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亦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亦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16253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1429、1680、31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2、13224、132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亦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亦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在新竹巿○○路○段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外,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向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冠男(另案偵查中)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或渣打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雨純、蔣佩樺、賀紫庭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陳麗玉、陳靜怡、蘇弘慈、黃子澐、吳家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柴莉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王峻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林沛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曹又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張滌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亦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79頁,本院卷第126、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純、蔣佩樺、陳麗玉、賀紫庭、陳靜怡、陳宗鈞、蘇弘慈、黃子澐、吳家銓、柴莉華、王峻傑、林沛喬、盧寬奕、曹又升、張滌淞指訴之情節相符(證據出處詳附表二),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資料(見111偵15520卷第12至16頁、111偵16253卷第27至30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中信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7、12992、1 3224、1322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9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92、13224、1322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298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 ),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就上開112年度偵字第13224、13225號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沛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而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張滌松則到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告訴人因未到庭,致均未能達成和 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141、147、14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僅二個、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甚鉅、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之親屬,平均收入約每月3萬5000元之生活及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利(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受有報酬,或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貫育、邱稚宸、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雨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4分起,透過簡訊及LINE暱稱「民生全顧問師謝雨潼」與謝雨純取得聯繫,並誘使謝雨純加入LINE群組「民生全資訊分享15」,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並註冊帳號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雨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等起訴書)。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22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12分 1萬5000元 2 蔣佩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陳雪晴」與蔣佩樺取得聯繫,並誘使蔣佩樺加入LINE群組「陳雪晴-股海指南」,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明月」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蔣佩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等起訴書)。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4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49分 2萬元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7分 4萬元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59分 2萬4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 1萬4000元 3 陳麗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透過手機簡訊與陳麗玉取得聯繫,誘使陳麗玉加入LINE 群組「民生全顧問工作室」,再以LINE暱稱「股票巿場分析陳思婷老師」向陳麗玉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並註冊成為會員後跟隨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等起訴書)。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1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18分 3萬元 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4分 4萬元 4 賀紫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45分起,以LINE暱稱「謝雨潼」向賀紫庭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並註冊帳號,若投資10萬元,可穩定獲利3萬元云云,致賀紫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等起訴書)。 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 70萬元 中信帳戶 5 陳靜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楊」傳送投資訊息,以推薦股票投資之方式誘使陳靜怡加入LINE群組「虎年大吉行大運」,並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等起訴書)。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5分 5萬元 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35分 5萬元 6 陳宗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王語彤」與陳宗鈞取得聯繫,誘使陳宗鈞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術交流」,並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陳宗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等起訴書)。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16分 2 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19分 3萬6000元 7 蘇弘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0時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蘇弘慈上網瀏覽後,與通軟體體LINE暱稱「林國寶」、「賴美慧」互加為好友,以報明牌之方式誘使蘇弘慈加入LINE群組「民生全-投資-管理113」,並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依指示註冊成為會員,跟著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等起訴書)。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8 黃子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黃惠敏」與黃子澐取得聯繫,誘使黃子澐加入LINE群組「朗月清風發財」,並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黃子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等起訴書)。 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19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9 吳家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梁欣怡」向吳家銓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吳家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等起訴書)。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3分(起訴書記載9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中信帳戶 10 柴莉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楊源勝」、「惠美~」與柴莉華取得聯繫,並誘使柴莉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技術教學群組~惠美」,並佯稱:加入AI自動選股網站成為會員後,依其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柴莉華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0號等起訴書)。 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1分 300萬元 渣打帳戶 11 王峻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下午2時4分起,以LINE投資群組及自稱「陳道陵」、「王健雄」向王峻傑佯稱:可至BIYW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峻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15分 5萬元 渣打帳戶 12 林沛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LINE投資群組及自稱「黃碩英」、「股市長虹。資訊A17」、「群管理 群助理」、「明月客服專員NO.118」向林沛喬佯稱:下載手機軟體「明月」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林沛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4、13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56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3 盧寬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Line投資群組及自稱「王于明」向盧寬奕佯稱:可至BIYW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寬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4、13225、12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35分 36 萬5千元 渣打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15分 20 萬元 14 曹又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自稱「BIYW客服經理」、「王安琪」向曹又升佯稱:可至某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曹又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4、13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22分 7 萬元 渣打帳戶 15 張滌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與張滌淞聯繫,並向其訛稱:可於民生全投顧有限公司、明月投資有限公司之操作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滌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38分 50萬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謝雨純之指訴(112偵3150卷第30至35頁) 2.臺幣活存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150卷第29、38至56頁) 附表一編號2 1.被害人蔣佩樺之指訴(112偵1680卷第22至23頁) 2.手寫匯款紀錄、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680卷第24至50頁) 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陳麗玉之指訴(112偵664卷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64卷第49頁反面至57頁)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賀紫庭之指訴(111偵15520卷第8至10頁) 2.手寫匯款紀錄、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5520卷第24至48、55至82頁) 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陳靜怡之指訴(112偵664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 2.轉帳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64卷第75至80頁) 附表一編號6 1.被害人陳宗鈞之指訴(112偵1429卷第18至19頁)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29卷第24至25、31至32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蘇弘慈之指訴(112偵664卷第11至12頁) 2.轉帳成功截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手機軟體「明月」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64卷第36至49頁) 附表一編號8 1.告訴人黃子澐之指訴(112偵664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 2.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64卷第61至64頁) 附表一編號9 1.告訴人吳家銓之指訴(112偵664卷第20至21頁) 2.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軟體「明月」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4卷第90至95頁) 附表一編號10 1.告訴人柴莉華之指訴(111偵16253卷第6至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長來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6253卷第9至24頁) 附表一編號11 1.告訴人王峻傑之指訴(112偵5887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887卷第20頁反面至29頁) 附表一編號12 1.告訴人林沛喬之指訴(112偵1478卷第99至100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78卷第101至105、108至110頁) 附表一編號13 1.被害人盧寬奕之指訴(112偵1478卷第122至123頁、112偵9053卷第15至16頁) 2.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78卷第114、121、125、130頁) 附表一編號14 1.告訴人曹又升之指訴(112偵7883卷第3至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7883卷第9、11、24至34頁) 附表一編號15 1.告訴人張滌淞之指訴(111他9648卷第37至38頁) 2.LINE對話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111他9648卷第7至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