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彥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彥廣明知已與黃首淳業於民國108年7月14日登記結婚,因知悉告訴人怡鼎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怡鼎公司)招募至大陸地區鄭州 任職之經理職務,傾向聘用未婚單身之員工,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在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之0、0,下稱千翔公司 )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品盛餐廳,向告 訴人應徵經理一職時,自稱未婚,並以不詳方式將於108年12 月19日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上基本資料配偶欄位「黃首淳」姓名及記事欄位「尚省略記事2筆」註記隱匿消除而變造,再影印紙本,交付上開變 造之全戶戶籍謄本(下稱本案謄本),提供作為怡鼎公司新進人員到職需備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鼎公司管理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後經告訴人發現李彥廣已婚之事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日為111年11月8日,當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原審陳明實際居所在新北市○○區亦非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告於本 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是遍查卷證,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住、居所或所在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情形。 ㈡、被告供稱其係在千翔公司前揭新北市○○區○○街址,繳交含本案 謄本在內之入職文件。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或屬不明(變造地點),或位於新北市○○區(行使地點),亦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 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向告訴人怡鼎公司應徵後,曾分別至汐止千翔公司及○○○路的品盛餐廳面試等語,足見被告向怡 鼎公司行使變造公文書而應徵後,發生怡鼎公司安排被告至千翔公司及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內之品盛餐廳進行面試之結果。故而應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之犯罪結果地之一,屬原審法院之轄區。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偵查中陳述,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顯有未洽,爰依法起上訴。 四、按: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另有明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於111年11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頁),惟該址係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實際居所在新北市○○區(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33頁、訴字卷第145頁),亦非原審法院轄區。可見被 告之住、居所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均非於原審管轄範圍內甚明。 ㈡、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而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在上開新北市○○區○○街千翔公司內,繳交含本案 謄本在內之入職文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參以告訴 人怡鼎公司與千翔公司曾於110年10月18日共同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其上記載之寄件地址亦係前揭新北市○○區○○街地址(見他字第4810號卷第313頁),足徵該 址確為告訴人怡鼎公司及千翔公司辦公處所,是被告供稱在該址繳交本案謄本等入職文件等情應屬可採。又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被告所涉變造公文書之地點不明,故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或屬變造地不明,或行使地位於新北市○○區,均非屬原審法院之管轄範圍。 ㈢、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曾在新北市○○區千翔公司及台北市南○○○路 之品盛餐廳面試,可見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罪結果地有一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惟如上所述,被告已明確供稱繳交本案謄本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千翔公司內,況被告 於偵查僅稱面試地點有新北市○○區千翔公司及○○市○○○路之 品盛餐廳(見他字第4810號卷第14頁);於原審則稱面試地點在新北市○○區○○街千翔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等 語,此等應徵、面試行為,尚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執此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案並無管轄權,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