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家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丞與邱庭暘(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加入某詐騙集團,由邱庭暘負責拿取被害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款項,旋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邱庭暘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致電告 訴人江明娟佯稱「你兒子的朋友把毒品帶走,你兒子要負責賠償毒品的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先至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25分許,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鄧公國小正門旁之花圃內。邱庭暘則 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待命,復於同日11時26 分,由邱庭暘至上開花圃拿取該塑膠袋得手,再前往新北市○○區○○街、○○○路00巷口,將之交付被告,再乘坐被告駕駛 之上開車輛離去,後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至不詳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共犯邱庭暘就同一事實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案件中之證詞、本案相關監視器畫 面截圖、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就同一事實對邱庭 暘所為有罪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與邱庭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邱庭暘有糾紛,所以邱庭暘單方面指述不可信,這件案子我沒有做,且我有提出我太太發限時動態的截圖作為不在場證明,證明案發當日我在家裡睡覺。 伍、經查: 一、關於收取贓款之犯罪經過,證人邱庭暘歷次證述如下: (一)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欠被告錢,他於110年12月29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天宇釣蝦場叫我幫他從事詐欺 取款來還錢,隔天我與被告從三峽一起出發,由他駕駛我本人所有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作案前載我到土城 亂晃讓警方不好追查,再載我到淡水,指示我到○○路00號 旁花圃收取詐欺贓款20萬元,收取贓款完回到車上時,我將贓款交給被告,被告清點贓款後,算百分之8給我,當 場給我現金,被告於作案完後先載我到板橋亂晃製造斷點,之後又載我返回三峽(偵2196卷第10-13頁)。 (二)於111年1月9日偵訊中供稱:我是因為之前在外面賭博, 先跟被告借5萬元,加利息3、4萬元,因為無力給付利息 ,被告叫我去做面交車手的工作,報酬為領款金額的百分之8,110年12月30日凌晨,我開我的白色車子到樹林找被告,被告就開著我的車四處繞,繞到早上,聽到他接到一通電話,就繞到淡水去,被告載我到附近讓我先下車,我就下車走到鄧公國小,因為被告有告訴我被害人的特徵,我看到被害人放錢之後離開,我才上前拿錢,然後被告找個地方讓我上車,我就將錢交給被告,因為我欠被告錢,所以被告直接從我的欠款扣掉1萬6,之後我們2人就四處 繞,先開到板橋大遠百徘徊,再開到土城附近徘徊,再開到樹林天宇釣蝦場,被告就下車坐計程車走,我就開車回去(偵2196卷第131-133頁)。 (三)於111年1月9日原審羈押訊問中稱:110年12月初,被告用通訊軟體「飛機」或FB跟我聯絡並約碰面,他說我欠他錢怎麼還,他幫我找並叫我做車手,我欠被告本金5萬元, 利息3、4萬元,我實際跟被告借5萬元。我做車手領的錢 百分之8可以用來扣除我欠他的錢,我有取得報酬,就是 扣掉1萬6千元的債務(偵2196卷第155-158頁)。 (四)於111年1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110年12月30日我跟被告 一起到淡水鄧公國小領贓款,我依被告指示,他說被害人會把錢放在指定處所,等被害人離去我再去拿錢,我就上車把錢交給被告,之後到板橋大遠百再去土城家樂福或某處,再開車到樹林區,再到釣蝦場把我放在該處後,被告就搭車離去,我不知道被告把錢交給何人(偵2196卷第168頁)。 (五)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結證稱:110年12月30日上午好像 是我1個人過去,是被告指示我到○○區○○路領贓款,我忘 記是誰開車(偵緝948卷第119頁)。 (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欠被告球版賭債40、50萬元,我無力償還,他就叫我做車手來償還,我總共跟被告一起做車手有20、30件,但之後因為工作上的報酬、分紅有紛爭,本案110年12月30日,我開我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找被告,被告上車就坐駕駛座,到淡水附近地點我就下車去做事,拿到錢後上車交給被告,之後被告開車到何處我忘了,我拿到百分之8、幾千元的報酬而已(原審 卷第151-156頁)。 二、證人邱庭暘固證稱因積欠被告債務而聽從指示擔任車手以償債,並與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拿取贓款,然其所證有如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瑕疵: (一)關於積欠債務之數額,證人邱庭暘於偵訊及羈押訊問中稱「我是因為之前在外面賭博,先跟被告借5萬元,加利息3、4萬元」(偵2196卷第132、157頁),於原審審理中改 證稱「我欠被告球版賭債40、50萬元」(原審卷第151頁 ),所述明顯先後不一,若邱庭暘果然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衡情,應不至於對欠款數額有上述落差,遑論金額相差10倍之多,則邱庭暘是否果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擔任本案車手,並與被告同往案發地點取款,即非無疑。 (二)關於擔任車手獲得報酬之方式,證人邱庭暘於警詢中先稱「我是拿領取贓款的百分之8,我將贓款交給被告,被告 清點贓款後,算百分之8給我,當場給我現金」(偵2196 卷第11頁),於111年1月9日偵訊及羈押訊問中改稱「報 酬為領款金額的百分之8,因為我欠被告錢,所以被告直 接從我的欠款扣掉1萬6」(偵2196卷第132-133、15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拿到百分之8、幾千元的報 酬而已」(原審卷第154頁)。觀其上開供述可知,邱庭 暘對於領取報酬方式是「當場收取現金」或「從欠款中扣除」?報酬數額為「1萬6千元」或「幾千元」?其各次證述反覆不一,難信屬實。 (三)徵諸邱庭暘收取贓款之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與其因本 案首次製作警詢筆錄之111年1月8日、製作偵訊筆錄之同 年月9日僅相隔不到10天,衡情,邱庭暘於前開警詢、偵 訊中對於本件案發經過之陳述,應不至於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而,邱庭暘在111年1月8日警詢中先稱「被告有當 場給我現金作為報酬」,於翌(9)日偵訊時旋即改稱「 被告直接從欠款中將我的報酬扣除」,其在短短2日內向 檢警分別證述2種截然不同的領取報酬方式,實難認與常 理相符,故其指證之憑性信,誠有疑問。 (四)就案發當日車輛行經之路線,證人邱庭暘於警詢中先稱「我與被告從三峽一起出發,由他駕駛我本人所有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到土城亂晃讓警方不好追查,載我到 淡水取贓款後,再到板橋亂晃製造斷點,又載我返回三峽」(偵2196卷第11頁);於111年1月8日偵訊中稱「我開 我的白色車子到樹林找被告,被告就開著我的車四處繞到早上,他接到一通電話就繞到淡水,我收取贓款後,我們2人就四處繞,先開到板橋大遠百徘徊,再開到土城附近 徘徊,再開到樹林天宇釣蝦場,被告就下車坐計程車走,我就開車回去」(偵2196卷第132頁);於111年1月19日 偵訊中結證稱「我拿錢後前往板橋大遠百再去土城家樂福或某處,被告再開車到樹林區,把我放在釣蝦場,被告就搭車離去」(偵2196卷第168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 中結證稱「110年12月30日上午好像是我1個人過去○○區○○ 路,是被告指示我到該出領贓款」(偵2196卷第119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開我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去找被告,被告上車就坐駕駛座,到淡水附近地點我就下車去做事,拿到錢後上車交給被告,之後被告開車到何處我忘了」(原審卷第155-156頁)。細繹邱庭暘上開供 述,①可見其曾經表示自己隻身一人前往案發地點拿取贓款,並無他人陪同前往,此與其所指「和被告同車至淡水取款」之經過,明顯不同;②邱庭暘雖證稱「被告駕駛我的車從三峽一起出發」,然又改稱「我開自己的車到樹林找被告」,益徵對於出發地點為三峽或樹林?駕車之人為被告或自己?均有反覆歧異之處;③關於中途經過及最後返回之地點是「先開車到土城,再去淡水取款,又到板橋,最後回三峽」?抑或「先開車去淡水取款,再到板橋,又到土城,最後回樹林」?案發後行向係「被告開車載邱庭暘返回三峽」或「被告開車載邱庭暘到樹林後,被告再搭車離去」?前後所述亦互相出入。倘被告確有參與邱庭暘本案收取贓款之犯行,邱庭暘對此部分之記憶應當一致,而不會有前開諸多矛盾之情形,從而,邱庭暘指證被告參與本案之經過,真實性確有疑問。 (五)證人邱庭暘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與被告一起做車手的案件有20、30件,並與被告素有債務、金錢等糾紛、怨隙(原審卷第151-152頁),被告亦稱與邱庭暘有仇,是以,邱庭暘指證被告參與本案之經過,是否可能是在記憶混淆下而為,抑或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均有合理懷疑,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既有上述瑕疵,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196卷第53-88頁)可知,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動線為「三峽區-土城區-淡水區(含邱庭暘下車領取贓款時)-板橋區-三峽區 」,而證人邱庭暘承認上開畫面中搭乘該車、徒步至取款地點之人為伊本人(偵2196卷第1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至少有另1名駕駛車輛與邱庭暘互為接應之共犯參與本案,惟該 名共犯身影並未經監視器攝錄其中,卷內亦無足供識別該共犯即為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住○○○區○○街0段 00號0樓等情,業經被告、證人邱庭暘與廖于婷分別供證在 卷(偵2196卷第132頁,原審卷第162、108頁),則該車於 案發當日既未行經被告住處,被告要如何與邱庭暘會合、在開車搭載邱庭暘前往案發地點,亦有疑問。再者,警方於案發後1週之111年1月8日,在○○區○○路000號前對該車進行搜 索時,駕駛人為黃晟睿,當時並未扣得與被告相關之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偵2196卷第31-36、89-93頁)可佐,自難推認案發當時被告有駕駛該車搭載邱庭暘前往淡水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四、觀諸卷附扣案之邱庭暘手機畫面截圖(偵2196卷第96-97頁 ),可見其於案發前、案發當日與Facetime聯絡人「zzz000000000000oud.com」有密切語音通聯,而證人邱庭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該名聯絡人是否為被告(原審卷第156 頁),則該名與邱庭暘在案發前、案發時密集聯繫之人,究竟與本案有何關聯?邱庭暘既稱其擔任車手並依被告指示與其同往淡水向告訴人取款,途中均聽令於被告行事,則邱庭暘何需在取款當天頻繁地和第三人連絡?上開各情證人邱庭暘均無法合理說明,實難認與常理相符。另案外人黃晟睿之扣案手機中,雖有和邱庭暘在案發數小時至數日內有對話紀錄,然僅見邱庭暘向黃晟睿稱自己遇到警方「盤查」、「還好沒事」、「不然我以為我要gg了」等語,或稱自己這段期間「一直跑啊」等語(偵2196卷第101-102頁),均未提及 與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自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檢察官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 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等刑事案件報告書,欲證明於他案中亦有其他共犯指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而,該等報告書或係基於邱庭暘之指證(偵緝948 卷第138-139頁),或其中所指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110年8月、111年5月間(偵緝948卷第140-150頁,本院卷第28-31頁),而與本件案發日之110年12月30日均已相距數月甚至 半年以上,且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他案之詐欺集團,尚難推認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庭暘之人 即為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邱庭暘之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邱庭暘下車取款時,確有另一名男子在車上駕駛接應,若被告為免行蹤暴露,自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與邱庭暘在三峽會合後一起出發,則於當日上午未錄得邱庭暘所有車輛行經被告樹林居所,自屬當然,原審以該車行經路線與被告案發時住處無地緣關係,據以認定邱庭暘所述不實,顯有不當;邱庭暘證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遭自動刪除不復存在,致其遭查扣手機無留存與被告之通訊內容,與常情並不相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參與以唐勝煌為首之詐欺犯行(另案偵查中),被告及唐勝煌等人於該案警詢中亦坦承為同一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事,可見本案中與邱庭暘共犯之人確為被告,原審未查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惟查,本件除證人邱庭暘單方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搭載邱庭暘至案發地點取款,自難僅憑邱庭暘反覆不一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即使有於其他案件中坦承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仍無從直接推論被告必然有為本案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