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蕭承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承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81、22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蕭承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5月8日北院忠刑結110訴652字第11200042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 第3頁)。被告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主張不爭執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原審就有利於被告之從輕或減刑事由漏未斟酌,以致科刑過重,因為依據被告之生長歷程與家庭教育、約束功能之不彰顯,及過去被告作為被害人之受詐欺案件產生對司法失望等綜合原因,最終肇致被告走上犯罪一途,顯有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嗣於上訴理由㈡狀中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容有違誤云云。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陳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0、168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即如上開所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之適 用云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科刑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不諱,是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此已供稱涉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李韋杰所購入,且具體指明人、事、時、地、物及交易方式,並指認李韋杰之嫌疑人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進而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訊李韋杰到案說明,並對之製作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內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李韋杰之對話紀錄、被告匯款至李韋杰女友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與暱稱「嘯霆」之對話紀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足認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已使檢警發動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毒品上游,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李韋杰 所涉毒品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6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李韋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9年7月6日伊是介紹朋友到「鑫耀冷氣工 程行」買冷氣配件,沒有販賣毒品;109年7月15日是伊被通緝後到處借錢,朋友沒這麼多現金才請蕭承冠先匯,而且伊在網路上賣精品衣服,有請該朋友幫忙找買家,所以蕭承冠匯的2萬4,000元內也包含伊賣衣服的錢;109年7月19日那天伊跟蕭承冠見面所交付的也是精品衣服等語。經查,蕭承冠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稱共向李韋杰購買過3次毒品等語 ,然查員警查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蕭承冠與李韋杰之對話中並未提及販賣毒品乙事;次查,蕭承冠雖稱李韋杰曾於收受款項後轉介友人telegram暱稱「霆」之人交付毒品,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且蕭承冠與「霆」相約見面之對話中,亦未曾提及李韋杰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署以telegram對話中所顯示之手機號碼,追查出「嘯霆」之身分應為「吳昱霆」,然「吳昱霆」經合法傳喚亦未到,是無從以具結方式擔保並印證證人蕭承冠前開所述為真;又查,蕭承冠另稱109年7月19日係和友人「林士勛」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11巷之宏達富貴停車場,向李韋杰拿取毒品咖啡包,然經傳喚林士勛,林士勛母親代為請假理由略以:林士勛目前於花蓮戒毒中心戒毒中,且林士勛患有思覺失調症,恐無法提供可信之證言等語,有林士勛之請假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自上開停車場所設監視器擷取之畫面觀之,雖可見李韋杰交付一袋物品予蕭承冠,然無法辨識內容物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憑,況蕭承冠於警詢時稱:伊於109年7月29日為警拘提時被查獲之咖啡包100均為伊向微信上照片全黑、暱 稱是「.」之人所購買等語,並非李韋杰,前述證據仍難據 以認蕭承冠之證詞具有憑信性,則本件能否以蕭承冠之單一證述,據為李韋杰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此外,本案並未查獲其他相關毒品、毒品殘渣袋或帳冊等物證,足以認定李韋杰確有販售毒品之不法行為,李韋杰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韋杰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且本件實僅有被告單一指述,其餘所提證據資料並無從確定即係就本案毒品與其所指毒品上游李韋杰之交易資料,是本件雖依被告所指毒品上游為李韋杰,然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審酌認定,仍無從認定已達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被告自無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減刑適用。 ㈢本件亦無從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係因不甘成本損失而欲將剩餘毒品出售、智識程度不高及因接觸毒品而對毒品危害缺乏戒心、雙親因疲於工作而怠慢對於被告之教育與照顧、父親高壓教育導致被告認定應經濟獨立自主、因遭詐騙而未受司法公正對待而有所失望等節,除無從據為被告所犯「情堪憫恕」之依據,反足徵被告實應透過適當之刑罰認知所犯之嚴重性。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無足採。 ㈣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獲利,暨由被告負責上網與買家聯繫議定販賣毒品之交易內容,並指示同案被告陳宗瑋負責遞送交付毒品之分工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於餐廳工作,後幫忙姐姐朋友從事網拍理貨工作,未與家人同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入監前無工作、與父母同住),復另犯其他毒品案件目前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量刑尚屬妥適,更屬法定低度刑,被告其餘所指生長歷程、家庭教育等節,實非得以作為販毒之合理化事由,無從再給予較輕之寬典。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