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柯美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美如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0、12145、13089、1388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美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美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提供自身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分行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蘇菲」以為代收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用。嗣「蘇菲」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對蔡勻棠、陳育琇、王錦偉、黃聖淵及劉舒雯(下稱蔡勻棠等5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匯款至柯美如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詐騙時間、方式,以及蔡勻棠等5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詳見附表二 )。其後柯美如旋依「蘇菲」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勻棠等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及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柯美如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屬實: ⒈蔡勻棠等5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詐騙時 間、方式,以及蔡勻棠等5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 戶均詳見附表二)乙節,業據蔡勻棠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蔡勻棠部分見偵字第11060號卷第9至11頁、陳育琇部分見偵字第12145號卷第3頁、王錦偉部分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7至18頁、黃聖淵部分見偵字第13883號卷第15頁、劉舒雯部分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42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參佐: ①蔡勻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11060 偵卷第12至20頁)。 ②陳育琇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145號卷第4至5頁)。 ③王錦偉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含超商繳費條碼) 、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0 至22頁)。 ④黃聖淵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883號卷第20頁、第25頁)。 ⑤劉舒雯提出之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及資金返還證書(見偵字第3725號卷第46頁、第54至60頁)。 ⒉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1年4月初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蘇菲」使用;迨蔡勻棠等5人分 別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被告即依「蘇菲」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並因此獲取4,800元酬 勞乙節,業據證人即介紹被告與「蘇菲」認識之朋友朱文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字第634號卷一第187至214頁),並有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可資參佐。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蘇菲」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稱:我是依「蘇菲」指示提供帳戶,幫助他們,讓被害人匯入這個帳戶,又依「蘇菲」指示做轉匯,也就是從悠遊卡、LINEPAY或街口支 付帳戶轉到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轉到虛擬貨幣平台買虛擬貨幣,最後將虛擬貨幣提幣後,以電子錢包方式交給詐騙集團;(問:此部分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否承認?)承認,但我不承認跟詐欺集團騙人等語(見偵字第11060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 面,偵字第12145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可知被告 於上開偵查中係「自白」洗錢,僅就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不論是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除有特殊情形,本無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必要,況依目前金融或電子支付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或電商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其金錢之來源合法正當,更無刻意匯入他人帳戶,再由該人代為收受後提領、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必要。是如遇某人要求提供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其指示提領交予不明人士,或轉匯至不明帳戶,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時,應可合理預見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分行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經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批露後,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被告於行為時已32歲,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科技廠、工地、餐廳工作,案發時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634號卷一第226至227頁、第231頁),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對其提供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蘇菲」後,可能使該帳戶淪為收受詐欺犯罪款項之人頭帳戶,後續依「蘇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已難諉為不知。 ⒊況依朱文玉與「蘇菲」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朱文玉於111 年4月6日18時10分許,傳送「P34電子支付客服」所寄來 、內容為「經相關單位確認,因收到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通報,帳戶疑有可疑交易,故暫時關閉帳戶,提供您警方165案件編號:1110259792,再請您與承 辦警局確認通報原因,如需解除關閉狀態需向警局申請,待收到相關證明文件,人員將協助後續作業…iPASS MONEY (原LINE Pay Money)客服中心 309專員」之訊息截圖予「 蘇菲」後,旋於18時11至12分稱:「我等等去找阿如 」、「看能不能用打電話的」,復於18時20分稱:「警察說你是詐騙,叫我去備案」(見原審金訴字第634號卷二 第341至345頁),佐以朱文玉於原審時稱: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警察詢問,也有跟被告說我收到警察局通知說我帳戶有問題的事,我對話中的「阿如」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634號卷一第199至201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時 自陳:111年4月6日朱文玉收到客服通知表示警方通報帳 戶有可疑交易時,我們還在懷疑,沒有辦法明確的去知道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634號卷一第230頁),可知朱文玉至遲於111年4月6日18時20分即因「P34電子支付客服」通知而知悉有異,嗣經打電話給警察後,亦經警告知對方為詐欺,且期間有將此事告知亦依「蘇菲」指示從事相同事務之被告,被告雖然無法明確知道實際情形,但確已產生懷疑,竟未向警察或相關機關查證,仍依「蘇菲」指示遂行本案收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顯已預見其電子支付帳戶可能淪為收受詐欺犯罪款項之人頭帳戶,且其依「蘇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卻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或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之自白,亦相符合。㈢被告雖辯稱:⒈被告係經由有相關打工經驗之朋友朱文玉介紹 認識「蘇菲」,「蘇菲」說她們公司是在幫客人買虛擬貨幣,但囿於公司有購買上限,故會將款項匯到被告電子支付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主觀上認為是合法打工,且僅交付「付款碼」,沒有交付帳戶,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以及在工地、餐廳工作與從事外送之社會經驗,不能與在社會工作多年、具備高知識社會背景或相關知識經驗之成年人類比,難以期待其僅因LINE Pay帳戶被鎖住而預見「蘇菲」所從事者為違法行為,且被告在其街口支付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遭停權後,即於111年4月11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至此始知所從事事務內容涉及詐欺,其後亦未再為之,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絕無犯罪之故意。⒊檢察官認朱文玉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蘇菲」並依其指示收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惟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無罪,被告既經朱文玉介紹認識「蘇菲」,並與朱文玉從事相同事務,自不應與該案判決結果歧異云云。然查: ⒈關於前述第⒈點辯詞: ⑴被告雖係經朱文玉介紹認識「蘇菲」,並與朱文玉從事相同事務之「工作」,然其行為時既已成年,並有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朱文玉所介紹之「工作」是否涉及不法,理應獨立判斷及思考,參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朱文玉曾對被告施以何種詐術致其產生誤信,自難僅因本案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係經朋友朱文玉介紹,即得推委其詞並概稱其不知為非法。 ⑵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稱:我沒有「蘇菲」的真實年籍資料,也沒有蘇菲的公司行號可以提出查證,「蘇菲」沒有給我看過虛擬貨幣相關資料,只有給我電子錢包支付碼,我不知道什麼是「加密貨幣」,也沒有做過「加密貨幣」業務;我有提供悠遊卡、LINE Pay及街口支付帳戶給「蘇菲」,時間是111年3月底4月初 ,我不是同一時間提供,是先提供LINE Pay,被鎖後換街口支付,被鎖後再換悠遊卡,都是官方鎖住的等語(見偵字第11060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偵字第12145號卷第39頁),及於原審時稱:我沒有見過「蘇菲」,她跟我說匯給我的錢是公司的錢,但她「沒有」說是哪間公司,她說她是叫會計轉給我,還說有些錢是客戶轉給他們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634號卷一第227至228 頁、第230頁),可知其未曾與「蘇菲」見面,亦不知 其真實姓名及所屬公司名稱,對其從事之「加密貨幣」業務及資金來源,更是一無所知,況且如係正當、合法工作,何以會導致員工之電子支付帳戶被官方鎖住,並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凡此均與常理有違。另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稱:我是從111年1月過年時開始跑UBER外送,每單30至4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634號卷一第226頁,本院卷第142頁),對照 其於本院時稱:我幫「蘇菲」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會 有300元的打工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其跑外送費時費力,每單僅能獲得30至40元,但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彈指間即可獲得每1萬元300元之報酬(以附表二編號1為例,即可獲得600元報酬),若非涉及不法而有遭警查緝之風險,焉有如此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是被告辯稱:我主觀上認為是合法打工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委無可採。 ⑶被告雖稱其僅交付「付款碼」,沒有交付帳戶云云,然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不以提供實體物(例如存摺、提款卡)為必要,況且被告除提供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外,尚有依「蘇菲」指示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更不因被告有無提供實體之帳戶載具而有不同。是被告縱僅提供「付款碼」,而未交付帳戶,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前述第⒉點辯詞: ⑴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或與「在社會工作多年、具備高知識社會背景或相關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不同,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政府為避免無辜民眾一再被騙,持續宣導不能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士,遑論聽從該人指示收款後予以提領、轉匯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能力較諸一般人低弱,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有無聽過詐騙集團用帳戶作為洗錢工作?)有」等語(見偵字第11060號卷第109頁),復於原審時稱:111年4月6日朱文玉收到客服通知表示警方通報帳戶 有可疑交易時,我們還在懷疑,沒有辦法明確的去知道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634號卷一第230頁),可知其顯已有所懷疑,竟未為任何查證,執意為之,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無法僅因LINE Pay帳戶被鎖住而預見「蘇菲」所從事者為違法行為云云,即遽予採信。 ⑵被告固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金訴字第634號卷二第501頁),然此證明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4月1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不能證明其上所載報案內容為真實,遑論據以以推翻本院前揭所認被告至遲於111年4月6日即已預見 其電子支付帳戶可能淪為收受詐欺犯罪款項之人頭帳戶,且其依「蘇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⒊朱文玉因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蘇菲」,並依其指示收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另案第一審判決無罪,然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朱文玉犯共同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49至164頁頁,尚未確定)。況查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主觀上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個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行為人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如因先天或後天因素致有顯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本難與一般人作相同認定。被告雖係經朱文玉介紹認識「蘇菲」,並與朱文玉從事相同事務,然朱文玉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人相比較為低下,對於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較為低落,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本難與智識能力正常之被告作相同認定,則「另案第一審判決」就朱文玉之判決結果,縱與本案不同,仍難認與本案判決有何歧異或矛盾可言。 ⒋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於蔡勻棠等5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其電子支付帳戶後,旋依 「蘇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因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蘇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既曾自白犯洗錢罪(見偵字第11060號卷第109頁反面,偵字第12145號卷第39頁),爰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 輕其刑。 ㈤被告對蔡勻棠等5人犯洗錢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未恰。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牟圖私利,即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蘇菲」,並依其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除使蔡勻棠等5人蒙 受財產損失外,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上游,根絕再犯可能,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惟似已否認全部被訴犯行),且迄未與蔡勻棠等5人調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尚非主謀、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狀(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5 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而獲取4,800元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 編號 電子支付機構 電子支付帳號 綁定金融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即街口支付) 街口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060號卷第30至34頁,偵字第3725號卷第16至38頁) 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1060號卷第55至65頁) ⒊被告左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第11060號第32至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及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時間及行別、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字第11060號卷第66至102 頁) 2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即悠遊付) 悠遊卡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函及所附悠遊付個人資料、111年4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145號卷第12至14頁)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LINE PAY)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00000000000@gma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及帳戶資料、111年4月7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0至11頁) 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超商繳費條碼(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6頁) ⒊左列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2至15頁)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即悠遊付) 悠遊卡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8日17時39分許,已解除綁定) 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函及所附悠遊付個人資料、111年4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883號卷第8至10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3日函及所附左列 玉山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883號卷第11至1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勻棠 於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 ,假冒和潤企業客服人員向蔡勻棠誆稱:若欲申辦貸款,應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勻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陳育琇 於111年4月8日10時許,假冒兆豐貸款客服人員向陳育琇詐稱:若欲申辦貸款,應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育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3 王錦偉 於111年4月1日19時29分許,假冒網路貸款代辦人員向王錦偉騙稱:若欲申辦貸款及解凍帳戶,應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王錦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8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4 黃聖淵 於111年4月7日12時許,假冒網路貸款代辦人員向黃聖淵訛稱:若欲申辦貸款及解凍帳戶,應先繳納解凍費云云,致黃聖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6時2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5 劉舒雯 於111年4月4日16時許,假冒網路貸款代辦人員向劉舒雯訛稱:若欲申辦貸款及解凍帳戶,應先繳納解凍費云云,致劉舒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8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