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川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川漢 指定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9號、第12831號、第12832號、112年度偵字第77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川漢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沒收。 事 實 一、楊川漢係負責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美 容公司之人。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依法不得製造,且亦知悉戴國凡(經本院另案判決)委請不知情之聯帝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貨物名稱「粘合劑」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11363F4FJV、AX11363F4FJT、AX11363F4FJU)申報進口之「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1批(申報單上計載總淨重為166.11公斤)係製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然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允戴國凡代為收受上開物品後並將之轉運至戴國凡指定處所。嗣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收受由不知情之蔚翔婷國際 物流公司運送至○○汽車美容公司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先驅原料 ,並將之轉運至戴國凡出資承租之新竹縣○○鎮○○○000號、00 0號交予戴國凡。楊川漢因此獲得新臺幣2萬5,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川漢(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3頁至第4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111年7月28日在上址收受戴國凡委其代收物品後,嗣將所代收物品運送至戴國凡出資承租之新竹縣○○鎮○○○000號、000號交予戴國凡。其後鍾志 華有匯款2萬5,000元至其妻子游玉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戴國凡是朋友,有問過代收物品為何,戴國凡表示是清潔劑。匯款至其妻帳戶部分,是個人與戴國凡之間的金錢借貸關係,與代收物品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負責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美容公司 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9頁)。戴國凡 有委請不知情之聯帝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9日以貨物名稱「粘合劑」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11363F4FJV、AX11363F4FJT、AX11363F4FJU)申報進口「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1批(總淨重166.11公斤,以下簡稱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先驅原料)至川藝汽車美容公司。被告收受上開物品後並將之轉運至戴國凡指定之新竹縣○○鎮 ○○○000號、000號,嗣鍾志華有匯款2萬5,000元至其妻帳戶 乙節,業據戴國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14 頁至第421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房屋租 賃契約、蔚翔婷國際物流簽收單、游玉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111年度偵字第12832號卷第62頁 、112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345頁、111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警方嗣有在戴國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地點即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處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成份之物品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420號鑑定書、111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570號鑑定書及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550號鑑書在卷足憑(111年度偵字第12819號 卷二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12819號卷三第72頁至第87頁、112年度12819號卷四第2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戴國凡確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 認定戴國凡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刑度部分則係量處有期刑4年6月。戴國凡雖有提上訴,然其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則非屬上訴範圍,此部分亦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判決 撤銷沒收部分,亦有上開2判決在卷足憑。 ㈡本院認定被告知悉其於上開時、地代為收受及轉送物品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 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除本次受戴國凡所託代為收受上開物品外,另前於111年 5月9日亦有代戴國凡收受貨物名稱為「塗料」(實亦為「2- 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然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時 知悉,詳如後述)之物品後,再運送至戴國凡指定之關西處所乙節,除有戴國凡委請不知情之東風航空承攬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據外,並分據被告及戴國凡供述在卷。 ⑵就戴國凡委請被告收受及轉運物品經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戴國凡請我幫忙代收相關物品,第一次即111 年5月9日送到我公司,我開車把貨送到關西處所。第二次是7月28日送到我公司,一樣是送到關西處所的倉庫。一開始 他沒有跟我說,我只是代收,味道很剌鼻,當時我心中有懷疑,東西是否有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而證人戴國凡於偵查及原審時,就委請被告代收物品之經過陳述如下:剛開始我沒有告訴楊川漢這是什麼東西,只說是洗車的清潔劑。一開始楊川漢不知道那是原料,是收到貨之後才知道,等他第一次送貨到關西之後,我跟楊川漢說明白這是什麼東西等語明確(112年度 偵緝字第629號卷第29頁、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62頁)。是由被告及戴國凡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前後共計代戴國凡收受及轉運物品2次,首次係112年5月9日,被告該次確不知悉戴國凡委其代為收受、轉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嗣於轉運過程中,被告即已查覺有異,於上開物品確載送至戴國凡指定之關西處所後,戴國凡即有明確告知其委請被告代為收受、轉運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無訛。 ㈢戴國凡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不知悉代收轉運物品為何。惟:戴國凡於原審時除陳述其於被告第一次代收並轉運後,即有跟被告說明代收轉運為何物品外,亦陳明:被告後來就有跟他說要2萬5,000元,所以就有就請人匯款給他等語明確(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 第62頁)。被告第二次代收上開物品係於111年7月28日早上10時許,而觀之被告妻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戴國凡委請鍾志華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妻子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則為當日晚上11時08分許,此有被告妻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112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345頁 )。此益徵戴國凡於原審訊問時陳述:被告於第一次代戴國凡收受轉運後,知悉原其代收、轉運者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後,即要求戴國凡嗣需給付報酬乙節確屬實在。戴國凡亦應被告要求於本次製造第三級毒品先驅原料運抵川藝汽車美容之當日,即委請鍾志華匯款予被告妻子帳戶。戴國凡於本院審理雖翻異前詞,然其亦坦言於偵查、審理中所為陳述確屬實在,且其為陳述時,檢察官、法官並未對其不正訊問,然就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致,證人戴國凡表示:可能時間有點久了,我自己有點模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21頁 )。是本院審酌證人戴國凡係於113年2月22日至本院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而其前於原審法院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記憶顯較為清晰,且其所為陳述,亦有匯款資料相佐,是應以其於原審法院所為陳述可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自始至終未曾告知被告代收及轉運物品為何乙節,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係因向戴國凡借款,戴國凡方會匯款2萬5,000元至其妻帳戶。戴國凡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上開說詞。然依戴國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被告第一次代收轉運物品後,因與被告發生衝突,雙方就都沒有連絡了,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應該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是倘被告 與戴國凡於第一次(112年5月9日)收收轉運物品後,雙方 已生嫌隙且無往來,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可能突向戴國凡借款可能。況無論戴國凡或被告均陳述於案發之際,被告要無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此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向戴國凡借款乙節,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已如前述(本院已告知可能因此無該條項減刑之適 用,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故其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有間,自無 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純係受友人戴國凡所托,代為收受及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要非實際參與製造毒品,雖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然此實與大型製造毒品並獲取暴利等情狀有異,是本院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㈤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戴國凡第一次即111 年5月9日委請其代收及轉運第三級毒品先驅原料時,即已知知其代收轉運物品為何物,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亦論罪科刑,自有未洽。⑵被告雖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313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固屬累犯。 然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均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涉,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已逾2年,亦未經主張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後,認本案被告所犯無庸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 其刑。是原審認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有未洽。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依該條項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之適用。⑷另本件檢警嗣確於戴國凡製造毒品地點,除查得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物品外,亦另查獲第二、四級毒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32、編號37至50、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然此部分與被告幫助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並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就原審判決係以附表二編號51至203、附表三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4至57、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九所示之物,雖屬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判決第7頁)。然依上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原審判決係以附表二編號51至203、附表三編號2至8、附表四編號4至57、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九所示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幫助戴國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為幫助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犯後否認犯罪,兼衡被告有汽車美容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成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另本件檢警嗣確於戴國凡製造毒品之相關地點,除查得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物品外,亦另查獲第二、四級毒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6、編號32、編號37至50、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然此部分與被告幫助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並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明知戴國凡委由不知情之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貨物名稱「塗料」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11609EV8ER),申報進口之「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 酮」1批(總淨重103.3公斤)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然竟基於幫助戴國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允為代收並轉運至戴國凡之指定地點。嗣於111年5月9日,戴國凡經由 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被告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美容,嗣再由被告轉 運至戴國凡承租之新竹縣○○鎮○○○000○000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以:確有於上開時、地受戴國凡委託代為收受及轉運物品至關西處所,但不知所載運者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因與戴國凡是朋友關係,戴國凡表示委請其代為收受之物品係車用清潔劑等語置辯。經查:⑴戴國凡確有委由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貨物名稱「塗料」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11609EV8ER),申報進口「2-溴-3,4-亞甲基雙氧苯丙酮」1批(申報單上記載總淨重為103.3公斤),並於111年5月9日經由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將上開物品運送至被告所經營之川藝汽車美容,嗣再由被告轉運至戴國凡指定承租之關西處所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戴國凡指述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告單1份(見112偵字799號卷第71頁反 面)在足憑。 ⑵然就被告於代收及轉運之際,是否知悉其所代收轉運物即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乙節: 戴國凡於偵查時,就首次要求被告協助代收及轉運物品之經過係稱:「(問:楊川漢知道寄來的是製毒的先驅原料?)答:我跟他說是清潔劑,因為楊川漢有開洗車場,我就請他幫我收」及「(問:楊川漢幫你收這些原料,有無拿到好處?)答:沒有,就是幫我」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卷第29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對此亦答以:「剛開始我沒有告訴楊川漢這是什麼東西,只說是洗車的清潔劑」及「是我請楊川漢幫忙收貨,一開始楊川漢不知道是那是原料,等他第一次送貨到關西後,我有跟楊川漢說明白這是什麼東西」等語明確(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62頁)。是依戴國凡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於第一次代收及轉運物品至關西處所後,戴國凡始告知被告實情。復佐以檢察官僅提出戴國凡於第二次(即本案有罪部分,日期為111年7月28日)要求被告代收及轉運物品後,有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然就首次即111年5月9 日要求被告代收及轉運物品之前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戴國凡有給付被告代價,是此益徵戴國凡陳述:是第一次被告送貨到關係後,有告知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就有跟他要錢乙節,確屬實在。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首次應允戴國凡之際,確不知悉收受及轉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之先驅料乙節,應值採信。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次應允戴國凡代收及轉運物品之際,即知悉所代收及轉之物品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先驅原料。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次(即111年5月9日)代收及轉運之物品係製造第三級毒品先 驅原料,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查獲處所: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A-1-14 Methylone 陸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6.6公克。 2 A-1-43 不明粉末 壹包 A-1-43-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14.1公克。 3 A-1-64-1 廢液 壹桶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 A-1-64-2 壹桶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651.2公克。 5 A-1-64-3 壹桶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638.7公克。 6 A-1-64-4 壹桶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91.3公克。 7 A-1-68-5 丙酮 壹桶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756.9公克。 A-1-68-11 壹桶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771.2公克。 8 A-2-19 Methylone 肆包 A-2-19-1至A-2-19-4,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6.4公克。 壹包 A-2-19-5,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5公克。 9 A-2-24 不明藥錠 貳包 膠囊1顆,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A-3-01 疑似喵喵 參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713.6公克。 11 A-3-0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A-3-02-2,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 A-3-03 疑似海洛因 壹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67.2公克。 13 A-3-04 疑似卡西酮類毒品 壹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5.4公克。 14 A-3-05 疑似卡西酮類毒品 壹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15 A-3-06 疑似喵喵 壹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8.4公克。 16 A-3-08 疑似愷他命 壹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17 A-3-84 不明粉末 參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1.3公克。 18 A-3-86 疑似毒品咖啡包 貳包 A-3-86-1、A-3-86-2,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壹包 A-3-86-3,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19 A-3-94-1 疑似液態喵喵半成品 壹桶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5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