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呂蕊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蕊琳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6、9441、1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蕊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蕊琳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是其經由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應已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或提領款項,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其於110年11月中旬經 由臉書社團「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之貼文上獲悉相關求職 訊息,遂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 繫,因而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資料供公司轉帳之用等,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其明知上開工作 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應可預見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述所犯案件相同,然為貪圖上開優渥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依指示於110 年11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XXXX0000號,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網路約 定轉帳,綁定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鑫公司)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益崎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起訴書誤載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內,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mm」之人使用。而「mm」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籹穌、彭琬珺、葉羽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mm」於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操作網銀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高鑫公司遠東銀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葉羽玹部分仍有約7,000元尚未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呂蕊琳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仍留有附表編號3葉羽玹部分受詐騙款項約7,000元及其他不明人士以因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mm」遂指示呂蕊琳持其提款卡提領,並允諾將其中4萬元作為其報酬與賠償,其為貪 圖上開報酬,竟另基於與「m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扣除4萬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mm」,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籹穌、彭琬珺、葉羽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蕊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118頁至第122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辦理高鑫公司、久益崎公司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將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mm」之人使用,且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轉帳或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由「mm」以網銀方式將款項轉至高鑫公司遠東銀帳戶,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許,以提款卡自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附表編號3被害人部分款項約7千元),扣除4萬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交予「mm」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貼文上看見徵人廣告,當 初在網路上有1千多人說讚,我感覺應該沒有問題,我應徵 的是久益崎公司,公司說是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我是應徵幣商助理,因為公司說銀行帳戶轉帳有上限,要求我提供帳戶,並要辦理約定轉帳,轉帳的對象是久益崎公司與高鑫公司,我有查證這2家公司,都正常營業,就認為沒問題, 我以為要代操虛擬貨幣,公司資金需要多一個人頭操作,所以需要我的帳戶,就提供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公司在欺騙被害人,我覺得是公司跟客戶買賣的錢,我覺得錢是轉入高鑫公司,金流很確定,當初是說每個月8萬元報酬,雖然較一 般工作是比較高的報酬,但我有上過區塊鏈的課程,而且我的同學好幾個每個月都月入10萬,所以我想說是蠻不錯的產業,我也有興趣才會投入,不是貪圖報酬,公司還要我簽署授權委託書,屆時席米科技公司代操加密貨幣匯給公司的款項將透過國泰世華帳戶轉給久益崎公司或高鑫公司,所以我的認知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是席米科技公司代操加密貨幣結算後的款項,且匯入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是轉到高鑫公司,我是被詐欺集團所騙,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詐騙本案被害人和洗錢之不法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綁定高鑫公司遠東銀帳戶後,將上開資料提供予「mm」,而「mm」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mm」以操作網銀方式將匯入之大部分款項轉出至高鑫公司遠東銀帳戶,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2 時許,以提款卡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附表編號3 被害人部分款項約7千元),扣除4萬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 交予「mm」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籹穌、彭琬珺、葉羽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 第17頁至第24頁、111年度偵字第944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 第944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1082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082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籹穌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彭琬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44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6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告訴人葉羽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82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75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107號含檢附客戶資 料查詢及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4頁)。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帳,綁定高鑫公司、久益崎公司帳戶,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銀及密碼交予自稱「mm」之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收取所得款項,並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工具,且嗣後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扣除4萬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mm」,將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⒋經查: ⑴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帳,綁定高鑫公司遠東銀行帳戶、久益崎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後,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mm」之人使用,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匯出款項之結果。況被告本案係經由臉書社團「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之貼文 獲悉相關求職訊息,遂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聯繫,因而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資料供公司轉帳之用等,即可獲得每月8萬元之報酬,被告對其所稱應 徵之公司相關人員之真實姓名、服務處所、職務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下,即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受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而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將該帳戶之辦理掛失補發或刪除帳戶,否則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形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任意使用,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前揭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對於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或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亦當可預見。況被告與自稱「mm」之人並無何特殊之信任關係,於交付上揭帳戶時,並未掌握任何足以特定或追索自稱「mm」之人真實身分之資訊,則其僅有對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情況下,將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亦可預見。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係遭「mm」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編號3所示40萬元部分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39萬3千元),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容任他人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將使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脫離掌控,成為他人匯入、匯出款項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被告已難認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上網求職而被騙,其係應徵虛擬貨幣代操工作,因而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之用云云,並提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然查: ①核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其 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亦無討論工作內容、上班時間、地點、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內容之對話(見偵字第10825號偵 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則被告是否真為求職而前往應徵,已非無疑。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依被告所陳其教育程度為商專企管畢業,之前從事市場買賣、電商平台、證券營業員,現在平常靠打工、販賣商品,110年 時有去市場擺攤賣果乾、產品,平均月收入2萬餘元(見原 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7頁),足徵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且對於其所找尋之工作內容與相對應之薪資,亦當知之甚詳。但被告本案求職過程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顯與其過去求職經驗不合,又被告自陳此份工作薪資為8萬元,較之被告之前擔任市場買賣、電商平台、 證券營業員等薪資市場行情,本件工作之內容實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匯出款項及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述)與可獲得之報酬金額每月8萬元,實顯不相當,被告亦自承沒有 做過每月月薪8萬元以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就本案之工作內容,何以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此高額薪資,當存有疑義。況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發現其所應徵之公司所留之台中電話為空號(見偵字第10825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並於原審審理自承:我想 確認對方是否有騙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益徵被 告對於其所稱應徵之工作內容,本非毫無懷疑。是以,本案被告所稱之求職方式、工作內容、薪資等顯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其主觀上自當知之甚明,而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犯罪相關,其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mm」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洗錢犯罪所用。 ②至於,被告稱其係應徵虛擬貨幣代操工作,因而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之用云云,然而被告所應徵之公司縱若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代操業務,本可使用公司甚或公司負責人之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甫來應徵工作、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匯回公司之理。況究諸實際,被告本案所稱之工作內容,實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任意匯入匯出款項、提領匯入之款項,根本並非虛擬貨幣代操工作,被告一再陳稱其上過區塊鏈課程,是要從事虛擬貨幣代操工作云云,然對於何謂虛擬貨幣之代操、其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任意使用,有何代操虛擬貨幣買賣可言,卻全然不知,顯屬無稽,益徵,被告僅係為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其所稱工作內容與高額之薪資,顯不相當,然仍抱持僥倖心態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mm」之人,容任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供作詐欺集團詐騙、洗錢犯罪所用之可能,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③況被告前於108年7月間即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於該案件中亦係經由求職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將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指定之人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是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應知悉詐欺集團慣以求職廣告、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極有可能係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竟仍將上述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mm」,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又辯稱本案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帳,綁定高鑫公司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金流並未不明云云,然而,被告本不能確認匯入其國泰世華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明之金流,而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後,轉匯至約定之綁定高鑫公司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後,再行轉匯、提領,後續資金流向本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遑論被告尚有提領款項交付予自稱「mm」之人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信取。 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且依目前遭破獲之詐欺犯罪運作模式,多由詐欺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多係由提款車手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等工作,詐欺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成員之行為,均為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銀及密碼予「mm」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mm」,供作存、轉匯工具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在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另因「mm」指示要求被告提領款項,而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扣除4 萬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mm」部分,應認係嗣後另行起意為之,而與「mm」具有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亦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所為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mm」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mm」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另依「mm」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留有之受詐 騙款項約7,000元及其他不明人士以因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共計6萬元,並將部分款項轉交予「mm」,被告上開提領款 項之行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mm」部分,既未為匯款、取款之行為,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mm」時 ,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則被告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另依「mm」指示,而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扣除4萬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mm」部分,當認係嗣後犯意之提升,尚不能憑以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構成共同正犯,此不同態樣犯行,於情理上非不可想像。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mm」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併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轉帳行為,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22頁),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自稱「mm」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份,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一罪論處;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mm」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受「mm」委託,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交予「mm」之提款車手工作,且除本案之外,被告前於108年7月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被告於該案件中亦係經由求職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將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指定之人之工作乙節,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是本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mm」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就附表編號3部分另依「mm」指示,提領附表 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交予 「mm」,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mm」部分,既未為匯款、取款之行為,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mm」時,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則被告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就附表編號3部分, 另依「mm」指示,而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6萬元,扣除4萬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mm」部分,當認係嗣後另行犯意之提升,已如前述。原審既認被告係於上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mm」之幫助行為完成後,另依「mm」指示,提領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留有之受詐騙款項約7,000元及其他不明人士以因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共計6萬元,並將部分款項轉交 予「mm」,卻將前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被告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依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容有未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是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已如前述,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且之前已因類同本案之詐欺案件,致他人受有損害,經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所述,竟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帳戶及臨櫃提領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更就附表編號3部分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詐得款項,留用犯罪所得4萬元外,其餘部分 上繳,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犯後雖坦承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6萬元款項之事 實,然仍始終否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再衡諸被告過往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幫助犯、正犯之不同程度犯行、被害人損害之數額,暨被告自承商專企管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靠打工、販賣獎金,前有在市場擺攤,之前從事市場買賣、電商平台、證券營業員,平均月收入2萬餘元,離婚、目前母親由弟弟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25頁),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4萬元之 報酬,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第127頁、原審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遭騙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或因為被告提領轉交予自稱「mm」之人,均已非在被告掌控中,被告就該等部分所隱匿之財物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備註 轉出/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籹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使用臉書暱稱「lizhuiyi(李智易)」、LINE與陳籹穌聯繫,並佯稱購買香港樂透中大獎,惟需先支付稅金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9時51分許 110年11月22日99時53分許 110年11月22日9時58分許 110年11月22日10時10分許 110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8萬6千元 告訴人陳籹穌共匯款4筆5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3筆,有證人陳籹蘇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第19、20、33、34、103頁),此部分應予更正。 1.110年11月22日10時0 分許轉出35萬8千元 2.110年11月22日10時13 分許轉出42萬5千元 3.110年11月22日10時28 分許轉出448,086元 4.110年11月22日10時48 分許轉出458,399元 5.110年11月24日12時2 分許轉出70萬元 6.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 12時許提領6萬元,其 中7,000元為葉羽玹匯 入,尚未遭轉出之款 項。 (以上均另含有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 2 彭琬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彭琬珺認識,佯稱投資「摩根大通集團」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9時54分許 90萬元 3 葉羽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左右,使用抖音暱稱「林成建」(帳號:@lcj908)與葉羽玹認識,並佯稱操作「高盛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11時1分許 40萬元 其中約有7,000元,為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許,持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所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