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丁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丁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謝丁茂(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 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未曾提及藍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或「小蝶」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㈡被告是在與藍英公司簽立合作契約前一日才開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且被害人林旺錢、楊鴻祥、告訴人吳德清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其他多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旋遭提領,上情與詐欺集團通常在詐騙被害人後,立刻將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之模式如出一轍。 ㈢被告明知藍英公司要求提供私人帳戶供作公司交易使用,且僅出租帳戶3個月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報酬,與常情相違,卻未向藍英公司確認原因,毫不關心其將彰化銀行帳戶租借他人後是否能拿回,即在無任何查證及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視告訴人林旺錢、吳德清、楊鴻祥是否係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而定。 ㈡依如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旺錢證稱:LINE上有位叫「陳淑華」的女生加我,問我要不要進行比特幣的投資,並介紹「火幣交易員」給我,我依據「火幣交易員」的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超商以提款機轉帳2萬元,於109年11 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同年月5日上午9時4分許,我請媳婦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臨櫃匯款1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我至彰化銀行臨櫃存入15萬元,匯入帳戶均為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沒有匯到其他帳戶。他們跟我說匯款是要購買比特幣,匯款後我沒有看到紙本,都是虛擬的在網路上而已,我不是很了解,我也不懂是否有人跟我確認會打比特幣到我的地址,他們有給我一個帳號,我匯過去的錢會換成比特幣,存到那個帳號,我是因為要匯第5筆10萬元時,彰化銀行行員跟我說帳戶異常 我才覺得被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35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319頁至第3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清證稱:LINE「客服經理-卓依雅」推薦我 使用「BITIFINEX」網站作為交易比特幣的平台,「火幣交 易員」是買賣比特幣給我的人,我都是用臨櫃匯款的方式匯給「火幣交易員」提供的帳戶,我有經由「BITIFINEX」裡 的錢包地址收到比特幣,可以看到我購買的比特幣換算等值的新臺幣在上面,我從頭到尾都不認為是詐騙,只是因為在郵局匯款時出現一個警示帳戶,而且後來交易我都是虧錢,才開始懷疑是不是詐騙,我跟「火幣交易員」就後面我匯的一筆20萬元提出質疑,要求他退款,一名叫張力元的男子有親自在超商提款機提領20萬元還給我。藍英公司被扣押的發幣資料單中,10月筆記編號792匯款10萬元部分,是我在109年10月21日匯款成為新客戶;10月筆記編號838匯款5萬元部分,是我在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40分匯的第一筆款項;10月筆記編號924匯款5萬元部分,是我在109年10月23日匯的 第二筆款項;10月筆記編號1021匯款20萬元部分,是我在109年10月26日匯的第三筆款項;11月筆記編號40匯款20萬元 部分,是我在109年11月2日匯的第四筆款項;11月筆記編號234匯款12萬元部分,是我在109年11月5日匯的第五筆款項 ;11月筆記編號290匯款20萬元部分,則是我於109年11月6 日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這筆款項對方有於109 年11月7日派張力元與我面交退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下稱偵字第2741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金訴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楊鴻祥證稱:我自臉書得知有網路投資比特幣之廣告,與「火幣交易員」加LINE後,加入他們經營的網路平台,在該網路平台申請會員帳號,對方表示可依我個人能力,自由買入相對應金額,網站有提供一組專屬我個人的收幣網址,如買賣有賺錢可從其中提領現金回來,我便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其中有於109年11月5日晚間9時17分 許,網路匯款2萬4000元、同年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以提 款機轉帳9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後來我收到郵局公 文通知,表示對方帳戶是警示帳戶,至派出所詢問後發現我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2741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⒋可見被害人林旺錢、楊鴻祥及告訴人吳德清均係為投資比特幣,方會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㈢依證人即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證稱:藍英公司主要做軟件開發、網站設計、虛擬貨幣的現貨買賣、挖礦等業務,林旺錢、吳德清、楊鴻祥確實有跟藍英公司交易過比特幣,他們是透過幣商「阿博」購買,幣商當時可能沒有幣,所以找我們公司調幣,由我們協助收款跟發幣。「阿博」會告訴我們林旺錢等人要購買等值新臺幣多少的比特幣,我們要求如果要交易的話,請他先同意我們公司規範的合約內容,提供個資資料,確認完成後會提供我們公司配合的代收帳戶去收款,收款完成經由代收戶或本公司確認,會請對方提供收幣地址,我們再將等值於他購買新臺幣的虛擬貨幣,以當時的價格發過去給他,發完後我們會提供「阿博」發幣的截圖,請「阿博」轉交客戶確認是否收到,經由我們發出的幣都是確認已經到帳的。我們第一次與林旺錢、吳德清、楊鴻祥交易時,都會請客服打電話跟他們確認買的比特幣數量跟是否有收到,他們都不只跟我們買過一次,跟我們買過很次。帳號「火幣交易員」、「客服經理」、「陳淑華個」都不是藍英公司設立或使用,張力元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我有請他協助跟吳德清處理退款事宜等語(見金訴卷一第498頁至第502頁、第504頁至第505頁、第510頁),佐以卷附藍英公司內部LINE對話紀錄、交易資料、發幣憑證及確認客戶收受比特幣 之電話錄音譯文(見金訴卷一第535頁至第643頁),及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9日刑偵七㈡字第1113602997號函所附藍英公司電磁紀錄(複本)後,製作「光碟内有一發幣資料單EXCEL檔,開啟後為以手打 方式紀錄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經點選下方與本案有關之月份,標明為11月筆記,搜尋後分別在117、162、225、231之攔位,有林旺錢於本案中4筆匯款至謝丁茂彰化銀行帳戶之 紀錄。另分別在290、315之欄位有吳德清疑似於本案中該筆匯款後,另申請同筆款項退款之紀錄。另分別在243、299之欄位,有楊鴻祥於本案中2筆匯款至謝丁茂彰化銀行帳戶之 紀錄。且林旺錢等三人均紀錄在『阿博』之群組内」等內容之 勘驗筆錄,與該電磁紀錄(複本)內購買比特幣之發幣資料(見金訴卷一第524頁至第525頁、卷二第3頁至第22頁), 可知被害人林旺錢、楊鴻祥及告訴人吳德清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確是透過中間幣商向藍英公司購買比特幣,且藍英公司於收受款項後,已如數交付、發送等值比特幣至特定之收幣錢包網址,自難認被害人林旺錢、楊鴻祥及告訴人吳德清係遭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或員工詐騙而匯款。況告訴人吳德清已明確證稱其不認為有遭對方詐騙如前,被害人林旺錢、楊鴻祥指訴渠等遭詐騙,則係因渠等多次購買比特幣後,有匯款帳戶遭警示或未見獲利之故,但此並無礙於渠等先前所匯入款項確實有取得等值之比特幣,自未能據此反推渠等有遭詐騙之事實。 ㈣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為何提供 彰化銀行帳戶、提供對象為何等節之供述雖前後不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金訴卷一第244頁至第247頁),且被害人林旺錢、楊鴻祥及告訴人吳德清匯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旋遭提領,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字第2741號卷第145 頁至第151頁),與詐騙集團之犯案模式相合,惟本案依卷 附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害人林旺錢、楊鴻祥及告訴人吳德清係遭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或員工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而無從將藍英公司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辯解縱與常情未符,亦未能單以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之行為,逕論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又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及員工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50頁),惟 渠等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難單憑渠等遭起訴之事實,推論渠等對被害人林旺錢、楊鴻祥及告訴人吳德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檢察官所舉其他第三人提供帳戶予藍英公司後,有經法院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因各案犯罪類型、情節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 ㈥另檢察官雖聲請調取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日期及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除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外,尚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見本院卷第74頁、金訴卷一第645頁至 第646頁),惟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藍英公司負責人陳 虹伯或員工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如前述,縱使被告確有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亦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既無法證明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存在,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丁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葉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調偵字第1426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丁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丁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09年1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用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旺錢、吳德清、楊鴻祥等3人,使 林旺錢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旺 錢等3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旺錢、告訴人吳德清、被害人楊鴻祥之指述;被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被 害人林旺錢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淑華」、「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文字檔1份;告訴人吳德清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卓依雅」、「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害人楊鴻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 里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0年民調字 第291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109年11月3日前某日,有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帳戶資料我是交給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我是交給藍英公司綽號「小蝶」之人,藍英公司每個月會給我租金,「小蝶」也有將租金以現金方式拿給我,我跟藍英公司有簽合約,而藍英公司當時確實有交易,並不是拿我的帳戶去詐騙等語。辯護人則以:(一)被告係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出借予藍英公司,供藍英公司收取出售比特幣之對價,藍英公司僅為一單純虛擬通貨銷售商,於確認收受消費者匯付之價款後,藍英公司即會將比特幣移轉至交易對象指定之收幣地址,藍英公司應非起訴書所指之詐騙集團,被告將帳戶出借予藍英公司,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二)又根據卷內資料,藍英公司確實有將本件3位交易對象所購 買之比特幣,移轉至渠等所指定之收幣地址,或將交易對象匯付之價款返還。此觀被告與被害人楊鴻祥於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書載明,兩造確認虛擬貨幣交易之糾紛為誤會一場,各次匯款均為正常買賣交易,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即知被害人楊鴻祥透過LINE帳號「火幣交易員」向藍英公司購買比特幣,確屬正常交易。另觀告訴人吳德清於109年11 月7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吳德清向藍英公司購買 比特幣,於109年11月6日匯付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告訴人吳德清匯款後有所疑慮,便向LINE帳號「火幣交易員」表示取消交易,藍英公司旋透過名為張力元之人,於109年11月7日提領2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吳德清,足證藍英公司應非詐騙集團等情詞,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旺錢、告訴人吳德清、被害人楊鴻祥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因投資比特幣,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特定之收幣錢包網址,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購買比特幣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林旺錢、吳德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楊鴻祥於警詢時各自指證歷歷(見110偵504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8頁, 110偵2741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7、93至95頁,111金訴23 5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111金訴235卷二〔下稱 本院卷二〕第94至105頁),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承德分行109年12月4日彰承德字第1090000165號函檢附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始申辦(含證件影本21張)各1份;被害人林旺錢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淑華」、「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文字檔1份;告訴人吳德清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 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經理-卓依雅」、「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害人楊鴻祥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0年民調字第291號)各1份附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25至27、29至37、45至51、57至61、63、65至67頁,偵卷二第23、27至49、75至83、97至99、101至117、119 、127至131、145至187頁,110調偵1426卷第2至3頁),以 上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供帳戶資料當下,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或確定故意而定。 (二)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出借予藍英公司,作為藍英公司買賣比特幣後,收取對價之受款帳戶等節,業經本件案發時藍英公司之負責人陳虹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陳虹伯具結證稱:109年11月間我擔任藍英公司 負責人,藍英公司主要是做軟件開發,還有網站設計及虛擬貨幣的現貨買賣、挖礦。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但藍英公司確實有與本件林旺錢、吳德清、楊鴻祥交易比特幣,我從資料上看,他們有透過其他幣商購買,幣商可能當時沒幣,所以找我們公司調幣,就是把單pass給我們,由我們協助收款及發幣。這3個都是透過幣商「阿博」介紹,通訊軟體帳號「 火幣交易員」不是藍英公司設立或使用,偵卷一第58頁、偵卷二第27頁的通訊軟體帳號「陳淑華個」、「客服經理」,都不是我們的帳號,我們也沒有「國際BTC普通客戶383群組」。我們是透過幣商「阿博」與林旺錢等3人確認交易細節 、金額,比如林旺錢想要購買等值台幣的比特幣,我們要求請他先同意公司規範的合約內容,同意後也會請他提供個資資料,最後確認完成後,我們會提供我們公司配合的代收帳戶去收款,確認有收款後,我們會請對方提供收幣地址,再將等值於所購買台幣之比特幣以當時價格發過去給對他,發完後我們會提供發幣的擷圖,請他確認是否收到,通常第一次跟我們交易的客戶,或是大筆交易,我們都會錄音。一旦將幣發出後,都會出現一個區塊鏈的ID或TXID,會有一連串的英文加數字的序號,複製後貼在任何一個區塊鏈上可以搜尋比特幣的網站,就可以查詢這比交易是否已經發出,經過我們發出的幣都是確認已經到帳的。因為銀行基於現在虛擬貨幣的法規還不明確,所以他們不願意和經營虛擬貨幣相關的行業公司配合,其實我們公司也有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帳戶,也和行員明確說明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他們後來拒絕,公司帳戶也遭到結清,因現在金管會對虛擬貨幣的管制不明確,所以我們才請其他個人為主的業者來配合代收轉付這個業務。我們是透過交易所發幣給客戶,應該說發給客戶的虛擬貨幣是我們舊有庫存的,客戶要買,我們就把庫存賣給他,而我們是向交易所或一些場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透過交易所發幣是以手機或電腦的網路,能登入交易所就可以,我們發幣到客戶提供的收幣地址後,就將憑證擷圖,以LINE傳給「阿博」,因為客戶是「阿博」介紹給我們的,所以我們把發幣憑證傳給「阿博」,再請他轉交給客戶。本件與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簽訂的合作契約,是從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20日,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彰化銀行,這是透過我們公司的員工,綽號「小蝶」的李妍旻幫我處理,李妍旻是透過朋友找到被告,像這樣的合作契約,藍英公司有很多份,我們是請被告協助我們公司做代收付業務,2萬5500 元是他的工資,我們不是收購也不是承租,也有事先告知被告支付2萬5500元,使用他的帳戶資料是為了做比特幣的價 金買賣跟代收。契約中被告將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藍英公司,是我們幫被告保管,因為我們要查帳使用,真正的交易密碼是在被告本人手上,我們只請被告提供他的登入帳號跟密碼,方便我們查帳,我們可以登入網路銀行,但沒辦法轉帳。藍英公司處理本件林旺錢等3人買幣、 發幣之員工為李杰承。另吳德清本來向藍英公司買幣,後來由一名叫張力元的人退20萬元還吳德清,張力元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且他家住在附近,當時我請張力元協助到該處跟吳德清處理退款事宜,張力元不是「火幣交易員」,「阿博」可能是透過「火幣交易員」跟吳德清聯繫,「阿博」跟我們說吳德清要買20萬比特幣,我們就提供被告的帳戶給吳德清,吳德清匯款後反悔,向「火幣交易員」說要退款,因為有吳德清的聯絡電話,才由張力元打電話給吳德清約面交,吳德清從頭到尾沒跟我們用LINE聯絡,吳德清當然就認為我們叫「火幣交易員」,但「火幣交易員」只是中間一個介紹人而已,我們沒有人叫「火幣交易員」,至於不透過「阿博」交還20萬給吳德清,是因為「阿博」也不認識被告,「阿博」就是一個網路上的網友,只是介紹人而已,實際上認識被告的是我們藍英公司,跟吳德清交易的也是藍英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1、504至505、509至510、512至515、520至5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3171400號函檢附藍英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藍英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藍英公司之回函、被告提出其與藍英公司之合作契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279、329至334頁,外放影印卷宗)。 (三)細繹證人陳虹伯所述,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提供藍英公司作為買賣比特幣時收受對價款項、林旺錢等3人匯款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後,均有收受等值比特幣等 情節互核無違,足信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之主觀認知,應係提供予藍英公司作為比特幣交易之用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藍英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載明簽約時藍英公司之代表人為證人陳虹伯,另觀諸契約內容,可知被告係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以2萬5500元之對價,提供藍英公司作為虛 擬貨幣比特幣買賣客戶價金之代收使用,為期為3個月,起 迄期間為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20日;契約期間被告應 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藍英公司使用,並向藍英公司保證若銀行帳戶遭凍結、查封而無法使用時,應全力協助藍英公司向銀行說明並取回帳戶內之金額;藍英公司則保證並未參與任何投資、募資或賭博平台之運營,且於每次交易前均向購買比特幣之客戶確認現金來源均屬合法、正當取得,而非詐欺、竊盜等犯罪不法所得,如因藍英公司或藍英公司客戶導致被告銀行帳戶遭行政、司法機關查封、凍結、扣押,藍英公司將提供專業律師協助被告處理,費用由藍英公司負擔;雙方並有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等節。依上所呈,藍英公司於本件案發時確屬證人陳虹伯作為代表人並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核准所營事業中雖無虛擬貨幣交易之項目,然衡以我國迄今針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顯然尚未完備,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亦無法直接收受、兌換比特幣,或於自動櫃員機提供比特幣相關服務,可見比特幣交易於我國並非絕對禁止,僅非一般銀行許可經營之事項而已,則藍英公司所營事項當中列舉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其他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節,即難謂與虛擬貨幣或比特幣交易毫無關連,故被告基於對前開與藍英公司合作契約當中藍英公司之保證,及信賴查證之藍英公司工商登記等公示資料,因而決定出借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衡情未違事理之常,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故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可預見其帳戶將可能會被用以作為詐騙他人或洗錢之用,即非無疑。 (四)另被告先前雖於偵查時曾坦承犯罪,並供稱:我是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交給綽號「麥香」之男子,他說要跟我借,報酬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他沒說要做什麼,他說會於3個月後還 我。我當時有跟朋友簽1份出租的合約,尚未提交給地檢署 等語;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犯罪,並供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我是交給藍英公司綽號「小蝶」之人,當時「麥香」、「小蝶」都有在場,後來我是跟「小蝶」聯絡,我可以拿到每月的租金,由「小蝶」拿現金給我,「小蝶」有跟我講帳戶資料要做什麼用途,但我沒有記得很詳細等語。被告前後所述固然有所差異,但探究其陳述內容,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或因未將其提供帳戶情形詳細交代所致,實質上與其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參互觀之,應無矛盾,更與證人陳虹伯所稱:被告係藍英公司綽號「小蝶」之員工李妍旻透過友人所找到的等語核無相違。至被告於偵查時雖曾為認罪表示,惟被告於該次偵查時就其帳戶何以淪為詐騙使用,實際上係供稱其對此不知情,則上開認罪表示,即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對其行為所涉不法或法律評價之瞭解不夠充分所致,是尚難逕以被告前後所述存在差異,抑或其曾為認罪表示,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五)此外,證人陳虹伯於本院作證時,對其前揭所述藍英公司透過中間幣商「阿博」與本件被害人林旺錢、楊鴻祥、告訴人吳德清交易比特幣之過程,復提出藍英公司內部員工與「阿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資料、發幣憑證及確認客戶收受比特幣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535至643頁),核其內容,與其所證稱藍英公司與客戶首次交易時會進行確認收幣之電話錄音、確有發幣至林旺錢等3 人提供之收幣錢包網址、吳德清要求退款一事係經由「阿博」轉達等情形確屬相符。又查,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於審理時,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偵辦藍英公司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時所搜扣之電磁紀錄,嗣經該局以111年7月29日刑偵七(二)字第1113602997號函檢送電磁紀錄(複本)1份,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卷宗確認無 訛,復於本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電磁紀錄(複本)內容,結果顯示藍英公司於109年11月間,確有林旺錢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紀錄,各筆款項係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且亦有註記吳德清申請20萬元退款之情形,除此筆退款外,其他各筆交易均註明已收款、已發幣,至於3人確實均列在 「阿博」之群組下等情,有前揭電磁紀錄之拷貝光碟1片、 本院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藍英公司電磁紀錄(複本)內購買比特幣之發幣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頁524至525頁,卷末證件存置袋,本院卷二第3至22頁)。據上可證,本件林旺錢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應確係透過中間幣商向藍英公司購買比特幣,且在支付對價後,業已收受等值之比特幣無疑。 (六)公訴人固以本件林旺錢等3人遭詐欺時之通訊軟體對象,均 有帳號暱稱「火幣交易員」之人,且告訴人吳德清於警詢時曾指稱當其要求「火幣交易員」退款時,係由「火幣交易員」與其相約並提領現金20萬元返還,「火幣交易員」即張力元等語,據此質疑藍英公司與詐欺林旺錢等3人之詐騙集團 成員應有關連。惟查: 1.依林旺錢等3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與「火幣交 易員」、「陳淑華個」、「客服經理」等通訊軟體帳號之對話內容,均為投資、購買比特幣之相關事宜,而證人陳虹伯始終強調本件林旺錢等3人均係透過網路認識之中間幣商「 阿博」介紹,亦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則現實中確實無法排除「阿博」、「火幣交易員」屬一人分飾兩角,或者為同夥,抑或「火幣交易員」設局詐欺後,轉而向不知情之「阿博」調取虛擬貨幣,「阿博」始與藍英公司接觸,由卷內現存事證觀之,實難認藍英公司與「火幣交易員」、「陳淑華個」、「客服經理」等通訊軟體帳號所有關連,而屬詐騙集團之同夥。至公訴人雖提出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員工張力元、李杰承等與本件相關之人,皆因另案涉嫌詐欺等罪嫌,經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此情確有卷附藍英公司涉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0頁),惟迄本件辯論終結前,經查該案尚未偵查終結,則藍英公司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包裝下所設立之公司,抑或如證人陳虹伯所述,在法規未明文禁止下從事比特幣交易,尚有未明,此部分既有疑點,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至公訴人所稱吳德清曾指訴「火幣交易員」即藍英公司員工張力元一節,業據證人吳德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當天面交退錢20萬元,因我太太認識派出所警員,她怕我一個人前往會有意外,所以打電話去派出所,派出所警員後來有到交款地點,接著警員叫我與對方派來的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對方沒在我身邊,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張力元與年籍資料是警員幫我查的,警員是問我,「是不是這個人交錢給你」,我說沒錯,但我不知道他叫張力元,警員也沒告訴我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在LINE上面我是問卓依雅經理,我說那個錢是不是直接退給我,她說直接請「火幣交易員」退款給我。面交退款時對方說他是公司派來的,但沒有跟我表明他是誰,也沒說他是什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可知,吳德清主觀上認為張力元即「火幣交易員」,無非因LINE帳號「客服經理-卓依雅」之人向其告知 退款事宜將由「火幣交易員」處理,而雙方面交時,吳德清並未當面確認張力元是否即「火幣交易員」,顯見吳德清於警詢時之此部分筆錄記載,與實情仍有出入。參以證人陳虹伯於本院作證時,就藍英公司員工張力元前往與吳德清面交退款之緣由業已詳為說明,亦提出藍英公司內部員工與「阿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57頁),佐證藍英公司得知退款一事係來自於中間幣商「阿博」。準此,單憑吳德清於警詢時主觀推認張力元即「火幣交易員」之指訴內容,仍無法逕認「火幣交易員」與藍英公司確有關連。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可認定藍英公司所參與之交易僅及於處理林旺錢等3人購買 比特幣之部分,又已如數交付、發送等值比特幣至指定之收幣錢包網址,且就吳德清部分,其於警詢時已清楚陳述自己認為對方並無詐騙(見偵卷二第16頁),至林旺錢、楊鴻祥固均指稱遭對方詐騙,顯係其等購買比特幣後,嗣與「火幣交易員」、「陳淑華個」、「客服經理」等通訊軟體帳號,或因投資事宜而轉介之其他真實身分不明之通訊軟體帳號互動、交談,認為無法拿回投資款項有關,卷內並無確實事證可認與藍英公司有直接關連。換言之,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藍英公司在發幣後,確有參與林旺錢等3人後續操作投資比 特幣之過程,或與上開實施詐術之通訊軟體帳號,甚至中間幣商「阿博」(此處乃假設「阿博」亦屬同夥共犯)有何協力、分工等行為,是依公訴人之舉證,除無法證明藍英公司與林旺錢等3人之交易比特幣行為,究竟該當何種施用詐術 之行為外,縱認林旺錢等3人確遭「火幣交易員」、「陳淑 華個」、「客服經理」等通訊軟體帳號詐騙,亦無證據證明藍英公司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基於對藍英公司從事比特幣買賣之合理信賴而交付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在藍英公司是否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仍屬有疑,而無法遽認藍英公司內相關人員成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情況下,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就被告提供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餘地。 (八)此外,公訴人雖列舉多件藍英公司員工對外交易比特幣之行為,或與本件類似,亦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藍英公司作為代收款使用,並取得報酬之行為,均經認定涉有詐欺、洗錢罪嫌,而為其他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已由法院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417至48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自應基於本件審判時所持之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不受另案該判決認定之拘束。況且,觀諸公訴人列舉之案件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75號起訴之藍英公司員工李洋豪,後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1年 度訴字第449號判決無罪;另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有罪之李世耀,該案犯罪事實固認 定李世耀將帳戶資料交予共犯陳昱廷、呂濠志,然陳昱廷因另涉詐欺、洗錢案件(此案由陳昱廷將其帳戶資料透過呂濠志提供予藍英公司)為檢察官起訴後,所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無罪。易言之,不論藍英公司對外交易比特幣之行為,抑或藍英公司與他人簽訂合作契約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並非均認定有罪,此等差異乃因各法院對於案件之審理,均係本於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產生心證,不受另案之拘束。因此,公訴人以此事由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本件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屬有疑,且卷內事證僅指向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藍英公司,而非公訴意旨所認對林旺錢、吳德清、楊鴻祥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藍英公司在收受林旺錢等3人之匯款後,確有交付等值比特幣,完 成雙方交易,且卷存事證難以證實藍英公司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確為共犯關係。以上各情,均由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旺錢 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陳淑華」佯稱為理財專家,向林旺錢推薦投資比特幣可輕鬆獲利,致林旺錢陷於錯誤 。 ①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 ②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 ③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 ④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10萬元 ③15萬元 ④15萬元 2 吳德清 (提出告訴) 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卓依雅」向吳德清佯稱可藉由「BITIFINEX」平台投資獲利,致吳德清陷於錯誤。 109年11月6日 下午2時25分許 20萬元 3 楊鴻祥 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向楊鴻祥佯稱可藉由「BitZ」平台投資獲利,致楊鴻祥陷於錯誤。 ①109年11月5日下午9時17分許 ②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 ①2萬4000 元 ②9萬元