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80號、111 年度偵字第2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7、18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周」(下逕稱「Aaron周」)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7個帳戶的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2樓22號儲物櫃,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7個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與「Aaron周」。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7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本案7個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㈣告訴 人鍾庭妤提出之匯款證明、告訴人曾育成、陳胤錚及被害人許旻儒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證明;㈤被告提供與「Aaron周 」的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7個帳戶交付給他 人,並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一節,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板橋開了一間眼鏡行,因為開店沒有多久就遇上疫情,需要資金周轉,剛好收到自稱銀行專員的簡訊說可以幫我做資金借貸,但需要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作帳戶美化,比較可以貸款到我需要的金額,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7個帳戶的金融資料給對方,對方也要 求我自己提供資金給他們作帳戶美化,我因此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因為當時我的資金不夠,所以我是向朋友借調該等款項,我是被對方詐騙,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7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的金融帳戶,其有於110年12月3日17、18時許,將本案7個帳戶的提款卡,依「Aaron周 」指示,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2樓2 2號儲物櫃,再將本案7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Aaron周」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偵23580卷第171至173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52至53、98頁),並有本 案對話紀錄、本案7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掛失 紀錄附卷可稽(見111偵23580卷第29至33、37至40、44、51、175至267頁、111偵24071卷第61至72、73至79頁,原審卷第105至107、109至111頁)。又被告提供與「Aaron周」之 本案7個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令該等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詳附表一所載)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庭妤、曾育成、陳胤錚;證人即被害人許旻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1偵23580卷第15至20、21至25、27至28頁、111偵24071卷第17至21頁),並有附表二所載非供述證據及上開本案7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足佐,固可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7個帳戶確有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㈡、依被告提供之本案對話紀錄、簡訊照片截圖、被告提出及原審職權調取之相關帳戶交易紀錄,堪認被告係遭「Aaron周 」詐欺而提供本案7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供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3580卷第175至 267頁)可知,被告與「Aaron周」間之對話時間橫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5日,對話內容多達92頁,其中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截圖畫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堪認被告主張本案對話紀錄是其與「Aaron周」對話紀錄 一節,應屬真實,此合先敘明。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使用,其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末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經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其於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認識及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始足當之。⒊依被告提出之簡訊照片截圖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收到記載「專業個資平台低門檻,50萬5年月本息9432。全台最低利, 方案多元,洽周經理sw7843」等訊息,有該簡訊照片截圖附卷可佐(見111偵24071卷第124頁),再參照本案對話紀錄 內容顯示,被告一開始是詢問對方是否為星辰銀行的行員,經過與對方通話後,「Aaron周」即傳送每月應償還的本金 及利息訊息,被告隨後傳送本案7個帳戶的帳號餘額資訊, 並提供本案7個帳戶的存摺封面、提款卡及餘額明細的照片 資料,「Aaron周」收到本案7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也告知被告申辦貸款的手續費,其後「Aaron周」向被告聲稱需要 被告提供資金協助其公司包裝被告帳戶,被告因此應「Aaron周」之要求,陸續將1萬5,000元、5萬元款項匯入「Aaron 周」指定之帳戶,並一直詢問「Aaron周」是否能盡快取得 貸款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為證(見111偵23580卷第181至189、231、234至249、251至257頁),足認「Aaron周」在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係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身分自居以取信於被告。 ⒋再細觀本案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對於「A aron周」之身分或「Aaron周」要求提供金融資料之行為均 未起疑,更因對方要求提供美化帳戶資金,而於110年12月4日請求友人匯款共計6萬5,000元之金額至「Aaron周」指定 帳戶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2022年9月14日一劍潭 字第00076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517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張智慧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明昕眼鏡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1至97、99至101頁);且被告所提供與「Aaron周」之一銀帳戶,為其斯時正經營之「星光眼鏡行」所使用的公司帳戶,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022年9月14日一板橋字第00153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査詢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倘被告主觀上曾經懷疑提供本案7個帳戶與「Aaron周」,有幫助「Aaron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 之虞,衡情應不至於將自己營業使用之公司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更不可能會將自己借來之款項匯至「Aaron 周」指定帳戶而承擔損失金錢風險,足信被告當時對於「Aaron周」之身分為銀行行員,且「Aaron周」是要協助其申辦貸款一事深信不疑。因此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遭「Aaron周」詐騙,才交付本案7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一節,當可採信。 ⒌從而,依上開證據,僅能認為被告在交付本案7個帳戶之金融 資料時,未能充分查證,而有過於輕率之過失,然被告於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金融資料時,既係遭「Aaron周」詐騙,其主觀上自不存在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雖指訴:被告本次交付本案7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Aaron周」指定之人之經驗,與其先前辦理貸款流程不符 ,足徵被告主觀上本就知悉其交付本案7個帳戶與「Aaron周」之原因,係供「Aaron周」自由用以款項進出,而被告完 全無從確保該款項名為何、是否合法;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毫無信賴關係存在之人使用,且該帳戶內僅存有零星餘額,與實務上常見幫詐欺、幫助洗錢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依前述可知,被告與「Aaron周」接洽之過程中,對於「Aaro n周」為銀行行員一節,自始並未有所質疑,且亦依「Aaron周」指示,向友人借款匯入自己之帳戶,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之需而提供帳戶一節,並非虛妄之詞。而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銀行行員之名,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且金融借方與貸方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雖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7個金融帳戶,然其渴求資金挹注,而 誤信對方之話術或不以為意,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將帳戶交付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況被告於同年12月7日發現其帳戶無法使用,隨即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 可按(見111偵24071卷第89至91、98至99、101至103頁),若被告係故意或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告知其遭詐騙之經過,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資金需求欲貸款而遭詐騙等語,應為可採。 ㈣、檢察官復指訴: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致,顯與經驗法則未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等語。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不一致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憑的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意欲,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六、從而,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鍾庭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假冒業者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鍾庭妤佯稱:建帳錯誤而誤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鍾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帳戶 1111偵23580 110年12月4日15時24分許 4萬9,986元 上海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3分許 4萬9,998元 中信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6分許 5萬11元 一銀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 5萬10元 一銀帳戶 110年12月4日15時4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0年12月4日15時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24分許 4萬9,996元 聯邦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29分許 4萬9,998元 日盛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27分許 4萬9,998元 日盛帳戶 2 曾育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4時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育成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育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同上1 110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 4萬1,102元 臺銀帳戶 110年12月4日15時13分許 3萬9,986元 臺銀帳戶 3 許旻儒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6時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旻儒佯稱:系統有誤致不正常刷退,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被害人許旻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7時38分許 3萬9,982元 中信帳戶 同上 4 陳胤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聯邦帳戶 111偵24071 110年12月4日18時4分許 2萬4,223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鍾庭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23580卷第53至54、57至65、71至73、8至89、89、107頁 2 鍾庭妤提出之轉帳明細4紙、元大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同上偵卷第91、95、99至103頁 3 【曾育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09至111、113頁 4 曾育成之網銀轉帳資料3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同上偵卷第第117至119、121頁 5 【許旻儒】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同上偵卷第123至125、131頁 6 許旻儒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同上偵卷第127頁 7 【陳胤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24071卷第25、31至32、35至37、49至51頁 8 陳胤錚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明細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同上偵卷第53至55、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