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周哲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另於112年6月7日裁定更正主文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90號、110年度偵字第1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哲文因聽聞其朋友張智凱(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計畫,認有利可圖,同意參與,而與張智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雞」、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再於110年1月24日11時許,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智凱、「黑雞」前往基隆市○○區○○街、○○○路口搭載「芭樂」,嗣後 再共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23號對面之中正停車場, 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 -11超商對面,改搭由不知情之張君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黃繼彥向陳裕秉承租而提供告訴人顧沐桓 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2樓之3房屋(位於「○ ○○○」社區),途經○○橋旁之輪胎館時,渠等其中1人復下車 向路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鑰匙後,返回計程車續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渠等再前往○○○○社 區;到達後,由張智凱取出磁扣與鑰匙開門入內,被告、「黑雞」與「芭樂」亦取出預先準備之膠帶、刀械、甩棍等物品,首先以膠帶綑綁告訴人,然遭掙脫,遂共同將告訴人壓在牆角,並持物品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到右額挫傷併血腫、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胸挫傷併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告訴人無法抗拒,並強取告訴人放在屋內之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4人見告訴人受傷倒地呼救,遂要 求告訴人噤聲,並同時開門退離。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哲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4月28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