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范峻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峻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17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50、1451、1452、1453、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峻豪被訴如附表編號1、13、16、20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峻豪與柯喬偉(另案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蔡家華(另案經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確定)、許淵傑(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1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小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范峻豪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設立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弘鑫公司),並以弘鑫公司名義 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等以弘鑫公司業務為名義,自108年5、6月起至同年11月止,隨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民 眾推銷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向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所示李泳潔 等17人訛稱:虎航公司之股票不久將上巿上櫃,前景可期,在上市上櫃前購買能賺一大筆、有特定人士炒作、僅董事長授權特定人士才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8元認購云云, 嗣由許淵傑將內含臺灣虎航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股權轉讓協議書)及投資廣告等文件寄送予洽詢民眾,使李泳潔等17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所示時間轉帳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弘鑫公司帳戶用 以支付其等以每股108元價格所購買之虎航公司股票後,再 由范峻豪、柯喬偉及蔡家華陸續至華南銀行營業部、松山分行、圓山分行及建成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一空,范峻豪於領款後則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小陳」,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於李泳潔等17人詢問股票交割事宜時,再由「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以8月30日公開發 行遲延、9月30日撥券日颱風假、11月11日掛牌前臨時股東 會前1個月閉鎖期等各種理由拖延不履約,其後更避不見面 ,其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文凱、盧易威、施筠怡、徐錦昌、游文鼎、蔡幸鑾、王淑燕、王永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廖鄅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范峻豪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8、482、496頁、本院卷第212、213、222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喬偉、蔡家華、許淵傑、證人即被害人李泳潔、廖鄅苓、顏永坤、證人即顏永坤借用帳戶名義人王秀珍、證人即被害人謝文元、戴文凱、盧易威、施筠怡、陳淑美、徐錦昌、張淑華、游文鼎、蔡幸鑾、王淑燕、鄭雅維、王永立證述(柯喬偉、蔡家華、許淵傑:偵16150卷一第441至444、483至484、473至475頁;李泳潔:偵16150卷一第51至54頁;廖鄅苓:偵2747卷第33至37頁、偵16150卷一第119至122頁;顏永坤、王秀珍:偵16150卷二第49至51頁;謝文元:偵16150卷一第129至132頁、戴文凱:偵7489卷第35至37頁、偵16150卷一第125至128頁;盧易威:偵7489卷第23至26頁、偵16150卷一第149至151頁、施筠怡:他860卷第5至6、67至68頁;陳淑美:偵16150卷二第25至26頁;徐錦昌:偵7489卷第45至47頁;張淑華:偵16150卷一第137至140頁;游文鼎:偵5777卷第21至23頁、他860卷第69至71頁;蔡幸鑾:偵5777卷第17至18頁、他860卷第69至71頁;王淑燕:偵8458卷第37至38、113至115頁;鄭雅維:偵16150卷二第33至34頁;王永立:偵8458卷第53至57頁、113至115頁),各相符合,並有施筠怡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弘鑫公司登記資料、虎航公司109年1月31日台虎經股字第1090000224號函、華南銀行109年3月6日營清字第1090005367號函暨檢附弘鑫公司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筠怡提供之與劉Ella間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松山分行109年3月30日華松存字第1090000051號函檢送弘鑫公司提款支出傳票影本、華南銀行109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97114號函檢附弘鑫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錦昌提供之華南銀行跨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收入傳票、廖鄅苓提供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霖」之男子聊天紀錄、華南銀行108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0800859561號函暨檢附弘鑫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幸鑾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傳票、游文鼎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與劉Ella間之LINE對話紀錄、盧易威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行動銀行交易非約定轉帳完成通知網路頁面擷圖、詐騙集團電話及名片、戴文凱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及與「宏鑫投顧-李沛芸」之LINE對話記錄、徐錦昌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王淑燕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與「陳冠霖」之LINE對話記錄、王永立所提供手機轉帳完成畫面、通話記錄、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蔡家華簽名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傳票、監視器畫面截圖、李泳潔提供之股權轉讓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冠霖名片及LINE對話紀錄、謝文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張淑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銀行轉帳完成通知網路頁面擷圖、盧易威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9年1月2日營清字第109000008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世達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摩天大樓分公司109年4月16日世達0000000函檢附弘鑫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銀行109年2月13日營清字第1090003203號函所附示之108年4月30日、8月8日、8月14日及10月9日大額通貨取款憑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16日證期(券)字第108034245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08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90813111號暨檢附之王秀珍匯款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9年8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678號函檢附李秋蓁、鄭雅維匯款傳票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1340號函檢附陳淑美匯款交易相關資料、陳淑美提供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與劉Ella間之LINE對話紀錄、鄭雅維提供「劉小姐」之推銷簡訊、王秀珍名義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吳素華提出與「Peggy」之LINE對話截圖、李秋蓁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單、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邦闕110偵緝1450字第1109104869號函檢送游文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委託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1號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他860卷第7、9、19至20、31、43至49、129至141、157至161、191至199、275頁、偵2747卷第45、47至49、51至91、93至123頁、偵5777卷第27、29至31、43至45、47、97至99頁、偵7489卷第57、59、61至63、79至80頁、偵16150卷一第155至158頁、偵7489卷第81、83、87至88、117至143頁、偵8485卷第39、51、73至75、129至237、77至79頁、偵16150卷一第43至49、55至59、61、63至117、125至136、145至148、153、235至243、253至339、341、343至361、363、449至454491至492之1、543至559、561至569、571至576頁、偵16150卷二第29至31、37至43、75至187、295至297、301至335、3239至342頁、原審卷第71至103頁、本院卷第69至13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5游文鼎股票張數、每股金額誤載為「1張(1000股)」、「2張(2000)股」,應予更正。 二、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就其中成立洗錢犯罪者在門檻式規範部分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而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本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上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 ,在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所犯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共犯等對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所示李泳潔等17人分別施以前揭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弘鑫公司帳戶,該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李泳潔等17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被告並自陳款項提領後交給「小陳」乙節(見偵緝1450卷一第68頁),是被告親自或由共犯蔡家華、柯喬偉等人提領,再層轉交予「小陳」等上手,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其提領後層轉之行為顯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十七罪。 ㈢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各次洗錢之犯行,然此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12、227至228頁),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㈣被告與柯喬偉、蔡家華、許淵傑、「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小陳」等人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與共犯就如附表編號8盧易威、編號14張淑華部分,於密 接之時間內,分工由不詳共犯以前揭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將指定款項轉入弘鑫公司帳戶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辯稱係冤枉云云(見偵緝1450卷一第68至69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如前所述,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⒉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則就洗錢部分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就其各次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犯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論述及此,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可採,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各次犯行,有 前揭違誤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其素行端正,又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各次犯行,並負責擔任弘鑫公司負責人、設立帳戶以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並負責提領現金及層轉之參與分工等情節,致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所示李泳潔等17人受有損害,其提領現金後 層轉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有別,犯罪後雖與施筠怡簽署和解書,然並未賠償,有和解書、施筠怡書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11至417、453至471頁、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為認罪之陳述,亦就本院所告知涉犯洗錢犯行自白在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自小即自己在外面住 ,家裡則有母親、奶奶、伯父等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記得1個月的報酬是5,000元,做了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之實際報酬為何,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5,000元×2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其他成員以層轉,如本院前所認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附表編號1、13、16、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柯喬偉、蔡家華、許淵傑、「陳冠霖」、「劉晏汝」、「劉Ella」、「劉小姐」、「王先生」、「李沛芸」等人以前述相同詐術方法,另使如附表編號1、13、16、20所示鍾寬智、施美娟、林美雲、李惠婷陷於錯誤 ,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弘鑫公司帳戶,並為被告與柯喬偉、蔡家華陸續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除援引前揭有罪部分被告之供述、柯喬偉、蔡家華、許淵傑及李泳潔等被害人之證述、弘鑫公司登記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李泳潔等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資料、被告與共犯提領款項之大額通貨取款憑條、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16日函、虎航公司109年1月31日函以外,並以華南銀行109年1月2日營清字第1090000084號函 、109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971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並不否認擔任弘鑫公司負責人、開立前揭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惟辯稱:其擔任負責人是依柯喬偉指示的,只負責帳務等語(見偵緝1450卷一第68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為弘鑫公司負責人,且以弘鑫公司名義於華南銀行開立前揭帳戶,而如附表編號2至12、14、15、17至19、21所示 李泳潔等17人遭被告與共犯以前揭詐術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弘鑫公司帳戶,被告與柯喬偉、蔡家華則負責提領款項,被告並將之轉交「小陳」之人,業如前有罪部分認定;而如附表編號1、13、16、20所示鍾寬智、施美娟、林美雲、李惠婷 等人亦有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弘鑫公司帳戶一情,有華南銀行109年4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971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1月2日營清字第109000008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他860卷第191至199頁、偵16150卷一第235至243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惟款項匯入帳戶之原因繁多,是否均屬遭詐騙而匯入、轉帳,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且(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依不同被害人而論以數罪,自亦不能僅憑本案有李泳潔等17名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即率予認定所有匯入弘鑫公司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與共犯詐欺所得。 ㈢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其擔任弘鑫公司負責人,並開立前揭帳戶以供共犯對被害人詐騙而匯入款項,並負責提領部分款項等參與情節,而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然既無證據證明其擔負之行為尚包括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與鍾寬智、施美娟、林美雲、李惠婷有關,而檢察官復未就鍾寬智、施美娟、林美雲、李惠婷等人係於何時間、遭何人、施以何等詐術方法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以致於如附表編號1、13、16、20所示時間,匯入、轉帳各該所示款項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即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盡舉證之責,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自白犯行而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因此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13、16、20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以被告認罪之陳述而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13、16、20所示均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股票張數 本院判決主文 1 鍾寬智 108年4月22日/ 39萬6千元 8張 (8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無罪。 108年7月30日/ 43萬2千元 2 李泳潔 108年8月2日/ 10萬8千元 1張 (1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廖鄅苓 108年8月5日/ 64萬8000元 6張 (6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顏永坤 108年8月5日/ 21萬6000元(由顏永坤向前妻王秀珍借錢並代為匯款) 2張 (2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謝文元 108年8月13日/ 21萬6000元 2張 (2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李秋蓁 108年8月13日/ 108萬元 10張 (10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戴文凱 108年8月19日/ 54萬元 5張 (5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盧易威 108年9月3日/ 5萬元 1張 (1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9月4日/ 5萬元 108年9月4日/ 800元 108年9月4日/ 7200元 9 吳素華 108年9月5日/ 21萬6000元 2張 (2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施筠怡 108年9月9日/ 21萬6000元 2張 (2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陳淑美 108年9月19日/ 10萬8千元 1張 (1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徐錦昌 108年9月23日/ 21萬6000元 2張 (2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施美娟 108年9月23日/ 10萬8千元 1張 (1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無罪。 14 張淑華 108年9月25日/ 5萬元、3萬元、20萬元、4萬4千元 3張 (3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游文鼎 108年9月27日/ 21萬6000元 1張 (1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林美雲 108年10月3日/ 21萬6000元 2張 (2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無罪。 17 蔡幸鑾 108年10月8日/ 32萬4000元 3張 (3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王淑燕 108年10月8日/ 129萬6000元 12張 (12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鄭雅維 108年10月28日/10萬8千元 1張 (1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李惠婷 108年10月30日/19萬元、2萬6千元 2張 (2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無罪。 21 王永立 108年11月18日/ 54萬元 5張 (5000股) 原判決撤銷。 范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