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涔 選任辯護人 張聖堃律師 沈智揚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5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82、5883、5884 、5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維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 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詐欺集團以甲帳戶資料,於110年10月25日,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 ○○○○○○為lion0831fo0000000il.com),並以甲帳戶向寰宇 速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綁定「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丙帳戶)取得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加值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款項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筱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童凱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許立杰、許真寧、曾秉賢、廖為裕、江秉翰、蕭又菖、林佑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王婕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維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7、183-1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 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述時、地,依指示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使唐筱倩、童凱廷、許立杰、曾秉豪、許真寧、曾秉賢、廖為裕、江秉翰、蕭又菖、林佑仁、王婕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直接或轉匯至乙、丙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唐筱倩、童凱廷、許立杰、曾秉豪、許真寧、曾秉賢、廖為裕、江秉翰、蕭又菖、林佑仁、王婕語證述明確(見偵26172卷第7-9頁、偵2256卷第12-13頁、偵44596卷第4-6頁、 偵29532卷第5-6頁、偵37706卷第48-50、22-23、32-33、6-7、42-43頁、偵34037卷第5-6頁、偵28818卷第27-28頁),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9694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偵26172卷第119-121頁)、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偵34037卷第9-10頁,偵37706卷第57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421號函暨檢附被告吳維涔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偵2256卷第9-11頁反面)、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11日幣託 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用戶資料(見偵26172卷第125-131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代碼帳戶對應資料帳 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706卷第54-55頁)、165資 訊調閱平台投單之查詢超商代碼繳費對應實體收款或儲值會員申登資料及所附之註冊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8818 卷第33-37頁)、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偵28818卷第39頁),並有唐筱倩提供之簡訊內容(見偵26172卷第41-57頁)、童凱廷與臉書帳號陳詠志之Messenger、LINE之名稱「野原新之助」之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256卷第23-36頁)、許立 杰提供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與LINE名 稱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憑證(偵44596卷第7-13頁)、曾秉豪提供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曾秉豪與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ID:a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明細(見偵29532卷第10-17頁)、許真寧之超商繳費明細(見偵37706卷第51-52頁)、曾秉賢與臉書帳號陳詠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7706卷第27-30頁)、廖為裕與臉書帳號陳詠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7706卷第38-40頁)、江秉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江秉翰與臉書帳號陳詠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34037卷第13-17頁)、蕭又菖 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蕭又菖與臉書帳號陳詠志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37706卷第13-20頁)、王婕語提供超商繳費收據、簡訊、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28818卷第31、41-62頁)在卷可稽。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非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或加值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 5882號、第5883號、第5884號、第5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818號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 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併案事實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原 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 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王婕語遭詐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檢察官指摘補充及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二、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係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2、7、8、10之童凱廷 、廖為裕、江秉翰、林佑仁等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取得上開四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廖為裕112年8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江秉翰112年10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林佑仁112年8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童凱廷112年10月23日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175、199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家電外送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尚有2個未成年小孩待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95頁),再衡量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人數、受騙金額,並審酌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年間,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並於108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迄108年6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 ,是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被告即因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而不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以:部分被害 人無法聯繫,始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有子女待撫育,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是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加值時間 轉帳或加值金額 1 告訴人 唐筱倩 於110年11月9日11時17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紓困貸款訊息予唐筱倩,佯稱:如欲貸款需先支付3,000元證明有償還能力云云,致唐筱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加值至丙帳戶。 110年11月18日18時41分許 3,000元 2 告訴人 童凱廷 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童凱廷於111年2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2月10日18時8分許 9,000元 3 告訴人 許立杰 於110年11月17日11時44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貸款訊息予許立杰,並互加LINE好友,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3,000元證明財力云云,致許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加值至丙帳戶。 ①110年11月18日20時49分許 ②110年11月18日21時32分許 ③110年11月18日22時42分許 ①3,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4 被害人 曾秉豪 於110年11月18日16時10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樂天銀行貸款訊息予曾秉豪,並互加LINE好友,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3,000元保證金云云,致曾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加值至丙帳戶。 110年11月19日12時26分許 3,000元 5 告訴人 許真寧 於110年11月19日10時30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貸款訊息予許真寧,並互加LINE好友,佯稱:如欲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許真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加值至丙帳戶。 ①110年11月19日10時26分許 ②110年11月19日11時40分許 ③110年11月19日11時41分許 ④110年11月19日11時41分許 ①18,000元 ②20,000元 ③15,000元 ④10,000元 6 告訴人 曾秉賢 於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公仔之訊息,曾秉賢於111年2月8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2月9日19時50分許 4,500元 7 告訴人 廖為裕 於111年2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徵收模型之訊息,廖為裕於111年2月9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2月9日19時49分許 1,860元 8 告訴人 江秉翰 於111年2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遊戲王套卡之訊息,江秉翰於111年2月9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2月10日11時7分許 4,060元 9 告訴人 蕭又菖 於111年2月10日0時20分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模型之訊息,蕭又菖於111年2月10日0時2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轉帳至乙帳戶。 ①111年2月10日0時27分許 ②111年2月11日12時9分許 ①8,400元 ②2,600元 10 告訴人 林佑仁 於111年2月1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遊戲卡牌之訊息,林佑仁於111年2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轉帳至乙帳戶。 111年2月11日7時30分許 3,160元 11 告訴人 王婕語 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之借貸簡訊予王婕語,迨王婕語聯繫加為LINE好友後,佯為「樂天銀行專員張芷敏」向王婕語稱:欲為借貸需先行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云云,使王婕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加值至丙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下午8時42分許 10,000元 備註:編號11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8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