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莊定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定秋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莊定秋僅對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8、15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莊育誠尚未付款,民國110年8月19日13時34分許匯入陳坤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非莊育誠所匯,非本 案之價金,原審認被告有犯罪所得5千元並諭知沒收、追徵 ,顯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毒品交易莊育誠有匯款5 千元至陳坤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後來陳坤男有給我錢,我才寄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包裹給莊育誠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63頁背面 ),然證人莊育誠於警詢證稱本次係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聯絡被告訂購甲基安非他命5千元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背 面),又被告係於110年8月13日13時35分至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寄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至 莊育誠指定之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此有 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畫面可按(警卷第34頁),是如被告前述莊育誠已匯款至陳坤男前揭帳戶,陳坤男將錢領出交與被告後,被告始前往寄送毒品等情屬實,莊育誠應係於110年8月10日(莊育誠以LINE聯絡被告訂購毒品)至110年8月13日13時35分(被告寄送包裹)之期間內匯款5千元至陳坤男前揭 帳戶,惟該段期間內,並無5千元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陳坤男 前揭帳戶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卷第67至96頁)。至原判決所認定於110年8月19日13 時34分許匯入陳坤男前揭帳戶之5千元,係於被告寄送甲基 安非他命後始匯入陳坤男之帳戶,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相異,且該筆款項係陳坤男將其街口電子支付之帳戶餘額轉帳至其自己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街口調字第00000000號可按(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該筆款項顯非莊育誠用以支付購毒之價金,而證人莊育誠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本次買賣尚未付款與被告,亦未匯款,雙方係約定收到包裹才匯款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前揭供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毒品買賣而已收受價金,是原審認定被告已因本件毒品買賣而取得犯罪所得5千元,顯有違誤。 ㈢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件毒品買賣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是原審對被告諭知5千元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