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政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聽聞友人陳柏州遭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生公司)員工砍傷,而一時衝動,思慮不週方持衝鋒槍朝原生公司鐵捲門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為友人陳柏州打抱不平。但是我於離開現場過程中就對於自己衝動的行為感到後悔,且願意認錯、面對刑事責任,故在偵查機關鎖定犯嫌身分前,即於當日凌晨3 時55分許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自首,繳交上開槍枝、子彈,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有助偵查機關加速調查並節省司法資源,此部分業經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情輕法重,而本案之衝鋒槍、子彈均經扣押,已無繼續侵害社會法益之虞。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家中還有兩位未年子女及父母須由我扶養,倘若此時入監服刑,非但無法持續穩定工作,亦可能會使家庭瞬間失去支柱,請鈞院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我所涉犯毀損罪,係因一時年輕氣盛,為友人陳柏州打抱不平,方才衝動持衝鋒槍對原生公司進行射擊,動機尚非十惡不赦,且我已經表達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量刑過重之情,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3時22分許犯下本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固立刻於同日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本案犯罪嫌疑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該車車主實為被告妻陳薇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1254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卷一第309頁),故當時警方尚無從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又被告旋於同日3時55分許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投案並坦認其為犯罪行為人,龍山派出所接獲通知後即派員確認被告身形與監視器顯示行為人身形相符,始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因而將其帶回偵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槍砲案偵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鎖定其犯嫌身分前 ,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所為寄藏衝鋒槍、子彈及毀損之犯行而願受裁判,又被告於自首當下亦將上開衝鋒槍及剩餘子彈均報繳警方,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見被告尚寄藏其他槍彈,爰就被告所涉寄藏槍彈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及 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另就毀損部分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雖主張其具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非法寄藏之衝鋒槍其殺傷力甚為強大,另所寄藏之制式子彈數量亦非少,足見其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已非輕微;更遑論被告持上開槍枝朝原生公司門口射擊7槍,對原生公司 之工作人員及往來行人之人身安全更造成高度危險性,是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人身、財產安全;又衡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前開減刑事由適用後(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已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刑,尚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論處,另與上開毀損罪間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彈之法令,竟寄藏槍彈,更持以毀損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應予嚴懲。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薪不固定,已婚、需要撫養兩位未成年子女、父親及祖父,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5頁),分別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壹日,另就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復敘明扣案之衝鋒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情。是原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衡以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其行為已具有相當危險性,嗣更為替友人出氣,竟持上開槍枝、子彈朝原生公司鐵捲門射擊,此行為更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身、財產造成高度危害,相較於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毀損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 本院認原審所量之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重情事。據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