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1、8334、112年度偵字第6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7 、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志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9時3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陸續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惠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朱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斯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慈佑、鄺劭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俊傑、曾秀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彭竹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偉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與「小玉」互加為好友,「小玉」說他表哥要投資早午餐店,需要一公正帳戶以便股東投入資金進出,要借用我的帳戶5天,事成之後會給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後「小玉」的表哥以LINE暱稱「工作兼職」與我聯絡,要我提供帳號、密碼,且要我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手機到臺中,由另一年輕男子接應,該年輕男子要我交出存摺等物時,我有質疑,因為我只想讓對方查看帳戶確是我本人所有,並非要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我因而再與「工作兼職」通話,但「工作兼職」要我一定要交出來,且當時現場四周無人,該年輕男子又語氣不善,我怕受到傷害,故被迫交出,之後即受到囚禁,遭該名年輕男子及另二名男子看管、監視,因我有與「小玉」、「工作兼職」通話,知道「小玉」是女子,「工作兼職」是男性,且與看管我的3人皆非同一人,又 被害人多是111年5月間受騙匯款,但直到同年7月才陸續報 警,並非發覺有異立即報警,其等是否遭受詐騙亦有可疑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經由「小玉」之女子邀約,為取得5萬元之報酬,先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工作兼職」之成年男子,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另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收受,且隨同該名年輕男子前往臺中市某旅館房間內,尚有同屬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另2位男性伴同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58號卷第8頁、偵字第7531號卷第10至11、95至96頁、偵字第8691號卷第10至11、142至144頁、原審卷第42至43、148頁、本院卷第106至110、209頁),且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工作兼職」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531號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證,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經轉帳匯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事證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洗錢之工具無訛。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於111年5月間受騙、同年7月才陸續報警 等為執,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於111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與其等察覺受騙而報警相隔未久(見偵字第658號卷第87頁、偵字第3877號卷第202頁、偵字第4043號卷第61、93頁、偵字第7531號卷第53頁、偵字第8334號卷第49頁、偵字第8691號卷第19、79、105頁),況對於事物之警 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告訴人縱未立即察覺受騙或受騙後未立即報警,均不足執為其等非詐欺被害人之依據,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有受騙情事,自無可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迭自承:對方聲稱怕我擅自動用帳戶裡面的錢,要我去臺中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我便依照指示坐高鐵下去臺中,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658號卷第8頁、偵字第4043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7531號卷第10頁、偵字第8691號卷第11、143頁、原 審卷第43頁),完全未提及受脅迫始交付存摺、提款卡之事。參以被告原即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暱稱「工作兼職」之人資金進出(見偵字第3877號卷第8頁),且於交付存摺、 提款卡之前,已先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自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意。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工作兼職」之人向被告表示「小玉剛剛有跟我說了你是可以合作5天嗎」時,被告即回覆「我 願意辭職」,於對方要求被告親赴臺中,且告以「記得帶好東西喔 和換洗衣物」時,亦明確應允(見偵字第7531號卷 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已有前往臺中並配合留宿之意願。又被告於抵達與「工作兼職」約定地點時,經對方說明「這邊配合的時候需要上交手機 因為有手機有網路銀行 要是 他們進帳有問題 避免誤會」時,即表明「了解」之意,迨 於5日後,亦屢向「工作兼職」追問「對方說『合作』到今天 」、「你何時要給我『結帳』」、「說要我要向你們結帳,他 們已將錢給你們了」等情(見偵字第7531號卷第72至73頁),核與為賺取報酬而出租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模式相符,益證被告顯係基於自由意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工作兼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配合留宿5日,其事後 翻稱係受脅迫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受囚禁云云,即無所據。 至被告聲請調閱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與「工作兼職」之對話內容,均無足推翻其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認定,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又基於應徵兼職工作、出租帳戶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兼職工作、出租帳戶而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自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 ㈣另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㈤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前曾從事會計工作、目前偶為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12頁),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見偵字第4043號卷第12頁),若所謂「兼職工作」之人係經營合法早午餐店,大可自行、或以至親或股東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不僅須支付5萬元之報酬予被告,更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 吞款項之風險,況被告無須勞力付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日1萬元之高額報酬,對此等異於常情之處, 應已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然被告未予深究,亦未查證,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就「工作兼職」等人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節,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對取得其本案帳號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在遂行本案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涉及「小玉」、「工作兼職」及另三名男子等至少三人以上,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8、195至196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5至9部分),與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依 卷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人員已達三人以上,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顯有未恰。②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亦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又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移送併辧,檢察官高永棟、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被害人 莊博亦 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鐘慧婷」)與莊博亦聯繫,向莊博亦介紹和利APP,並將莊博亦加入LINE通訊軟體「宏盛一號戰法分享群890」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與莊博亦聯繫,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博亦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志偉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6月24日 上午10時5 分許 50,000元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莊博亦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下稱偵8691卷〉第15頁至17頁)。 3.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58號卷〈下稱偵685卷〉第141頁)。 4.莊博亦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91卷第19至21、43、45頁)。 5.莊博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和利」APP操作頁面截圖等(偵8691卷第25至33頁)。 6.莊博亦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8691卷第35頁)。 2 告訴人 張惠姿 111年5月19日某時,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筱蕙」)與張惠姿聯繫,向張惠姿介紹常鋐APP;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常鋐客服專員」)與張惠姿聯繫,並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惠姿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6月27日 中午12時18分許 1,000,000元 1.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31、8334、658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2.張惠姿之警詢陳述(偵685卷第83頁至85頁) 3.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685卷第141頁)。 4.張惠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8卷第87、89、99至107、117、119頁)。 5.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11年6月2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658卷第95頁下圖)。 6.張惠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58卷第97、109至115頁)。 3 告訴人 朱麗娟 111年6月10日某時,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鐘慧婷」)與朱麗娟聯繫,向朱麗娟介紹和利投資平台,並將朱麗娟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群組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麗娟聯繫,自稱係和利公司客服人員,並佯稱於該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麗娟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6月23日 上午9 時33分許 4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朱麗娟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下稱偵8334卷〉第19頁至21頁)。 3.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685卷第141頁)。 4.朱麗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34卷第49、53、65至68、103、105頁)。 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8334卷第89頁)。 4 告訴人 吳斯浩 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sportgt00000000」)刊登運彩獲利績效之限時動態,吳斯浩瀏覽上開限時動態後與其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匯通天下至林一鳴」)與吳斯浩聯繫,並佯稱尚有足球賽事名額可供吳斯浩下注,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斯浩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 111年6月24日 下午3 時33分許 ② 111年6月24日 下午3 時35分許 ③ 111年6月24日 下午3 時36分許 ① 200,000元 ② 30,000元 ③ 31,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吳斯浩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7531號卷〈下稱偵7531卷〉第49頁至52頁)。 3.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685卷第141頁)。 4.吳斯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31卷第53至54、57至63、75、77頁)。 5.吳斯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531卷第65至67頁)。 6.吳斯浩網路銀行之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7531卷第67頁左上圖、左下圖)。 5 告訴人 黃慈佑 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22分許前某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賣場「3C家電福利社」以「lpolblcx68」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56,880元之價格販賣LG空氣清淨機及LG洗衣機之資訊,經黃慈佑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以蝦皮聊聊通訊軟體與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空氣清淨機及洗衣機,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慈佑佯稱得以上開價格出售予黃慈佑云云,致黃慈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志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6月27日 下午2 時許 56,880元 1.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黃慈佑之警詢陳述(偵8691卷第93頁至94頁)。 3.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8691卷第125頁)。 4.黃慈佑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91卷第95至102、105頁)。 5.龍井區農會111年6月2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691卷第103頁)。 6.黃慈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691卷第107至111頁)。 6 告訴人 鄺劭昀 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8分前某時【檢察官誤載為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賣場「3C家電福利社」以「lpolblcx68」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59,370元之價格販賣電視1臺之資訊,經鄺劭昀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以蝦皮聊聊通訊軟體與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電視,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鄺劭昀佯稱得以優惠價47,496元販賣前揭電視予鄺劭昀云云,致鄺劭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6月27日 下午1 時27分許 47,496元 1.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鄺劭昀之警詢陳述(偵8691卷第47頁至49頁)。 3.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8691卷第125頁)。 4.鄺劭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8691卷第79至91頁)。 5.詐騙集團於蝦皮「3C家電福利社」賣場刊登之不實廣告、賣場及商品截圖(偵8691卷第53、69至77頁)。 6.鄺劭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691卷第55至65頁)。 7.鄺劭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截圖(偵8691卷第67頁)。 7 告訴人 林俊傑 111年5月中某日,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玉婷」)與林俊傑聯繫,向其介紹不實投資網站,騙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6月22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000,000元 1.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林俊傑之警詢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影卷〈下稱偵4043影卷〉第19至22頁)。 3.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685卷第141頁)。 4.林俊傑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3影卷第29、47至54、61頁)。 8 告訴人 曾秀春 111年5月5日前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不實飆股訊息,曾秀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心怡」、「鍾建安」)與曾秀春聯繫,請其加入和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並佯稱可透過該公司網站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秀春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6月24日 下午2 時8 分許 120,000元 1.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曾秀春之警詢陳述(偵4043影卷第63至64頁)。 3.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685卷第141頁)。 4.曾秀春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判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43影卷第81至83、95至96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4043影卷第67頁右圖)。 6.曾秀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43影卷第71至73頁)。 9 告訴人 彭竹君 111年3月間某日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股票投資獲利訊息,彭竹君瀏覽後,與其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曉雅」)與彭竹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利用常鋐投資APP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竹君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6月27日 下午2 時25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下午2時18分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1.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彭竹君之警詢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下稱偵3877卷〉第15至16頁)。 3.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685卷第141頁)。 4.彭竹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77卷第202至203、213、217、223、224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877卷第19頁)。 6.彭竹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877卷第195至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