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奕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鈞部分撤銷。 陳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16至1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晶禧投資」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奕鈞、吳伊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Telegram暱稱「BENZ」、「乾坤車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偽造「晶禧投資」印章1個,又以吳伊恩所提供 之大頭照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工作證1個,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1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2段停車格,將上開印章、工作證交付陳奕鈞收受。陳奕 鈞另依「BENZ」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0張(係表示晶禧公司已收受款項之意之私文書)。嗣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前不詳時間,向林雅惠詐稱:妳因抽中5張「8478東哥遊艇股票」,應先繳交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5月26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30萬元,因林雅 惠及時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後,假裝同意交付30萬元。吳伊恩遂依「乾坤車隊」指示,於同日先前往新莊區民樂街86號「壹咖啡」,向陳奕鈞拿取上開「晶禧投資」印章1個、現 金收款收據10張、工作證1個後,使用上開印章蓋於其中1張現金收款收據(下稱完印收據),吳伊恩再於同日15時許至前開約定地點即新莊區復興路2段126號1樓,欲向林雅惠收 取30萬元,並將上開完印收據交付林雅惠而行使之,惟立刻遭埋伏警員逮捕而詐欺取財取未遂,上開偽造工作證及行使偽造完印收據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林雅惠。經警旋在新莊區復興路2段74號前,逮捕負責監督、把風之陳 奕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伊恩、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12至14、43 至45頁)、查獲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9至30頁)、對話紀 錄1份(偵卷第22至24、52至64、75至81頁)在卷可稽,及 扣案之「晶禧投資」印章1個、完印收據1張、現金收款收據9張、工作證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 工作證1個屬「特種文書」。又同案被告吳伊恩於原審供稱 :工作證我只有放在袋子裡面,沒有拿出來使用,我只有給告訴人1張收據等語(原審卷第102、110頁),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稱:警察是在吳伊恩的包包內拿出工作證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故關於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部分,應尚未及於行使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晶禧投資」印章,及以之蓋用於「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扣案之完印收據上,雖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但字體屬不易辨識之小篆字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且卷附詐騙集團群組對話中,亦未提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是否知悉印文確切內容,且有意作為行使之用,不無疑問,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存在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主觀犯意,應無論以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必要。 ㈢被告與吳伊恩、「BENZ」、「乾坤車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分別擔任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款或監督、把風工作,對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與吳伊恩按照「BENZ」、「乾坤車隊」指示,攜帶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至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由吳伊恩將偽造之完印收據交付告訴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可認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立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如後「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對被告亦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法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本院卷第147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參與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幸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遭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監督車手、把風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晶禧投資」印章1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完印收據上之「晶禧投資」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供稱:VIVO手機、IPHONE-SE手機是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使用,為工作機,在我拿到工作機的卡片以前,我 是用IPHONE-12與對方聯絡等語(偵卷第39、93頁,原審卷 第82頁),可見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工作證(含證套)1個、現金收款收據9張、印泥1個、「 張震宇」印章1個、IPHONE-6S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1、3、4、12、15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吳伊恩係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審判決已就該等物品對吳伊恩宣告沒收,已判決確定,本院自無再對被告陳奕鈞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之完印收據1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13至14 所示印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如果有拿到錢的話,他們會給我3,000元,但本案沒有拿到錢(本院卷第147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犯罪之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吳伊恩「BENZ」、「乾坤車隊」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交付30萬元,嗣於112年5月26日15時許,由吳伊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出示 完印收據予告訴人,警員旋上前逮捕吳伊恩,該筆贓款因而未能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指示告訴人將款項以現金當面交付取款車手。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當取款車手吳伊恩於112年5月26日15時許抵達約定地點,並將完印收據交付告訴人時,吳伊恩即遭埋伏警員逮捕(偵卷第72頁反面),則被告與共犯當時尚未取得30萬元犯罪所得,應甚明確。從而,被告與共犯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工作證(含證套) 吳伊恩 1個 2 現金收款收據(即完印收據) 林雅惠 1張 3 現金收款收據(空白) 吳伊恩 9張 4 印泥 1個 5 「晶禧投資」印章 1個 6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7 「天利基金」印章 1個 8 「欣誠投資」印章 1個 9 「璋霖投資」印章 1個 10 「任遠投資」印章 1個 11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2 「張震宇」印章 1個 13 「林亦辰」印章 1個 14 「蔡明宗」印章 1個 15 IPHONE-6S手機(粉) 1支 16 VIVO手機 陳奕鈞 1支 17 IPHONE-12手機(黑) 1支 18 IPHONE-SE手機(紅)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