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宏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10、408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宏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將其向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帳戶( 下稱林宏儒街口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約定由林宏儒依指示轉帳匯入林宏儒街口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林宏儒則可取得匯入款項4%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宏儒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西路、曾志勝、胡孟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林宏儒之街口帳戶內(轉帳時間與金額均詳如該附表),林宏儒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留下每筆轉入款項4%作為報酬後,再至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害人曾志勝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圈存,因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西路、曾志勝、胡孟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偵39210卷第113-114頁,原審卷第58、8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西路、曾志勝、胡孟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39210卷7-13 、17-19頁,偵40823卷第7-8頁),並有林宏儒街口帳戶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西路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志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孟雯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上開告訴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截圖(偵39210卷第21-23、37-47、59-71頁,偵40823卷 第11-12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此部分之詐欺款項雖因林宏儒之街口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該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 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遂、未遂乃犯罪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洗錢 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五、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被告將本案贓款轉匯至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傳送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均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相比,惡性相對輕微,且依被告所供本案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金額之4%計算(偵卷第114 頁,原審卷第97頁),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僅各取得400元之報酬,分得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附表 一編號2部分,則因其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或轉出 此部分贓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科以1年以上有期 徒刑,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遂行詐欺行為,而其於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復兼 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與告訴人曾志勝、胡孟雯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西路於原審未到庭進行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人經營之麵包店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 被告供承本案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金額之4%計算,是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胡孟雯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既已賠償,且賠償金額已超過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 曾志勝遭詐騙匯入款項,已因該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④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業經被告轉至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上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經圈存後,被告已無法使用該帳戶,均非 屬被告所有且未實際掌控,自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早於本案前之110年7月間某日起,即提供其申辦之加密貨幣帳戶予「來來來」等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對外收集帳戶及指示提供帳戶者操作,並招募他人參與部分犯行,再將前開加幣貨幣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業經追加起訴在案;被告另於110年間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虛擬寶物交 易網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亦經起訴在案,足認被告從提供帳戶、會員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收水之用,至本案以加密貨幣交易方式洗錢至指定電子錢包,所參與之犯罪手法多樣,洗錢手法隱密迅速,且參與次數眾多、層級越加深入,早成慣性,甚以將詐欺作為謀生工作,縱本案遭查獲數量非鉅、所獲利益有限,然危害社會經濟及治安甚鉅,惡性重大,顯與原審所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有別,又原審所提及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均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非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遽以適用在刑法第59條規定,而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然查,被告雖於本案前另犯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236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5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509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52頁),惟就其所犯 他案,宜由承審法院綜合該案卷證以為個案認定,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情節,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嫌,而有失公允。本件被告係提供1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取之報酬合計800元,所牟取 之不法利益有限,且本案受騙之被害人共3人,其等遭詐 騙之金額各為1萬元,被害金額尚非甚鉅,可見其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其等遭詐騙之金額,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審附民卷第15-16頁),且告訴人胡孟雯已於原審中 陳明「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請從輕量刑」(原審卷第98頁),告訴人曾志勝亦到庭表示「被告有依照和解條件,全額給付和解金額1萬元」(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西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王、黃明憲」向西路佯稱可提供今彩539牌號(報明牌)且保證中獎,惟須繳交會費及加入LINE群組聊天室之押金云云,致西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科學園區內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宏儒街口帳戶。 111年3月9日17時56分許 1萬元 2 曾志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王_曾老師」向曾志勝佯稱可提供今彩539牌號(報明牌)且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費用始得加入會員群組云云,致曾志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薪世麥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宏儒街口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3 胡孟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王_曾老師」向胡孟雯佯稱可提供今彩539牌號(報明牌),惟須先繳交會員保證金云云,致胡孟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宏儒街口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