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蘇文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作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7月5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3至27、66、78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第94、134頁、本院卷第66、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即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維恩,員警因此查獲李維恩並以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3 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3048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3日北檢邦知111偵29241字第112902617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且移送之犯罪事實記載李維恩涉嫌填製大麻煙彈、持有大麻花等節,核與被告供稱係向李維恩取得大麻煙彈及大麻花等語相合,堪認其本案毒品來源即為李維恩無訛。準此以觀,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李維恩,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惟審酌被告犯行 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相較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僅得減輕二分之一之規定而言,其減輕幅度較大,自應依刑法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及再減輕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難認仍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此外,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認被告前揭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應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圖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販毒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品行良好,於樂福企業社擔任服裝銷售人員,有正常工作。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然自偵訊以來,均坦承犯行,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亦已深知其行為甚為不當,並表示悔悟,更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扣案大麻花及大麻菸油之來源為名為「李維恩」之人,並因而查獲,可知被告犯後態度確屬良好。㈡又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獨自扶養長大,惟父親於106年年間左、右側股骨均因不 明原因無菌性骨壞死後,不良於行,僅能從事兼職工作,家中經濟因而陷入困頓,被告遂於年紀尚輕,需獨自肩負照顧父親及家中經濟狀況下,因而觸碰到大麻。本次涉案,實係因不欲再觸碰毒品,於未能謹慎思考所為已涉重典下,方將所持有之毒品以販賣予他人之方式為之,是本案確有其坎坷而殊值同情之處。㈢被告所販賣大麻次數為1次,販賣毒品對 象僅有1人,且被告交付扣案大麻花為5公克及大麻菸油2支 ,數量非鉅,被告所獲利潤非鉅,實為一般量少價微之小額交易,故被告所造成之社會安全危險及損害應較輕微。另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為彌補所犯,迄今仍於能力所及範圍內,不間斷從事公益活動,關心弱勢及兒童,此有台灣世界展望會街口公益捐款專區交易明細紀錄、醫療財團法人南迴基金會街口公益捐款專區交易明細紀錄、土耳其賑災專案轉帳紀錄、藍新科技社會福利轉帳紀錄、聖天宮感謝函可稽。足見被告確已幡然悔悟,實有改善教化之高度期待可能性,更無再犯之虞。是本案雖蒙原審法院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遞減輕被告刑期,惟就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原審法院僅以被告已適用前揭規定為由,即不予適用,而未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請審酌上開情狀,能予斟酌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之適用,減輕被告刑期,以俾被告自新云云。 八、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李維恩,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要件等節,已認定如前,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而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提其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獨自扶養長大,惟父親於106年年間左、右側股骨均因不 明原因壞死後,不良於行,僅能從事兼職工作,家中經濟因而陷入困頓,乃其家庭之背景因素;至其販賣大麻次數為1 次,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且被告交付扣案大麻花為5公克及大麻菸油2支,數量非鉅等節,亦據原審審酌上情而為裁 量;又其主張從事公益活動,關心弱勢及兒童,固有台灣世界展望會街口公益捐款專區交易明細紀錄、醫療財團法人南迴基金會街口公益捐款專區交易明細紀錄、土耳其賑災專案轉帳紀錄、藍新科技社會福利轉帳紀錄、聖天宮感謝函在卷可稽等節,惟上情僅得資為被告素行、犯後態度之參考,尚無法謂被告於行為之初,客觀上即有顯可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