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允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昊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鍾允昊(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告訴人游慶熙在悠莫公司(悠莫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嗣 改名悠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電腦,既有設定密碼,即表示非完全開放,凡公 務上所需要之資料,且有共用槽可供員工存取,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透過合夥人吳宜穎取得密碼後入侵,而取得告訴人私下儲存之包含「新莊曾公館」、「淡水八勢路蔡公館」、「松菸誠品」等共19宗電磁紀錄案件資料,自屬違法,詎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吳宜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合夥成立悠莫公司,本案的電腦是公司資產,當時用三人出資公司的金額所購買,一人一台,並非專屬告訴人使用,我電腦故障時也曾經使用過告訴人的電腦,當初成立公司的時候並沒有設定帳號密碼,因為後來有租客才設定密碼,是為了防止資料外洩才設定的,而不是為了保護各合夥人私人的電腦管理權限,大家密碼不相同,平常我們跑外務的同仁,如果跟業主接洽有需要公司內部的資料時,因為我幾乎都在公司,所以會由我去翻查公司電腦內的資料,資料可能放在共用槽,也可能放在個人電腦內,取得資料以後我再透過LINE或電話聯絡把資料提供出去,被告跟告訴人都有把密碼提供給我,告訴人也沒有授權限定我取得資料的範圍,當時我們發現告訴人接了案子沒有回報給公司,因此有私接案子的狀況,有諮詢過律師,律師說電腦是公司的資產,負責人可以去蒐證,我們打開電腦以後有去核對當時公司內案子的名稱,蒐集好證據以後我們就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我們不是無故去開啟告訴人的電腦等語。 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曾經拜託吳宜穎幫我處理、傳送電腦檔案,因此吳宜穎可能知道我的帳號密碼等語。 衡以告訴人就本案電腦設定帳號密碼,既係公司內部合夥人可知悉,且在拓展業務時,亦得交由公司內部人員輸入帳號密碼而操作,自難認被告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舉。 原判決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妨害電腦使用罪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仍執陳詞,以被告事前未先詢問,上開資料又非置於共用槽,而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認定,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昊 (原名鍾翔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院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允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允昊與告訴人游慶熙、第3人吳宜穎 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合夥成立悠莫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嗣 於106年10月16日改名悠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悠 莫公司),3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協議由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私接案件,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3樓悠莫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先自不知情之吳 宜穎處取得告訴人所使用電腦之開機密碼,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輸入其開機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並無故取得告訴人儲存該電腦內之包含「新莊曾公館」、「淡水八勢路蔡公館」、「松菸誠品」等共19宗電磁紀錄案件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戶密碼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宜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影卷資料1份(見他卷第35-94、111-115頁、調院偵續卷第33-36、39-41頁)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電腦是用合夥的錢購買3台,我、告訴人、吳宜穎一人一台,起初並沒有設定 帳號密碼,後來是因為有糾紛,為了保護公司資訊才設定的,之後是因為懷疑告訴人私接案件,有諮詢過律師,律師說要繼續蒐證,而電腦算是公司的資產可以查看,我也是從吳宜穎處取得告訴人的帳號密碼,之後取得的電磁紀錄也是用來對告訴人另提告背信案件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宜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合夥成立悠莫公司,本案的電腦是公司資產,當時用三人出資公司的金額所購買,一人一台,並非專屬告訴人使用,我電腦故障時也曾經使用過告訴人的電腦,當初成立公司的時候並沒有設定帳號密碼,因為後來有租客才設定密碼,是為了防止資料外洩才設定的,而不是為了保護各合夥人私人的電腦管理權限,大家密碼不相同,平常我們跑外務的同仁,如果跟業主接洽有需要公司內部的資料時,因為我幾乎都在公司,所以會由我去翻查公司電腦內的資料,資料可能放在共用槽,也可能放在個人電腦內,取得資料以後我再透過LINE或電話聯絡把資料提供出去,被告跟告訴人都有把密碼提供給我,告訴人也沒有授權限定我取得資料的範圍,當時我們發現告訴人接了案子沒有回報給公司,因此有私接案子的狀況,有諮詢過律師,律師說電腦是公司的資產,負責人可以去蒐證,我們打開電腦以後有去核對當時公司內案子的名稱,蒐集好證據以後我們就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我們不是無故去開啟告訴人的電腦等語(見院卷第79-92頁),稽之證人吳宜穎所述,均核與 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故被告辯解尚屬有據。 (二)又參以悠莫公司合夥人契約條文約定「十四、合夥人以金錢或以物為出資之財產以及將來因合夥事務執行所取得之財產或基於合夥財產所取得之天然法定利息,及因合夥財產之滅失毀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於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此有悠莫公司合夥人契約書約定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3-147頁),顯見本案電 腦實為悠莫公司資產,並非告訴人個人專屬所有;再衡以告訴人就本案電腦設定帳號密碼並非為確保其私人之資訊安全,而係公司內部合夥人均可知悉,且在拓展業務之時亦得交由公司內部人員輸入帳號密碼而操作,此已為證人吳宜穎證述明確,自難認定被告確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舉。 (三)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是否有「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無故取得告訴人電磁紀錄等行為,需先探究其主、客觀是否欠缺正當理由,始構成本罪。觀諸本案電腦屬悠莫公司資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證人吳宜穎以及被告均曾詢問律師意見方啟用告訴人電腦,並因此取得相關資料而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考量被告基於訴訟目的而為之,且在諮詢律師意見後、為求公司經營順利而為之,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以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故意,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等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前開罪責予以相繩。 (四)復告訴人已於偵查中供承:公司內每個人都有自己的電腦,也都有自己的密碼,被告登入的電腦是屬於我個人使用,電腦是公司成立當時由被告委託他人組裝,但也有說好公司經營不下去可以把電腦各自帶回,我曾經拜託吳宜穎幫我處理、傳送電腦檔案,因此吳宜穎可能知道我的帳號密碼,我有詢問被告為什麼電腦不見,被告表示他把電腦移到律師事務所等語(見他卷第56頁),是由告訴人上開所言,亦可確認本案電腦確為公司公用資產,且帳號密碼亦為公司內部其他人所知悉,並非做為告訴人專屬所有及使用,而告訴人確實曾遭被告提出背信告訴,並經新北地檢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所為並不構成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