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德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9號、111年度偵字第41028號、111年度偵字第46801號、111年度偵字第47054號、111年度 偵字第47108號、111年度偵字第484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德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劉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可供販售,竟透過手機、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網站、LINE、臉書社群等平台,以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或交付之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不特定人散播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劉德正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劉德正指定之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7、9、10、12、1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係劉德正另向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進行交易而取得之第三方帳戶)或交付財物,劉德正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害 人、詐欺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或交付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受商品, 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正(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遊戲幣及裝備,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交換價值,此為法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犯詐欺得利罪。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3 部分,被告係施以詐術詐騙各被害人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帳號、遊戲幣及裝備之價金債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7、9、10、12、1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8、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5、13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被告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 二編號1、3所示帳戶,藉此免除自身對證人即被害人李曉婷、林哲浩(下稱逕稱其名)購買遊戲幣、遊戲點數所生之債務,並取得李曉婷、林哲浩交付之遊戲幣、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4、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5部分),尚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吳羽倫係透過LINE PAY之方 式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有未洽,惟附表一編號1、3、8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並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情形,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2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雖係於原審112年2月16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原審併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6日北檢邦呂111偵38721字第1129022677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91頁),但因與附表一 編號11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指明。 三、刑罰加重之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58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49至28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9至9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㈡、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5至14所犯之詐欺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罪質、罪名、犯罪態樣俱屬相同,堪認前開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就附表一編號2、5 至14部分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一併指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卻就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2、4、6、8(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12、16)等交易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騙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匯款至其指定之不知情第三人名下帳戶以支付其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購買物品之價金,或直接匯款給被告,或提供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照調解內容遵期履行,有原審民事庭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37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71至174頁)、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卷第297至29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父母,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各依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併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13部分,其先向各被害 人施詐,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另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購買物品時所提供之帳戶(詳附表二所載),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因而給付被告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堪認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最終取得之財物,乃向他人購入之遊戲幣、遊戲虛擬寶物、遊戲裝備或遊戲點數,雖屬其詐得財產所變得之財物,但仍屬犯罪所得;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1、14部分,分別取得之款項、遊戲虛擬寶物,亦為其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及黃子承供陳明確(原審卷第221頁;偵47054卷ㄧ第3 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雖曾於111年9月3日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張凱翔交易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路,登 入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固有犯罪用一卡通使用IP調閱情形可按(偵47054卷二第29至32頁),然與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犯行無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手機聯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縱屬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附表二編號2、4、6、8(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12、16)所示交易對象進行交易時,並無依約交付款項之真意,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與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交易對象進行交易而購買遊戲虛擬寶物、遊戲幣或遊戲點數時,乃利用其向附表一編號2、6、7、13、17所示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 支付價金(即俗稱三角詐欺之方式),且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之交易對象,均已如數收受買賣價金始交付遊戲虛擬寶物、遊戲幣或遊戲點數與被告,其等整體財產並未受損,自不能就此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所涉三角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時補充認為一次三角詐欺犯行應僅成立一詐欺罪(原審卷第164頁),是此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即附表一編號1、3、6至12、14部分不得上 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或交付之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1 陳松譽 (提告) 劉德正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透過蔡世豐向陳松譽表示有漁獲一批欲販賣等語,致陳松譽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劉德正即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供陳松譽匯款,陳松譽遂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匯款20萬元)至劉德正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李曉婷購買遊戲幣所應支付之價金,並取得李曉婷交付之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陳松譽遲未收受漁貨,始知受騙。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證 據出 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松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17 3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②證人李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173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③證人蔡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173卷第32至33頁) ④陳松譽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資料、完成交易通知擷圖(偵25173卷第28至30頁、第48頁) ⑤被告之極鮮水產名片、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25173卷第23至25頁) ⑥李曉婷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25173卷第20至22頁) ⑦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5173卷第60頁至第68頁反面) ⑧李曉婷與被告(暱稱「阿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3卷第9至19頁) ⑨蔡世豐分別與被告、陳松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173卷第36至47頁) 2 楊玄暉 (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2月25日,使用臉書暱稱「蘇彥霖」在臉書「王國Kingdom:戰爭餘燼遊戲交易買賣討論版 」社團刊登販賣「王國Kingdom」遊戲帳號之訊息 ,致楊玄暉陷於錯誤,以私訊與劉德正洽談而同意購買,劉德正隨即提供附表二編號2帳戶供楊玄暉匯款,楊玄暉即於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林文榮購買寶物鑽石90,000遊戲虛擬寶物價金,並取得上開虛擬寶物(按:係轉移至劉德正使用之遊戲ID「 眉扮法」內),而獲取不法利益。嗣因楊玄暉遲未收受其向被告購買之遊戲帳號 ,始知受騙。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證據 出 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玄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028 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028 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 ③臺灣魔塊遊戲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魔字第22 0411005號函暨檢附之「眉扮法」申登資料及登錄IP位置(偵41028卷第39至55頁) ④申裝網路客戶基本資料(偵41028卷第35至37頁 ) ⑤林文榮與被告(暱稱「蘇彥霖」)之臉書Messn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1028卷第57至63頁) ⑥楊玄暉與被告(暱稱「蘇彥霖」)之臉書Messn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1028卷第69至73頁) ⑦楊玄暉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紀錄擷圖(偵41028卷第73頁) ⑧臉書公司函覆帳號「蘇彥霖」之註冊資料(偵41028卷第77至82頁) ⑨全球WHOIS查詢資料(偵41028卷第99至105頁) ⑩楊玄暉及林文榮間之和解書(偵41028卷第109頁) ⑪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41028卷第129頁) 3 黃毫珉 (提告) 劉德正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2分,以臉書暱稱「林嘉瑋」私訊黃毫珉,佯稱有海產可供販賣,惟需先匯款始能出貨等語,致黃毫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劉德正隨即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供黃毫珉匯款,黃毫珉遂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5,000元至劉德正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李曉婷購買遊戲幣所應支付之價金,並取得李曉婷所交付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黃毫珉遲未取得漁貨,始知受騙。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4、5 4 卓毓柔 (提告) 劉德正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林嘉瑋」在臉書社團「全國現流海鮮.冷凍水產交易」公開張貼販賣冷凍海鮮之貼文,致卓毓柔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以臉書Messenger、LINE私訊劉德正洽談後同意購買,劉德正即提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供卓毓柔匯款,卓毓柔因而於110年12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轉帳4,200元至劉德正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李曉婷購買遊戲幣所應支付之價金,並取得李曉婷所交付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卓毓柔遲未取得漁貨,始知受騙。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 、4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毫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69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卓毓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69卷第10頁正反面) ③證人李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969卷第3頁至第6頁反面) ④被告以暱稱「林嘉瑋」在臉書社團「全國現流海鮮.冷凍水產交易」之公開貼文(偵25969卷第19頁) ⑤黃毫珉與被告(暱稱「林嘉瑋」)之臉書Messn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社團頁面擷圖(偵25969卷第14至18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卓毓柔與被告(暱稱「林嘉瑋」)之臉書Messnenger、被告(暱稱「Le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969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⑦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5969卷第23至39頁) 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5969卷第45頁正反面) ⑨李曉婷與被告(暱稱「阿正」)之LINE之對話紀錄(偵25173卷第9至10頁) ⑩被告名片及臉書頁面擷圖(偵25173卷第23至25頁) ⑪李曉婷與黃毫珉間之和解書(偵25969卷第13頁) 5 郭子豪 (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嘉瑋」在臉書社團「全國現流海鮮.冷凍水產交易」公開張貼販賣冷凍海鮮之貼文,郭子豪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因而詢問劉德正是否還有存貨,劉德正遂私訊郭子豪洽談買賣事宜,並佯稱需先匯款始出貨云云,經郭子豪同意後,劉德正即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供郭子豪匯款,郭子豪因而於111年11月27日凌晨1時18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劉德正指定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林哲浩購買遊戲幣所應支付之價金,並取得林哲浩交付之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郭子豪遲未取得漁貨,始知受騙。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證據 出 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子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 ②證人林哲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7頁、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林哲浩友人尹于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④被告以暱稱「林嘉瑋」在臉書社團「全國現流海鮮.冷凍水產交易」之公開貼文、郭子豪與「林嘉瑋」之臉書Messn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嘉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被告之極鮮水產名片(警卷第43至48頁) ⑤郭子豪女友朱佩欣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9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1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3頁) ⑦林哲浩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警卷第25至29頁) ⑧林哲浩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警卷第29至35頁) ⑧林哲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給林哲浩之個人資料、林哲浩交付豪神娛樂城幣之交易紀錄(偵11719卷第75至79頁) 6 陳煜也 (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9月3日上午5時30分,見陳煜也在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公開頻道廣播徵求遊戲裝備等語,便以遊戲暱稱「聽說愛情回來過」(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偏斜」(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該帳號原申登人為徐國堯,經劉德正使用不知情之林煒傑證件取信徐國堯,而於111年8月22日購得該帳號)、LINE暱稱「張小嘉」、「陳財華」向陳煜也表示有遊戲裝備可供販賣等語,致陳煜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劉德正並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供陳煜也匯款,陳煜也因而於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帳5,000元至劉德正指定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張凱翔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序號MFWMKM000848之價金,並取得上開遊戲點數,而獲取不法利益。嗣因陳煜也遲未收到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裝備,始知受騙。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8、9 7 葉泉奇 (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9月3日晚間6時25分,見葉泉奇在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公開頻道廣播徵求遊戲幣等語,便以遊戲暱稱「摘心衙」(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摘心衙」帳號原申登人為徐國堯,經劉德正使用林煒傑之證件取信徐國堯,而於111年8月22日購得該遊戲帳號)及LINE暱稱「大尾」向葉泉奇表示有遊戲幣可供販賣等語,致葉泉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劉德正並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供葉泉奇匯款,葉泉奇因而於111年9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轉帳3,000元至劉德正指定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張凱翔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序號MFVMKK001846之價金,並取得上開遊戲點數,而獲取不法利益。嗣因葉泉奇遲未收到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幣,始知受騙。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6 、7證據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煜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289至29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葉泉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315至31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偵47054卷一第277至279頁) ④證人徐國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171至177頁) ⑤證人林煒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054卷一第211至218頁) ⑥證人楊盛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117至122頁) ⑦證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131至137頁) ⑧證人蕭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偵47054卷一第227至233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與被告(暱稱「大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 PAY受款紀錄擷圖(偵47054卷一第281至285頁) ⑩證人即告訴人陳煜也提供之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之頁面擷圖、其與「張小嘉」、「陳財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7054卷一第298至311頁) ⑪證人即告訴人葉泉奇提供之「RO仙境傳說Online」之「摘心衙」頁面擷圖、其與被告(暱稱「大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擷圖(偵47054卷一第319至321頁) ⑫證人徐國堯與被告買賣「RO仙境傳說Online」遊戲帳號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偵47054卷一第179至189頁) ⑬LINE PAY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交易紀錄、簡訊歷程、IP歷程(偵47054卷二第3至15頁) ⑭LINE PAY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之使用IP調閱情形(偵47054卷二第29至32頁) ⑮遊戲點數之流向情形(偵47054卷二第37頁) ⑯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號、GNOZ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及相關IP資料(偵47054卷二第33至36頁) ⑰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GNOZ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相關IP資料(偵47054卷二第49至51頁) ⑱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00586號函檢附e841030電子信箱登入之基本資料及IP登入紀錄(偵47054卷二第41至47頁) ⑲申裝網路客戶基本資料、連線紀錄、IP調閱情形(偵47054卷二第57至59頁) ⑳駭客Hi Club網路生活館(基隆區)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拍攝照片(偵47054卷二第123至125頁) 8 吳羽倫 (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9月8日前某日,先以不知情之劉俊浩名義以暱稱「奕鑫商行」申辦LINE帳號,再於上開日期聯繫吳羽倫,向吳羽倫佯稱欲販賣天堂遊戲幣等語,致吳羽倫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19分許,以LINE PAY之方式轉帳3,000元至劉德正使用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中(申登人為不知情之劉俊浩)。嗣因吳羽倫遲未收受遊戲幣,始知受騙。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證據 出 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羽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325至326頁) ②證人劉俊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93至99頁) ③吳羽倫與暱稱「奕鑫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 PAY轉帳紀錄擷圖(偵47054卷一第329至330頁) ④LINE PAY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交易紀錄、簡訊歷程、IP歷程(檢偵47054卷二第3至15頁) 9 鄭旭軒 (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8月7日凌晨2時許,於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向鄭旭軒佯稱欲販賣遊戲幣等語,致鄭旭軒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劉德正並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鄭旭軒匯款,鄭旭軒因而於111年8月7日凌晨2時22分許,轉帳7,000元至劉德正指定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林煒傑購買遊戲幣之價金,並取得林煒傑交付之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鄭旭軒遲未收受遊戲幣,始知受騙。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證 據 出 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335至337頁) ②證人林煒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054卷一第211至218頁) 10 陳倫輝 劉德正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見陳倫輝在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公開頻道廣播徵求遊戲幣等語,便以遊戲暱稱「麥克雞塊~O」向陳倫輝表示有遊戲幣可供販賣等語,致陳倫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劉德正並提供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供陳倫輝匯款,陳倫輝即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帳4,000元至劉德正指定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盧奕錩購買遊戲幣之價金,並取得遊戲幣,而獲取不法利益。嗣因陳倫輝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幣,始知受騙。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證 據出 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奕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339至34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倫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351至35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盧奕錩提供其與「JasonLin」、遊戲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JasonLin」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盧奕錩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收款紀錄擷圖(偵47054卷一第341至347頁) ④陳倫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47054卷一第353至359頁) 11 邱聖富 (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8月18日某時,在波利伺服器之遊戲以暱稱「小杰」(帳號:qazwerty08、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該遊戲帳號為劉德正取得賴鈺茹個人資料所申辦) 、LINE暱稱「潘小正」向邱聖富佯稱要借其信用卡刷卡,再轉帳返還借款,且將贈送儲值好禮等語,致邱聖富陷於錯誤,遂提供其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密碼及驗證碼予劉德正,劉德正即於同日晚間6時39分使用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元。嗣因邱聖富遲未收受到還款,始知受騙。 劉德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暨移送併辦 證 據出 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363至365頁) ②證人賴鈺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197至203頁) ③證人潘㛄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259至26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擷圖(偵47054卷一第367至368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邱聖富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偵47054卷一第369頁) ⑥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相關IP資料(偵47054卷二第49至55頁) 12 黃子承 (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見黃子承在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公開頻道廣播徵求遊戲幣等語,便以LINE暱稱「張小嘉」向黃子承表示有遊戲幣可供販賣等語,致黃子承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劉德正並提供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供黃子承匯款,黃子承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6,000元至至劉德正指定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周志同購買遊戲裝備之價金,並取得周志同交付之等值遊戲裝備,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因黃子承遲未收受遊戲幣,始知受騙。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證 據出 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377至378頁) ②轉帳交易擷圖、黃子承與被告(暱稱「張小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內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偵47054卷一第379至380頁) 13 蕭稟員 (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50分許,以遊戲暱稱「藍PALLMALL」在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聊天室頻道中公開表示有遊戲虛擬道具可供販賣等語,致蕭稟員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私訊劉德正,劉德正即以LINE暱稱「王健安」與蕭稟員洽談,蕭稟員同意購買後,劉德正即提供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供蕭稟員匯款,蕭稟員因而於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56分許,轉帳2,800元至至劉德正指定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劉德正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詹崇偉購買遊戲商城點數之價金,並取得上開遊戲商城點數,而獲取不法利益。嗣因蕭稟員遲未收受其向劉德正購買之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劉德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遊戲商城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證 據出 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383至38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蕭稟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054卷一第393至39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詹崇偉與被告(暱稱「王健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7054卷一第386至39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蕭稟員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7054卷一第396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蕭稟員與被告(暱稱「王健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王健安」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47054卷一第397至398頁) 14 陳宜婷 (提告) 劉德正於111年1月21日凌晨2時27分,在「王國Kingdom」LINE交易群組內見陳宜婷張貼欲販賣遊戲裝備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阿嘎」私訊陳宜婷,並佯稱願以3萬5,100元購買,且要用8591交易平台先支付2萬元等語,陳宜婷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劉德正有交易之真意,遂將其8591交易平台帳號編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提供予劉德正付款。待陳宜婷見8591交易平台有2萬元匯入後,即將遊戲裝備轉移至劉德正使用之遊戲暱稱「哦哦哦哦哦哦」帳號。嗣因劉德正嗣不再回應,且未支付剩餘款項,陳文婷始知受騙 。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參萬伍仟壹佰元之遊戲裝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證 據出 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486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 ②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元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486卷第11至14頁) ③臺灣魔塊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魔字第220427002號函暨檢附之遊戲暱稱「哦哦哦哦哦哦哦」之申登資料及上網IP紀錄(偵48486卷第31至46頁) ④申裝網路客戶基本資料(偵48486卷第29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婷與被告(暱稱「阿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486卷第47至49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婷與暱稱「lu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486卷第53頁) ⑦8591遊戲平台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48486卷第第51頁) ⑧「王國Kingdom」交易紀錄擷圖(偵48486卷第55頁) 附表二:(被告提供予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匯款之第三方帳戶)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提供匯款之銀行帳戶 交易經過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曉婷 李曉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德正於110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11月25日、同12月7日,分別向李曉婷購買網路遊戲「星城 」之遊戲幣,李曉婷因而提供帳戶供劉德正匯款。待李曉婷確認帳戶內收到款項後 ,即將遊戲幣移轉予劉德正 。 陳松譽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 新臺幣( 下同)5萬元 李曉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73、第25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0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10萬元 黃毫珉 110年11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5,000元 卓毓柔 110年12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 4,200元 2 林文榮 林文榮之子林淮儒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德正於111年2月23日,以遊戲ID「眉扮法 」、臉書暱稱「蘇彥霖」與林文榮表示欲購買遊戲虛擬寶物 ,林文榮遂提供帳戶供劉德正匯款。待林文榮確認帳戶內收到款項後 ,即將遊戲虛擬寶物移轉予劉德正 。 楊玄暉 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31分許 1萬元 3 林哲浩 林哲浩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PZ00000000000」所生成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綁定林哲浩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德正向林哲浩購買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幣 ,林哲浩遂提供帳戶供劉德正匯款。待林哲浩確認帳戶內收到款項後 ,即將遊戲幣移轉予劉德正 。 郭子豪 111年11月27日凌晨1時18分許 1萬8,000元 林哲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 張凱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德正於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晚間6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大尾」向張凱翔表示欲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語,張凱翔遂提供帳戶供劉德正匯款。待張凱翔確認帳戶內收到款項後,即將遊戲點數移轉予劉德正 。 陳煜也 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0元 葉泉奇 111年9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 3,000元 5 林煒傑 林煒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德正於111年8月7日,見林煒傑於網路上販賣遊戲道具 ,便聯繫林煒傑表示購買,雙方並談妥7,000元之交易價格,林煒傑因而提供帳戶供劉德正匯款。待林煒傑確認帳戶內收到款項後,即將遊戲道具移轉予劉德正。 鄭旭軒 111年8月7日凌晨2時22分許 7,000元 6 盧奕錩 盧奕錩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德正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以LINE暱稱「JasonLin」向盧奕錩表示欲購買價值4,000元之遊戲幣,盧奕錩遂提供帳戶供劉德正匯款 。待盧奕錩確認帳戶內收到款項後,即將遊戲幣移轉予劉德正。 陳倫輝 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 4,000元 7 周志同 周志同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德正於111年9月3日,以LINE暱稱「大尾」向周志同稱要購買遊戲裝備 ,周志同因而提供帳戶供劉德正匯款。待周志同確認帳戶內收到款項後,即將遊戲裝備移轉予劉德正。 黃子丞 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 6,000元 周志同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 8 詹崇偉 詹崇偉弟弟吳俊毅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德正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見詹崇偉在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聊天室表示欲販賣遊戲商城之點數,劉德正便以遊戲暱稱「藍PALLMALL」、LINE暱稱「王健安」私訊詹崇偉表示欲購買,詹崇偉遂提供帳戶供劉德正匯款。待詹崇偉確認帳戶內收到款項後,即將遊戲商城之點數移轉予劉德正。 蕭稟員 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56分許 2,8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REAL 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之用,應予沒收。 2 OPPO手機(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尚無事證可認屬供被告附表一所示犯罪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4 安非他命 1包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年度偵字第38059號卷 偵38059卷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年度偵字第41028號卷 偵41028卷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年度偵字第47054號卷一 偵47054卷一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年度偵字第47054號卷二 偵47054卷二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年度偵字第48486號卷 偵48486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3號卷 偵25173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年度偵字第25969卷 偵25969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 偵11719卷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36116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卷 原審卷 11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