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林欽男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新竹西大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先以 臉書暱稱「Allyb Chen」刊登欲販售全新IPhone手機專用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待鍾佑倪瀏覽上開貼文訊息,並加對方以LINE暱稱「信念」所留聯繫方式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鍾佑倪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60元出售前開耳機, 致鍾佑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06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鍾佑倪之指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信念」之人間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暨戶口名簿、開戶證件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件郵局帳戶,且於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網路郵局申請書)上簽名,復不爭執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3,06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再 因本件郵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帳戶而經消費扣款,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沒有要申請本件郵局帳號之網路銀行,其僅係簽好玩的,係遭恐嚇要在網路郵局申請書上簽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23日申請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該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經綁定街口支付帳戶,告訴人 因遭施以詐術,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出3,060元 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連同他人匯入之3,680元經以電子支付即街口支付扣款6,750元,而僅餘9 元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參偵卷第7、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信念」之人間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申請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公司)112年8月4日街口調字第11208003號函及1129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209032號函、網路郵局申請書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18至20、38至44、72至76頁、原審卷第47至111頁、本院卷第99至107、135、167至143頁)。被告既坦 認有在網路郵局申請書上簽名,且知悉所簽名之文件係供申請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用(參本院卷第165頁),其 所辯僅係簽好玩云云,當不足為採,而其餘部分被告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業堪信屬實。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仍攜帶金融卡到場,並提供予檢察事務官閱覽(參偵卷第62頁背面),況本件實係被告有為本件郵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經綁定於街口支付帳戶後,再將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以消費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扣款,敘明在前,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顯有誤會。茲應審究者,應為被告申辦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是否有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㈢依街口電子支付公司1129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209032號函所說明之身分驗證及申辦流程,需先由使用者輸入手機號碼,由系統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碼,接 著由使用者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等基本資料,再設定約定資訊(含設定付款密碼、確認綁定裝置及交易驗證說明),之後再執行金融驗證綁定支付工具,若係綁定銀行帳戶,需由使用者選擇擬綁定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後,街口支付APP頁面跳轉至該金 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賬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銀行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 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又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使用者留存於開戶銀行之 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惟此驗證方式僅得使原留存手機號碼之持有者知悉正在進行綁定,並以OTP驗證方式確認其同意,並無法確認留存於街口電子 支付公司之手機號碼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手機號碼相同(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若要申請街口支付帳戶並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支付方式,申請者需輸入基本身分資料,且會審核所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與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人是否為同1人,亦即此部分有實名制之要求,然在街口支付帳戶 中留存於街口電子支付公司之手機號碼則未採取實名制之要求,並未限制或審核留存於街口電子支付公司以利寄送OTP 認證訊息之手機號碼申請人,與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人需為同1人,且於綁定金融機構帳戶時所進行之OTP訊息認證,係由該金融機構寄送至留存於金融機構之手機門號來為之,此與街口電子支付公司之OTP訊息認證係各別進行,又目前系 統設定並未確認該申請者留存於街口電子支付公司之手機號碼,與其留存於金融機構之手機號碼是否相同,是此部分即顯有漏洞存在。 ㈣又依據街口電子支付公司所函覆資料,本件郵局帳戶係綁定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該帳號係於110年8月19日註冊 ,綁定於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身份證號碼、生日等資料則均係留存被告之資料(參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詐欺集團於申辦該街口支付帳戶時,應業以不詳方式得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有獲取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以符合前述實名制之要求。然被告於申辦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時,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135頁),則與該街口支付帳戶所綁定之手機號碼不 同,且該手機號碼於上揭街口支付帳戶註冊時,係由卓政雄所申辦,有遠傳查詢資料可徵(參本院卷第151頁),因街 口支付之綁定金融機構帳戶有前揭漏洞存在,又遍觀全卷,復無何證據足認該手機號碼亦係由被告使用或持有,實難排除本件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方式盜用被告個人資料及本件郵局帳戶以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之可能,藉以符合前述實名制之要求,再於詐騙告訴人後,以該街口支付帳戶消費方式自本件郵局帳戶扣款,以達到隱匿、掩飾本件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㈤再者,被告因屬身心障礙者,自101年1月起即每月收受新竹市政府所發放之生活補助費,匯入帳戶為本件郵局帳戶,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187609號函可佐 (參原審卷第113、115頁),且依本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自101年2月份,該補助費固定於每月25日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參原審卷第59至103頁)。而因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於110年8月24日匯入本件郵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並於該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參原審卷第111頁),早於該月份補 助費匯入之日期,致該月份之補助費經郵局退回,之後始由新竹市政府承辦人改匯至被告父親林煥文之帳戶,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原審卷第119頁)。若被告確實欲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綁定街口支付帳戶,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然此舉將使本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領取補助費,或使新竹市政府無法匯入補助費,為避免上開情形發生,被告理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外之其他非供補助費匯入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或者事先告知新竹市政府改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全無上開作為,則其是否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綁定街口支付帳戶,實屬有疑。 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先否認有申辦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經提示本院卷第135頁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後,再 改口辯稱係遭恐嚇,始於網路郵局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參本院卷第165、166頁),然此節未曾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且有前後不一之矛盾,難認可採,但尚難僅因被告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即逕認其所為抗辯均屬虛偽,並遽認其確有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為佐。本件既因存有前述街口支付帳戶手機號碼OTP訊息 認證之漏洞,該綁定街口支付帳戶之手機號碼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自申辦人卓政雄處取得,尚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使用或持有,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詳手段盜取被告基本資料及本件郵局帳戶資訊後,再盜用以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並綁定金融機構付款方式之可能,依有疑唯利被告,自難逕以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本件既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疏未就本件郵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帳戶部分為進一步詳查,且誤認本件郵局帳戶未申請網路銀行,但無罪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尚無庸撤銷改判,故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因遺失而逸脫掌控,而係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並容任使用云云。然查,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未經被告交予他人,而係本件郵局帳戶遭綁定街口支付帳戶,再以消費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金額自本件郵局帳戶扣款,此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檢察官所提上訴已顯與卷存事證不合。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係提供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件郵局帳戶綁定於街口支付帳戶,而僅一再憑推論方式以相同、重複之論述,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