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徐民宗、羅仁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民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仁君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1號、第69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編號6、7所示之 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不詳管道得知乙○○會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 西街交岔口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大量現金後,即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分 別聯繫邀約甲○○及丁○○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見面會合。戊○ ○旋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 0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再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2巷口搭載甲○○、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 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大德路口附近搭載丁○○後,戊○○即 於車內向甲○○、丁○○表示可以去搶詐欺集團的錢,並允諾事 成之後給其2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戊○○、甲○○、 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之犯意聯絡,約定於乙○○提領現金後,由戊○○及甲○○強押乙 ○○上車並予以綑綁控制,由丁○○負責開車之分工方式強取乙 ○○提領之現款。謀議既定,戊○○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 丁○○至某處五金行購買束帶及眼罩,再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 將系爭車輛開抵至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面(靠近正義北路與文化北路200巷口附近)之正義北路上之某停車格內停放, 俾於車內觀察等候乙○○出現。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乙○○ 騎乘機車出現,其等見乙○○將機車停放於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右側街口(即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處,下稱機車停放處)並下車步行進入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後,戊○○旋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駛至機車停放處旁停放,讓甲○○、丁○○ 先下車埋伏,其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下車埋伏等候乙○○ 自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提領現金返回機車停放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其3人見乙○○領款結束持包包步行返回系爭機 車停放處時,即由戊○○及甲○○動手抓住乙○○、由丁○○打開系 爭車輛車門之方式,強押乙○○進入系爭車輛後座,乙○○右手 上臂因此受有傷害,戊○○、甲○○再分別坐在乙○○右側及左側 控制其行動,並共同以事先購買之束帶綑綁乙○○之雙手、以 眼罩遮住乙○○眼睛,復由戊○○向其恫稱:「你跟你老闆講, 我注意你很久了,如果你報警的話,我也不怕多一條」等語,並出言質疑乙○○所持款項是否是做詐欺的錢,復由丁○○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將乙○○置於由其3人控制之行駛中之 系爭車輛內而無法對外求救,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取走乙○○所有之包包(其內有丙○○所有 之58萬元現金),並放置在副駕駛座。丁○○於駕駛逾10分鐘 後之某時,即先下車並取走5萬元離去,換由戊○○駕駛系爭 車輛,甲○○則仍坐於乙○○旁邊看守控制乙○○,迄駛至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與148巷23弄路口處,即喝令乙○○下 車離去不准回頭,並由甲○○帶領乙○○下車後,戊○○再繼續駕 駛系爭車輛搭載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讓甲○○ 拿取5萬元後下車離開,剩餘之48萬元贓款即由戊○○分得而 共同強盜得逞。戊○○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返 還「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時,因見員警到場,乃乘隙逃離。嗣經警循線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持拘票拘提甲○○,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A室之住處,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0至15所示之物;另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持拘票拘提丁○○,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9 所示之物;再循線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號前,持拘票拘提戊○○,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物,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已主張該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因認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丁○○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不否認其等與同案被告戊○○共3人, 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且將告 訴人戴上眼罩、以束帶捆綁其雙手,由被告丁○○駕駛系爭車 輛,由戊○○、被告甲○○分別坐在告訴人兩側控制其行動,而 以此等方式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所保管內有現金58萬元之包包取走放置於副駕駛座,嗣後被告丁○○先下車 並取走5萬元,換由戊○○駕駛,被告甲○○則仍坐於告訴人旁 邊看守,迄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與148巷23弄 路口處,喝令告訴人下車離去不准回頭,嗣後被告甲○○拿取 5萬元後下車離開,剩餘之48萬元贓款則由戊○○分得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戊○○原本是說有物流的工作,後來 在三重加油站見面時,戊○○才說要去討債,我以為是戊○○與 對方有債務糾紛,說是工程款,我才應戊○○之要求去幫忙討 債,5萬元是戊○○自己拿給我的,我當下還問為什麼給我那 麼多,戊○○就叫我下車,說他還有事要辦,我並無強盜之主 觀犯意,跟戊○○也無強盜的犯意聯絡,我承認有剝奪告訴人 的行動自由,我應該只是妨害自由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0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戊○○先 告知甲○○要找工作,後在車上才改稱要去討債,故甲○○始終 認為自己參與是要增加人數壯大聲勢,便利討債即可,故不需知悉債務金額及有無借款憑證,且恐債務人不願配合或武力抗拒而先於附近埋伏觀察,又為免遭將來報復而事先與其他被告共同罩住告訴人眼睛,所為均屬合理;後來在車上有套頭、綁束帶的情形,超越戊○○告知原計畫之範圍,難為甲 ○○所預見,故甲○○認為不妥才要求下車,可認甲○○並無強盜 犯意;若戊○○是在車上壓制告訴人並取得款項後才告知是在 搶詐欺集團,此時強盜行為已既遂,而此前被告張民宗都認為是在處理債務糾紛,自不能認定被告甲○○在行為時有強盜 故意;甲○○與戊○○、丁○○本不熟識,事前即不可能就討債這 個說法串供,而甲○○與丁○○說法自始一致,應可採信云云( 見本院卷第44至48、162、165、172頁、原審卷第105、284 至285頁)。 ⒉被告丁○○辯稱:一開始戊○○只跟我說是單純債務糾紛,叫我 陪他去跟對方談錢的事情,我在開車過程中並沒有講話,但有聽到戊○○跟告訴人說一些恐嚇的話,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趕 快下車離開,是因對臺北的路不熟才繞路10分鐘方下車,我要下車時,戊○○才拿5萬元給我,我以為那是戊○○的錢,我 之前跟甲○○也不認識,所以不可能事前3人有強盜之謀議, 我承認有剝奪乙○○的行動自由,我應該只是妨害自由云云( 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5、161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丁○○辯護稱:戊○○於偵審中所述已有矛盾,且缺乏監聽其 等針對強盜有達成犯意聯絡之對話等補強證據,戊○○偵查中 所述不足採信;又戊○○所實施行為已超越其告知丁○○之討債 範圍,故丁○○才想趕快下車,但因不熟悉臺北道路且行駛在 高架道路,無法立即下車,故要找安全地方下車花了一點時間,並無與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否則豈可能只分得5萬 元報酬,是以丁○○應僅就其所知程度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 285頁、本院卷第161頁)。 (二)經查: ⒈戊○○自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中信 銀行三重分行提領大量現金,即於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 分別聯繫邀約被告甲○○、丁○○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見面會 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述及羈押訊 問時供述:我透過交友APP認識一名網友,該網友告訴我說 被害人都是在同一時間出現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會每天去領錢出來,對方領的錢是詐欺所得,就算被搶,對方也不會報警,該網友問我想不想賺錢,說是很安全的,說我只要跟對方說我知道這是不法所得,對方就會把錢給我,該網友並跟我說對方會騎的機車型號、車牌號碼及可能停放的位置,並說了對方有配戴眼鏡、身高偏矮等特徵,所以我就在案發的前2天以微信方式聯絡甲○○及丁○○,問 他們要不要賺錢等語(見偵3831卷一第265、284至285頁) ,而被告甲○○、丁○○亦坦承戊○○有聯繫其等於案發日即110 年12月24日見面會合等情(見偵3831卷第30、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戊○○旋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至新北市中和區「便 宜租車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再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上午11時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2巷口搭載被告甲○○、於中午 12時27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大德路口附近搭載被告丁○○之事實,亦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述 (見偵3831卷第30、42、338頁、偵6963卷第171頁),證人戊○○於偵訊、證人即「便宜租車公司」員工黃彥喆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831卷第61至62、265頁),復有相關接送監視 器畫面照片及租賃車契約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831卷第99至10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戊○○駕車接獲被告甲○○、丁○○後,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 甲○○、丁○○先至某處五金行購買束帶及眼罩,並承諾會給予 其2人各5萬元報酬之事實,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戊○○ 載到我後,又去載另一個人(即丁○○),那個人我不認識, 後來戊○○說要去五金行買上班用的東西,戊○○看我跟另一個 人沒有下車,戊○○就叫我要下車,後來戊○○買了手套3、4雙 及束帶、眼罩,全部交給我,要我先付錢並說上車後再給我錢等語(見偵6963卷第171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我有跟甲○○、丁○○說「跟我去討債,然後我就一人給個 5萬元」,眼罩及束帶是要去三重時買的,當時甲○○、丁○○ 都在車上,甲○○好像有跟我下車去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至267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戊○○ 叫我陪他去,講好要給我傭金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⒋承上,於購買完束帶、眼罩後,戊○○即於下午2時3分許將系 爭車輛開抵至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面(靠近正義北路與文化北路200巷口附近)之某停車格內停放,並於車內觀察等候 告訴人出現,於下午3時9分許,其等見告訴人騎機車出現及將機車停放於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右側(即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處)並下車步行進入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後,戊○○旋於下 午3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駛至上開機車停放處之旁邊停放, 並讓被告甲○○、丁○○先下車埋伏,其亦於下午3時19分許下 車埋伏等候告訴人返回機車停放處之事實,據被告甲○○於偵 訊中供稱:之後戊○○開到中國信託對面,戊○○說那一個人會 來,等一下我們去找他,說我們兩人(即丁○○、甲○○)不要 讓他跑掉,之後就開到中國信託旁邊的小巷子,把車子插在那個人的機車前面等語(見偵6963卷第171頁);被告丁○○ 於偵訊中證稱:在車上,戊○○叫我屆時跟他一起行動,我們 在案發前1小時抵達現場埋伏,由戊○○找尋被害人,發現被 害人到場後,我們3人就下車,由戊○○及甲○○負責下車去押 被害人,換我開車等語(見偵3831卷第338頁),並有中信 銀行三重分行對面及右側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資佐證(見偵3831卷第107至111頁),此事實亦堪認屬實。 ⒌再告訴人於下午3時34分許領款結束持包包步行返回系爭機車 停放處時,即遭戊○○及被告甲○○動手抓住,被告丁○○則跑向 前打開系爭車輛車門,以此方式共同強押告訴人進入系爭車輛後座,造成其右手上臂受傷,戊○○、被告甲○○再分別坐在 告訴人右側及左側控制其行動,並共同以束帶綑綁其雙手、以眼罩遮住其眼睛,由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告 訴人所有之包包(其內有丙○○所有之現金58萬元)則遭取走 並放置在副駕駛座之事實,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08、121頁、本院卷第10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3831卷第49至50、291至293頁、原審卷第247至250頁),並有證人即報案人廖依亭於警詢中證述其目睹乙○○被強押上車而記下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並報警處理之情節(見偵3831卷第59至60頁),復有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右側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告訴人右 手上臂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3831卷第112至113、119頁)。而告訴人被押上車後,戊○○對其恫稱:「你跟你老闆 講,我注意你很久了,如果你報警的話,我也不怕多一條」等語,並出言質疑其所持款項是否是做詐欺的錢等語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0頁), 核與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戊○○跟被害人說你跟你老闆講 我注意你很久,如果你報警的話,我也不怕多一條等語(見偵6963卷第153頁);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 :被害人上車後,我問被害人這是什麼錢,被害人說這是乾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 ⒍又被告丁○○於駕駛逾10分鐘後某時,即先下車並取走5萬元離 去,換由同案被告戊○○駕駛,而於被告丁○○下車離開前,僅 同案被告戊○○有與告訴人乙○○對話,惟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關 於債務之事,被告丁○○、甲○○亦均未開口跟告訴人乙○○講話 ,被告丁○○、甲○○與戊○○3人間亦無任何對話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左右各坐1人,右邊的 人(即戊○○)一直在跟我對話,質疑其是否是做詐欺以及說 已注意我很久等語之人,他除了講那些話以外,並沒有叫我還債,也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債務的問題,其餘2人應該很清 楚這不是我欠債所導致。右邊的人講完那些話隔至少10分鐘,車子就換成右邊的人駕駛,原本的駕駛人應該是押我上車時開車門的那個人,在換人開車前的整個過程中,坐我左邊的人及原本駕駛的人都未曾對我說話,整個過程中3個被告 彼此間也沒有講話交談,原本開車的人沒有說話,靜靜停了車就離開等語(見偵3831卷第291頁、原審卷第252至259頁 )綦詳,並經被告丁○○於偵訊中證稱:期間戊○○有與被害人 交談,他有說好好配合的話不會傷害被害人,過程中都沒有提到債務有關的話題,過程中甲○○沒有說話,他只有協助戊 ○○套被害人頭套及綁束帶等語(見偵3831卷第339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過程中我也沒有講話,但我有聽到戊○○跟被害人說一些恐嚇的話,我當時覺得如果是債務糾紛怎 麼沒有談到債務的問題,覺得應該沒有債務糾紛,就趕快下車,我下車時,戊○○有給我5萬元,一開始他叫我陪他去, 講好要給我傭金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屬實情。 ⒎承上,系爭車輛換由戊○○駕駛時,被告甲○○仍坐原位看守控 制告訴人,迄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與148巷23 弄路口處,即喝令告訴人下車離去不准回頭,並由被告甲○○ 帶領告訴人下車後,戊○○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甲○○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讓被告甲○○拿取5萬元後下車 離開,剩餘之48萬元贓款即由戊○○分得之事實,為被告戊○○ 、甲○○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左邊那個押我的人一直沒有換人,過1小時他們 要我下車時才將束帶解開,眼罩是他們帶我下車走一小段路才摘下,對方要求我背對他們走,敢回頭就開槍等語明確(見偵3831卷第49至50、291至293頁、原審卷第259至260頁),並有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831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明,當信真實。 ⒏戊○○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返還「便宜租車有限 公司」時,因見警察到場,乃乘隙逃離。嗣經警循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對被告甲○○、丁○○及張震宇 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831卷第117至1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在卷可佐(見偵3831卷第77至81、141至145、151至155頁),足堪認定。 ⒐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強盜罪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被害人,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不能抗拒,由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由行為人自取被害人之財物。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甲○○與戊○○2人合力抓 住,並由被告羅仁宗打開車門共同強押上車,被告3人強押 舉動之大,除造成告訴人右上臂受傷外,亦足使路人即證人廖依亭見狀認其等所為係強暴脅迫行為而報警處理,而告訴人上車後,旋遭綑綁雙手及戴上眼罩,並遭戊○○出言恫嚇, 且由戊○○、被告甲○○分坐於告訴人兩側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 由,由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將其置於由被告3 人控制之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內無法對外求救而取走其置有58萬元現金之包包,顯見被告等所使用之不法腕力甚高;衡以當天係由被告3人結夥,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 腕力,相較於告訴人隻身1人,且遭綑綁控制於系爭行駛中 之車輛內,被告3人顯然具有人數上、犯罪地點及手段上種 種之顯著優勢,衡情於該情況下,告訴人必深覺恐懼,無法與被告3人對抗,只能聽從配合,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的雙手被綁很緊,當時那個情況下,我覺得自己已無法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明確,足見被告甲○○ 、丁○○及戊○○3人之行為,顯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客觀 上已足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被告甲○○、丁○○與戊○○3人係利用上開已經形成之情勢 ,在告訴人不敢抗拒之情況下而取走其財物,嗣又進行分贓等事實,已可認定。 ⒑被告甲○○、丁○○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說明: ⑴以被告3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並用束帶綑綁其雙手、以眼罩罩 住其眼睛乙情以觀,足見其等原本即係預謀要強押告訴人且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迫其就範,方會於會合後共同前往五金行,預先購買準備束帶、眼罩等工具。且從其等當日等候告訴人出現之情形觀之,其等並非一開始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從不詳管道所知告訴人會出現之地點(即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右側之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守候,若其等係為討債談判,衡情應會於該處等候,俾能於第一時間將告訴人攔下說明要談論債務,以免告訴人又離開該處而無法掌握其去向,然被告3人卻是先停放於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對面並於車內觀察, 俟告訴人出現,並等告訴人停好機車進入銀行後,被告3人 才將系爭車輛駛至機車停放處旁邊停放並下車埋伏如前所述,顯見被告3人並非要討債談判,而是事先已知悉告訴人會 先停車進入銀行領錢,並謀議待其領錢之後再強押其進入車內著手強盜,因此一開始毋須於該處等候以免引人耳目,而是俟其進入銀行後,才將系爭車輛駛至機車停放處旁,並下車埋伏,俾就近強押其上車。 ⑵再衡以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之討債方式,多係持債務人所簽發之借款憑證(如本票或借據)向債務人出示,以資確認該筆債務確實存在,進而質之償還時點、清償方式等,方屬常情,亦即會表明債權人身分、債權金額,以利要求債務人提出具體之還款條件並承諾之。然被告甲○○、丁○○對於其等協 助催討之債務金額、是否有借款憑證等節一無所悉,亦未予確認,被告等人討債全程不但未告以債權人身分,尚且還以眼罩罩住告訴人眼睛以免其認出其等面貌,且於短短時間內協助討債即能獲取5萬元高額報酬,均顯與討債常情不符, 其等辯稱為幫忙戊○○討債,實難採信。況從被告3人強押告 訴人上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831卷第112至113頁)觀之,告訴人於下午3時34分18秒領款結束持包包步行返回系 爭機車停放處,於下午3時34分31秒即遭戊○○、被告甲○○抓 住,被告羅仁宗則跑向前協助,並於下午3時34分45秒打開 車門將告訴人押進車內,其等從告訴人出現到開門強押其上車,全程僅27秒,分工明確、動作迅速,係一見告訴人出現即動手強押,並無任何與告訴人確認身分、債務等關於談判債務之言行,足見被告3人之目的並非討債,而是基於強盜 目的並事先已有謀議分工。再查告訴人一被押進車內時,被告甲○○即與戊○○立即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並以眼罩罩住其眼 睛避免遭識別容貌,戊○○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全程均未談論 債務之事,此顯與討債行為迥異,以一般人智識經驗均可知悉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然被告甲○○、丁○○均未出 言詢問、質疑或與戊○○為任何對話,而係保持沉默,且被告 丁○○仍繼續駕駛逾10分鐘使告訴人仍被控制於車內,於停車 時,其與戊○○無任何對話,然戊○○卻有默契知悉其要離開並 給予5萬元,被告丁○○亦未為任何表示即收下贓款離開;而 被告甲○○亦在戊○○無任何指示對話之情況下,即知悉要出手 共同綑綁告訴人、將告訴人戴上眼罩、坐在告訴人左側看守控制其行動,並於車輛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巷2弄與148巷23弄路口處,知悉帶領告訴人下車命其離去,事成後 亦拿取5萬元離開等情觀之,益證被告甲○○、丁○○早已知悉 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其2人係為取得各5萬元不法 所得,而與戊○○共同謀議以前揭不法腕力強盜告訴人領取之 款項,並已事先商議好分工、報酬,從而於過程中才未對戊○○提出質疑,亦毋庸對話或指示或商討報酬,即能在下手實 施時,知悉自身分工且實施動作迅速明確,並於下車時,即各自順利拿取事先約定之5萬元報酬離開。則被告甲○○、丁○ ○2人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灼然至明 。至被告甲○○辯稱其等僅為助勢,不需知悉債務金額及有無 借款憑證,收取之5萬元僅為討債之報酬云云,難認可採。 被告丁○○另辯稱其係因察覺該等狀況不似討債而提早下車, 果若為真,被告丁○○既懼怕自己涉及不法或較為嚴重之犯罪 行為,何以於下車時仍取走戊○○所交付自告訴人包包取出現 金中之5萬元,而使自己更容易陷入被懷疑為與戊○○共享犯 罪所得之共犯的危險,是被告丁○○執此為辯主張其無不法所 有意圖,已難憑採,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亦證稱:他們(即甲○○及丁○○)上車 後,我才告訴他們2人可以去搶詐欺集團的錢,過程中由丁○ ○開車,我跟甲○○負責帶人並看守,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抵 達現場,等了約1個小時,直到下午3時許看到被害人出現等語(見偵3831卷第265頁),明確證稱被告甲○○、丁○○於系 爭車輛會合時,已經知悉是要強盜告訴人的錢財乙情,益徵被告甲○○、丁○○確實是在知情情況下,與戊○○共同謀議本件 強盜犯行,其等辯稱係共同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及辯護人稱戊○○是在壓制告訴人後才告 知係搶詐欺集團,此時強盜行為已既遂,被告甲○○行為時自 無強盜故意云云,亦與戊○○於偵訊中所述不同,顯為臆測之 詞,亦不足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嗣於原審審理雖改稱: 事實上甲○○跟丁○○是不知情的,我只有跟他們說是要去討債 ,偵查中會那樣說(即告訴他們可以去搶詐欺集團的錢),是因為我不甘心為什麼只有我被羈押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至265頁),然審酌其在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是其經拘提 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中所為,當時其並未被羈押,且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亦係對其諭知交保而非直接聲請羈押,是因其覓保無著,檢察官才改向法院聲請羈押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11年1月5日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等件 (見偵3831卷第261至274頁)在卷可稽,從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是因不甘心只有其遭羈押才為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實際上被告甲○○、丁○○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參以被告甲 ○○、丁○○全程所為及各跡證均顯示其等早已知悉告訴人與戊 ○○間並無債務關係乙情詳如前述,堪認戊○○於偵訊中之證述 方與事實相符而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更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丁○○之詞,要無可取,尚難作為有利被告 甲○○、丁○○有利認定之證據。 ⒒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前揭所辯,俱係飾詞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結夥3人以 上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為構成要件,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在內,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另成立其他罪名,端依行為人實行強盜行為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如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即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成立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丁○○與戊○○間,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 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且於案發時均在場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並進行分贓,自均應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是核被告甲○○、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被告甲○○、丁○○於實行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 乙○○施以傷害、恐嚇、強制等行為,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丁○○與戊○○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查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 上開2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丁○○前於 10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8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 告甲○○、丁○○均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2人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均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丁○○所為,固值非難,惟本案係由戊○○ 主導,其等係經由戊○○聯絡會合後,提議並以5萬元利誘, 被告甲○○、丁○○失慮配合犯案,犯案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 除強押告訴人上車時造成其右手上臂抓傷外,並無其他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件強盜財物為58萬元,然被告甲○○、 丁○○各分得犯罪所得5萬元,且犯後分別與告訴人及告訴人 遭搶財物之所有人丙○○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 履行完畢,告訴人與丙○○並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其等行為 ,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97至98、191、193、287頁), 依其等所犯情節,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年,則猶嫌過重,未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對被告甲○○、丁○○而言自屬法重情輕,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甲○○部分) 原審以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規定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 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光天化日之下在銀行旁,結夥三人將甫自銀行提領現金之告訴人強押上車,以前揭手段共同對告訴人為本件強盜犯行,除使丙○○受有58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亦使告訴人 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身心受創,並造成人心惶惶,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復審酌被告甲○○有因 犯罪而被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素行均難認良好,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 為有利之考量,以及被告甲○○係依指示行事,尚非主導者, 於本件強盜犯行之分工及犯罪所得金額為5萬元),兼衡被 告甲○○陳稱為高中畢業、擔任高速公路局維護員、月入約35 ,000元、獨居、須與母親共同扶養其祖母及小學4年級之表 妹,因表妹之父親過世且母親入監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 ),以及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履行,告訴人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併佐以被告甲○○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沒收部分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物,係被告甲○○用以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6963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用以綑綁告訴人乙○○之束帶、遮住其眼睛之眼罩 ,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戊○○丟棄而未扣案,已據 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1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5萬元,係被告甲○○ 因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於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僅屬證物性質,均無證據顯示與本件強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甲○○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丁○○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被告丁○○從事 本案時年僅24歲,雖已成年,究屬年輕識淺、智慮淺薄之齡,其固前於10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逾7年5月,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時間也已相距2年11月,而本案被告丁○ ○並非主謀,係負責駕駛之分工,亦先行下車離去,由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所參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較另2人 短暫,再衡以被告丁○○就其客觀行為並無爭執,獲取利益非 多,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失,是本院綜合上述情事,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僅以被告丁○○曾有強盜前案而未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丁○○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丁○○前曾犯強盜罪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 行非佳,猶未能確切反省並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受戊○○邀 集而與甲○○3人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人身、財 產受害,且被告丁○○犯後否認強盜犯行,並衡酌其在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犯罪支配力、所生危害及獲取5萬元之報酬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內容,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台塑工業區配管人員,每月收入約48,000元,已婚,獨居,須扶養配偶、幼兒及祖母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所取得之強盜犯罪所得為5萬元,其後為警扣得1 2,9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有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831卷第145頁),準此,本 案被告丁○○所取得且未扣案之贓款為37,1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然其業以7萬元與告訴人及遭盜財物之所有人丙○○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已超過其獲得的犯罪所得,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丁○○與共犯聯繫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6963卷第155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其餘扣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於為本件犯行 時所穿著之衣物,無證據顯示與本件強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1,500元 戊○○ 查扣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號(見偵3831卷第81頁) 除編號1經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支 戊○○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戊○○ 4 吸食軟管 1條 戊○○ 5 玻璃球 1顆 戊○○ 6 現金 12,900元 丁○○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見偵3831卷第145頁) 7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支 丁○○ 8 T恤 1件 丁○○ 9 牛仔褲 1件 丁○○ 10 現金 5萬元 甲○○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A室(見偵3831卷第155頁) 11 iPhone 12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支 甲○○ 12 T恤 1件 甲○○ 13 牛仔褲 1件 甲○○ 14 背心 1件 甲○○ 15 鞋子 1雙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