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靖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博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靖博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相關之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經比較新舊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修正前之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認無上開規定適用,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急需用錢失慮誤信「小甜心」說詞,提供本案帳戶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對方包裝為合法公司誘騙,其主觀上係兼職目的,無詐欺及洗錢間接故意之預見,基於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亦無證據證明其明知帳戶內財產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無洗錢。被告高職畢業,先前長期任職餐飲業,未有專業法律、會計、財務等智識及經驗,雖獲9千元報酬,係為償還貸款所用,僅具 有過失,同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人,難認其預見帳戶恐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而逕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又要出借帳戶者領出交付或匯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進而掩飾去向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87年出生,案發時年滿24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餐飲業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92頁),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被告既稱對方是聖仁公司,與我聯絡的人暱稱為「小甜心」,他說要跟我租借帳戶作為比特幣買賣所用,每日會給我2,500元之租 金,但我沒有見過「小甜心」,跟他也沒有交情等語(見偵20772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且自承當時因負債,餐飲工作因疫情係遭砍班,每個月薪資從3萬多剩下1萬多(見本院卷第74頁),其平均日薪如以砍班前計算,僅約為1000餘元,然出租帳戶即可取得每日酬金2,500元,以其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豈能靠租借帳戶即可輕易獲取較其原辛苦工作豐厚之報酬,該出租之帳戶應從事不法行為,亦非毫無預見。何況對方既為公司,何以需要租借帳戶,又倘需租借帳戶,為何不向員工借用,反以高酬向外求借,甚至當時為疫情期間,百業蕭條,焉能借出帳戶即可獲取高酬共9000元,亦非被告所述兼職云云所能搪塞。甚至被告所提出與「小甜心」間之LINE對話時間為111年6月10日,以被告之友人名義所為(見偵20772號卷第109頁),係被告出租帳戶且用為幫助詐欺洗錢之後所為對話,被告當初與「小甜心」間是否有相同約定,亦有可疑,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是以上均為一般常人所能知曉得悉,不以專業法律、會計、財務知識為必要。觀諸被告於提供彰銀帳戶前,其帳戶內之餘款提領一空,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20772卷第39頁),尤見被告應認縱將該毫無餘額帳戶供人使用,亦不致蒙受損失,即使該帳戶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工具,亦不以為意。凡此足認被告僅在獲取報酬,容任所出租帳戶用以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亦在所不惜,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按刑事案件之認定,本諸間接或情況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犯罪事實,今被告依上述間接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間接故意,更與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據無違。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王惟琪法官於 民國112年8月 30日因公調職 不能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後 段規定,由吳 淑惠審判長附 記。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7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66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靖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同年月7日上午9時10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8日前 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甜心」之成年男子使用,且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容任該男子所屬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王靖博因此獲得9,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信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金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靖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靖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小甜心」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本身有經濟困難,為了要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聖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仁公司)的員工,暱稱為「小甜心」,他說需要向我租借帳戶作為聖仁公司購買比特幣之帳戶,1日租金為2,500元,我就將彰銀帳戶租借給他,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實質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也有上網查過聖仁公司確係合法成立,亦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營業項目,才會相信對方。另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4歲,社會經驗不豐富,不能僅憑被告沒有致電或實際走訪聖仁公司,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就立即報警。末本案被告僅與「小甜心」1人聯繫, 並無超過3人之情事,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加重 詐欺及洗錢部分,顯屬無稽,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知悉「小甜心」有意以1日租金2,5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遂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小甜心」使用,並因此獲得9,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轉帳方式取走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3所載),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3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2號卷【下稱偵20772卷】第35至4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889號函檢附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存款存摺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49、51至52頁) ,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3所載證據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資料確已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且其等受騙後所匯款項,最終自該帳戶內為人轉出而不知去向等情節,均堪以認定。 (二)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87年出生,案發時年滿24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餐飲業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92頁),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 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自承當初將彰銀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小甜心」時之對話紀錄已經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辯稱係因找兼職而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予「小甜心」,供「小甜心」作為買賣比特幣所用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6月時在網路上 找兼職工作,找到一個租借虛擬帳戶兼職,對方是聖仁公司,與我聯絡的人暱稱為「小甜心」,他說要跟我租借帳戶作為比特幣買賣所用,每日會給我2,500元之租金,但 我沒有見過「小甜心」,跟他也沒有交情等語(見偵20772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確認「小甜心」是否是聖仁公司的員工,沒有去過聖仁公司營業登記地址,沒有去聖仁公司面試,也沒有跟聖仁公司簽過帳戶的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綜上,足見被告係於網路上瀏覽不詳求職文章時,因見對方留言提供兼職機會,即逕與對方聯繫接洽,然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是否確係聖仁公司之員工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僅大略知悉對方係要使用被告名下之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款項之金流進出使用,及有確認聖仁公司之營業項目。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倘對方確為合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亦或是找尋公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然渠等捨此不為,而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匯款之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而酌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及智識與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 3.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即可,無庸為其他勞務付出,然對方允諾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 日2,500元,且被告確已獲得9,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輕鬆日領高額收入之工作,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4.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彰銀帳戶資料交出去後,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被使用,也無法確保是否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但確實有可能會被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益見被告在交付彰銀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後,並無有效控管彰銀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僅為賺取金錢,即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彰銀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僅因賺取報酬,涉險為之,且於提供彰銀帳戶前,還將該帳戶內之餘款提領一空,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參(見偵20772卷第39頁),可見被告應認縱將該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淪為他人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非親非故,毫無交情之「小甜心」任意使用,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事後發現帳戶異常後就立即報警云云,然被告既已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該帳戶均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此要無從僅因其經通知金流異常後,前往報警之事後彌補行為,即可脫免其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5.準此,本案被告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前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彰銀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小甜心」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彰銀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4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3所示告訴人葉金蓮遭 詐騙後匯款至彰銀帳戶,隨後即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走等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觀諸卷內所附資料,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小甜心」外,另有第三人參與其中,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無認知,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該條所定加重條件。準此,前開移送併辦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提供彰銀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是本案被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 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彰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小甜心」後,有獲得9,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後,該等款項均即遭轉出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上開人等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蔡秀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曉峰」與蔡秀敏認識聊天後,謊稱操作美金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秀敏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彰銀帳戶。 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入14萬7,56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誤載蔡秀敏匯款時間為110年8月1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蔡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772卷第23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772卷第45、49至51、55、7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秀敏提供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0772卷第57、59至61頁) 4.蔡秀敏與暱稱「吳曉峰」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擷圖照片9張(見偵20772卷第65至73頁) 2 江信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佯裝係健保局、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等人員,謊稱名下財產因其涉及刑案而遭凍結,須匯款供監管,致江信達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彰銀帳戶。 ⒈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匯入34萬8,000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匯入2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誤載江信達匯款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許、下午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江信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772卷第29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0772卷第81、83至84、89、103、105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客戶收執聯)2份(見偵20772卷第95頁) 4.江信達與暱稱「北檢資訊2組」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20772卷第97至99、101頁) 5.江信達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20772卷第33頁) 3 葉金蓮(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佯稱健保局人員致電葉金蓮,向其誆稱因其涉及刑案而,須匯款供監管,致葉金蓮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彰銀帳戶。 1.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入106萬元 2.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入52萬6,320元 1.葉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64號卷【下稱偵26664卷】第13至17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6664卷第27、29、31、35至37、43頁) 3.葉金蓮提供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存簿內頁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26664卷第45、47、49頁) 4.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4份、葉金蓮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不詳之匯款申請書照片3張(見偵26667卷第51至57、59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