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錦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錦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錦鳯見臉書上有刊登打工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加入LINE聯絡後,瞭解工作內容係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且領取每個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預見該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後交予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躲避檢警追緝,製造金流斷點,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仍為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瑞」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發表家庭代工之徵人啟事,陳碧琴因工作需求而主動聯繫並加入LINE,該不詳成員遂向陳碧琴誆稱需提供提款卡匯入薪資及自行購買材料之費用云云,致陳碧琴陷於錯誤,以超商提供之IBON店到店交寄包裹方式,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7-11便利超 商光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光東門市),吳錦鳯再依「張家瑞」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捷運象山站內某 置物櫃,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由陳寬宇(另案審理中)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吳錦鳳藏放之置物櫃拿取上開渣打銀行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之ATM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吳俊廷(另案審理中),吳俊廷則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民安」之成年男子。嗣陳碧琴及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琴、鄭玉彤、許竣凱、吳曼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錦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具上訴理由狀記載: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其只與「張家瑞」有聯繫,且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亦不知另案被告陳寬宇、吳俊廷參與本案,其主觀上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有下列輔助證據足佐其真實性,茲分述如下:㈠告訴人陳碧琴透過瀏覽臉書尋找關於家庭代工之工作,其留言加入對方之LINE互相聯絡後,對方佯稱要告訴人自行購買材料,該款項及薪資將以匯款方式給付,要求告訴人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之IBON店到店交寄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光東門市,告訴人遂依指示將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上開門市後,被告旋依「張家瑞」指示前往領取該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捷運象山站某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通知陳寬宇前往該置物櫃拿取該包裹,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陳寬宇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予吳俊廷,吳俊廷則轉交予「黃民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9頁至第1 67頁);陳寬宇、吳俊廷於警詢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單、臉書徵人廣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款卡單據等件(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75 頁至第189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被告係依「張家瑞」之指示,前往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該包裹置放於指定之置物櫃,此種領取及轉交包裹之方式,具有隱匿與分攤風險之特性;況領取每1包裹即可獲取500元之報酬,其勞力之提供與所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被告更應謹慎確認為是,而被告係年逾00歲之成年人,已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能力判斷包裹若無涉及不法,實無委由他人代領之必要,其預見及此,仍為牟取不法報酬,心存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參與本案之取簿行為,具有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被告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張家瑞」、陳寬宇、吳俊廷、「黃民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共同負責。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先詐取告訴人陳碧琴之提款卡,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陳寬宇於附表所示時、地之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 予吳俊廷,吳俊廷則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付「黃民安」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係由集團成員採取分工取簿、提款與層轉款項之工作,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模糊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使其等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張家瑞」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光東門市領取包裹,將之放在象山捷運站置物櫃內,且均係與「張家瑞」一人聯繫,其主觀上亦僅認識至此,其不知包裹內裝提款卡,亦無從預見另案被告陳寬宇、吳俊廷二人持提款卡領款、層轉並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故其主觀上並不知本案犯罪成員人數為三人以上等語。惟據載送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東光門市之被告友人李禎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問過被告為何包裹還要放到其他地方去,吳錦鳳回答說是LINE的那個人要她去放,會有人來拿等語(見偵卷第408頁),恰與 本案係由陳寬宇依集團指示至吳錦鳳藏放之置物櫃拿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即車手),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吳俊廷(即收水),吳俊廷復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付「黃民安」等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吻合,從被告向友人李禎祥表示置物櫃之包裹「會有人來拿」,參諸「張家瑞」以LINE不間斷指揮聯繫被告收取包裹及置放之地點(見原審卷第117頁 至第155頁),倘無分工,「張家瑞」身兼指揮領取包裹及 至各放置地點收取提款卡與領款之車手,當疲於奔命,況觀各次領取之包裹與放置地點尚非近距離,現實上「張家瑞」自難一人分飾多角而為,是被告所稱「會有人來拿」,當指除「張家瑞」以外之第三人前往拿取提款卡為合理,且符現行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有預見,仍容認為之,縱其未能明確知道各成員之分工狀態,然並無礙其於本案對於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一節,具間接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共犯為三人以上云云,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漏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法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罪名( 見原審卷第97頁),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及權益。 ㈡告訴人鄭玉彤、吳曼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告訴人陳碧琴部分及附表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家瑞」、陳寬宇、吳俊廷、「黃民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圖取報酬,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參與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內(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主張本案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者係詐騙集團份子,被告僅協助領取包裹,非該詐騙集團核心,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避免事態擴大,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惟其所述上揭各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狀況,是被告主張適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本院時坦認起訴 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載敘其就洗錢防制法罪嫌已於二審程序自白(見本院卷27頁、第33頁),依其文整體脈絡及有利被告之認定,可見被告於本院已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時已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至上訴本院時,業已坦承部分犯行,此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部分亦為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執 詞認本案僅應論以普通詐欺罪,尚有未合;被告另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復主張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基礎仍未變更,其執前詞上訴所為主張,尚有未合,均無法採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於本案所參與為領取包裹之角色,尚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告訴人陳碧琴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及陳碧琴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至 第235頁),部分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領取每個包裹之報酬為5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本案領取1個包裹,是其報 酬為5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66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第321頁至第322 頁),而該案與被告本案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柯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柯佩君並佯稱:其乃「KaiKaibaby」童裝電商客服人員,因其信用卡刷卡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26分許 11,436元 110年7月29日18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之ATM 11,000元 一、柯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紀錄簡表(見偵卷第123頁)。 三、柯佩君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玉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鄭玉彤並佯稱:其乃「HITO本舖」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ATM,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存)入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 18時3分許 29,985元 110年7月29日 18時19分許至 18時2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陽信銀行溪洲分行之ATM 6萬元 (分3次提領,每次提領2萬元) 一、鄭玉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二、鄭玉彤提出之交易紀錄及ATM交易明細單(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紀錄簡表(見偵卷第123頁)。 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29日18時17分許 29,985元 3.許竣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許竣凱並佯稱:其乃「尋寶趣」商店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將其所購買家電之訂單設定為多筆,恐遭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15分許 49,987元 110年7月29日 18時21分許至 18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之ATM 45,000元 (分3次提領,前2次各提領2萬元,第3次提領5,000元) 一、許竣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紀錄簡表(見偵卷第123頁)。 三、許竣凱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吳曼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先致電吳曼嘉並佯稱:其乃「KaiKaibaby」童裝電商客服人員,因其信用卡刷卡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兆豐銀行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 17時34分許 49,986元 110年7月29日 18時12分至 18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陽信銀行溪洲分行之ATM 84,000元 (分5次提領,前4次各提領2萬元,第5次提領4,000元) 一、吳曼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紀錄簡表(見偵卷第123頁)。 三、吳曼嘉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9頁)。 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錦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9日 17時37分許 3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