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志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號;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42、6424、77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志峰於民國110年7、8月間,獲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曾聖傑」之成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及門號使用。劉志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申請開立多數帳戶、門號使用,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申辦預付卡提供予前非相識之「曾聖傑」,該帳戶及門號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曾聖傑」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曾聖傑」之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曾聖傑」,並於同年月2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基隆市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及其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予「曾聖傑」。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以劉志峰提供之本案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於110年9月29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本案電支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劉志峰因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予「曾聖傑」,獲得報酬6,000 元(無證據證明劉志峰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劉志峰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身分證照片交予「曾聖傑」,因此獲取 報酬6,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曾聖傑」向其表示租用帳戶及門號,係供精品買賣使用,其不知帳戶及門號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曾聖傑」,並依「曾聖傑」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在基隆市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予「曾聖傑」。嗣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於110年9月29日向一卡通公司申設本案電支帳戶,並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本案電支帳戶,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1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下稱偵4316卷)第100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一卡通公司111年10月4日一卡通字第111100302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本案門號之申辦人資料(見偵4316卷第11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依我國現狀,自然人及法人均可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申請數個存款帳戶及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及門號,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及門號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及門號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及門號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騙份子使用他人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及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自承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曾擔任餐飲業內場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又被告陳稱其係於110年7、8月間,在朋友聚餐 場合,聽到「曾聖傑」提及出租帳戶一事,因其不認識「曾聖傑」,遂經由友人聯絡「曾聖傑」,「曾聖傑」向其表示租用帳戶及門號係供精品買賣使用,報酬為每月3,000元; 但「曾聖傑」未提供任何與精品買賣相關之資料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依被告所述,其與「曾聖傑」原非相識,雙方應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曾聖傑」雖表示租用帳戶及門號係供精品買賣使用,然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予被告查核。則被告當無僅因「曾聖傑」所述,逕信該等帳戶及門號確係供正當買賣所用之理。況依前所述,自然人及法人均可申請數個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使用;且被告既為本案帳戶所有人及門號申辦人,縱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門號SIM卡交予「曾聖傑」,仍可隨時申請掛失補發存 摺、提款卡及停用門號。若「曾聖傑」確係從事正當買賣交易,本可逕以自己或公司名義申辦帳戶及門號使用,當無捨此不為,反而支付報酬,向前非相識且有金錢需求之被告租用帳戶、門號,徒增因被告擅自停用本案門號影響交易,或被告在買賣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以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方式,提領買賣款項而受有損失等風險之理。益徵「曾聖傑」以高額報酬,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及門號使用之目的,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及門號者之真實身分,與正常使用帳戶、門號之情形有別。再被告陳稱其認識「曾聖傑」之前,最後一份工作為廚師,每週上班5至6天,每天工作9小時 ,月薪3萬元;而其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予「曾聖傑」 ,即可獲得每月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曾聖傑」承諾被告僅需單純提供帳戶及門號,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與被告先 前擔任廚師之工作內容、時數、薪資數額等節相比,顯非合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衡情,被告對於「曾聖傑」向其有償租用帳戶及門號之目的,可能係供作不法犯罪所用一節,理應有所察覺。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於行為時,對於「曾聖傑」不自己開設帳戶,卻花錢向他人租用帳戶一事,確覺有異,但當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其工作不穩定,身上沒有錢,仍將本案帳戶及門號租給「曾聖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堪認被告就「對方向其租用帳戶及門號使用,該等帳戶及門號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一節,已有所預見。仍因貪圖報酬,將本案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可提供「曾聖傑」之身分資料,並請求傳喚「曾聖傑」,以證明「曾聖傑」係以上開話術欺騙其提供帳戶及門號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6頁 )。惟縱當時「曾聖傑」確如被告所辯,表示租用帳戶及門號係供精品買賣使用;但被告既自承「曾聖傑」未提供任何與合法使用帳戶、門號之相關資料予其,且其當時確因「曾聖傑」不自行申辦帳戶及門號使用,卻支付報酬向其租用帳戶、門號之行為,與常情不符,而覺有異,係因工作不穩定,遂出租本案帳戶及門號予「曾聖傑」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帳戶及門號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仍為獲取「曾聖傑」允諾之報酬而同意出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無傳喚「曾聖傑」之必要。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固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該條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 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足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 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份子申設本案電支帳戶,並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再由詐騙份子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後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為圖「曾聖傑」允諾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予對方,使詐騙份子用以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範圍擴張。 基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042、6424、776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幫助犯。 被告提供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因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主張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將本案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家境窮困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其因 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予「曾聖傑」,獲取報酬共計6,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依前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電支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辦使用,或除上開犯罪所得外,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九、退併辦。 (一)基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848 號併辦意旨書指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予他人後,詐騙份子於111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嘉佯稱欲販賣黑色零錢包等詞,致黃思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江衍忠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後,詐騙份子旋將所得贓款,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陳志清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 分、34分,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提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詞。 (二)經查,黃思嘉於111年4月17日因遭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稱欲販賣黑色零錢包予其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思嘉證述明確【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848號卷 (下稱偵8848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第一層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8848卷第37頁),固堪認定。惟第一層帳戶於111年4月18日收受黃思嘉所匯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經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號 電支帳戶,非轉入上開第二層帳戶;嗣第一層受款帳戶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10分、11時20分許,分別經他人匯入2,000元、1萬1,500元後,始於同(19日)下午2時57分許 ,將1萬3,5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2分、34分許,將該筆1萬3,500元,連同自日 景豪、涂麗真名下電支帳戶匯入之款項,轉匯4萬9,999元、4萬3,796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此有第一、二層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偵8848卷第37頁、第41頁)。因證人黃思嘉於警詢時,證稱其因遭詐騙總計僅匯出1筆款項( 即前述111年4月18日匯入第一層帳戶之1萬2,000元)等情(見偵8848卷第24頁)。足認黃思嘉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非轉入第二層帳戶;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及34 分,從第二層帳戶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即為黃思嘉遭詐騙所匯款項,自無從逕謂黃思嘉遭詐騙部分與被告有關。又黃思嘉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不同,依現有卷證,無法認定黃思嘉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陳筱蓉、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芳筠 林芳筠於000年00月間,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思宇」之成年人佯稱林芳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林芳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林芳筠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7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電支帳戶。 1.證人林芳筠於警詢所述(偵4316卷第17頁至第25頁)。 2.林芳筠提供之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偵4316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 3.林芳筠提供之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擷圖(偵4316卷第47頁下方、第67頁下方至第69頁上方)。 4.本案電支帳戶交易紀錄(偵4316卷第3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下稱偵6042卷)第79頁】。 起訴之犯罪事實。 2 翁梅英 翁梅英於111年4月19日在臉書社團,見真實身分不詳、暱稱「Simon Chang」之成年人刊登販賣床鋪及床墊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翁梅英依指示給付訂金,即可成立買賣等詞,致翁梅英陷於錯誤,委由女兒韓宜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一卡通MONEY,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翁梅英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3,000元。 匯入涂麗真名下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分別於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33分許,轉匯至陳志清名下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2分、34分許,由陳志清之電支帳戶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轉匯至陳哥清名下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由陳哥清之電支帳戶,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證人翁梅英於警詢所述(偵6042卷第9頁至第10頁)。 2.翁梅英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6042卷第15頁至第20頁)。 3.翁梅英提供之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偵6042卷第13頁、第16頁)。 4.涂麗真名下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偵6042卷第23頁)。 5.陳志清名下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偵6042卷第31頁)。 6.陳哥清名下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偵6042卷第37頁)。 7.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偵6042卷第47頁)。 8.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042卷第7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移送併辦。 3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0年11月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嘉豪」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怡君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一卡通MONEY,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林怡君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所述【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偵2295卷)第9頁至第11頁】。 2.林怡君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偵2295卷第21頁)。 3.林怡君提供之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偵2295卷第27頁至第29頁)。 4.本案電支帳戶交易紀錄(偵4316卷第3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042卷第78頁至第7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424號移送併辦。 4 杜純陽 杜純陽於111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社團,見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華勇華」之成年人刊登販賣二手家具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杜純陽依指示匯款即可交貨等詞,致杜純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一卡通MONEY,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杜純陽因無法聯繫對方,且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宋志強名下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44分許,轉匯至何泓毅名下之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3分、52分許,由何泓毅之電支帳戶,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證人杜純陽於警詢所述【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下稱偵7765卷)第95頁至第97頁】。 2.杜純陽提供之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偵7765卷第99頁)。 3.杜純楊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偵7765卷第99頁右方至第104頁)。 4.宋志強名下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偵7765卷第57頁)。 5.何泓毅名下電支帳戶之交易紀錄(偵7765卷第75頁)。 6.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6042卷第79頁)。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