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古良銘、楊家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良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炎 彭裕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賢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5、7379 、1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家炎科刑部分;黃聖賢科刑、沒收部分;古良銘、彭裕龍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家炎處有期徒刑壹年;黃聖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良銘、彭裕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古良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彭裕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明池、古石賜(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新竹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第00、00地號土地為古明池一人所有;第00地號土地則為古明池、古石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則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而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復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水土保持特定區,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或傾倒廢土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然古明池、古石賜因欲將本案土地作為果園使用而找尋他人以廢土回填本案土地,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土地由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等人運載廢土即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而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由古明池及古石賜委託楊家炎辦理本案土地之回填工程,楊家炎再通知黃聖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土,古良銘及彭裕龍則 擔任現場交通指揮自用大貨車載運廢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期間黃聖賢傾倒約10車次,並由楊家炎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在本案土地,古明池因此自楊家炎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古 良銘、彭裕龍分別自楊家炎處受有6,000元、3,000元之報酬、楊家炎因此獲得27萬元之報酬,黃聖賢則因此獲得3萬元 之報酬。嗣於109年5月5日10時許,經警在本案土地內當場 查獲古明池、楊家炎、古良銘、彭裕龍等人,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台、挖土機1台及無線電對講機2台。嗣經水保技 師吳烘森履勘現場後,認本案土地堆積廢土已阻礙野溪通水斷面,影響排洪安全,且違規行為與致生水土流失有因果關係,已致生水土流失,並達緊急處理規模之情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古良銘、彭裕龍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家炎、黃聖賢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楊家炎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2、355頁),被告黃聖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385頁),是關於被告楊家炎之上訴,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家炎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黃聖賢之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聖賢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古良銘、彭裕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古良銘、彭裕龍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聖賢之辯護人雖另謂:本案與原審法院111年度竹簡 字第267號判決為同一案件云云。惟集合犯雖因其行為具有 反覆、繼續的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的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的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的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是倘前後案的犯罪地點的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場所並不相同時,各不同之犯罪地點均係分別起意為之,法律上應為不同之評價,非屬包括之一罪的集合犯。經查,本案土地與原審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決之犯罪地點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前後兩案自非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古良銘、彭裕龍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良銘、彭裕龍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古良銘辯稱:我不知道有廢棄物,我只負責交通管制,就是在倒土那邊,我有找彭裕龍來,我知道土的來源是縱貫路挖水管出來的,直接從現場載過來本案土地倒土,我不知道有沒有經過土資場云云;被告彭裕龍辯稱:我不知道有廢棄物,我只負責交通管制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本案土地未先由古明池、古石賜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上開時地,由古明池、古石賜委託楊家炎辦理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由楊家炎通知黃聖賢駕駛大貨車載運廢土,被告古良銘、彭裕龍則擔任現場交通指揮大貨車載運廢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由楊家炎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於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因堆積廢土已阻礙野溪通水斷面,影響排洪安全,且違規行為與致生水土流失有因果關係,已致生水土流失,達緊急處理規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黃聖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現場領勘之水土保持技師吳烘森、證人即現場環保署稽查人員解智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一第384至398頁),及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檢送古明池之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現場照片、衛星空拍圖、GPS定位座標圖、新竹縣○○鎮○○段○00○00○00號土地建物及地籍 圖查詢資料)、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件查扣機具紀錄表(含查扣物照片)、到府陳述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採樣附表、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複丈結果圖、警員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進場證明單、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古石賜之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土地會勘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斗土方初步履勘紀錄(含照片)、扣案 之PC-200型號挖土機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 土方清除履勘紀錄、簽收回執單、扣押物現況照片、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函檢送104年古石賜申請案件相關資料、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檢送本案土地之航照圖檔案列印照片、晉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清運車輛進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檢送清運照片、吳烘森之函文檢送書面意見及航照套繪地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函檢附會勘資料、解智麟出具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古明池出具之違規回填廢土水土保持緊急處理計畫書、新竹縣政府函檢附計畫審查意見等在卷可稽(他字第1998號卷第1至25、28-38、47至52、54至60頁,偵字第5325號卷一第7至8、15至25、32至35、39、45至49、55至57、66至69頁,偵字第5325號卷二第2至3、36至39、57至58、76至87、95至110、128至138頁,偵字第7379號卷 第145至161頁,變價字第4號卷一第134至135、183至186、190、202至204、224至228頁,原審卷一第186、195至211、217至223、233至237、239至243、247至261、269至273、275至349、355至366、401至408頁,原審卷二第6至55、69至72、183至187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古良銘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古良銘於警詢中自陳:我是幫我老闆楊家炎在現場指揮,現場一天約有10來台車進入,我知道古明池有跟我說有申請在本案土地施工,但沒有過,古明池有請我找人問有沒有土,我就聯繫老闆楊家炎來處理等語(偵字第5325號卷一第63至66頁);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是古明池說他的土地會崩塌,問我有沒有土可以填平,我就去問楊家炎,我知道古明池沒有出錢等語(偵字第5325號卷二第61至65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是在倒土的底下那邊指揮交通,我有開挖土機,我知道本案土地上的土是縱貫線挖水管出來的,就從現場直接載過來倒土等語(原審卷二第309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家炎於偵查中證述:是古良銘找我去本案土地,他沒有給我現場機具的錢,我的錢是用承包土方處理的錢填補等語(偵字第5325號卷二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是透過廠商給我錢,所以我有給地主錢,我的利潤就是我自己承包的土石進去,我承包的建商有給我錢,也就是人家花錢請我清運廢土,我就找個地方傾倒等語(原審卷一第381至38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明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地主,我找古良銘把土地填平,他幫我安排,人都是他找的,我沒有花錢等語(偵字第5325號卷二第62頁)。 ⒋綜觀前揭供述,可見被告古良銘既然知悉古明池本案土地需要填平,且古明池未經核准,被告古良銘竟仍找尋楊家炎提供廢土,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廢土,其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又古明池在本案中既係需要由他人提供土石、機具來填平本案土地,衡情應由地主自行付費找尋相關土資場提供土石並租用機器以填平本案土地,然本案中,竟反常毋庸由地主負擔任何費用,地主僅單純請託被告古良銘找楊家炎等人填平本案土地,即可免費獲取大面積之土石以供填平本案土地,甚至能自楊家炎處收取報酬,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古良銘既係從中介紹楊家炎、古明池商談本案土地填平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堪認其就本案具有主觀犯意,其辯稱:我不知道有廢棄物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彭裕龍雖執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中自陳:我是古良銘的老闆楊家炎委託我來現場交通指揮的,這兩天約10台大貨車進出,楊家炎有說如果警車進來,要用無線電通報裡面的人,我知道地主是要填平土地等語(偵字第5325號卷一第53頁);於偵查中自陳:我在現場是要交通指揮,車子要進去倒土,路很小怕會車,我知道該處是山坡地,而且有水土流失等語(偵字第5325號卷二第63至64頁),衡情,如被告彭裕龍僅為單純在現場負責交通指揮,何需特別透過無線電對講機通報警車是否前往本案土地,且其既知悉該處為山坡地,而短期內有大量之貨車進出,當可知悉本案古明池等人之犯行,是其於本案有負責交通指揮、協助大貨車進出並傾倒廢棄物,亦有主觀犯意甚明,其辯稱:我不知道有廢棄物云云,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古良銘、彭裕龍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 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其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又依同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該法應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古明池、古石賜就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雖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但與土地所有人古明池、古石賜、土地使用人楊家炎共同實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被告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所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保育水土資源、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㈣被告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並致生水土流失,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本案於109年5月5日為警查獲 後,地主即同案被告古明池在黃聖賢協助下,擬具本案土地之違規回填廢土緊急處理計畫(下稱本案緊急處理計畫),向新竹縣政府申報112年2月2日開工,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2月8日函覆同意備查,經施工後,古明池及古石賜向新竹縣政府提送清理本案土地廢營建混合物及廢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乃於113年7月10日至本案土地廢棄物貯存地點稽查,其後新竹縣政府於113年8月19日函覆古明池及古石賜同意備查等情,有證人古明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58至362頁),及前開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8日函文、113年8月19日函文、 本案緊急處理計畫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21頁,本院卷第265至273、452頁),堪認被告黃聖賢有彌補、降低損害之作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古良銘、彭裕龍於本案分擔之行為係在現場擔任交通指揮,並非犯罪主導者,復向本院分別繳交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3,000元,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9、441頁)。是依被告黃 聖賢、古良銘、彭裕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至被告楊家炎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衡酌其係受地主古明池及古石賜之委託辦理本案土地之回填工程,係回填工程之主導者(參見本院卷第364頁證人古明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係擬制共犯,審酌其3人之犯罪情節,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犯行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其等所為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經警查獲後,地主古明池在黃聖賢協助下,擬具本案緊急處理計畫,經施工後,向新竹縣政府提送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新竹縣政府至本案土地稽查後,已於113年8月19日函覆古明池及古石賜同意備查,被告黃聖賢已有彌補、降低損害之作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古良銘、彭裕龍則向本院分別繳交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3,000元,依此等犯罪相關情狀,被告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不及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酌減其刑,尚有未洽,且參酌前述本案土地上原傾倒廢棄物情形業經改善,已降低損害之情狀,原審對被告楊家炎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免過重。②被告黃聖賢雖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但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原判決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萬元,亦有未合。③被告黃聖賢、古良銘、 彭裕龍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行,原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其3人雖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但就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輕罪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仍應併 予衡酌,評價始為充足。原判決於量刑時,對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予斟酌,難認妥適。是被告楊家炎、黃聖賢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指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黃聖賢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古良銘、彭裕龍上訴仍否認犯行,惟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人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家炎科刑部分;被告黃聖賢科刑、沒收(追徵)部分;被告古良銘、彭裕龍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非法於山坡地傾倒、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並致生水土流失,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被告楊家炎、黃聖賢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古良銘、彭裕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同案被告即地主古明池、古石賜在被告黃聖賢協助下,向新竹縣政府申報本案緊急處理計畫,經施工後,新竹縣政府已於113年8月19日函覆同意備查,本案土地上原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業經改善,已降低損害;另分別考量被告楊家炎、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情形,被告楊家炎係本案行之主導者,被告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13頁,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黃聖賢、古良銘、彭裕龍自陳本案犯行所得各為3萬元、 6,000元、3,000元(原審卷二第309、310、313頁,本院卷 第368、388頁),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古良銘、彭裕龍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各6,000元、3,00 0元,有本院收據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9、4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聖賢有協助地主古明池、古石賜向新竹縣政府申報本案緊急處理計畫,經施工後,新竹縣政府已於113年8月19日函覆同意備查,有如前述。被告黃聖賢因上開施工,給付東碩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30萬5,600元、9,400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73頁,本院卷第450頁 ),堪認再對被告黃聖賢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萬元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