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承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軒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傳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5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371、3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承軒(下稱被告蔡承軒)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業已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都不在我的上訴範圍」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上 訴人即被告黃傳宇(下稱被告黃傳宇)業於上訴理由狀中陳明:因原審量刑過重而一部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19頁);即被告2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關於被告蔡承軒、黃傳宇之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2頁第16行、第3頁第10、12行、第4頁第7、9、10行、第6頁第14、15、17、19行、第7頁第4、8、9行、第8頁第9、10、14行、第9頁第4、7、23、30行、 第10頁第7、11、12、13、16、19、22行、第11頁第10、24 、25、27行、第12頁第1、5、20、29、31行、第14頁第4、19行、第15頁第17、23行、第16頁第20、26、29行、第18頁 第16行之「1041-1地號」,應均為「1014-1地號」之誤載;原判決第6頁第22行、第15頁第5、29行之「1041-2地號」,應均為「1014-2地號」之誤載)。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蔡承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 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兩者犯罪手法、型態均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蔡承軒明知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資格,竟擅自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1014-1、1014-2地號(下稱1014-1、1014-2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並另指示不詳司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1014-1地號土地傾倒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另被告黃傳宇於本案犯行前尚有毒品、毀損等案件之素行紀錄,且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緩刑期間為之(參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被告黃傳宇於緩刑期間仍未警惕行為,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較重,復斟酌本案係由其出面與許明清簽立租約、受被告蔡承軒委託擔任現場負責人,暨委託同案被告王世銓負責顧守大門等參與情節。再徵諸水務局於109年1月12日至1014-1地號土地稽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21055卷第83至90頁),顯示同案被告王世銓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向游宇利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砂石車上,載運土石並夾雜垃圾、塑膠布等物,而1014-1地號土地現場亦已存有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生活垃圾等物,更有挖土機在場用於整理傾倒之土石及廢棄物等情,足徵本案並非僅是單一車輛、偶然發生之情形。準此,被告2人所為對環境危害 非輕。縱考量被告蔡承軒並非實際現場負責人,且事前曾委請永巒公司就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108年10月9日提出報價(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黃傳宇始終坦認犯行、屢屢表示悔意、多次捐贈物資給需要之社福單位等犯後態度;惟本案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之法定 刑度,相較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犯後態度等情 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2人應均無依刑法第59條予 以酌減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蔡承軒上訴意旨略以:其雖向地主王明清承租1014-1地號土地,並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然同案被告黃傳宇方為實際現場負責人,且被告蔡承軒事前曾委請永巒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巒公司)負責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但尚在與永巒公司磋商準備階段,黃傳宇即先行動工,被告蔡承軒才不得不配合繼續進行本案土地開發,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黃傳宇上訴意旨則稱:其行為時年僅20歲,僅是受同案被告蔡承軒委託而參與犯罪,且自始坦承犯行,曾多次寫信表示懺悔之意,也多次捐贈物資給需要之社福單位,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查: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 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資格,復未經1014-2地號土地地主陳明富之同意,擅自在1014-1、1014-2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蔡承軒並另指示不詳司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1014-1地號土地傾倒,而與被告黃傳宇、同案被告王世銓共同非法為清理行為,及提供1014-1地號土地回填土石、堆置廢棄物,所為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等並致生水土流失,更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衡酌被告黃傳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承軒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角色分工、情節,及其等行為期間、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蔡承軒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黃傳宇則有毒品、毀損等案件之素行紀錄等情,暨被告蔡承軒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醫院司機工作;被告黃傳宇自陳為高中畢業,在家幫忙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承軒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黃傳宇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考量被告蔡承軒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永巒公司報價單、被告黃傳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捐贈物資、捐款之單據(見本院卷第59至63、141 頁),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被告蔡承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則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全部犯行,考量被告蔡承軒係於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於訴訟經濟助益有限,縱本院於科刑時併予斟酌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綜上,被告2人之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傳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