,亦已如前述。是以,黃信富就游承軒簽發系爭本票過程的重要事宜既然前後供述不一,且黃信富有利用陳偉志智能不足,長期欺凌壓迫陳偉志的情況,顯見黃信富證稱游承軒並非於105年8月15日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而是直接將記載完整的本票交給黃信富,且過程平和等語,並非實在。至於黃信富於111年10月27日在新北地院審理時所為的證詞亦非實在,且涉犯偽 證罪(詳如下陸、一所示),亦不足採信。 ㈣賴建邦雖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與黃信富、游承軒和陳偉志是打球認識的,陳偉志也是同事,000年0月間陳偉志有邀我去土城一間85度C,現場有我、游承軒、黃信富及陳偉志, 只知道游承軒有欠黃信富錢,在85度C我看到游承軒將已經 簽好的10幾張或20幾張本票交給黃信富,沒有人在現場簽本票,也沒有人帶空白本票或棍棒過去,沒有人打電話給游承軒的母親,沒有人對游承軒說不給本票就不能離開或要毆打等語(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288-298頁)。然而,游承軒並不認識黃信富、賴建邦,他是於105年8月15日在土城85度C才第一次見到黃信富、賴建邦,當日丁○○亦在 場,且游承軒是當日才在土城85度C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 經游承軒證述如前所述,則賴建邦證稱他與黃信富、游承軒、陳偉志都是打球認識的,當日僅有他們4人在場,游承軒 並未在現場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非實在。再者,游承軒確實於105年8月15日晚上9點多在85度C打電話給黃秋蘭等情,已經游承軒、黃秋蘭證述如前所述,則賴建邦證稱當晚沒有人打電話給游承軒的母親等語,亦非實在。另由三商美邦人壽112年9月5日的函文(本院卷第237頁),可知賴建邦僅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日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亦即賴建邦與陳偉志重疊任職三商美邦人壽期間僅有3個月左 右,加上保險業務員並無固定的上班地點、不常回保險公司辦公室內等情,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亦無從因2人曾共同 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遽認賴建邦、陳偉志之間的關係較賴建邦、黃信富的關係更為親近。何況黃信富與賴建邦2人曾 共同投資藝意當代公司,且有超乎尋常的關係甚至是共同違反相關公司法規的行為等情,亦已如前述。是以,賴建邦就105年8月15日在85度C發生之事的證詞既有諸多與客觀事實 不符之處,且他與黃信富之間有超乎尋常的關係,他即有與黃信富勾串證言的高度可能,則他的證詞自不足以佐證黃信富證詞的可信度。 ㈤新北地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關105年8月15日有誤派人前往土城85度C結果,該局雖表示依該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及金城派出所的報案系統歷史資料,該局員警於105 年8月10日至15日間,均未曾到土城區明德路1段51號或延和路217號85度C咖啡店(即游承軒、黃信富所指土城區金城路2段附近的85度C咖啡店)處理游承軒與黃信富債務糾紛情事,這有該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7873號函在卷可參(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第269頁)。然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共匯多少錢給丁○○? )本來說他第一次去打游承軒的時候,那時候有人報警,有去板橋文化路上的警察局做筆錄,那時候說游承軒欠他40萬,出了警察局又帶他小弟去包圍游承軒,說欠他120 萬,我好不容易120萬還完了,他的小弟又用名義叫游承軒幫他什 麼門號換現金,又跟他要了25萬,我還完了,丁○○又跟我說 游承軒又跟他借了30萬,他為了要借他錢,去地下錢莊,所以叫我匯15萬給一個姓鍾的,15萬再給丁○○。(問:你個人 匯了多少錢給丁○○?)150萬,25萬給他的黃姓小弟。(問 :你有無問你兒子到底欠了多少錢嗎?)沒有,都是他開的價碼,不給就會被打,不然怎麼辦。(問:你們就這件事有無報警?)哪敢報警,我們之前報警,他跟我說警察不會理這種債務問題,我們怕他被打,他有很多小弟,我兒子被打死怎麼辦,我划算嗎。(問:有無報過警?)只有第一次被打時,106年3月初還3月中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據此可知,丙○○、游承軒憑白無故遭丁○○帶小弟脅迫 索討100多萬元的款項,丙○○、游承軒卻無法報警得到有效 保護,顯見警察或因現行警察體系的績效管考制度,對於這種究竟是民事糾葛還是暴力討債之事,大都持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態度,以致丙○○、游承軒被丁○○恐嚇取財,卻不敢報 案。再者,過去我國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為了避免受理民眾報案後,可能面臨上級機關的案件管考或破案壓力,屢屢有「吃案」(受理民眾報案後,未依法開立報案三聯單,或「大案報小案」)的情況,近幾年來因為輿論壓力、上級機關的嚴格監督才有所改善等情,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則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自不宜以地方刑事警察機關無從提供事發當時受理報案的紀錄,或承辦員警否認民眾有報案的證詞,遽謂確實並無人報案的事實。何況由本件事發過程及陳偉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在營業,可是有人報警,警察來之後就走了」的證詞(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 卷第155頁),自不能排除陳偉志當時遭黃信富等人脅迫之 際,並不實際瞭解警察是路過而進入土城85度C買東西,於 店內看到陳偉志等人時好奇問一下,還是有人報案而前往。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述函文內容,並不足以推翻陳偉志此部分證詞的可信度。 伍、結論: 綜上所述,陳偉志於109年5月4日15時30分在新北地院第14 法庭所為的證述內容,既然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即難認他有偽證罪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即應為陳偉志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陳偉志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陳偉志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陳偉志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本院依職權告發黃信富、賴建邦、丁○○涉嫌犯罪部分: 一、黃信富涉犯妨害自由與偽證罪部分: 由前述陳偉志、游承軒、丙○○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游承 軒於105年8月15日在85度C是遭黃信富等人脅迫,才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肆、二所示),則黃信富即涉犯刑法第304條等妨害自由罪嫌。又游承軒是於105年8月15日晚 上第一次在土城85度C見到黃信富,當日在場的還有丁○○而 非僅有4人在場,游承軒於現場才簽發系爭本票,而非事先 簽好等情,已如前述(肆、三、㈣所示)。這些均屬與前案、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而且都是黃信富親身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111年10月27日在新北地院審 理時,已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虛偽之處罰,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就被詰問之問題, 如據以陳述可能使自己或與其他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就該問題得拒絕證言」內容並依法具結後(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卷第174、191頁),猶於法院審理時為下列虛偽不實的證述內容( 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卷第176-179、184-186頁 ),即涉有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嫌。 「(問:那天你有無要求,除此之外,他們也要簽發本票來作擔保?)沒有,基本上那天是游承軒,因為我們是有去2 天,連續2天都有去,其中一天是已經確定這個債權是游承 軒真的拿去花用的……。」 「(問:那天去到現場,本票到底是何人拿出來的?拿出來的狀態是已經簽好的,還是游承軒在現場簽的?)他其實已經簽好了,他是拿過來,確認他真的有誠意,願意還我錢,然後他也都已經簽好了,所以才交付給我的……。」 「(問:你們到底去85度C幾次,雙方為了談這件事,確認 這件事,碰了幾次面?)我跟游承軒至少碰面過3次以上, 因為之前確認過這個債權,因為他之前在板橋的萊爾富超商上班,所以已經有確認過,也是確認過沒有問題之後,那天游承軒才簽發了本票。」 「(問:你在85度C時有無看過丁○○?)羅昱彰是第二天才 出現的。(問:是指8月16日?)應該這麼講,因為他們又 延伸了一件事情,第二天羅昱彰會出現是因為被告,應該是說被告有在賣棒球的熱身衣……8月15日的隔一天,丁○○是8月 16日看到的,8月15日沒有丁○○……。」 「(問:你方才說丁○○105年8月15日沒有出現在土城85度C ?)是。」 「(問:105年8月15日在85度C時,現場有幾人在場?)游 承軒交付本票給我的時候只有4個人在場,有我、游承軒、 賴建邦、被告。」 「(問:當天現場確實只有4人?)是。」 「(問:你方才表示總共只有4人,也沒有打,為何游承軒 會一直強調還有一個羅先生或是叫『宏達』之人,105年8月15 日羅先生有無在場?)沒有,確定絕對沒有。」 二、賴建邦涉犯偽證罪部分: 游承軒與賴建邦原本並不認識,游承軒是於105年8月15日晚上第一次在土城85度C見到賴建邦,當日在場的還有丁○○而 非僅有4人在場,游承軒於現場簽發系爭本票,且游承軒確 實有於當晚在土城85度C打電話給黃秋蘭,賴建邦這部分的 證詞均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屬虛偽等情,已如前述(肆、三、㈣所示)。這些均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而且都是賴建邦親身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109 年6月15日在審理時,已經審判長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亦即若有特定問題恐回答會使自己或家人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者,就該問題得拒絕拒絕證言」內容並依法具結後(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卷第288、315頁),猶於法院審理時為前述的虛偽 證述內容,即涉有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嫌。 三、丁○○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由前述丙○○與游承軒的證詞及丙○○所提出她與「宏達」於10 6年3月24日的對話譯文、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知丙○○、游承 軒2人與丁○○之間並無任何的債權債務關係,丁○○卻一再帶 小弟去找游承軒的麻煩,並用找到陳偉志時要打斷他的腳等類似的話予以威脅,黃秋蘭才於106年3至5月間匯款100多萬元給丁○○等情,已如前述(肆、二、㈠與㈡所示)。丁○○所為 ,即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嫌。 四、綜上,黃信富、賴建邦、丁○○分別涉犯上述罪嫌部分,且未 經追訴,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是以,本院為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的規範意旨,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偉志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偽造之署押 1 105年9月5日 1萬元 No.435615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105年10月5日 1萬元 No.435616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105年11月5日 1萬元 No.435617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105年12月5日 1萬元 No.435618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106年1月5日 1萬元 No.435619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106年2月5日 1萬元 No.435620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7 106年3月5日 1萬元 No.435621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8 106年4月5日 1萬元 No.435622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9 106年5月5日 1萬元 No.435623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0 106年6月5日 1萬元 No.435624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1 106年7月5日 1萬元 No.435625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2 106年8月5日 1萬元 CHNo.484851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3 106年9月5日 1萬元 CHNo.484852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4 106年10月5日 1萬元 CHNo.484853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5 106年11月5日 1萬元 CHNo.484854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6 106年12月5日 1萬元 CHNo.484855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7 107年1月5日 1萬元 CHNo.484856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8 107年2月5日 1萬元 CHNo.484857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9 107年3月5日 1萬元 CHNo.484860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0 107年4月5日 1萬4千元 CHNo.484861 發票人欄「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