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提起上訴,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吳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加入呂政宏〔綽號「小鬼」,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鬼東」〕、李翌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柿子哥」(T elegram暱稱「真好吃」,下稱「柿子哥」,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杰夫」、「黑人小哥」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簡稱「杰夫」、「黑人小哥」,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吳宗憲、呂政宏、「柿子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FRESH O2人員」之成年人,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羅巧 穎佯稱:羅巧穎購買乾洗髮、洗髮精等物品時,系統誤設羅巧穎為高級會員,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入會費,若要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為之,之後會有銀行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專員」之成年人旋即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羅巧穎佯稱:羅巧穎需匯款才能解除、防止1萬2,000元入會費扣款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成年人透過LINE指示羅巧穎匯款,致羅巧穎陷於錯誤,依該「客服專員」之指示,先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0分、18 時23分、18時25分、18時26分,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巷0號之七里香水煎包店內,透過行動電話上網後,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將9,999元、9,998元、9,996元、1萬5,985元 匯款至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於111年12月11日18時48 分,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9,985元匯款 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地點、地點,假借「旋轉拍賣網」名義,寄送不實內容為葉耘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之電子郵件予葉耘,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指示葉耘匯款,致葉耘陷於錯誤,依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先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6分,在其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將3萬1,997元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於111年12月11日19時16分,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萬9,985元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 ㈢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拓伊生活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於111年12月11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朱珮菁佯稱:因拓伊生活電商公司人員疏失,誤將朱珮菁設定為批發商,並多訂50筆訂單,需使用網路金融機構APP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朱珮 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11日18時11分,在埔里鎮大學路560號,透過行動電話上網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萬2,050元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吳宗憲依「柿子哥」之指示,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柿子哥」透過Telegram告知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8分、18時29分、18時30分、18時31分、18時57分、18時58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 富國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自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2萬5元、1萬2,005元,復於111年12月11日19時18分,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安分 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 萬5元,又於111年12月11日19時26分起至同日19時29分止,接續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而將羅巧穎、葉耘、朱珮菁遭詐欺所匯之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後,將該等款項及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柿子哥」,並從中獲取所領取款項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巧穎、葉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吳宗憲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499卷一第4至6、7至8頁反面、15至21、255至258頁;偵49284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9至20頁 ;原審卷第26至27、126至128、135頁),核與告訴人羅巧 穎、葉耘及被害人朱珮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499卷一第149至150、155頁正反面、263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上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羅巧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話記錄、告訴人羅巧穎行動電話上交易成功資料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葉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葉耘行動電話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結果交易成功、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電子郵件等資料翻拍照片、被害人朱珮菁行動電話上網路跨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被害人朱珮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朱珮菁行動電話上通話記錄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499卷一第22、23至25、34、45、67至72、142至148、153至154、157、157至165頁;偵3499卷二 第124頁;偵49284卷第13、14至16、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 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旋由「柿子哥」指示通知被告提領後,復交付予「柿子哥」,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呂政宏、「柿子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親往收取詐得贓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收水、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之犯行,而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本案尚有共犯呂政宏、「柿子哥」、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 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呂政宏、「柿子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55 70號)之犯罪事實,核分別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告訴人葉耘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將3萬1,997元、3萬9,985元 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均遭被告提領一 空,原審未認定告訴人葉耘有將3萬9,985元匯入永豐銀行 帳戶內,而遭被告提領一空,事實認定有誤;⒉告訴人羅巧 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萬5,963元、3萬1,997元、3萬2,050元,均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審誤認被告就告訴人羅巧穎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 分提領11萬30元;就告訴人葉耘、被害人朱珮菁匯入兆豐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僅提領1萬5元,事實認定顯然錯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 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羅巧穎 、葉耘、被害人朱珮菁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柿子哥」指示,提 領詐欺告訴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所得款項後, 再交付予「柿子哥」,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 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羅巧穎、葉 耘、被害人朱珮菁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 原從事保全,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其提領款項2%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是被告就本案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1439元、605元〔告訴人羅巧穎 部分之計算式:(9,999+9,998+9,996+15,985+9,985)×2%=1,119(小數點部分無條件捨去);告訴人葉耘部分計算式:(31,997+39,985)×2%=1,439(小數點部分無條件捨去);被害人朱珮菁部分計算式:32,050×2%=605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案判決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巧穎遭詐欺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一之㈡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耘遭詐欺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朱珮菁遭詐欺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