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孫志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輝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志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孫志輝(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之部分」(按含宣告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置放之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並未造成重大影響,足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求鈞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共犯梁啟鵬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然被告及共犯梁啟鵬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衡以共犯梁啟鵬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10110809號 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31至137頁),核與一般違反 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共犯梁啟鵬均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與其他共犯清除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且傾倒本案廢棄物後未久即遭查獲,棄置 時間非長,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對於原審之量刑(宣告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現有正當事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婚、需扶養5 名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梁啟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2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啟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志輝為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0 ○0號之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並僱請梁啟鵬、許樂(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中)從事拆除工作。孫志輝、梁啟鵬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孫志輝與梁啟鵬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孫志輝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彭盛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彭盛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0巷00○0號載運梁啟鵬、許樂拆除該房屋裝潢所生廢木材 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由梁啟鵬、許樂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上開大貨車,嗣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由彭盛聰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與孫志輝、梁啟鵬、許樂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梁啟 鵬、許樂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該處,以此方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啟鵬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孫志輝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孫志輝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梁啟鵬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孫志輝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彭盛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未援引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孫志輝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啟鵬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啟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21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4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志輝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許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81頁至 第28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187頁 至第20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 桃環稽字第1110018537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梁啟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孫志輝部分 訊據被告孫志輝固坦承有僱請被告梁啟鵬進行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之房屋裝潢拆除工程,嗣將本案廢棄物 傾倒在本案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孫志輝辯稱:當時是梁啟鵬說想要拆下來的東西,說他舅媽的菜園會用到,伊才把本案廢棄物交給梁啟鵬處理,後來因為梁啟鵬租不到車,伊就請彭盛聰過來幫忙載,然後梁啟鵬又說時間太晚,來不及載到他舅媽的菜園,許樂就提議說他舅舅家可以暫放,伊擔心被許樂騙,還有跟著過去確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孫志輝並不知道梁啟鵬沒有合法清運廢棄物之執照,而且是梁啟鵬決定本案廢棄物之流向,與被告孫志輝無關,被告孫志輝與梁啟鵬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孫志輝與同案被告梁啟鵬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孫志輝有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委請彭盛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市○ 鎮區○○路0巷00○0號載運同案被告梁啟鵬及許樂拆除該房 屋裝潢所生之本案廢棄物,並由同案被告梁啟鵬及許樂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上開大貨車,嗣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彭盛聰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與被告孫志輝、同案被告梁啟鵬及許樂一同前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梁啟鵬及許樂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該處等情,為被告孫志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81頁至第287頁,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1頁至 第41頁、第210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啟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許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187頁至第202頁、第21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桃環 稽字第111001853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來源為拆除房屋裝潢所產生的物品,屬未經分類之廢木材混合物,夾雜玻璃、衣架、電線、鋁紗窗、塑膠板及塑膠浪板等物品,傾倒體積為30.78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孫志輝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81頁至第28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210頁至第213頁),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01853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79頁),顯然已失去再利用經濟利益,又前開廢木材混合物顯屬營建過程所產生之目的外產物混和物,且係營造業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資源回收物,洵堪認定。 3、再者,被告孫志輝知悉同案被告梁啟鵬並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執照乙節,為被告孫志輝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孫志輝明知同案被告梁啟鵬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屬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猶於110年10月30 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梁啟鵬及證人許樂、彭盛 聰一同前往本案土地,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該處,被告孫志輝既有一同前往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地點,亦知悉同案被告梁啟鵬欲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該處,猶未為任何反對之意,堪認被告孫志輝與同案被告梁啟鵬間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孫志輝與同案被告梁啟鵬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孫志輝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知道梁啟鵬有無領有廢棄物處理執照云云,核與前開所述相悖,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4、被告孫志輝雖辯稱:當時是梁啟鵬說想要利用本案廢棄物,伊才將本案廢棄物交給梁啟鵬處理云云。惟查: ⑴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其中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在個案中予以判斷。 ⑶經查,本案廢棄物為廢木材混合物,夾雜玻璃、衣架、電線、鋁紗窗、塑膠板及塑膠浪板等物品,處置前開廢木材混合物過程中,稍有不甚極有可能受傷,可見前開廢木材混合物係已遭廢棄而不具有效用之物品,應無疑義,自屬廢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再者,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時,發現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種類繁雜,且隨意堆置在地上,未經分類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4頁),已難想像上開未經分類內含可能傷 及人體之玻璃所組成廢木材混合物,可供其他使用。此外,證人梁啟鵬於偵訊時證稱:伊住在鄉下的舅媽需要角材來做瓜棚,所以伊有跟孫志輝要,但沒有要板子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舅媽要的量不是很多,主要是角材的部分,其他拆下來的東西,像是玻璃、衣架、電線、鋁紗窗、塑膠板這些東西,都不能再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本案廢棄物能做其他使用之部分甚少,是被告孫志輝辯稱是證人梁啟鵬說想要本案廢棄物云云,並非屬實,且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⑷況且,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固然可以清除、貯存或處理,其中處理即包含回收再利用之情形,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 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經查,同案被告梁啟鵬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執照,自無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乙節,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梁啟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縱為可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上述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孫志輝認本案廢棄物為可回收之物品而非廢棄物,與法律之規定有所違背,被告孫志輝所辯並無道理,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被告孫志輝卻委請彭盛聰將本案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孫志輝、梁啟鵬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 (二)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及共犯許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然被告孫志輝、梁啟鵬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 ,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衡以被告梁啟鵬已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現場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桃環 稽字第1110110809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7頁),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是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孫志輝、梁啟鵬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孫志輝、梁啟鵬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均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梁啟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委請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態度良好,被告孫志輝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等清除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且傾倒本案廢物後未久即遭查獲,棄置時間非長, 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啟鵬所諭知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梁啟鵬進行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並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1萬1,000元,屬於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