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永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毅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博毅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陳博毅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博毅、程胤豪與林峰敬(程、林2人分別犯傷害、隱匿刑 事證據等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陳博毅等3人】 )於民國111年6月9日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之特蘭斯酒店飲酒結束後,與素不相識同樣前往特蘭斯酒店不同包廂消費之黃安浩共同搭乘電梯離去,於同日5時50分 許,在上開酒店樓下騎樓處,陳博毅等3人與黃安浩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黃安浩以手抓、推程胤豪、林峰敬,並將陳博毅等3人靠在一起,陳博毅遂拿出隨身攜帶之鋼製摺疊刀 (全長約21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反握 於左手,與程胤豪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博毅先持該摺疊刀向黃安浩揮擊4次後,黃安浩徒手反擊, 程胤豪即上前拉扯黃安浩,並手持衣物袋攻擊黃安浩之身體,致黃安浩之身體、手部多處受有割傷、擦刮傷、挫傷等傷害。嗣陳博毅見黃安浩身材高大,為反制黃安浩,其明知該折疊刀為金屬製,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倘持該鋒利之摺疊刀猛力刺向他人之身體胸部,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將前揭傷害犯意提升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以右手抵向黃安浩脖子下方,左手持該摺疊刀由上往下揮刺黃安浩胸口處1次,致黃安浩倒地 不起,陳博毅及程胤豪隨即一起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林峰敬於上開衝突時全程在旁觀看,見陳博毅離去時將上開摺疊刀丟棄於路上,其撿起該摺疊刀將之丟進路旁之水溝內。黃安浩經大樓管理員發現報警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因酒後受單一刺創傷於胸部,造成主動脈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肺塌陷及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終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宣告死亡時間111年6月9日18時59分)。嗣警方獲報到場調 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察覺陳博毅等3人涉有重嫌,且 經酒店人員關詩璇將上情通知林峰敬後,陳博毅等3人於同 日9時許自願至警局接受調查;再經警循線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271號前第2個水溝蓋上,查扣林峰敬所隱匿之上開摺疊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浩之父母黃明全、黃慈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博毅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136、223至229頁) ;另本院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3、324至3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上訴時所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安浩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碰觸後,手持摺疊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被害人一直靠近我,想要攻擊我們,我為了保護朋友,就反手持隨身攜帶的摺疊刀握拳想要推開被害人,我沒有持摺疊刀去刺被害人,我只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我不清楚如何傷害到被害人,我是不小心傷害到被害人,且當時係反向持刀,出於反擊之意,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經查: (一)陳博毅等3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 以手抓、推程胤豪、林峰敬,並將陳博毅等3人靠在一起後 ,被告拿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反握於左手,先持向被害人揮擊4次,經被害人徒手反擊,程胤豪即上前攻擊被害人(下 稱第1波攻擊),致其身體、手部多處受有割傷、擦刮傷、 挫傷等傷害;被告為反制被害人,復持該摺疊刀攻擊被害人(下稱第2波攻擊),致其不支倒地後,與程胤豪一起搭乘 計程車逃離現場;林峰敬則在場撿起陳博毅離去時丟棄路上之摺疊刀,將之丟進路旁之水溝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7、305至309頁,原審聲羈卷第33至35頁,原審重訴第231至232、234至235頁),核與程胤豪、林峰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見偵卷第47至51、55至59、309頁背面至315頁,原審卷第230頁),大致相符,且陳 博毅等3人與被害人上開衝突過程,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 原審、本院分別於審理時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112年4月2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19頁,原審卷第255至285頁,本 院卷第324至326頁),以及事發現場、被告搭乘計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倒臥現場照片、警方起獲摺疊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69、179頁)在卷可稽,以及 摺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遭被告與程胤豪第一波 攻擊,致其身體、手部多處受有割傷、擦刮傷、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295至304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陳博毅等3人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及肢體碰觸後,被告持摺疊 刀揮刺被害人之過程: 1.被告如何持摺疊刀攻擊被害人,業據①被告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拉、推我、程胤豪、林峰敬,並越靠越近,意圖準備要動手的樣子,接著就動手了,當時我有持工作用的摺疊刀,程胤豪、林峰敬應該是沒有持武器,我以左手反手持摺疊刀,手朝(被害人)胸的方向對著被害人攻擊,攻擊方式不確定是劃還是刺,攻擊次數不記得了,時間大概1至2分鐘(見偵字卷第31頁背面);(從監視器截圖看起來,被害人被你持刀攻擊後有抵抗,後來你拿刀子朝他的上半身胸腹部以上攻擊後,被害人就倒地,有何意見?)無意見,但可能是在扭打過程中,我有傷害到被害人,但我實際上不清楚傷害到他何處(見原審聲羈卷第34頁);我攻擊被害人時手上都是持刀的(見偵卷第305頁背面);我刺到被害人那刀也是反手持刀,我推開 被害人後,他又嗆我們一下,人就倒下去了(見原審重訴卷第235頁);②程胤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時我看 到被告往後退,過一下子被害人就倒在地上,後來我們就全部離開(見偵字卷第50頁);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先推、拉我,然後被告就有反擊,我看到被害人倒在地板上;(為何被害人倒在地板上?)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在 前面繼續發生衝突,被害人應該是被刀子桶到;被告在我拉他時就拿出刀子了;(你怎麼知道被告有捅被害人?)我帶 了眼鏡發現被害人倒下來了,代表被告有捅被害人(見偵卷第311頁);③林峰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程胤 豪、被告自特蘭斯酒店喝完酒後要離場,準備搭乘電梯下樓,我們3人先進入電梯後,被害人接著進來,隨後我們4人便坐到一樓,出電梯後我見到外面雨很大,便說「靠北雨怎麼那麼大」,然後我們3人就先待在騎樓處抽菸聊天,當時被 害人也在我們旁邊抽菸,被害人突然靠過來我們旁邊質問我們說「剛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起先我們沒有搭理他,但是被害人不斷追問把我們3人拉扯在一起,又問「你們什麼 會」,我便回覆被害人「大哥我們沒有別的意思,我們只是在聊天而已」,但是被害人還是繼續逼問不斷挑釁我們,被害人於是作勢要衝上來攻擊我們,我便退到旁邊並向被害人緩頰,程胤豪則一開始站在旁邊,見到被害人與被告打起來後要上前阻止,被告當下直接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期間雙方互毆,後面被告有拿出1把小刀朝被害人攻擊,之後我就看 到被害人倒地,我們3人見狀隨即離開現場(見偵字卷第56 頁);我看到被告往被害人身上劃,被害人倒地時,我才看到被告拿刀子(見偵字卷第315頁)各等語。互核陳博毅等3人前開供證內容,均一致稱:被告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及肢體碰觸後,被告持摺疊刀朝被害人攻擊(刺擊),嗣被告持摺疊刀刺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受傷不支倒地等情,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詳後述),被告確有持摺疊刀朝被害人攻擊,致被害人受傷不支倒地之事實,至為明確。 2.本件衝突經過,分別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第255至285頁,本院卷第324至326頁。檔案名稱:「676418863.522170」、「676420517.563445」;翻拍照片圖1至28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為:被告穿著黑衣黑褲【下稱被告 陳】、程胤豪穿著黑衣灰褲,手持1黑色方形包【下稱被告 程】、林峰敬穿著白色上衣、灰色外套灰色褲子【下稱被告林】、被害人穿著黑衣黑褲,白色球鞋【下稱被害人】),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676418863.522170」(按:下列①至⑥、⑩所載勘驗 結果,均引用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及擷圖;⑦至⑨所載勘驗結果 ,引用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①05:51:15至05:51:39(原審重訴卷圖1) 被告林首先出現於畫面右側,陸續出現被告陳、被告程,被告3人一起站在騎樓說話。 ②05:51:39至05:51:56(原審重訴卷圖2) 被害人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出現於畫面右側; 05:51:49被害人講電話結束後,往被告3人方向走近約3步,隨後又向右走了幾步,此時被告3人仍聚在一起說話。 ③05:51:56至05:52:03(原審重訴卷圖3) 被害人轉身往回走向被告3人,並邊點煙,被害人隨後停在 被告陳及被告程面前,此時被告林在被害人前方約3步距離 。 ④05:52:04至05:52:33(原審重訴卷圖4) 被害人對著被告3人,彼此間有交談,被告陳對著被害人說 話,並以左手指向被告林方向的手勢2次。被害人此時有看 了一下手機螢幕。過一會,被告林面對著被害人方向,左手指著馬路方向說話。接著,被告陳又用右手指著馬路方向、面對被害人說話。 ⑤05:52:34至05:52:49(原審重訴卷圖5、圖6) 被害人走向被告陳,十分貼近被告陳身體,被害人側臉、左耳貼近被告陳面前。被告程用左手狀似阻擋舉起一下、被告陳舉起左手放在被害人肚子上,被害人仍持續貼近被告陳,貼著被告陳走了幾步。隨後被告陳後退、退開往右側走了幾步。 ⑥05:52:50至05:53:45(原審重訴卷圖7、圖8、圖9) 被害人隨後快步往被告林面前走去,身體貼近被告林、側臉右耳靠近被告林臉上,被告林右手舉起在胸前,被害人右手放在被告林後背上,將被告林推往被告陳、程站立的地方。被害人手抓、碰、推被告林、程,將被告3人靠在一起,4人圍在一起說話。 05:53:22此時被告陳雙手放在背後。4人說話時偶有手勢 動作,並偶有看向畫面右側的動作。 ⑦05:53:46至05:54:03(原審重訴卷圖10) 被告程往畫面上方走 去,被害人看見後揮手示意被告程走回來,四人仍在說話此段期間,被告陳的左手一直在身後。 ⑧05:54:04至05:54:15(原審重訴卷圖11至圖16) 畫面上被害人 仍在對被告陳、程說話,被告陳左手放在背後,後來看見被告陳左手持一尖銳細長物(尖銳處朝後方)。被害人抽著煙、往被告陳靠近一步,被告陳隨即左手往前揮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告陳腳步向前、邊向著被害人上半身、靠近胸前及左手臂位置,連揮4次,被害人隨之後退:第4次揮擊時,可見被害人左手在胸前抵擋,被告陳後退後,被害人上前向著被告陳方向邁進兩大步、右手握拳放在右側舉起向被告陳頭部方向揮擊一次,被告程上前阻攔被害人,被告陳及被害人拉扯間,被害人右手舉起揮向被告陳,被告陳向後跌倒,身影消失在柱子後方,被害人揮向被告陳的同時間,被告程也右手揮向被害人頭部位置。 ⑨05:54:16至05:54:33(原審重訴卷圖17至圖23)被害人右手揮向被告程,被告程抵擋並往後退,兩人隨之分開。被告程、林往後退開,被害人走向被告陳倒地的方向時,可見被害人左手拿著黑色小包,被告程復又上前,故被害人轉朝被告程的方向、右手對被告程的頭部方向揮擊,同時被告陳從柱子後方出現,走向被害人,被告陳右手抵向被害人脖子下方位置、左手持尖銳物由上往下往被害人胸部以上方向揮去,被害人身影退到右側畫面外,復又出現右手往被告陳揮了一下,於05:54:27左右,被告陳左手拿尖銳細長物,尖銳處朝下,被害人身影又退出畫面外,未再出現,被告陳走向被害人消失的方向站定,左手正向持刀、刀尖微垂,比向被害人消失的方向比了兩次。 ⑩05:54:34(原審重訴卷圖24) 被告陳、程、林3人隨即往畫面上方走,右轉往畫面右側走 (05:54:43以上勘驗結束)。 ◎檔案名稱「676420517.563445」:(按:下列所載勘驗結果,均引用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及擷圖) ①05:51:08至05:51:52(原審重訴卷圖25) 被害人首先自電梯走出,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拿著1黑色小 包包,站在原地看著手機,後講電話。被告3人陸續自電梯 走出,到外面騎樓。過一會,被害人也走出到騎樓。 ②05:54:24至05:54:33(原審重訴卷圖26、圖27、圖28)畫面右方可看到騎樓上出現被告程及被害人身影。被害人站在大樓與騎樓交界處,被害人身體面朝騎樓方向,右手舉起揮擊的動作後,往後退了幾步,隨之整個人踉蹌朝右倒下,最後畫面中僅看見被害人原本手持的黑色包包以及被害人腳的部分(05:54:34以上勘驗結束)。 3.依前揭勘驗筆錄⑧、⑨所載內容,並佐以原審擷圖20所示,被 告左手持尖銳物由上往下往被害人胸部以上方向揮去各情(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5:54:25,見原審重訴卷第275頁), 可知以被告左手持摺疊刀(尖銳處朝後方【即反握折疊刀】),接續對被害人揮擊4次時,並未發現其手持摺疊刀改變 握法,嗣被告以左手持摺疊刀由上往下往被害人胸部以上方向揮去,其後被告左手持摺疊刀之尖銳處朝下,最後被告走向被害人消失的方向站定時,其左手正向持刀、刀尖微垂(【即正握折疊刀】,見原審重訴卷第277頁圖23)等節觀之 ,應認被告係反握折疊刀揮刺被害人胸部,嗣衝突結束被告走向被害人消失的方向站定時,始正向持刀。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攻擊被害人時始終反向持刀一節,應屬有據。 4.被告左手持摺疊刀揮向被害人胸口處1次,使被害人不支倒 地,經送至臺大醫院急救,仍因造成被害人受單一刺創傷於胸部,造成主動脈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肺塌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8時59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3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1 至32、33至83、209、215至275、281至291、293、295至304頁)。綜上,依前揭勘驗筆錄⑨所示被告以右手抵向被害人脖子下方位置、左手持尖銳物由上往下往被害人胸部以上方向揮去,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胸部受單一刺創傷各情,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摺疊刀揮刺胸部1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且與 被告之刺擊被害人胸部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持摺疊刀去刺被害人,我不清楚如何傷害到被害人,我是不小心傷害到被害人等語,與客觀事證不合,明顯避重就輕,自不足採。 (三)被告原持折疊刀向被害人揮擊4次,雖僅具傷害之犯意,惟 嗣因見被害人徒手反擊,由原傷害之故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 2.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因被害人走到十分貼近身體,被害人側臉、左耳貼近,被告雖舉起左手放在被害人肚子上,但被害人仍持續貼近,斯時被告左手在背後持一尖銳細之摺疊刀,被害人抽著煙,往被告靠近一步,被告隨即左手往前揮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告腳步向前,邊向著被害人上半身,靠近胸前及左手臂位置,連揮4次,被害人隨之後退;第4次揮擊時,可見被害人左手在胸前抵擋,被告後退後,被害人上前向著被告方向邁進兩大步,右手握拳放在右側舉起向被告頭部方向揮擊1次等情,參以陳博毅等3人與被害人互不認識,其等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應認被告第1波攻擊, 持摺疊刀朝被害人連揮4次時,僅係出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然於被害人反擊程胤豪後,被告隨即走向被害人,以右手抵向被害人脖子下方,並以左手持摺疊刀以上往下的方式朝被害人胸前揮刺1刀;而被告持以揮刺被害人之扣案摺疊刀, 全長約21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為金屬 材質,刀刃尖銳鋒利一節,業經員警以量尺量測該摺疊刀而拍攝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頁背面至18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扣案摺疊刀很利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31頁),衡情持之以猛力揮刺人體要害,將足生致人 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所明知,自亦為正常成年人之被告所認識,其竟以前揭鋒利之扣案摺疊刀,朝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揮刺,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受有1刺創傷,①位於右胸頸線下方約9公分、中線向右約1公分,有縱向穿刺傷口(約2.8乘1.2公 分開口與3.2乘0.1公分閉口之傷口痕);②該穿刺傷呈前後方向介於2、3肋間穿橫向、向後之胸骨有2.8乘1.6公分之開口,其深度約9公分,刺傷升主動脈有2.8乘0.2公分銳創及 縱膈腔組織間約12乘9乘4-6公分之出血;③心包膜囊銳創約長5公分,有心包膜囊填塞、積血塊約200公克;④致命傷;⑤ 被害人因上開單一刺創傷,造成主動脈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肺塌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足認被害人所受之胸部銳器穿刺傷勢,既深且長,刺入深度約9公分,且刺穿2、3肋骨間,並刺傷 升主動脈及縱膈腔組織間,造成主動脈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肺塌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可見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胸部時下手力道甚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此應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於事發時年24歲,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地、超商打工,現在做檳榔攤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顯見被告係具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時供稱:被害人當時是直接倒地,我看到被害人倒地了,我們就趕快離開(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重訴卷第235、236頁);程胤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怎麼知道被告有捅被害人?)我帶了眼鏡發現被害人倒下來了(見偵卷第311頁);林峰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被害人倒下去(見偵卷第311頁背面)各等語,顯見被害人因被告持摺疊刀刺擊胸 部,致其受傷不支倒地,亦徵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胸部時下手力道甚重,造成被害人當場不支倒地,不因被告當時係正握或反握摺疊刀而有不同。綜上各情,足徵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有所預見,被告竟仍持扣案摺疊刀揮刺被害人之胸部,主觀上自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然被告當時意在反擊被害人,對被害人持刀揮刺胸部,然其已萌持刀攻擊之決意而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猶決意為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於被害人揮擊程胤豪時,以右手抵向被害人脖子下方,左手持摺疊刀由上往下刺向被害人胸口處時,顯已非僅單純傷害之犯意,而係將傷害犯意提昇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時辯稱:我只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我是不小心傷害到被害人,且當時係反向持刀,出於反擊之意,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殺人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殺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傷害行為之實施中,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下手實行對被害人之殺人行為,被告之先後犯意已有轉化,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意提昇,而論以殺人罪,是被告傷害犯行,因階段式法益保護同一,已包括在殺人行為以內,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程胤豪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所長侯宏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國皓是本件其中一位追查員警,由他負責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我是負責指揮派出所所有的案件,我知道本件追緝對象,就是有追緝目標,但是當時不知道名字,因為有攝影機(監視器)有拍到,警方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有發現嫌犯搭計程車離去,已有進行相關偵查作為,當天也有證人指出嫌犯的綽號(見原審卷第213頁);且證人即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陳國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1年6月9日有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當天被告是先到中山 分局,分局人員通知我們從分局把被告帶到派出所;在中山分局通知我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的身分,但當時證人關詩璇指證另1位被告的身分;本案最少有5、6位員警承辦,包括 到現場處理的員警及後續接班、調閱監視器或偵查的員警,當時我主要是針對調閱監視器部分,後來我依據嫌犯他們足跡,到新北市各處去做調閱,我是後來回來翻閱卷宗看到關詩璇的電話紀錄,她有指認另一位林姓共犯(指林峰敬);我是事發當天8點左右檢視監視器畫面,我當時就知道3位犯罪嫌疑人的特徵;我針對拷貝後的畫面進行檢閱整個過程,進行擷圖、相關的審查,在看監視畫面的內容有看到被告長相,很清楚,因為電梯間就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拿刀刺殺被害人的過程看得很清楚,長相特徵穿著也看得很清楚。只是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見原審重訴卷第211至222頁)各等語。是依侯宏哲、陳國皓上開證述,佐以員警於111年6月9日8時17分至39分許,對被告當天所搭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劉家薏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及卷附事發現場、被告搭乘計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61頁),足見本件事發後,警方從事發現場、被告搭乘計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知悉特蘭斯酒店發生殺人案件,並鎖定特定對象進行偵查作為,且陳國皓根據現場錄影畫面已清楚知悉被告之特徵,警方亦根據被告搭乘計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被告當天所搭乘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進行追查,足認本件事發後警方已獲報得知特蘭斯酒店有發生殺人事件,到場查處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已掌握被告之特徵,並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及發現殺人手段為何,則被告嗣後赴警局投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及警員,已然知悉及特定本件之犯人係被告等人無誤,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原審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罪刑部分)、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依上述所述事證,應認被告反握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胸部,嗣衝突結束被告走向被害人消失的方向站定時,其左手始正向持刀;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竟仍將該摺疊刀改為『正握後刺向』被害人胸口位置1次」,並於理由欄 謂「嗣於被害人攻擊程胤豪後,被告上前以『左手反手持刀』 ,由上往下的方式朝被害人胸前攻擊並抽手向上」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24至26行),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併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誤。⑵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對於因其殺害被害人死亡及面對告訴人之不諒解,始終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傷痛難以平復而始終未能走出於悲傷之陰影,甚至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旋即於111年7月11日以買賣原因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依庭,且於上訴後出境國外未歸各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7、299至303頁),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上開不動產是 其不知情之情況被家人賣掉云云,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印鑑證明等證件資料方能辦理,被告對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依庭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洵非足採。綜上,顯見被告意在脫產逃避民事求償至為明顯,且於上訴後出境國外,毫無悔意,並就犯罪過程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尚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殺人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無理由,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以上開⑴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一節,則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竟僅細故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衝突,被告持折疊刀揮擊被害人,目無法紀,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由傷害昇高轉為殺人之犯意,持摺疊刀朝被害人胸部揮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之結果,非但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之痛;參以被告於事發後雖隨即投案,然被告惡性實屬重大,所生損害甚鉅;復衡酌被告所持摺疊刀揮刺被害人之方式及部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兼衡被告犯後於111年7月11日以買賣原因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依庭,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何賠償彌補之作為,並於上訴後出境國外,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復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檳榔攤工作,月入新臺幣4萬元,家裡有父母 及姐姐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收 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公示送達、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311、315、295至29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