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信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85、56162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5號、112年度偵字第815、2132、6905、7315、10107、20606、2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4511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3226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國慶」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林國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上開第一銀行4511帳戶、第一銀行3226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戊○○上開第一銀行4511帳戶、第一銀行3226帳戶或玉山 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至10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至於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及領出便遭圈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庚○○、甲○○、辛○○、許紫葳、癸○○、丁○○、丙○○、壬○○ 、乙○○等人提出告訴及己○○報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見偵字第56162號卷第1 1至12頁)、甲○○(即鄭佩璇,見偵字第55385號卷第9至10 頁)、辛○○(見偵字第815號卷第7至10頁)、許紫葳(見偵 字第6905號卷第39至41頁)、癸○○(見偵字第7315號卷第27 至28頁)、丁○○(見偵字第10107號卷第27至31頁)、丙○○ (見偵字第59115號卷第15至18頁)、壬○○(見偵字第20606 號卷第9至12、13至15頁)、乙○○(見偵字第24970號卷第18 4至186頁)及被害人己○○(偵字第2132號卷第23至25頁)等 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而匯款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前開第一銀行4511、3226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字第56162號卷第25至31頁、偵字第815號卷第15至17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32號卷第39至4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2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既遂犯,然本院 認應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衡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 意旨,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其第一銀行4511帳戶、第一銀行3226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並將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洗錢未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犯罪款項遭警示圈存,致無法提領而洗錢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之行為,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迭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10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均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該等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即有未洽;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應屬未遂,亦如前述,原判決論以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又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審量刑未審酌至此,難謂已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檢察官循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 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請求其諒解, 難認此部分犯後態度已充分評價,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認事用法未洽云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認事用法違誤,且經檢察官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幫忙家庭事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予「林國慶」而當場獲得1萬元現金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迭陳在卷(見偵字第56162號卷第8頁、偵字第55385號卷第96頁), 被告於本院改稱尚未拿到報酬云云,核屬事後翻異之詞且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是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 因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黃筵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證據資料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曾峰」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家人開刀及投注賭場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28分 20萬元 (匯入第一銀行4511帳戶) 告訴人庚○○與「曾峰」之對話紀錄截圖、「曾峰」臉書頁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56162號卷第13至17、33至34、41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楓」結識甲○○並向其佯稱:投資香港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0時35分 3萬元 (匯入第一銀行4511帳戶,因警示圈存未遭提領) 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其與「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55385卷第27至35、39、41、43至73頁)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林夢倩」結識辛○○並向其佯稱:於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 9時 (採臨櫃匯款,實際匯入時間為11時0分) 45萬元(匯入第一銀行3226帳戶)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第815卷第29至30、41頁) 4 己○○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雯」結識己○○並向其佯稱:於美國納茲達克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58分 37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被害人己○○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被害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第2132卷27至29、45至55頁) 5 許紫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志龍」、「安盛客服」結識許紫葳並向其佯稱:於安盛國際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 9時13分、1414分 1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4511帳戶) 告訴人許紫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其與暱稱「安盛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阮志龍之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6905卷第13至15、43至49、51、55至65、71至79頁) 5萬元(匯入第一銀行4511帳戶)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曾思儀」結識癸○○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0時51分 (採臨櫃匯款,實際匯入時間為13時11分) 4萬元(匯入第一銀行3226帳戶)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7315號卷第29至30、33至35、37頁)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錦波」結識丁○○並向其佯稱:於大華銀行遊戲平台網站下注可獲高額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50分(採臨櫃匯款,實際匯入時間為13時13分) 122萬 7,300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大華銀行博奕遊戲平台頁面截圖、投注損失金額筆記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10107號卷第49、71、81至85頁)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凱」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預知彩卷號碼並可獲高額獎金云云,於同年6月7日佯稱因中獎金額太高,需先支付2%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3時13分 60萬 (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錄截圖、彩券開獎網頁截圖、境外申請書、詐騙集團提供之香港身分證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59115號卷第11至13、51至52、55至57、23、27至44、45至50頁)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桂珍」結識壬○○並向其佯稱:於OSE(大阪證券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56分、58分 10萬 (匯入第一銀行4511帳戶)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暱稱「李桂珍」之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李桂珍」、「OSE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OSE虛擬貨幣平台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0606號卷第153至154、223至225、273至280、289至304頁) 10萬 (匯入第一銀行4511帳戶)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Rojanna Repe Mamalindas」、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毅」結識乙○○並向其佯稱:於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可獲高額獎金,因中獎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43分 (採臨櫃匯款,實際匯入時間為9時50分) 37萬 (匯入第一銀行4511帳戶) 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4970號卷第187至188、202至203、194、200至201、195至1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