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昱廷(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許志鴻(下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 帳戶款項共計200萬元,另100萬元則匯入另案被告謝宗佑之帳戶後,隨即遭同一詐騙集團以另案被告謝宗佑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之全數轉出,此以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案被告謝宗佑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件告訴人被騙事實相同,被騙手法相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者之被告及另案被告謝宗佑,僅因不同法院受理,致判決結果不同,無法令民眾信服。 ㈡參以被告於另案原審法官訊問時所述與其於本案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是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都是被告自己操作轉帳跟收款,隻字未提及藍英公司,更未提及是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藍英公司作為購買虛擬貨幣的收款帳戶,直至遭警方移送後,方才改口稱是透過「呂濠志」交給藍英公司的「陳虹柏」使用云云。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難盡信。再者,倘如被告所述,是透過「呂濠志」交給藍英公司「陳虹柏」,作為藍英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被告主觀確信從事的是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大可於警詢時,明白告知上情,何須在接獲警方通知書後,感到害怕,立即聯絡「呂濠志」,而與「呂濠志」串證,說出背於事實之內容?又被告所稱交給藍英公司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收款帳戶,除被告之供述外,僅有被告所提供之藍英公司契約書佐證,然細觀上開契約內容,除抬頭是「藍英公司」等文字外,其上並無藍英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簽名、無被告印文或簽名,顯見上開資料是被告於網路上擷取後,再加工冠以「藍英公司」等文字之空白定型式契約。原審逕以上開資料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屬率斷。 ㈢又在我國倘為債信正常之自然人或正當經營之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嚴格限制,實無需按月支付租金使用他人帳戶、藉此隱匿資金來源之必要。本件藍英公司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若是合法,大可使用藍英公司之法人帳戶,何需收購或租用被告之帳戶? ㈣又另案被告李世耀(原名洛舜吉娜)於109年10月13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款卡卡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被告,並於同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另外交給「呂濠志」,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案被告李世耀之抗辯,與本案被告所辯,如出一轍,然為另案一、二審法院一致認定另案被告李世耀與陳昱廷、呂濠志及其等所屬之成年成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本案原判決徒以告訴人曾收過一、兩次比特幣,以及被告所提供之抬頭為藍英公司之空白定型化契約,即採信被告說詞,判決被告無罪,實難認允妥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僅係就有利被告證據部分質疑其可信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犯罪。至檢察官提出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云云,惟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檢察官以藍英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若是合法,大可使用藍英公司之法人帳戶,何需收購或租用被告之帳戶,因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所出借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云云,惟查,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行為人已具備不法犯意,明知或預見所出借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在此情形之下,仍決意提供出借,始能以加重詐欺或洗錢罪相繩。否則,如係因相信借用人有正當用途,或因遭詐欺而交出帳戶資料者,既不存在不法犯意,且未認識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詐財或洗錢之用,該犯罪事實之發生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僅憑行為人出借帳戶資料之事實,直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認識或預見。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稱「許嘉慧」、「數位金融」「陳文圖」、「張金男」、「Owen」等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及台新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藍英公司使用,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㈢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就其 提供上開帳戶之用途、是否有幫他人提領款項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提供之藍英公司契約書,其上並無藍英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簽名、無被告印文或簽名,顯見上開資料是被告於網路上擷取云云,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藍英公司契約書之事實,自不得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犯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上開供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犯罪。 ㈣又另案被告李世耀於109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李世耀供承明確,然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要屬二事,被告另案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係另案法律評價問題,與本件實無關連,尚無從逕以此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於民國110年2、3月間,加入呂 濠志、陳虹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於110年2、3月間某時,以提 供1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在呂濠志住處,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轉交予陳虹柏。嗣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5月間,以「假交友誘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許志鴻 ,致許志鴻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5月8日至14日,分別匯 款15萬元、185萬元至上開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志鴻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擷圖、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轉交予陳虹柏,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會提供上開資料是因為呂濠志跟我講要做比特幣,當時他有給我一份合約,裡面有寫要用帳戶買幣跟收幣,我也知道簽約的對象是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藍英公司是在開封街那邊,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3月間,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租金5,000元 之對價,在呂濠志住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轉交予陳虹柏。嗣於110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許嘉慧」之成年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志鴻推薦比特幣交易投資,隨後「許嘉慧」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數位金融」之成年人予告訴人認識,「數位金融」則表示在藍英公司擔任窗口,並提供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買到之比特幣會匯入電子錢包中,再到投資網站儲值炒作比特幣,告訴人即依指示接續於110年5月8日至14日,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台新及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22至22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83053號函檢附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30254號函檢附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38至44、57至63、65至7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至3月間認識陳虹 柏,他稱藍英公司係經營比特幣買賣,要我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給公司,負責轉帳及收帳,我都是直接打到藍英公司與陳虹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3、29頁);復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所有之國泰及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10年2、3月時交給陳虹柏,他說是要做為虛擬貨幣 買賣之帳款,我也有去過藍英公司附近,地址是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公司地址是呂濠志傳網站給我看 ,因為我要拿存摺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當時會將國泰及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呂濠志,是因為他跟我講說是要做比特幣,有給我簽1份合約書,我有看過合約內容,裡面有寫要用 帳戶買幣跟收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綜觀被告歷 次陳述,就其將國泰及台新帳戶相關資料交予呂濠志、陳虹柏之原因,係供其等作為比特幣買賣收款之帳戶乙情,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亦與證人即藍英公司代表人陳虹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6至10月間擔任藍英公司負責人,藍英公司有做軟件開發跟虛擬貨幣比特幣的交易,我們會找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幫藍英公司做代收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再指示該人轉付給廠商去交付貨款,藍英公司之所以借用帳戶使用,係因銀行不讓公司開戶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而藍英公司雖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帳戶,然後來接到銀行通知,我們說我們是在買賣比特幣,結果還是被銀行結清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275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上 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查,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亦提出其所稱與藍英公司簽訂金融帳戶供該公司作為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為證;另參酌藍英公司於107年2月14日設立登記,該公司之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乙情,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綜上可知,藍英公司於案發時確屬代表人陳虹伯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而非虛設公司,且該公司之所在地及收取帳戶之使用目的亦與被告所稱相符,是被告供稱係基於信賴藍英公司將其帳戶作為比特幣交易所用,而非用以詐欺或洗錢等非法行為,因而決定將國泰及台新帳戶資料出借予藍英公司使用,衡情未違事理之常,是被告前開所稱,當非虛情,則被告於提供帳戶後,是否得預見該帳戶有遭用以作為詐騙他人或洗錢之可能,已非無疑。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5月8日中午12時 許,自稱「許嘉慧」之成年人,透過LINE向我推薦比特幣交易投資,隨後「許嘉慧」另引薦LINE暱稱「數位金融」之成年人給我認識,「數位金融」則表示在藍英公司擔任窗口,並提供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購買比特幣,買到之比特幣會匯入電子錢包中,隨後「許嘉慧」再提供2個投資網站「gatrio.bctc.ink」、「gateio.cy888.icu」及1個投資群組,要我到上開投資網站儲值炒作 比特幣,接著投資群組中LINE暱稱「陳文圖」、「張金男」、「Owen」等成年男子則指導帶單,期間都保證獲利,但一旦虧損就開始叫我入金,後來發現不斷虧損,上網查了上開投資網站,才發現已被警政署示警為詐騙網站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去年(即110年)5月份加入1個LINE群組,對方謊稱我可以 用虛擬貨幣的網路博弈平台投資,要先匯款新臺幣至指定帳戶,跟藍英公司購買比特幣,接著比特幣會匯入我的電子錢包中,然後再用買到的比特幣在投資網站上儲值進行投資,過程中一開始帳面上有些獲利,但不能領出,後來被對方慫恿一直投入資金,結果就一直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由上可見,告訴人之所以認為自己遭詐騙,主要係指其向藍英公司購買比特幣後,因聽從投資群組內相關成員之指示,在投資網站儲值炒作比特幣,然因持續虧損,且無法拿回投資款項等情有關。然參酌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44頁), 可見告訴人所有帳戶中確有比特幣匯入之紀錄;且觀諸卷附之發幣資料單1份(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所示,亦 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或國泰帳戶後,藍英公司確有紀錄並發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基上,堪認藍英公司所參與之交易僅及於處理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部分,又已如數交付、發送比特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平台,至後續告訴人持比特幣在投資網站內進行操作而致虧損等情,是否即可逕認此部分與藍英公司有直接關連,實屬有疑;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藍英公司與投資群組內之成員,或投資網站之經營者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準此,在藍英公司客觀上是否構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乙節仍屬有疑之情況下,則被告既係基於對藍英公司從事比特幣買賣之合理信賴而交付國泰及台新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藍英公司使用,自無從逕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後續遭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用途等情,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將台新及國泰帳戶等資料交付予呂濠志、陳虹柏供藍英公司使用等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藍英公司與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係出於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為,則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帳至其他帳戶 2 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下午2時15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同日下午3時4分許轉帳至其他帳戶 3 110年5月11日晚上10時43分許、晚上10時47分許、晚上10時5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轉帳至其他帳戶 4 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32分許 70萬元 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帳至其他帳戶 5 110年5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 100萬元 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帳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